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49號上 訴 人 智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旺盛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被上 訴人 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思凱Pasca.被上 訴人 巫孟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孫小萍律師複代 理人 林威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6日報運
進口在日本生產之商標Burberry男用內衣褲261件(下稱系爭貨物),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查驗懷疑是仿冒品,遂請求Burberry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Limited。下稱布拜里公司)在臺灣之分公司,即被上訴人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柏利公司)辨別,經博柏利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及法務經理,即被上訴人巫孟芳(下稱巫孟芳)於95年10月23日出具「產品保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表示系爭貨物全數為仿冒品云云,基隆關稅局據此對伊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87,223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惟布拜里公司授權在日本生產Burberry商品之日本福助株式會社(下稱福助株式會社)於98年1月21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新鑑定報告),確認系爭貨物為真品,故巫孟芳因故意或過失,出具內容不實之系爭報告,致伊受有押金新臺幣(下同)101,998元、罰鍰87,223元、關稅及營業稅共計48,026元、系爭貨物價值87,223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因信用、商譽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本院卷1第241頁),爰對巫孟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內容,係為法律上之補充,未涉訴之追加,附此敘明,見本院卷1第241頁反面)規定,對博柏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1,824,470元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2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抗辯:巫孟芳係根據福助株式會社之意見及個人專業
知識,出具系爭報告,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因行政處分確定而受損害,係因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洗滌標示、品牌標示問題及進貨來源,未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明,且財政部、行政法院實質審查後,採信系爭報告,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結果,與巫孟芳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請求精神慰藉金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
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4,446元(包括罰鍰87,223元、系爭貨物價值87,223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189、190、279頁;卷2第39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布拜里公司為Burberry商標權人,博柏利公司係布拜里公司在
臺灣設立之分公司,巫孟芳則自96年8月起受雇於博柏利公司,擔任智慧財產權及法務經理。
㈡布拜里公司授權福助株式會社在日本生產Burberry商品。
㈢上訴人於95年9月26日報運進口在日本生產之系爭貨物,經巫孟芳於95年10月23日出具系爭報告,表示系爭貨物為仿冒品。
嗣基隆關稅局於95年10月14日扣押系爭貨物,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87,223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申請復查,經基隆關稅局以96年8月8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61014166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6年12月11日以台財訴字第09600461210號決定書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復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簡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審卷1第15至18、120至139、181至183頁)㈣基隆關稅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偵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旺盛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基隆地檢署於97年4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5376號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簡易處刑判決,經基隆地院第一審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基簡字5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旺盛罪刑。蔡旺盛提起上訴,基隆地院第二審囑託福助株式會社鑑定,並依據該會社於98年1月21日出具之新鑑定報告,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改判蔡旺盛無罪確定(原審卷1第21至24、110、111頁)。
㈤蔡旺盛於98年間向基隆地檢署控告巫孟芳、布拜里公司之智財
權經理Stuart John Lockyear、薈萃商標協會主任劉廷耀及助理賴志銘涉嫌誣告、偽證、業務登載不實、偽變造證據,經基隆地檢署於99年6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51號處分不起訴。
蔡旺盛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34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原審卷1第58至77頁)。
㈥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聲請基隆關稅局撤銷系爭
行政處分,為該局以100年7月15日基普進字第1001017980號函為駁回之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1年2月9日以台財訴字第10113000084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上開處分,由基隆關稅局另為處分。嗣基隆關稅局以101年6月7日基普進字第1011004458號函」駁回關於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之聲請。上訴人業已提出訴願,尚未確定(本院卷2第15至23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實
施不法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並二者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巫孟芳無鑑定能力,卻因故意或過失,謊稱有鑑
定能力,使基隆關稅局陷於錯誤而委由其鑑定,又出具內容不實之系爭報告,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本文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
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次按94年6月1日財政部修正發布及施行之「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對於商標權原則上採檢舉保護方式,但海關經權利人、權利人之被授權人、權利人之代理人、權利人團體(下統稱權利人)提示,發現有涉嫌侵害商標權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商標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第5點、第4點第3、4項規定,經權利人提示,海關如發現進出口貨物與提示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外觀顯有相符者,作業程序為⒈海關應通知權利人協助認定,並通知貨物進出口人提供授權資料、⒉權利人於接獲海關通知後,應提供商標註冊文件,或其他明顯足以認定著作權之文件,並協助認定、⒊進行認定程序之通知(即海關通知權利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通知貨物進出口人提供授權資料)、⒋經權利人認定疑似侵害商標權者,如進出口人無法提出授權文件或其他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海關依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全案移送法辦;如進出口人提出權利人授權文件或其他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海關應即通知權利人提出明確反證,並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貨物放行、⒌經權利人認定無侵害商標權情事,或逾期未至海關認定,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情事,海關即予放行。
⒉揆之本院調取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600461210號訴願案件卷宗
所附基隆關稅局傳真電文,及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告(原審卷1第12至14頁);被上訴人提出函文、電子郵件、宣誓書(原審卷1第78至97頁;本院卷1第141至158、175至188、256至264頁),堪予認定下述事實:
⑴基隆關稅局依上開要點第4點第3項、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
於95年10月3日傳送限期通知布拜里公司攜帶商標註冊文件,就該局查獲之內衣褲一批進行認定程序之函文,及5張系爭貨物之照片給巫孟芳,請巫孟芳協助辨別是否仿冒品。
⑵巫孟芳於95年10月3日將上開5張照片轉寄布拜里公司在日本分
公司之智慧財產權經理,亦為布拜里公司授權在日本負責Bur-berry產品商標權事務之Junko(若林淳子)協助辨別。
⑶若林淳子於95年10月3日將上開5張照片轉寄福助株式會社之聯
絡人山田先生,經山田先生回覆福助株式會社從未在洗滌標示印上「Equestrian Knight Device」及「Burberrys」商標,且福助株式會社會在洗滌標示上印該會社名稱、電話號碼,故照片所示貨物為仿冒品等語。若林淳子隨即於同日據以回覆巫孟芳。
⑷巫孟芳代表博柏利公司,代理布拜里公司於96年10月9日致函
基隆關稅局,表示「據被告(即上訴人)所言,該等商品係自日本購入,系爭商品包裝上印有日文說明及福助株式會社之名稱,本公司逕而將貴局所提供之系爭商品彩色照片交予日本B-urberry分公司,由其聯絡日本福助株式會社進行鑑定。..據日本福助株式會社鑑定意見,本案系爭商品係仿冒『男性基本系列』之偽品,其判斷要點中最為顯著之依據為產品標識錯誤,詳細說明如下:洗滌標示:所有由日本福助株式會社所製造之內衣褲,不論係屬任何產品系列,皆統一使用相同大小規格之洗滌標示,並註明相同資訊,如材質、福助株式會社名稱、客服專線號碼、產地國標示、洗滌及衣物保養方式及商品編號(附件一)。本案系爭商品內有車縫洗滌標示一枚,標示上並無註明洗滌及衣物保養方式,反而是模糊地印有本公司之『Burberrys』及『Equestrian Knight Device』註冊商標(附件二)。此外,根據『日本家庭用品品質表示法』,所有衣物內必須縫製洗滌標示,標示上必須載明材質、洗滌及保養方式、製造廠商名稱及電話或住址及產地國。系爭商品上之標示並無任何日本法令要求之訊息..品牌標示:..福助株式會社從未曾將本公司之『Burberrys』及『Equestrian Knight Devi-ce』註冊商標印製在其所生產之任一款內衣褲之洗滌標示上。
在標示商品品牌時,福助株式會社一律使用藍底白字之『BUR-BERRY LONDON』標籤,並將品牌標籤車縫在衣褲之領頭上(附件三)。再者,本公司自西元1999年起已停止使用『Burberr-ys』註冊商標製造或生產商品,在這長達九年之時間裡,以『Burberrys』註冊商標所製造之商品早已停止販售,各大百貨商場中亦不可能出現類似商品。」,並提出布拜里公司授權薈萃商標協會主任劉廷耀處理本件商標權爭議之委任狀。
⑸薈萃商標協會於95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巫孟芳:基隆關稅局要
求薈萃商標協會檢視系爭貨物(誤載為314件)等語,並附上照片(其內容與基隆關稅局於95年10月3日傳送給巫孟芳之照片內容相同)。
⑹巫孟芳於95年10月23日回覆薈萃商標協會,表示於「產品保護
鑑定報告」(即系爭報告)修正數量為261件內衣褲等語。經劉廷耀副署後,於95年11月1日向基隆關稅局提出。
⒊揆之上開事實,基隆關稅局係依「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
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通知商標權人布拜里公司協助認定,以作為決定進行第4點第4項或第6項程序之依據,是巫孟芳代理布拜里公司回覆系爭貨物係仿冒品之認定結果,屬於商標權人對於系爭貨物有無侵害其商標權之主張或陳述,並非本於鑑定人身分提出鑑定意見,上訴人爭執巫孟芳當時不具備鑑定產品有無侵害Burberry商標權之能力及資格云云,本院認為無審酌必要。再查,基隆關稅局通知布拜里公司就查扣之內衣褲一批進行認定程序,同時檢附5張照片,並未告知該照片所示內容未涵蓋全部查扣內衣褲之種類。薈萃商標協會嗣於95年10月18日對巫孟芳通知基隆關稅局要求檢視系爭貨物之數量,較實際數量多,所檢附之照片復與上開照片相符,巫孟芳自然確信上開照片係表示系爭貨物全部之包裝、標示情形。又巫孟芳將基隆關稅局提供之照片,轉請布拜里公司授權在日本負責Burberry產品商標權事務之若林淳子辨別,經若林淳子轉請福助株式會社辨別,福助株式會社確認係仿冒品,若林淳子據以回覆巫孟芳。而上訴人對於巫孟芳在96年10月9日回覆基隆關稅局之信函中所主張系爭貨物之洗滌標示、品牌標示,與福助株式會社生產之內衣褲之標示情形,及「日本家庭用品品質表示法」規定應標示內容不符乙節,自始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是巫孟芳有確信系爭貨物全部為仿冒品,已侵害布拜里公司商標權之正當理由,其本於該確信,代理布拜里公司向基隆關稅局提出上述主張及陳述,再提供系爭報告給薈萃商標協會向基隆關稅局提出,尚不得謂巫孟芳係因故意、過失,出具不實內容之系爭報告,對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巫孟芳出具系爭報告,與伊因系爭行政處分確定
而受損害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依「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規
定,商標權人認定進口貨物疑似侵害商標權後,如進口人提出授權或其他足資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商標權人又無法提出反證者,海關應將貨物放行;如進口人無法提出授權文件或其他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海關才會進一步查扣貨物,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本文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是海關對進口人為行政處分,並非依憑商標權人之認定,而係因進口人未提出經商標權人授權之證據,及未提出足資證明進口人未侵害商標權事實(即真品平行輸入)之證據。換言之,商標權人認定進口貨物為仿冒品,係促使海關進行上開調查程序,不必然皆會發生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本文規定,對進口人為行政處分之結果,故商標權人之認定,與進口人受行政處分之結果,並不相當,難謂二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件基隆關稅局檢視系爭貨物外觀,懷疑係仿冒品後,通知布
拜里公司協助認定。巫孟芳代理布拜里公司主張系爭貨物為仿冒品後,並無資料顯示基隆關稅局曾進一步通知上訴人提出授權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未侵害商標權之文件,則基隆關稅局逕行對上訴人為行政處分,係基隆關稅局就此個案所實施之調查程序有無瑕疵之問題,尚難因此認為巫孟芳出具系爭報告,與上訴人受處分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復查,主張:系爭貨物
係日本東急百貨札幌店向福助株式會社購入後,出售給伊,屬於真品平行輸入等語,並提出日本東急百貨札幌店出具之購買證明為證。基隆關稅局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係以「系爭貨物原申報賣方為『ARAKAKI TSUSHO』2-CHO ME, 18-2MAKISHI NAHA,OKINAWA, JAPAN,申請人卻檢附日本東急百貨札幌店所出具之購買證明,以證明其屬平行輸入之真品,且查日本東急百貨札幌店之證明,係僅證明有關日本福助(株式會社)製作之B-URBERRY內衣之授權合作關係,又其內容所指於平成18年(2006年)10月購買之BURBERRY品牌內衣,與本案同年9月間報運進口之T-Shirts及Long pants等顯屬無涉,所訴殊無足採。
」為論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復查決定書(原審卷1第16至18頁),及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600461210號訴願案件卷宗所附復查申請書、購買證明可稽。可見基隆關稅局在復查程序,實質審查上訴人提出之文件,認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真品平行輸入事實,進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而非單憑系爭報告,是巫孟芳出具系爭報告,與基隆關稅局決定維持原處分之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⒋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對於上開復查決定,提出訴願,主張:伊
透過新垣通商(ARAKAKI)於96年9月7日向東急百貨札幌店購入系爭貨物,且日本京王百貨公司販售同品牌衣物,與系爭貨物相同等語,再於96年11月27日申請財政部將系爭貨物送交福助株式會社鑑定。財政部於96年12月11日以台財訴字第0960046121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係以「訴願人(即上訴人)..未就博柏利公司(含日本福助株式會社)鑑定意見所指摘事項,提供合理說明及有力反證供核;雖提示日本新垣通商..證明書、東急百貨札幌店先後開立之..證明文件..僅係私文書性質,如別無其他具體佐證資料,尚不足證明系爭商品非屬仿冒品;另訴願人檢附事後向日本京王百貨購買商品之收據,亦不足為系爭貨物非仿冒品之認定依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補充訴願理由書;被上訴人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回執可稽(原審卷1第120至122頁;本院卷1第221至226頁)。足見財政部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係實質審查上訴人提出之文件,仍認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真品平行輸入事實,且不採酌上訴人關於將系爭貨物送交福助株式會社鑑定之聲請所致,與巫孟芳出具系爭報告之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⒌上訴人對於上開訴願決定,提出行政訴訟,主張:沖繩三越、
大阪SOGO等百貨公司販售同品牌衣物,與系爭貨物相同等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95年10月23日函、產品保護鑑定報告、系爭貨物照片、博柏利公司96年10月9日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系爭貨物既經日本福助會社否認為其生產,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為福助會社生產之平行輸入真品,即非可採,其所提所謂之訂購往來文件、ARAKAKI之訂購單及聲明書、東急百貨札幌店出具之聲明書等件影本..自不足以為系爭貨物為真品之證明。」,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新鑑定報告(原審卷1第110、111、123至126頁),及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600461210號訴願案件卷宗所附訂購單、照片可稽。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係經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後,實質認定基隆關稅局之行政處分合於「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本文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非形式審查舊鑑定報告內容而為此論斷,是巫孟芳出具系爭報告之行為,與上開訴訟結果之間,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⒍基隆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5376號起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
旺盛。基隆地院未進行調查程序,即以97年度基簡字5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旺盛罪刑。蔡旺盛提起上訴,聲請鑑定系爭貨物真偽,經基隆地院自系爭貨物抽樣10件,囑託福助株式會社鑑定,福助株式會社於98年1月21日出具新鑑定報告,表示「內衣褲10件中有9件,無論就包裝、成品、封裝、洗滌標示,檢視結果應可斷定為該公司2000年以後所生產、販賣之物品。唯有1件因色澤白度不足、洗滌標示上有差異不調和之感覺,因自1998年以後之製品已無同樣之洗滌標示,同時查核公司自1994年以後所留存之式樣資料亦無相同標式,且色澤略為泛黃,而推斷或有可能係10年以前之製品」,基隆地院即據以認定舊鑑定報告不正確,並以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改判蔡旺盛無罪。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本院卷1第227頁),及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反觀上訴人在上開行政訴訟,並未聲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囑託福助株式會社鑑定,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復經該院認定不足以證明真品平行輸入之事實,益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導致上訴人因行政處分確定而受有損害,係因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行為介入所致,與巫孟芳出具系爭報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巫孟芳因故意或過失,出具內容不實
之系爭報告,致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本文規定,對伊處以罰鍰及沒入系爭貨物,並侵害伊之信用及名譽,巫孟芳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對巫孟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對博柏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74,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