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黃仲宏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成被上訴 人 陳姿年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上訴 人 邱秀玉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邱秀玉之請求,在原審係依民法第231 條、第234條、第260條、第227條之1 、第549條第2項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賠償因其違反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致上訴人所受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嗣於提起上訴後,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邱秀玉受有房地上漲增值及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中 110萬8,356元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68、72 頁反面),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邱秀玉間88年8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糾紛,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邱秀玉於88年8月9日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邱秀玉買受其所有門牌臺北市○○路○○○ 巷○○號2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1 小段9-5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伊於88年8 月9 日、8 月27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及備證款各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共計18
0 萬元),被上訴人邱秀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代書被上訴人陳姿年。嗣發生921 大地震,伊觀察系爭房屋出現多處瑕疵毀損,因而於88年10月4 日、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邱秀玉於同年月20日以前修繕瑕疵,迨被上訴人邱秀玉完成修繕後伊再繼續付款。詎被上訴人邱秀玉毀約不賣,於88年10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伊已付價金180 萬元,且於同日發函致新明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陽仲介)與被上訴人陳姿年,要求不得逕為辦理上開房地產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事宜。伊與被上訴人邱秀玉間第3 次前案訴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顯失公平,本件訴訟中已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第3 、4 、
5 次前案確定判決。㈠被上訴人邱秀玉在88年履約期間,未將辦理房地所有權過戶之證件交付予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代書被上訴人陳姿年,毀約不賣,拒不依上訴人選擇辦理所有權設定。伊於88年10月、11月間兩度準備完稅款,係被上訴人邱秀玉拒絕受領,並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伊已付價金180 萬元,又片面終止委任被上訴人陳姿年並取回一切過戶證件。被上訴人邱秀玉於95年6 月12日偽稱:已委請銘宏地政士事務所全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該催告違背誠信,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效力,係故意侵害伊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邱秀玉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後段(上訴人將上開各項誤載為各款)及第11條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具有可歸責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邱秀玉在95年8 月28日解約前應負遲延交付證件之責任,反而沒收伊交付價金中之110 萬8,
356 元及獲得系爭房地增值之暴利703 萬7,000 元,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234條、第260條、第549 條第2項及第184 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其所得房屋增值之利益。㈡依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記載,伊和被上訴人邱秀玉共同委任被上訴人陳姿年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陳姿年竟允諾非合格代書之廖月娥假藉其名義執行職務,與被上訴人邱秀玉聯合不依系爭買賣契約條款PS⑴進行所有權設定予伊。被上訴人邱秀玉復於88年11月15日單方終止委任被上訴人陳姿年,伊於88年11、12月間兩度要求被上訴人陳姿年妥善保管被上訴人邱秀玉之所有權狀及過戶證件,被上訴人陳姿年未盡保管義務,仍將證件返還予被上訴人邱秀玉,致使被上訴人邱秀玉不履行債務。被上訴人陳姿年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3項、PS⑴等約定及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223條、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0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231條、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 另伊於10餘年來委任律師尋求法律途徑及到庭應訊,支出勞費時間,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本院卷第72頁反面), 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
三、被上訴人邱秀玉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抗辯略以:㈠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提出5 次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為第4次、第5次前案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復以相同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提起本件相同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第3次前案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伊於95年8月28日合法解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第3次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理由,應受第3次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經伊合法解除云云,為不可採。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每日總價額千分之壹違約金。如甲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後並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因此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將上訴人已付價金沒收,充作違約金,業據第4 次前案判決認定,並酌減違約金確定在案。系爭買賣契約違約之人為上訴人,伊並未違約,則上訴人請求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云云。
被上訴人陳姿年聲明:上訴駁回。則以:㈠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依前開第3 次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邱秀玉於95年間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原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邱秀玉云云,則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應受該案認定事實之拘束。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邱秀玉合法解除,即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伊無從受任辦理移轉登記之業務,自無由產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與伊是否將系爭房地產權所需證件返還予被上訴人邱秀玉無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縱認伊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上訴人亦無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秀玉於88年8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上訴人以936 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邱秀玉買受其所有系爭房地,上訴人當天並交付簽約款90 萬元,嗣於同年8月27日給付備證款90 萬元,合計180萬元予被上訴人邱秀玉,被上訴人邱秀玉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予永信代書事務所人員,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原審卷第61-64頁)。
㈡88年9月21 日發生921大地震,上訴人於88年10月4日、同年
10月11日以系爭房地因地震在樑柱、頂板、牆壁、陽台及圍牆等處有龜裂、剝落瑕疵,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於88年10月20日前修繕瑕疵,被上訴人邱秀玉於88年10月19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88年11月15日發函永信代書事務所終止委任代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同時取回前所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有兩造往來函文、回證可查(原審卷第67-76、79頁)。
㈢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糾紛,前已對被上訴人邱秀玉提起5次訴訟並經判決確定:
1.第1次前案訴訟: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6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473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68號裁定(原審卷第7-19頁)。
2.第2次前案訴訟: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0 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外放)。
3.第3次前案訴訟:原審法院95 年度訴字第8707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38 號判決。上訴人其後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外放)。
4.第4次前案訴訟:原審法院97 年度訴字第3859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715號裁定(原審卷第20-40頁)。
5.第5次前案訴訟: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4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82號判決(外放)。
五、本件紛爭緣起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秀玉於88年8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邱秀玉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於88 年8月9日、8月27日給付簽約款、備證款各90萬元(合計180 萬元),被上訴人邱秀玉亦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予永信代書事務所,被上訴人陳姿年為永信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嗣因發生921 大地震,上訴人於88年10月4日、10月11 日以系爭房屋因地震而有多處發生瑕疵毀損,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於88年10月20日前修繕瑕疵,被上訴人邱秀玉於88年10月19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永信代書事務所終止委任代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取回之前所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上訴人其後自89年間起陸續對被上訴人邱秀玉提起5 次前案訴訟:
㈠第1次前案訴訟:上訴人於88 年11月22日以系爭房屋有瑕疵
危及安全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359條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違約金180萬元之本息。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對他方所為解除契約均非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敗訴確定。
㈡第2次前案訴訟:上訴人主張於93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邱秀玉於10日內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一切過戶文件,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於93 年2月16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發函解除契約,依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加倍返還已付款項360 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算,其中90萬元自88 年8月27日起算,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93年1 月16日之催告難認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未依催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文件予上訴人,未違契約約定,故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㈢第3次前案訴訟: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95年5月1日、95年
6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第91-104頁),催告被上訴人邱秀玉委任專業代書人員履約,被上訴人邱秀玉於95 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違約拒不給付完稅款,通知上訴人應備妥完稅款100 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95年6月10日計算之違約金2,285萬7,120元。上訴人於95年7月18 日解除契約,其後以被上訴人邱秀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為由,依契約第10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加倍返還已付價金360 萬元,經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於上訴人給付756 萬元時,被上訴人邱秀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亦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邱秀玉於收取上訴人給付備證款時,已備妥登記文件交予永信土地代書事務所,88年9月17 日稅捐稽徵處核發稅單、同年月23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單,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完稅款100 萬元並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1 紙交付作為尾款付款之擔保,因上訴人未給付,反要求被上訴人邱秀玉於同年10月20日前修復系爭房屋瑕疵後才願意繼續支付餘款,嗣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被上訴人邱秀玉並無違約,上訴人未給付完稅款及擔保尾款之本票,復經被上訴人邱秀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得拒絕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事宜,故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5日終止對永信土地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交付之一切文件,不生違約或給付遲延之問題。
㈣第4次前案訴訟:上訴人主張於97年1月2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
人邱秀玉於7 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遭拒絕遂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2 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60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加倍返還價金360 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算,另90萬元自88年8 月27日起算,其餘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返還180 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算,另90萬元自88年8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257萬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邱秀玉應給付上訴人43萬6,827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先位部分主張自己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倘認被上訴人邱秀玉合法解除契約者,則備位主張: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應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或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係可歸責被上訴人邱秀玉事由所致,則邱秀玉受領之180 萬元於契約解除後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予返還;又被上訴人邱秀玉應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賠償伊因被上訴人邱秀玉違約行為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益257萬480元。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決被上訴人邱秀玉應給付上訴人43萬6,827 元本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本院98年度上字第170 號判決駁回上開先位請求,依備位部分酌減違約金,諭知:被上訴人邱秀玉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4,817 元本息,終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
㈤第5次前案訴訟: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260條及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賠償其違反契約約定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利益,並應返還不當得利共計432萬7,026元本息,業據第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先位部分主張:如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給付240萬元(包括已付價金180萬元、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60萬元)本息;另追加備位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者,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給付182萬元(遲延給付違約金82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本息,仍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
六、按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已經充分攻防及辯論,而於確定判決之理由有所判斷,該確定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所為判決,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另行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外,應認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者討論之爭點效理論。
㈠依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秀玉間前有5 次前案確定判
決,在各該判決中業經法院判斷之下列重要爭點,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1.被上訴人邱秀玉已於88年8 月27日上訴人交付備證款時,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兩造約定之永信代書事務所,業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給付義務。係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
3 項之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商業本票之給付義務,並爭執系爭房屋瑕疵,要求被上訴人邱秀玉完成修繕後再付款,上訴人於88年11月22日、93年2 月16日解除契約均不合法,兩造履約已進行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之階段。
2.被上訴人邱秀玉於上訴人拒不履行交付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商業本票,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完成交易期限之88年11 月9日以後之同年月15日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符合一般人履行契約之合理期待,無任何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邱秀玉並無違反契約約定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事隔多年後反一再要求被上訴人邱秀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切證件之義務,恝置自己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不論,免除自己應為之給付義務,係上訴人自己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邱秀玉其後於95年6 月12日以存信證函限期15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完稅款及交付與尾款同額之本票,上訴人受催告後未依限為之,故被上訴人邱秀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以95年8月28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據。
就被上訴人邱秀玉主張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180萬 元作為違約金, 經法院於第4次前案確定判決酌減為110萬8,356元,被上訴人邱秀玉應返還69萬1,644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主張:第3 、4 、5 次前案確定判決均違背法令及
顯失公平,本件訴訟已有新資料,即被上訴人邱秀玉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文件係交付予不具代書資格之廖月娥,而非交付予被上訴人陳姿年,是被上訴人邱秀玉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義務,足以推翻第3 、4 、5 次前案確定判決云云。但查:
1.上訴人雖就第3 次前案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另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再審判決足以推翻第3、4、5 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予以推翻,是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中爭執:伊已依約履行,並無可歸責事由,於95年7 月18日合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邱秀玉有諸多違約情事,於95年6 月12日催告不符債之本旨,解約不合法等情,意欲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殊非可採。
2.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應於約定日期備齊辦理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由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代書人員,不得遲延」,兩造在5 次前案訴訟中對於被上訴人邱秀玉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永信代書事務所之情並無爭執,而被上訴人陳姿年為永信事務所之負責人,廖月娥為該事務所之受僱人員,在場執行受領被上訴人邱秀玉交付之文件再帶回事務所之工作,無違上開第5 條第1 項「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人員」範疇。上訴人恝置永信代書事務所確已受領被上訴人邱秀玉交付文件之事實,僅以受領者為該事務所人員廖月娥之細微末節遽指被上訴人邱秀玉未履約契約第2 條第2 項交付移轉過戶證件之義務,顯與事實不合,無足推翻5 次前案業已判斷被上訴人邱秀玉已履行契約第2 條第2 項給付義務之重要爭點。
3.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訴訟中有被上訴人邱秀玉諸多違約違法情事,伊無可歸責事由,不負遲延責任之事由,被上訴人邱秀玉解除契約無據(原審卷第196 頁反面),均為新資料云云,惟核均係上訴人摭拾在前案訴訟中業已發生並主張之事實再予敘述,均無從推翻第3 、4 、5 次前案確定判決,則其主張不受第3 、4 、5 次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委無可採。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234條、第260 條、第549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上訴人邱秀玉請求損害賠償:
㈠就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而言: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邱秀玉抗辯:上訴人本件訴訟主張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已於第4次、第5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查上訴人於本訴主張:被上訴人邱秀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後段及第11 條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具有可歸責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應依民法第231 條、第260條規定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業於第5次前案訴訟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賠償損害432萬7,026元(含給付遲延違約金、非財產上損害、已付價金、所失利益),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後,在第二審則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賠償損害182萬元(含遲延給付違約金82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等情,而該案已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此此部分請求應為第5 次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再持相同基礎事實及相同訴訟標的,於本件訴訟中對相同當事人被上訴人邱秀玉再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民法第234條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提議於88年10月28日至30日進行完稅相關事宜及雙方繼續調解,並於同年10 月29日提出100萬元台銀支票作為完稅款,遭被上訴人邱秀玉拒絕受領;伊再於同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於文到3日內履約,並於同年11月18 日開立100萬元支票,要求被上訴人邱秀玉於11月間履約,再遭拒絕,被上訴人邱秀玉拒絕受領伊給付完稅款,應負民法第234 條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2.按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 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只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本件被上訴人邱秀玉於88年10月
29 日 委託雷祿慶律師函致上訴人略稱:如上訴人於88年11月3 日前給付100 萬元,並開立尾款650 萬元之本票交伊保管(俟辦妥貸款後返還本票),則同意恢復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另在委託雷祿慶律師函覆上訴人88年10月30日台北郵局15929 號存證信函時亦再度重申:請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給付100 萬元之完稅款,是被上訴人縱有受領遲延,復表示受領之意思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已因滌除而終了,再度重申請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給付100 萬元之完稅款。則被上訴人邱秀玉在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上訴人依民法第240 條僅得請求「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而已,則其主張自己因被上訴人邱秀玉受領遲延而受有已付價金遭沒收、房價上漲之所失利益及多年來進行訴訟之勞費時間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顯與該規定未合,而無得准許。
㈢民法第227條之1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固有明文。然如前所云,被上訴人邱秀玉在上訴人交付備證款當日,已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之一切證件交付永信代書事務所,即已履行契約第2條第2項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已進行至第2條第3項階段,係上訴人未依該項約定履行給付完稅款100 萬元及與尾款同額擔保本票之義務,被上訴人邱秀玉並無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秀玉有債務不履行進而請求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顯與民法第227條之1要件不符,不得准許。
㈣民法第549條第2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秀玉在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單方片面終止委任契約,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民法第549條第2項列於委任契約內,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秀玉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邱秀玉請求損害賠償,顯乏依據。
㈤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部分:
前開第3 次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重要爭點:係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完稅款及尾款同額本票之義務,被上訴人邱秀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完成交易期限之88年11月9 日以後之同年月15日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符合一般人履行契約之合理期待,並無任何違反買賣契約約定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陳姿年因被上訴人邱秀玉已終止委任關係,因而將其前收取被上訴人邱秀玉交付之房地移轉過戶證件予以交還,履行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規定之義務,於法有據。亦即,被上訴人邱秀玉及陳姿年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一般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秀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
㈥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部分:
1.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上漲,經98年10月15日鑑估價格為1,639萬7,000元,被上訴人邱秀玉不履約,竟因而受有利益高達703萬7,000元,且沒收伊已付價金中之110萬8,356元,乃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邱秀玉已履行契約第2條第2項之給付義務,並無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且系爭房地價格上漲,係市場經濟景氣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秀玉因不履約而受有房地價格上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另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給付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擔保本票之義務,被上訴人邱秀玉以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情事而於95年8 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據,其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180 萬元為違約金,經法院核減為110 萬8,356 元,則被上訴人邱秀玉受領之
110 萬8,356 元乃違約金性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亦有未合。
4.承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有關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返還利得,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姿年請求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秀玉毀約不賣,無端沒收伊已付價
金180 萬元,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片面終止委任被上訴人陳姿年,拒絕受領上訴人於88年10、11月準備之完稅款,,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PS⑴和上訴人選擇以進行所有權設定予伊,被上訴人陳姿年未盡保管邱秀玉交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件之義務,擅自返還被上訴人邱秀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231條、第535條、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陳姿年所否認。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應於約定日期
備齊辦理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由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代書人員……」,立契約書人欄載明:「永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原審卷第63、64頁);再參被上訴人陳姿年於第2 次前案第二審訴訟中到庭陳述:伊為永信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代書事務所統一代理人寫我的名字等語在卷(筆錄見原審卷第202 頁);輔以卷附被上訴人陳姿年之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記載:「事務所名稱:永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空白」(本院卷第50頁),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秀玉約定均委任永信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該事務所無其他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被上訴人陳姿年為負責人,足認被上訴人陳姿年獨資經營,而獨資經營之事務所與個人有同一性,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秀玉均委任被上訴人陳姿年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姿年、被上訴人邱秀玉與被上訴人陳姿年間各存有委任關係,不因被上訴人陳姿年當時因生產之故,再以事務所負責人身分責陳受僱之工作人員實際執行登記送件之職務而有任何影響。
㈢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及附註PS已約明付款方式及
履約時程,被上訴人邱秀玉已於88 年8月2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永信代書事務所之人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3日內給付完稅款100萬元及與尾款同額之本票,而稅單業於88年9月17 日核發,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之書函在卷(原審卷第201頁),嗣因發生921大地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發生瑕疵毀損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邱秀玉於88年10月20日前修繕瑕疵,係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項之交付完稅款100萬元及尾款同額本票之義務,在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完稅款及尾款面額相同之本票時,被上訴人邱秀玉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事宜,並無違約或給付遲延之問題,故其於88年11月15日發函永信事務所「不得逕為辦理系爭房地立法權或設定負擔等處分事宜」(原審卷第75-76 頁),並取回其交付之一切文件,不生違約或給付遲延之問題,核係法院於第3 次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亦即,被上訴人邱秀玉於88年11月15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陳姿年間有關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等事宜之委任關係,洵屬有據;該2人 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陳姿年無再處理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之權限,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將其於處理委任事務中收取之被上訴人邱秀玉交付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一切文件予以交還,應屬正當。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秀玉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之紛爭,應由渠等2人另行訴訟解決, 係上訴人自己未履行契約第2條第3項之給付完稅款及交付與尾款同額之本票義務,有違約情事,其於88年11月22日、93年2月17日、95年7月18日所為解除契約均不合法,上訴人猶主張自己於95年7 月18日之解約合法云云,自無可採。而被上訴人邱秀玉其後於95年6 月12日催告上訴人於限期5 日內給付完稅款,上訴人受催告後未為,被上訴人邱秀玉再以95年8 月28日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為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上訴人猶爭執被上訴人邱秀玉於95年6 月12日之催告不符債之本旨,不合法云云,亦無足取。是縱令上訴人主張自己受有系爭房地未能移轉所有權之損害云云屬實,要係因自己在被上訴人邱秀玉於95年6 月12日催告期限內未盡給付完稅款義務之可歸責事由所致,與被上訴人陳姿年於88年11月15日委任關係終止後旋將被上訴人邱秀玉之證件交還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姿年未依伊之選擇辦理所有權設定,且違反受任人義務將被上訴人邱秀玉交付之證件予以發還,致伊已付價金遭沒收受有損害,應負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與被上訴人邱秀玉共負民法第23 1條規定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等節,均非正當。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陳姿年在上訴人有償委任下,竟允
諾不具代書資格之廖月娥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收領被上訴人邱秀玉交付之證件,違反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1條、地政士法第27條前段規定,侵害伊之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應於約定日期備齊辦理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由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代書人員,不得遲延」,而被上訴人邱秀玉於上訴人交付備證款當日業已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永信代書事務所收受,為其與上訴人於5 次前案中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陳姿年為永信事務所之負責人,廖月娥為該事務所之受僱人員,在場執行受領文件之工作,仍屬前開第
5 條第1 項之「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人員」範圍,至於其後向稅捐機關送件申報稅捐仍由具有代書資格之被上訴人陳姿年為之,此觀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契稅申報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書函均載明代理人為陳姿年即明(本院卷第49頁,原審卷第201 頁)。又廖月娥其後在該事務所接獲被上訴人邱秀玉於88年11月15日所發函件後,因而書寫「邱秀玉小姐表示:雷律師88/10/19日函祿律字第881019號函中已有通知本公司不得逕為辦理本宗買賣之產權移轉設定等處分事宜。因此我不能辦理反設定,真抱歉」等語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亦僅係將被上訴人邱秀玉已終止委任永信代書事務所,故不得辦理所有權設定乙節忠實陳述,並無上訴人指摘之被上訴人陳姿年允諾廖月娥假藉其名義執行代書職務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姿年有違反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1條、地政士法第27條前段規定,應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0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乏實據。
㈤依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535條、第544 條、第
184條、第185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0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姿年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234條、第260條、第549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給付180 萬元;依民法第231條、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85 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0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姿年給付18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審對被上訴人邱秀玉所為訴之追加,亦非正當,仍應予以駁回。
十、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