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60號上 訴 人 王國寬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複 代理人 丁怡文上 訴 人 李美麗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鄭馨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國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王國寬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李美麗應再給付王國寬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國寬之其餘上訴及李美麗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王國寬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國寬上訴部分,由李美麗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王國寬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美麗上訴部分,由李美麗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王國寬以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美麗以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零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國寬主張:伊因承作營造工程,於民國92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美麗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向訴外人方芳麗借款192萬元,伊並簽發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除編號5之支票外),用以擔保本金債務及支付利息債務。嗣於93年3月3日,伊簽發之利息支票屆期未獲兌付,李美麗乃前往伊之住處,佯稱其友人有意購屋,可仲介買賣,以解決伊所有票據債務,並要求交付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3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伊妻陳秀卿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3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及伊及陳秀卿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停車位暨坐落基地等房地(下合稱系爭3戶房地)不動產權狀,及簽立證明書、收據及房地買賣契約書,以利其出售上開不動產。又李美麗慮及上開不動產出售前有遭其他債權人扣押之虞,復要求伊與陳秀卿將系爭3戶房地之殘值350萬元為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350萬元抵押權),並允諾系爭350萬元抵押權係共同擔保李美麗及方芳麗之債務,伊不疑有他,乃配合簽署上開過戶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伊於簽立上開證明書時,兩造已確認雙方債務本息僅餘150萬元,其後,陳秀卿所有另間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4段167巷96之3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三和路房地)尚餘殘值40萬元,於93年3月17 日移轉登記予李美麗之子林倚安,用以抵償上開債務,故伊對李美麗之債務僅餘110萬元,而李美麗自93年3月3日起,即未再向伊索取利息,並取得處分系爭3戶房地之權利,是兩造間之債務應自93年3月3日起停止計息。嗣因李美麗未能順利出售系爭3戶房地,兩造乃於96年5月7日共同委託代書施志明代為聲請拍賣系爭3戶房地,並約定相關代書費用及執行費用由伊負擔,伊與陳秀卿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為350萬元,發票日為93年3月3日,到期日為94年3月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憑據。詎李美麗於取得系爭3戶房地之執行分配款325萬3,183元後,竟違背承諾,未將扣除債務本金110萬元及利息22萬9,101元之餘款
192 萬4,082元交付予方芳麗,以清償伊對於方芳麗之債務,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李美麗原依委任關係而受領之執行分配款192萬4,082元,即無占有之權利,自應返還予伊。又李美麗拍賣系爭3戶房地之執行費4萬1,216元係由伊所支付,是其自上開執行程序受領執行費4萬1,216元,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返還予伊。又如附表所示13紙支票係伊為擔保對於李美麗之借款本息債務所簽發,李美麗之債權既經上開執行程序而全數受償,即無權再對伊行使票據權利,亦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伊;另系爭本票乃係伊為擔保李美麗之110萬元本息債務及方芳麗之180萬元本息債務所簽發,李美麗之債權既已全數受償,且伊已終止兩造間委任付款之契約關係,則李美麗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亦應將之返還予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196萬5,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見原審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返還如附表所示13張支票及系爭本票之判決(至王國寬另請求李美麗返還上開證明書及收據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王國寬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見本院卷63、95頁)。
二、李美麗則以:伊借款予王國寬時,兩造即約定利息為月息
2.5分,故王國寬除簽發與借款本金30萬元或50萬元同面額之支票外,另簽發面額為7,500元或1萬2,500元之利息支票交付予伊,伊從未承諾不再計算利息,係因王國寬無法清償債務,伊始未再向王國寬請求利息,至拍賣系爭3戶房地之分配表所載利息以年息6%計算,係因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利率,故以法定利率計算。又依附表所示13張支票可知,王國寬係積欠伊146萬4,500元(其中借款本金為130萬元、貨款為7萬2,000元,其餘為利息),王國寬並未舉證有清償借款之事實,亦未曾與伊對帳而達成其僅積欠伊本金110萬元及利息22萬9,101元之共識,更未約定兩造間之債務於拍賣系爭3戶房地後即為消滅。又系爭3戶房地之價值約1,260萬元,已由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910萬元,尚餘殘值350萬元,王國寬乃同意設定系爭350萬元抵押權予伊,以擔保其之借款債務,與王國寬和方芳麗間之債權債務無涉,伊與方芳麗並不熟識,亦不知悉其與王國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可能承諾將執行分配剩餘款直接交付方芳麗;又王國寬積欠伊之本息算至98年3月4日執行分配款匯入伊之帳戶止,共計332萬2,000元,而伊所取得之執行分配款僅為329萬4,399元(含執行費4萬1,216元),是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況王國寬所繳納之執行費4萬1,216元之所以列為優先債權,係因伊為繳納名義人,倘繳納名義人為王國寬,即無列為優先債權之可能,而應列為強制執行之分配款,而系爭3戶房地拍賣所得款項,既不足清償王國寬對伊之欠款,則伊收取該筆應列為強制執行分配款之4萬1,216元,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李美麗給付92萬9,187元本息,並返還如附表所示13張支票及系爭本票,而駁回王國寬其餘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份(除確定部分外)提起上訴。
王國寬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國寬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美麗應再給付上訴人103萬6,111元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李美麗之答辯聲明:㈠王國寬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李美麗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王國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王國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國寬之答辯聲明:李美麗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李美麗先後於92年8月21日、92年8月22日、92年12月16日匯款3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王國寬;方芳麗亦先後於92年8月21日及92年12月3日以其女王智怡及其本人名義匯款19萬3,300元、133萬2,700元予王國寬。
㈡、王國寬曾於93年3月3日簽立證明書、收據予李美麗,復於96年5月7日簽立同意書,委託施志明處理系爭3戶房地,以清償李美麗之債務。
㈢、王國寬與其妻陳秀卿於96年5月7日共同簽發面額為350萬元之系爭本票,供作李美麗聲請拍賣系爭3戶房地之債權證明使用。
㈣、李美麗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96年度票字第5445號)後,即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3戶房地(96年度執字第501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受領分配款329萬4,399元(含執行費4萬1,216元)。
㈤、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系爭本票目前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上開事實並有王國寬之台北國際商銀存摺內頁明細、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證明書、收據、同意書、本票、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544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24日分配表、李美麗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2、33至37、62至66、96至98頁;本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調取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50181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王國寬主張其於92年間向李美麗借款13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國際商銀存摺內頁明細、如附表編號2、3、6所示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且為李美麗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0頁、149頁背面、第16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雖王國寬於93年3月3日簽立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記載王國寬積欠李美麗之債務為150萬元(見原審卷第19 頁),然王國寬向李美麗借貸上開款項後,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之支票交付李美麗,供作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之擔保,另附表編號5所示面額7萬2,000元之支票,則係王國寬簽發用以償還李美麗代墊之貨款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90、91、120頁),而上開13張支票面額共計146萬4,500元,復與系爭證明書所載150萬元金額相近,足認王國寬主張系爭證明書所載150萬元乃係確認李美麗於斯時對伊之本息債權金額等語,應符真實。是系爭證明書所載150萬元,僅係兩造於斯時結算債權本息之總額,並不足據為李美麗對王國寬之本金債權為150萬元之認定。
㈡、王國寬固曾於93年3月3日另簽立一紙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記載:「茲因王國寬積欠債務於李美麗女士約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今於民國93年3月3日將其三重市○○街○○○號○○○號13樓賣給李美麗女士以償還其債務」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0頁)。但查,兩造原係合意先將系爭3戶房地過戶至李美麗名下,再由李美麗委託仲介出售上開房地以清償李美麗之債權,此觀諸系爭證明書記載:「今於民國93年3月3日將其座落於三重市○○街○○○號○○○號13樓過戶於李美麗女士之後開始請房屋仲介出售此兩戶房子於買賣交易完全後之餘額償還李美麗女士之債務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9頁),及卷附兩造曾於93年3月3日另簽訂系爭3戶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至明(見原審卷第174至181頁)。又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其他約定」中以手寫註記第9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同時賣方應抵押權登記債權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給買方,其所產生之費用由賣方負擔」(見原審卷第180頁),證人即代書陳淑錦在本院並證稱:這個買賣契約書是93年3月3日簽的,裡面字跡是伊的,是王國寬委請伊辦理,伊曾去報契稅,但增值稅還沒有報就說要撤銷,後來沒有辦過戶,契約書註記文字之原因伊忘了,好像是王國寬欠很多人錢,如果李美麗沒有先設定抵押權,怕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所以先辦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101頁),經核與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6日函文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0、127至131頁),可見兩造為避免系爭3戶房地遭王國寬之其他債權人查封,另合意將系爭3戶房地在過戶之前先行設定系爭350萬元抵押權予李美麗。參酌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約定:系爭3戶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1,260萬元,第一期款為350萬元,第二期款為910萬元(由買方承受賣方銀行貸款本息)(見原審卷第175頁),可知系爭收據所記載之350萬元,即係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第一期款350萬元。而上開350萬元之計算方式,乃係依系爭3戶房地之貸款額度回推不動產之價值後,扣除貸款餘額所餘之殘值一情,既據王國寬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陳秀卿亦證稱:系爭3戶房地當時之價值共計1,2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可見李美麗就系爭3戶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50萬元」,與其與王國寬間之債權本息金額無涉,乃係估算系爭3戶房地殘值所得之數額。
㈢、雖王國寬主張:系爭350萬元抵押權係共同擔保李美麗及方芳麗之債權,此並經李美麗及方芳麗所允諾云云,惟為李美麗所否認。且查,無論是系爭收據或系爭350萬元抵押權設定文件,均未將方芳麗之債權列入其中予以約定,且王國寬既主張其積欠方芳麗之債務共計180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倘加計其於斯時與李美麗結算之債務150萬元,總債務金額僅為330萬元,亦與上開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350萬元不符,更遑論王國寬業已自認該350萬元乃係估算系爭3戶房地之殘值所得之數額,基上,顯難認系爭350萬元抵押權亦係共同擔保方芳麗對王國寬之債權。證人方芳麗雖在原審證稱:伊與李美麗係於「93年2月份」在王國寬家中見面,王國寬表示對伊之債務係設定在李美麗名下,並要求李美麗到場說明,李美麗到場後亦承認伊之債權係設定在其名下云云(見原審第119頁),惟查,兩造係於「93年3月3日」約定設定系爭350萬元抵押權,有系爭收據及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可稽,王國寬並自陳:兩造與方芳麗從未共同會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頁),是方芳麗所為上開證言,已難遽信為真實。況查,王國寬就其積欠方芳麗之債務,復設定擔保債權額18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方芳麗之女林智萱,林智萱並曾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上開第三順位抵押權聲請參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資料及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倘兩造與方芳麗三方間已達成以系爭350萬元抵押權共同擔保方芳麗債權之合意,王國寬豈有再設定上開180萬元抵押權予方芳麗指定之人即林智萱之必要,足見方芳麗所為上開證言亦非合理。衡酌方芳麗為王國寬之債權人,卻未能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分文(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則王國寬得否向李美麗請求返還分配款餘額,涉及其債權得否因而受償,自屬具有利害關係,難謂無偏頗之虞,從而,當難僅憑其上開有瑕疵之證言,遽認系爭3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亦包括方芳麗對王國寬之債權,是王國寬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至證人即受王國寬夫妻委任辦理系爭3戶房地拍賣事宜之代書施志明在原審固證稱:系爭350萬元抵押權係包括三胎(指方芳麗)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然衡其既復證稱:伊不清楚93年3月3日設定系爭350萬元抵押權之事,亦不知李美麗之債權額若干,執行款在清償李美麗及方芳麗之債權後,多出來的部分要還給上訴人,但還錢給方芳麗的方式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可見證人施志明所稱系爭350萬抵押權包括方芳麗之債權一情,係針對系爭350萬元扺押權「實現後」可供清償之範圍予以陳述,而非就系爭350萬元扺押權「設定時」所約定擔保之範圍予以陳述,自不足據為有利於王國寬之認定。
㈣、王國寬向李美麗借貸本金130萬元,係約定按月息2分半計息,故借貸30萬元之月息為7,500元,借貸50萬元之月息為1萬2,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附表編號1、4、5、7至13所示本息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雖曾於93年3月3日簽立系爭證明書,約定李美麗於取得王國寬夫妻二人之上開房地產權後,得轉售他人以供清償兩造於斯時結算之債權總額150萬元,已如前述,惟通觀系爭證明書全文,並無涉及免除利息之相關文義,即徵諸證人陳淑錦,亦證稱從未聽聞兩造間提及免除利息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2頁),自難僅憑系爭證明書上載有兩造於斯時所結算之本息債權總額150萬元,即遽予推認兩造就借貸本金130萬元部分已有不再計息之合意。又系爭收據僅係配合設定系爭350萬元抵押權一事予以約定,亦無關乎利息之記載,已如前述,是王國寬主張兩造合意於設定系爭350萬元抵押權後即不再計息云云,亦乏依據。又系爭35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雖無利息之記載,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惟查,兩造最初設定系爭350萬元抵押權之目的,係為避免系爭3戶房地遭王國寬之其他債權人查封,且該擔保債權額350萬元,乃係估算系爭3戶房地之殘值所得之數金額,與兩造間之債權數額若干無涉,已認定如前,可見系爭35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內容,不足以反應真實。況徵諸系爭證明書之記載,兩造原係合意將金錢給付之債務清償方式,變更為由王國寬夫婦將其名下不動產過戶予李美麗,再由李美麗轉售取償之債務清償方式,因李美麗依此方式可即時受讓取得王國寬夫婦名下之不動產,具有實質清償之效果,自無再予計息之必要,故雙方始有結算債權本息150萬元之行為。惟王國寬夫婦事後既未依約將其名下不動產過戶予李美麗,已如前述,自不發生債務清償之效果,當亦無日後不予計息可言。從而,即令上開系爭35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利息之記載,亦不足以據以認定兩造間已有將原利息約定變更為免予計息之合意。
㈤、王國寬嗣為清償負欠李美麗之債務,曾與陳秀卿於96年5月7日共同簽發面額350萬元之系爭本票,供李美麗持之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3戶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觀之系爭本票,雖有付息之記載,但無利率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2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按年息6%計算利息,是系爭本票裁定就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即係按年息6%計算(見原審卷第33頁),原執行法院本諸系爭本票裁定所製作之分配表,亦係按年息6%計算李美麗所得分配之利息金額(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參諸證人施志明在原審證稱:伊有告訴兩造簽發本票之後,係按法定利率計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足認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已知悉利息之請求係按年息6%計算。李美麗雖抗辯:上開分配表按年息6%計息,肇因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記載,並非兩造間有此部分之合意云云。然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義務人僅按票面上之記載負票據責任(票據法第5條規定參照),兩造既已同意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應認知其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內容須按票據法之規定行之。李美麗既未要求王國寬及陳秀卿在系爭本票上另為利率之約定,自不容事後再就利率部分為違反票據記載之請求,是其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應認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已有將迄未受償之借款本金利息自原約定利率月息2.5%變更為按年息6% 計算。
㈥、陳秀卿名下之系爭三和路房地,曾於93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美麗之子林倚安名下,並於同日一併申辦設定擔保債權額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40萬元抵押權)予林倚安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權利異動索引、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至157頁、本院卷第40、41、74至76、79至86、111至118頁)。參酌證人即代書陳淑錦在本院證稱:因王國寬怕別的債權人查封房子,所以先辦設定,再辦過戶,擔保債權額40萬元應是扣掉貸款後之殘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及徵諸系爭三和路房地於辦理過戶前先行設定抵押權之模式,與兩造就系爭三戶房地所約定之處理方式如出一輒,且李美麗就系爭三戶房地所設定之系爭350萬元抵押權,即係依據各該不動產之殘值估算等情,足認系爭三和路房地所設定之系爭40萬元抵押權,亦係買賣雙方就該不動產所估算之殘值。另查系爭三和路房地乃係李美麗向陳秀卿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子林倚安名下,且李美麗於取得上開房地產權後,除代陳秀卿償還系爭三和路房地向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貸款154萬5,437元外,並未給付陳秀卿其他買賣價款等情,業經李美麗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2、73、102頁背面),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經核李美麗所償還之上開貸款金額,與陳秀卿在原審證稱之原貸款金額160萬元相近(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且衡酌銀行貸款實務,多以不動產價值之八成估算貸款金額,則以上開貸款額度推估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即為200萬元,扣除上開貸款後之殘值,復與上開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40萬元相當,是證人陳秀卿在原審證稱:
伊係以2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三和路房地售予李美麗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李美麗抗辯:其僅係以160萬元之價格買入系爭三和路房地云云,非但與上開貸款實務不符,亦無法合理交待設定系爭40萬元抵押權之源由,所辯自不足取。從而,王國寬主張:陳秀卿將系爭三和路房地過戶予李美麗之子林倚安,係用以抵償兩造間之債務40萬元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為單方行為,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93年3月3日簽認系爭證明書,結算雙方間之債權本息總額為150萬元,已如前述,惟兩造旋於翌日即93年3月4日合意以系爭三和路房地之殘值40萬元抵償兩造間之債務,此觀諸卷附系爭三和路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申請日期均為93年3月4日至明(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而王國寬在本件訴訟中既已為上開40萬元債權應予抵充原結算15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溯及上開40萬元最初得為抵銷時即93年3月4日,予以抵充兩造間原結算之150萬元債務,且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充利息,再充原本,是王國寬自93年3月4日起所負欠李美麗之債務僅餘本金11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40萬元=110萬元)。又李美麗係於98年3月4日經由拍賣系爭3戶房地而取得拍賣款329萬4,399元(其中325萬3,183元為債權本息受分配金額,其餘4萬1,216元為執行費受分配金額),有分配表及李美麗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5、97、98頁),是自93年3月4日起,算至李美麗受償之日即98年3月4日止,王國寬就剩餘之債務本金110萬尚應給付5年又1日之利息。從而,依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時所合意變更之利率即年息6%計算,王國寬迄至98年3月4日止,所負欠李美麗之債務本息應為143萬181元【計算式:110萬元+110萬元×6%×(5+1/365)=143萬181元】。至王國寬夫妻與李美麗三方於96年5月7日所簽訂之同意書乙紙,內載:「另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尚有另一不動產之交易,實際欠款金額或某種程度之折扣等等由雙方私下再協議」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1頁),自文義觀之,固不足憑認兩造於斯時已達成以系爭三和路房地之殘值40萬元抵充原結算之150萬元債務之合意,然王國寬在本件訴訟中既已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則上開同意書之記載,自不足據為不利於王國寬之認定。
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李美麗於98年3月4日經由拍賣系爭3戶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之債權本息受分配金額為325萬3,183元,惟王國寬算至斯時止,所負欠李美麗之債務本息僅為143萬181元,已如前述,則李美麗取得逾此部分金額之債權本息受分配金額182萬3,002元(計算式:325萬3,183元-143萬181元=182萬3,002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王國寬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返還上開利益予王國寬。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4萬1,216元係由王國寬所墊付之事實,業據證人施志明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且為李美麗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李美麗自無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優先自拍賣款中取償上開執行費用,是李美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執行費受分配金額4萬1,216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王國寬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亦應返還上開利益予王國寬。再者,如附表所示13張支票乃係用以支付王國寬對李美麗所負欠之借款及墊款本息債務,已如前述,然王國寬既已透過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全數清償其對李美麗所負欠之上開債務,李美麗即無權利再執上開13張支票對王國寬行使票據權利,申言之,李美麗原執有上開13張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且李美麗亦自認其仍持有上開13張支票(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上開規定,李美麗自應將如附表所示13張支票返還王國寬。另者,王國寬夫婦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乃係供李美麗持之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3戶房地,用以清償王國寬對李美麗之債務,亦如前述,衡酌李美麗對王國寬之債權既已透過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全數受償,應認兩造間原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業已完成,且李美麗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復存在,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換言之,李美麗執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復存在,且李美麗亦自認其仍持有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上開規定,李美麗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王國寬。從而,王國寬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李美麗返還186萬4,218元(計算式:
182萬3,002元+4萬1,216元=186萬4,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見原審卷第80頁),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規定參照),暨請求李美麗返還如附表所示13張支票及系爭本票,均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王國寬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李美麗㈠給付186萬4,218元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返還如附表所示13張支票及系爭本票部分,均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10萬1,080元(196萬5,298元-186萬4,218元)本息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駁回王國寬93萬5,031元(186萬4,218元-92萬9,187元)本息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王國寬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所為判命李美麗給付92萬9,187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命李美麗返還如附表所示13張支票及系爭本票部分,均無違誤,李美麗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所為駁回王國寬10萬1,080元本息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王國寬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末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國寬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美麗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美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王國寬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