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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747號上 訴 人 蔡采容訴訟代理人 蔡仲誦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而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8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案由:請求租賃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