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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7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780號上 訴 人 謝樹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3萬5,492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萬1,794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六十年度上更㈢第三一六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任志春 台北市○○○路廿七號訴訟代理人 周世泰律師

陳伯英律師被 上訴人 許萬得 台北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朱志奮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五十七年訴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為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上訴人聲請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上訴。其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承購承租之土地,均非系爭土地,此由:一、被上訴人所提繳款單均無系爭土第七筆地號之記載。二、租用公司亦無系爭土第七筆之記載。三、承購基地申購書亦無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申購系爭地及繳款之事實。四、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昭和十七年(民國廿八年)即已實施土地重劃,被上訴人申購時,已至光復之後,斷無援用重劃前舊地號之理。五、工務局承辦技士李添福在第一次發回前所為證言,與地政事務所測量股長楊盛寬所為之內容相符,足證原二00、二0一兩地號換地後,非系爭之七筆土地。何況上訴人早於七十一年八月廿二日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買賣,縱另案刑事判決以判決無罪確定,但刑事判決不影響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云云。提出勘查紀錄錶影本一件,承購日產基地申請書影本一件,實查紀錄表影本一件、函影本三件,訴訟經過影本一冊為證。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為主文所示。其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系爭土地雖在日據實在實施土地重劃,但迄今仍沿用重劃前之舊地號。二、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始終不否認被上訴人夠系爭土第七筆之事實。三、上訴人自己亦列冊只系爭土地已出售,並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工程受益費。四、重劃前原二00及二0一地號土地(見本院五十七年上字第二0二六號卷第一0七頁附圖),在重劃後,已改編為二00,二五七之一二,二0七之三一及三0八之二三號九筆,自台灣光復後,即分別由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訂約承租。二00計九百餘坪,係連同大安工研食品工廠一併租用,嗣因工會請准撥用,涉訟多年後,由被上訴人將工場、房屋交還上訴人轉交工會,工場基地二百餘坪則由被上訴人交與工會逕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其餘土地,扣除道路用地外,約五百九十餘坪,則由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承租,被上訴人在刑事案所稱工廠基地二百番,除建廠二百坪左右外,尚有空地七、八百坪,係指二00二筆土地而言,與系爭土第七筆無涉。至系爭七筆土地,則為政府接收之日人私產,始終登記為國有,而由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以耕地承租,租摺早於申購時交與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應請命上訴人提出,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即應認被上訴人關於租摺所租土地為系爭七筆土地之主張為真正。刑事判決所指二00二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七筆全不相同,絕無重租情事。五、上訴人撤銷買賣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與被上訴人,七十六年及四十七年通知時已逾一年之除斥時間,又撤銷原因亦因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而不存在等語。提出公告影本一件,使用執照影本一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影本一件、函影本一件,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件,租約影本二件,執行筆錄影本一冊為證。

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政府土地登記簿於台灣光復後,究使用重劃前之舊地號抑使用重劃後之新地號。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段○○○○○○○號,及二0七-三一地號,三0八-二三地號土地七筆,係於日據時代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辦理土地重劃時,自舊地號二00、二0一號土地分割而來,惟至台灣光復後直至現在,政府之土地登記簿內一直沿用舊地號。被上訴人自三十六年一月起,即向台北市政府承租,前開土地由上訴人前身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管後,被上訴人即向之承購,並於七十年六月收告准予讓售之通知,且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繳清價款,但為上訴人否認買賣關係,且以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購,惟系爭土地乃重劃後之二00及二0一號土地,且因被上訴人詐欺申購,早經上訴人於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通知撤銷買賣在案。又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是以不願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辯。

二、查土地重劃前之十二甲段二00及二0一地號,在重劃換地段土段並分割為二00及系爭二五六-一二與二0七-三一、三0八-二三等九筆,此有本院五十七年上字第二0三六號卷附第一0四頁至第一0七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覆函及地籍謄本,附圖可稽,本院函台北市政府查土地登記簿於台灣光復後,究使用重劃前之舊地號抑使用重劃後之新地號去後,據復稱幸段地區,因尚未清算補償完竣,所沿用重劃前之舊地號,卷附台北市政府六十年師一月二十九日府地五字第四八一七八號函可稽,從而上訴人已承購日產基地申請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申請承購者,為二00號及二0一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系爭土地,即惟無可採,則上訴人所提出售日產基地,實查紀錄表,其上記載地號、地籍圖亦與前述工務局函附圖相符,由可證被上訴人申購本件系爭土地。上訴人在前開紀錄表上批明「可得出售」,又以公告徵詢異議,並通知稅捐處向被上訴人課徵工程受益費,被上訴人在系爭二五六-一二、三0八-二三土地上復建有房屋(見卷附建築執照影本),可以證明上訴人出售與被上訴者,亦為本件系爭土地。至重劃後之二00及二0一地號,則部分在工場附近,部分在仁愛路三段幸安國小附近,相距甚遠(見本院五十七年上字第二0三六號卷第一0七頁附圖),若使用人又惟被上訴人,當惟本件買賣之標的物。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光復後,即以耕地向台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嗣因申購關係,將租摺交與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有收據影本一件附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為憑,因公產管理處為上訴人之前身,自應由上訴人提出租摺,以證明被上訴人承租者,究竟是否系爭土地。本院屢次限期命上訴人提出該租摺,均已年久無法查獲為由拒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承租者即系爭土地之主張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租有另筆土地,該租摺係為租用另筆土地而作,更堪信其主張為實在。雖台北市政府五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府民地四字第二三三一九號函內載:移交公產處之土地清冊內,所記十二甲段二0一、二00地號之承租人為許萬福而惟被上訴人,因抄列清冊,錯誤非無可能,然因前述理由,尚難因一字之誤,即認原承租人非為被上訴人。

四、查本院五十七年上字第二0三六號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之地籍謄本及附圖記載,原二00土地有一二二0餘坪,重劃後紅線內二00兩筆即有八六一坪餘,工場基地約二百坪,前由被上訴人與工會於執行時訴已和解,以交工會逕向土地銀行承租,其餘空地,扣除道路用地外,尚餘五百九十餘坪,則由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承租,此有執行筆錄影本及租約影本在卷為憑,且被上訴人在偽造文書刑事案中所供工廠基地二百番,除建廠二百坪左右外,尚有空地七、八百坪,應係指重劃後之二00兩筆土地而言。至系爭土地七筆,一前述地積謄本所示,合計為八六一坪餘,則為重劃前二00及二0一地號二千餘坪中之另外部分,與重劃之二00兩筆無涉,此七筆土地之出租人為台北市政府,且係以耕地出租,是以被上訴人亦無重租情事。

五、複查日產基地出售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日產基地承購人或得標人,於價款繳清後,由公產處分別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其繳清價款之翌日起算。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繳納價款之時間為四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所附繳款單),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同月二十五日起算,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請求登記,亦有申請書、收受章及上訴人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函可證,距時效期間之始日,尚不滿十五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時效業已中斷,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之訴,又未逾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定之六個月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要無可採。

六、至上訴人主張其已因被上訴人與賣地承辦員吳添丁勾串詐欺申購系爭土地,早於四十一年由土地銀行公產部以四一未梗代地字第八六0號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買賣契約一節,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收到該項通知,上訴人除提出公產代管部曾使用郵票角發通知與被上訴人外,不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認被上訴人收到該項通知。況土地銀行公產部告發其職員吳添丁為人與被上訴人勾串,故不將地上所建倉庫、車庫、防空洞等填入調查表,僅作空地呈報,便利被上訴人購買,涉嫌偽造文書,已經刑事法院調查正聚集履勘現場,查倉庫等均係被上訴人承租後所建,判決被上訴人等無罪確定(原審卷第十七頁附刑事參照),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矇騙購之情事,且因大安工研食品工廠坐落於二00二地號內,與系爭七筆土地不同,尤難認上訴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以撤銷以訂立之買賣契約。

七、縱上所述,可認原審依權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准為被上訴人聲請之判決,於法詢無不當,上訴意旨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61 年 2 月 5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推事 詹

推事 詰推事 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