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6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毓峰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徐萬錦法定代理人 賴碧敏
徐忠寶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楊毓峰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玖拾肆萬玖仟零参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徐萬錦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徐萬錦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由楊毓峰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徐萬錦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毓峰於本院提起上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楊毓峰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及其法定利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金額由500萬元更改為300萬元(見本院卷第85、101頁),即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徐萬錦起訴主張:楊毓峰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4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段,由大溪鎮往復興鄉三民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08號前之未劃分向線左彎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會車時之間隔,並為超越另一不詳車號之自小貨車,竟跨越道路中心線偏左行駛,適徐萬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復興路2段,由三民往大溪方向騎至該交岔路口,因會車時相互閃避不及,系爭小貨車左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相擦撞,致徐萬錦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硬腦下出血、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現呈植物人狀態(殘等:極重度)之嚴重傷害。徐萬錦於事故發生時僅19歲,因楊毓峰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須長期接受醫療看護,有終生不能復原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楊毓峰賠償醫療費用33萬1,367元、看護費用1,219萬9,788元、工作收入損失725萬7,6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2,278萬8,755元之本息等情。原審判命楊毓峰應給付徐萬錦969萬0,944元,及自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徐萬錦其餘之訴。楊毓峰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徐萬錦對其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楊毓峰負擔。另徐萬錦對其敗訴部分中之846萬1,260元,提起附帶上訴,而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萬錦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毓峰應再給付徐萬錦846萬1,260元,及自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楊毓峰負擔。
二、楊毓峰則以:依案發當時桃園大溪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小貨車行駛之車道內散落大量系爭機車碎片;以及案發當時證人李安在警詢時證述徐萬錦車速很快,且未靠右行駛等語;再徵諸系爭機車與系爭小貨車擦撞點係自系爭小貨車左前方保險桿、左前方之車燈處、左前車門、左前輪後方擋泥板延伸至車下中間蓄電池、左後車輪前擋泥板及左後車輪,顯見徐萬錦當時車速確實相當快,是本件事故乃徐萬錦違規超速且未靠右側行駛,因車輛打滑跨越道路中線,致撞到系爭小貨車左側車門所致,楊毓峰當時依速限行駛在行車車道內,並無過失。又系爭機車最後停留處並非兩車之撞擊點,而該機車旁之V型刮痕,一道為系爭機車倒地時所造成,另一道為訴外人李安撞擊系爭機車所造成,因此該刮痕亦非撞擊點;另散落之系爭機車殘骸以及徐萬錦血跡,亦係兩車擦撞後,系爭機車往路邊滑動後靜止時所遺留,並非碰撞之始點。再者,系爭小貨車雖於碰撞後向前滑行約一個車身,但現場所留之散落物及機車碎片,並無人移動,徐萬錦指系爭小貨車車道上之機車殘骸為楊毓峰破壞現場移動車輛所造成,乃屬憑空推測之詞,自不能以事故現場之刮地痕、機車殘骸及血跡均位於系爭機車車道內即認撞擊點即在該車道。此外,徐萬錦雖呈植物人狀態而需人看護,但應以專業外籍看護工之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元計算,然徐萬錦主張每月4萬元實屬過高,且徐萬錦已屬類似植物人之狀態,所剩餘命與常人不同,看護費用以50年計算,顯不合理;是徐萬錦所剩餘命既與一般人不同,在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其請求以35年計算,亦非合理;而本件事故係因徐萬錦之過失所致,且其頭部受傷成為半植物人狀態之主因係其未依規定繫緊安全帽所致,則徐萬錦主張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已屬過高,楊毓峰並無能力負擔。又縱認楊毓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徐萬錦亦屬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就300萬元之範圍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14頁),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楊毓峰給付超過30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徐萬錦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徐萬錦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徐萬錦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㈠駁回附帶上訴;㈡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徐萬錦負擔;㈢附帶上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徐萬錦於97年9月24日18時騎乘系爭機車,行至桃園縣復
興路2段彎道(往大溪方向)時,與楊毓峰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往三民方向)發生碰撞,徐萬錦倒地受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
㈡楊毓峰因本件事故涉及刑責,於100年3月1日經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㈢徐萬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
㈣徐萬錦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萬1,367元,及自97年1
0月21日至97年12月3日止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800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楊毓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徐萬錦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㈢徐萬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何?茲分述之:
㈠楊毓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本件徐萬錦主張楊毓峰於97年9月24日晚間6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段,由大溪鎮往復興鄉三民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08號前之未劃分向線左彎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會車時之間隔,並為超越另一不詳車號之自小貨車,竟跨越道路中心線偏左行駛,適徐萬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2段,由三民往大溪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會車時相互閃避不及,楊毓峰所駕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與徐萬錦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相擦撞,致徐萬錦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硬腦下出血、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之狀態(殘等:極重度)之嚴重傷害乙節,業經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認楊毓峰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徐萬錦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226頁)。楊毓峰雖辯稱本件事故乃因徐萬錦騎機行經標寫「慢」字彎道,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在未劃分快慢車道行駛時,未靠右行駛,並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致兩車於會車時相互閃避不及,過失擦撞楊毓峰所駕駛小貨車之左側所致,楊毓峰不具任何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楊毓峰既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花卉為附隨業務,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43號偵查卷宗影卷第12頁、第13頁),肇事地點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亦未劃分向線之交岔路口,且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尚無任何足足令楊毓峰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楊毓峰卻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跨越道路中心線,且未保持會車之距離,致與徐萬錦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徐萬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硬腦下出血、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之重傷害結果,顯有過失甚明。又徐萬錦因為上述車禍,方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則上開傷害與楊毓峰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月3日校鑑科字第100000005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可參(見原法院外放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月3日校鑑科字第1000000052號鑑定書影印卷第13頁)。雖上開鑑定意見亦認徐萬錦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一,惟徐萬錦之過失行為並無礙於楊毓峰過失行為之成立。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楊毓峰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徐萬錦之身體,既經認定,楊毓峰對於徐萬錦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徐萬錦之各項請求,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部分:
徐萬錦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33萬1,367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至97年12月3日,共44日,每日以1,800元計算,合計7萬9,200元之看護費用,總計41萬56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看護費用收據(見原法院卷,頁74至92、26),且其金額為楊毓峰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頁161、173、本院卷頁103),另楊毓峰就醫療費用33萬1,367元部分,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徐萬錦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楊毓峰主張:本件徐萬錦因車禍致其頭部受創,依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參原審卷被證十一)所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致徐萬錦呈半植物人之狀態。依據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85)順會字第17號函文之意見「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癒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參原審卷被證八),又本院就徐萬錦有關「⑴傷勢如可?是否可治癒?以目前傷勢依一般人正常之餘命標準是否還需請看護50年?⑵如未治癒其喪失比率若干?係屬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所列之何種殘廢等級之傷害?」等事項囑託台大醫院進行鑑定,台大醫院於101年1月2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5789號函回覆本院,其鑑定意見稱:「⒈徐先生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額葉、顳葉腦內出血,後合併水腦症,術後1年其意識呆滯(stupor)、四肢肢體張力增加、無法站立、大小便失禁。根據經驗,超過1年之腦損傷症狀已固定,平均餘命約10至15年(意指平均約有50%病人於10至15年內死亡),…⒉徐先生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神經障害第六級,喪失100%工作能力。
」,台大醫院前揭專業鑑定意見認徐萬錦之平均餘約10至15年。因此徐萬錦請求賠償費用50年,工作收入損失35年,自屬無據云云。。然查,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前開函文意見中,僅表示急性腦傷呈植物人狀態之患者癒後狀況較差,但並未明確表示急性腦傷呈植物人狀態之患者,其存活之年限為何,且前開意見為該學會85年間之研究意見,距今已有16年,該研究結論是否因醫學之進展及全民健保制度之實施而有改變,尚不可知,況前開函文中亦表示「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是急性腦傷呈植物人狀態之患者之存活情形,仍應視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等因素而定。又上開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該院僅憑本院所附病歷等書面病情而為判斷,且僅表示「平均」有50%之病人於10至15年內死亡,而非就本件個案對徐萬錦為實際鑑定,另外50%之病人能存活多久,則未表示意見;而徐萬錦本人於本年3月6日經其親友扶坐輪椅到庭,徐萬錦仍能穩坐輪椅中,有時打瞌睡,經本院呼喚其姓名,在瞌睡中即時抬頭,並時常露出笑容,並經本院當庭將其坐輪椅之神態,照相存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就從外表判斷,徐萬錦之狀態,並非植物人,應不適用前述中華民國神經學會或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矧台大醫院函覆內容仍認為植物人仍有50%機會可活過15年;實際診療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亦認為:「目前病患(指徐萬錦)情況穩定,但意識不清,…,如經妥善照顧則壽命與常人無明顯差異」,有該院100年4月12日豐醫歷字第1000002807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36頁、本院卷第54頁),是楊毓峰前揭抗辯並不足採。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統計資料,本件事故發生即97年時,臺灣地區1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57.29年,則本件徐萬錦僅以50年計算其餘命尚屬可採。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徐萬錦,因車禍受傷,目前均由其父、母親自看護,已據其法定代理人徐忠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徐萬錦仍得請求本件看護之費用,先予敘明。至於看護費用如何計算,徐萬錦請求楊毓峰賠償專人或親屬看護費用每月以4萬元計算,50年合計1,219萬9,788元。而楊毓峰則抗辯外籍看護工每月1萬7,280元,徐萬錦只能請求一人1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317,140元等語,然查徐萬錦目前狀況觀之,其大小便失禁,不會走路,不會言語,不定時癲癇,已據其父徐忠寶陳明在卷,則徐萬錦與其父母同住,其父母依日常生活之照顧方式即可,無須分日夜輪班、本院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之外勞平均工資1萬8,493元,並非本件實際支出之工資,而本國勞工減少勞動能力按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外勞工資之計算如果高於本國勞工,以勞動力平均水準論斷,並不合理,故徐萬錦之看護工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並以一人看護即可,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1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所示,徐萬錦聘雇一名看護工每月應繳納2,000元之就業安定基金,是徐萬錦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9,280元。徐萬錦請求每月40,000元計算看護費,尚嫌過高,不予採信。依前所述,徐萬錦之餘命尚有50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徐萬錦得請求之金額為580萬3,677元(計算式:19,280×301.00000000=5,803,676.6999)。
又就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規定僱主就勞工遭受職業災害時之賠償責任,本件楊毓峰並非徐萬錦之僱主,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徐萬錦主張其餘命尚有50年為可採,則徐萬錦請求自其成年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得退休之55歲時止,共計35年,每月以基本薪資1萬7,280元計算之工作收入損失亦屬可採,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徐萬錦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420萬815元{17,280×243.00000000=4,200,814.000000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查,徐萬錦因楊毓峰過失行為致其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上開損害,應認徐萬錦精神亦因而受有損害。本院斟酌徐萬錦所受之傷害,及系爭車禍發生時徐萬錦僅19歲,楊毓峰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花農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認徐萬錦其所受精神上損害200萬元,尚屬公允,逾此部分,尚無可取。
基上,本件徐萬錦因系爭車禍共受有1,241萬5,059元{醫療費用33萬1,367元+自97年10月21日起至97年12月3日之看護費7萬9,200元+50年之看護費用580萬3,677元+工作收入損失420萬815元+慰撫金200萬元=1,241萬5,059元}之損害。
㈢徐萬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楊毓峰應負60%之過失責任,徐萬錦則負40%之過失責任: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徐萬錦騎乘AX7-41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彎路設有「慢」標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又其配戴安全帽不穩固是導致頭部受重創原因之一,有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月3日校鑑科字第100000005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證,車禍發生後,徐萬錦之安全帽脫落,足證其配載安全帽不穩固。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楊毓峰應負60%之過失責任,雖楊毓峰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主要原因徐萬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顎下繫緊扣環,致其行車中保護其頭部安全之安全帽脫落失去保護作用所致,復因徐萬錦違反上開規則,超速行駛,未靠右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因此徐萬錦之過失比例應大於楊毓峰,退而言之,其過失比例應為1:1始為適當云云。但查,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認定「㈠楊毓峰所駕駛之1271-QN自小客車(A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路口處未靠右行駛(跨越道路中心線)為肇事主因。㈡徐萬錦所駕駛之AX7-413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行駛彎路設有「慢」標誌之路口未減述慢行為肇事次因,另其(即徐萬錦)所配戴安全帽不穩固是導致頭部受重創原因之一。)…」,本院參酌兩造車禍時之一切情狀,認楊毓峰之過失責任較重,其抗辯不足採。徐萬錦主張其安全帽並無未扣緊之情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又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並未靠道路外側行駛而行駛於道路靠近中心線處,等情,經查徐萬錦行經出事地點並未靠右行駛,有警員陳玉郎之偵查報告(含照片等)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調偵字第79號偵查卷宗可考(該卷第11-106頁),則徐萬錦行經出事地點未靠右行駛之事實勘以認定,惟兩造之過失比例,依前述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楊毓峰大於徐萬錦。則本院仍與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相同,即楊毓峰負60%之過失責任,徐萬錦負4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比例計算楊毓峰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744萬9,035元{12,415,059元×60%=7,449,
0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徐萬錦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50萬元,業據徐萬錦自陳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07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應將此項保險金視為楊毓峰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扣除後楊毓峰應賠償徐萬錦之金額計為594萬9,035元{7,449,035-1,500,000=5,949,035}。
五、綜上所述,楊毓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徐萬錦594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2日(見原法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300萬元,業據楊毓峰認諾自應為楊毓峰敗訴之判決,至於超過300萬元之部分於294萬9,035元範圍徐萬錦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毓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逾該金額之部分廢棄改判,至於逾上開金額(即594萬9,035元)部分,亦請求廢棄原判決,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徐萬錦就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楊毓峰主張其目前已62歲退休無業在家,生活顯拮據,用以維持日後生活之房子及退休金已遭扣押高達968萬餘元之損害賠償顯然過高,及過失比率亦有可議云云,惟查楊毓峰所指968萬元之賠償金額為原審判決之金額,本院審理結果楊毓峰只須賠償594萬9,035元本息與原審判決金額不同,已減少甚多,何況楊毓峰已認諾300萬元之賠償,且其本身亦有重大過失,因此並無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金額之適用。至於過失比率問題楊毓峰之過失確實較徐萬錦為重,以6:4之責任比例對楊毓峰並無不公平之情事。
七、楊毓峰請求勘驗現場一節,因事故發生已甚久遠,現場已遭破壞,而徐萬錦已成重殘之人,無法說明當時之情況,且車禍之發生已有前述之鑑定報告可稽,實無再勘驗現場及重建肇事現場之必要。至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