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59號上 訴 人 許錦淡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人 許育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03.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6(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八張小段21號)及其上同段218建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八張小段88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約定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伊,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爰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返還予上訴人,並應自民國(下同)88年2月5日起至返還如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被上訴人。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主張如係兩造間就如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100萬元,伊爰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仍應負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責,亦即上訴人之聲明仍為相同,訴訟標的則追加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且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參照前開說明,核係上開「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之情形。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2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明揭上旨。就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審酌各訴訟標的均係基於系爭房地之請求,且援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因認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社會事實有關聯性,可得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事實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10萬元。系爭房地原本由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許錦樺(即上訴人四弟、被上訴人之父,下稱許錦樺)預購,已支付定金40萬元,但許錦樺無力支付後續價金,將遭建設公司解約並沒收定金,故伊出面承接,由伊以售出伊所有坐落平鎮房地所得之290萬元支付剩餘之價金及相關費用。系爭房地嗣因訴外人許錦煌(即上訴人及許錦樺之長兄,被上訴人之大伯,下稱許錦煌)為個人周轉所需,商請伊以新購之系爭房地為其擔保,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貸款230萬元,惟此非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而伊購入系爭房地後,因許錦煌之要求,應允讓許錦樺一家人居住其內。
嗣許錦樺不幸去世後,伊應許錦煌之提議,於87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88年2月5日將系爭房地辦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同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母即訴外人曾淑華(下稱曾淑華)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土城區之房地(下稱土城房地)出售,並將所得價款中之100萬元給付伊為補償,當時被上訴人年僅11歲,所為及所受意思表示均由其母曾淑華代理。詎系爭房地過戶手續辦妥完竣後,伊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系爭100萬元,被上訴人及許錦煌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曾淑華自知理虧,曾於99年2月7日親自書寫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表明當初確有約定給付100萬元之情事。是上開贈與行為既同時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核屬附負擔之贈與,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負擔,伊自得撤銷所為之贈與,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於100年5月9日再次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伊。
系爭房地之租金,依據附近相類似之租金行情,每月每坪為295元至443元,系爭房地為77.33平方公尺即23.39坪,每月租金在6,900元至1萬0,362元間,爰以每月8,000元為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返還予伊,並應自88年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土城房地原係伊父許錦樺所有,許錦樺往生後,由伊母曾淑華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則係由許錦樺出資40萬元、大伯許錦煌出資80萬元,另貸款230萬元所購得,非上訴人出資所購,僅係因上訴人同意其三子於許錦煌百年後為其捧斗及祭拜,始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擬於上訴人三子長大後,再辦理過戶予上訴人三子。嗣許錦樺往生,許錦煌為求其家人與親屬間彼此能就近有照應,許錦煌、曾淑華乃與上訴人協議,由曾淑華將上開土城房地出賣,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土城房地所賣得之價金則於用以償還系爭房地貸款及支付相關費用後,倘有餘款,則約定由上訴人取得,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並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況上開土城房地出售賣得價金約270萬元,於償還系爭房地貸款及支付相關費用後,餘款20餘萬元業已交付上訴人。曾淑華並未承諾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系爭證明書係曾淑華受上訴人脅迫所簽,曾淑華已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且依系爭證明書所載,負有給付100萬元義務者係許錦煌,與伊無關,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主張如認本件就系爭房地兩造之關係並非贈與而係買賣,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價金100萬元之義務,則99年2月7日被上訴人之母簽署證明書時應認上訴人已為催告,爰再於100年11月10日當庭言詞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履行給付價金100萬元,並以100年12月22日之民事準備二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應負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責等語,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2月5日所為之贈與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遷出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自88年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地經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法院99年度補字第142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5至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贈與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母曾淑華所有之土城房地出售,以所得價款中之100萬元給付伊作為補償,核屬附負擔之贈與,乃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負擔,爰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為之,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價金,伊亦得解除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即受有不當得利,爰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返還予伊,及應自88年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本件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性質為何?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之義務而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㈡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而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先位訴訟標的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則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換言之,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當事人已就其主張自認或不爭執,惟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仍得依職權為之,而不受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影響。次按所謂「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贈與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尚屬有別,即買賣契約乃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又,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契約),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抑或該他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均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可言,自難謂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抑或該他人所贈與。
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固均謂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所為,
然本件無論依上訴人之主張或被上訴人之抗辯,對當時係約定由曾淑華出售其繼承自許錦樺之土城房地,以所得價款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並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曾淑華之子即被上訴人乙節均不爭執,而上訴人亦自承協商過程係由其與許錦煌、曾淑華為之,嗣後曾淑華將繼承自訴外人許錦樺所有之土城房地出售後,確有以其中之部分價金230萬元清償原於系爭房地上早已存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於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同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及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至19頁);證人許錦煌及證人許錦枝(即上訴人小弟,下稱許錦枝)於原審證述時,亦均稱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基於「一間換一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9頁),應認本件係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與曾淑華,而曾淑華則以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城房地價款以為支付(即證人所謂一間換一間),核係上訴人與曾淑華約定,由上訴人移轉財產權於曾淑華指定之被上訴人,曾淑華支付價金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僅就應如何給付對價之內容,究係「曾淑華於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230萬元及相關費用後,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抑或「曾淑華將出售土城房地所得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230萬元及相關費用後之餘款給付上訴人即可」有所爭執。至於登記原因所以登記為贈與,證人許錦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用贈與過戶是因為我交給代書辦,代書就這樣辦好,我想辦好就辦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容係所委請辦理之代書於代辦過程中所自行採取之便宜舉措,依上開說明,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本件乃應為兼為被上訴人利益之買賣契約,並非附負擔之無償贈與契約。是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房地為伊贈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負擔,爰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㈡就備位訴訟標的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備位主張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為,則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100萬元,爰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許錦樺以40萬元預購,後無力
支出,由伊以售出伊所有坐落平鎮房地所得之290萬元,以及另向玉山銀行三重分行貸款30萬元,以其中20萬元,共計310萬元支付剩餘之價金及相關費用,固據其提出於83年7月間出售平鎮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佐(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則係由其父許錦樺出資40萬元、許錦煌出資80萬元,另貸款230萬元所購得,非上訴人出資所購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係以伊所有之平鎮房屋係委由許錦煌代為
出售並以所得之價金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然此為證人許錦煌於原審作證時所否認(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另就其主張曾向玉山銀行貸款30萬元之資料僅泛謂因時間過久未能提出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得乙節,已難憑採。
⑵次查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造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造府建設公司)所出售,於83年12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94年1月12日為農民銀行設定27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4年1月17日由訴外人許錦煌向農民銀行借款235萬元,並由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又許錦煌於94年1月17日借得上開235萬元後,係由農民銀行匯入許錦煌設於該行之帳戶,許錦煌並於同日提領,委由農民銀行代開抬頭為「造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之台灣銀行支票乙紙,有農民銀行取款憑條、收入傳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收入傳票並記載有『「代開台支乙張抬頭「「造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見原審卷第94頁),參酌證人許錦枝即上訴人小弟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房地原係伊四哥(許錦樺)出了40萬元訂金所買,四哥說錢不夠,找大哥(許錦煌)幫忙,大哥說三哥(即上訴人)小孩要給其,故買系爭房地借三哥名義登記,初與三哥商量時三哥尚不同意用其名義登記,伊曾勸三哥,而系爭房地貸款一直是大哥在付,四哥死亡後,大哥、三哥、四嫂及伊在辦喪事期間,四人在二哥家,大哥問四嫂要住三峽(即系爭房地所在)還是土城,四嫂說要住三峽,遂提到一間換一間的事,即將土城房地賣掉,所得價款用來還系爭房地之貸款,並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其父許錦樺出資40萬元、許錦煌出資80萬元,另由許錦煌貸款230萬元所購得,係因上訴人原同意其三子於許錦煌百年後為其捧斗及祭拜,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出資所購等語屬實。
⑶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收入傳票記載或為事後填載云云,惟
經本院函詢農民銀行改制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有關該收入傳票上所示摘要內容與原本上記載相同,堪信上開記載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於83年12月23日間即移轉予上訴人,至94年1月12日始設定抵押權,可知抵押權之設定非為房屋貸款為之云云,然查一般房地過戶,均係先完成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再以買受人名義辦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俟買受人將購屋貸款交付予出賣人後,出賣人始點交房地予買受人,則就系爭房地之先移轉所有權後設定抵押權,與社會交易常態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本院認被上訴人抗辯較為可採。是系爭房地既非上訴人出資購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曾同意給付100萬元價金乙節,已有疑義。
⒊又系爭房地雖非上訴人所出資,惟既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不論許錦煌及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關係為何,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認係存在於上訴人及曾淑華之間。
而就兩造爭執應如何給付對價部分,上訴人固提出曾淑華簽名用指印之證明書為證(見補字卷第9頁),主張曾淑華應給付伊100萬元云云。而證明書之內容亦記載:「茲因本人曾淑華的老公許錦樺去逝後,需住三伯許錦淡位於八張地段之房子。當時於大伯銀樓店有說將許錦樺名下於土城鄉的房子賣了要給三伯許錦淡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一切由大伯經手,結果事後完成時大伯沒將所說的新台幣壹佰萬元給三伯。今特立此証明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資証明」(見補字卷第9頁)。然查:
⑴證人曾淑華於本院到庭係證稱:「(法官問:當時是伊
先生過世三峽房子為何過戶到許育三的名下?答:當時是我先生過世,因為我們的房子本來是在土城最後要住在三峽,三峽的房子是跟三伯父他們買的,就麻煩我伯父把土城的房子換成三峽的房子,名字就過給許育三,房子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中間的過程都是我大伯在處理。」「(法官問:為何寫此張證明書?答:)這不是我寫的,是他們寫的,我看不懂。」「(法官問:為何在上簽名?那天我是去要上訴人跟我借的10萬元,因為家裡要用錢,錢有還給我,要我簽證明書,我說我不懂,他們就說是自己人我有跟他們說這房子的事情我不清楚要他們去找我大伯父,我二個兒子也有一起去,我說我沒有帶印章他們就要我蓋手印。」「因為我本來是住土城,我就是想住三峽,土城的部分就交由伯父他們處理,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沒換之前三峽房子是誰的?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先生的房子是土城,我想住三峽要他們幫我辦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證人曾許鑫即被上訴人之弟亦到庭證稱:「(問:有無見過此張證明書?答:)有見過,我要繳易科罰金的前一天見過,當時我跟我母親先去,許育三之後才來,我母親當時的精神狀況也不好就在旁邊一直傻笑,上訴人有跟我講曾跟大伯有約定,我就說應該先問我大伯,但是上訴人還是要我母親先蓋印,我們有說要跟大伯驗證,不可能只聽單面的說詞,我後來有去問大伯我選擇相信大伯」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參酌於99年2月7日曾淑華於上開證明書上簽名之同日,曾淑華亦同時於記載上訴人之妻劉寶蘭已清償10萬元予曾淑華之清償證明書上簽名(見補字卷第100頁),復參酌上開證明書所書之內容核係上訴人自行書寫交予曾淑華簽名等情,本院認證人曾淑華、曾許鑫所證曾淑華係因要向上訴人取回欠款10萬元,經上訴人要求於證明書上簽名,曾淑華為取回欠款以繳納其子曾許鑫易科罰金款,雖不清楚詳情,仍於上開證明書上簽名乙節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曾許鑫如認非事實可阻止其母簽名云云,容係上訴人臆測之詞,上開證明書尚不足據以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證人曾淑華於本院時曾陳述「三峽的房子(即系爭房地)是跟三伯父他們買的」顯見其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曾淑華亦自承並不清楚整件交易過程,係許錦煌處理,亦不清楚三峽房子換屋前為何人所有,已如前述,且三峽房子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曾淑華為上開之陳述亦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出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取。
⑵證人許錦煌於原審係證稱出售土城房地價款用以清償系
爭房地貸款及相關過戶費用後還餘20幾萬元,伊給了上訴人,當時並未說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要給上訴人100萬元,所以給他20幾萬元,是認為一間換一間,因當時土城房地不知賣多少,所以就是出售後扣掉貸款及一些費用支出,剩下的錢給上訴人,且當時因為系爭房地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與他講好一間換一間,他有同意才辦理過戶,伊係以現金給付上訴人2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46頁),核其證言,堪認較符合兩造所不否認「一間換一間」之情形。上訴人雖否認曾收受20幾萬元,惟如證人許錦煌未曾給付上訴人20幾萬元,證人許錦煌大可否認或隱匿曾有出售土城房地清償貸款及相關費用後之餘款交付予上訴人之約定,無須為此陳述,本院認證人許錦煌此部分證述亦較為可採,難認曾淑華或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催告履行給付100萬元並解除買賣契約,並據以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上訴人先位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返還予上訴人,並應自88年2月5日起至返還如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被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備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