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85號上 訴 人 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文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蕭聖澄被 上訴人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葆森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時,原係依據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新竹市○○段○○○○號(下稱系爭4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協同其辦理地上權登記(見原審卷㈡第
18 頁),嗣於提起上訴後,先追加依據民法第769條、770條、772條規定為同上之請求,再減縮其請求範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4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協同其辦理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2、53、54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購之房屋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2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84地號土地所有權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0年7月1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惟原法院既已於100年4月15日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見原審卷第53、55頁),而未據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聲明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移轉行為對於本件訴訟之進行並不生影響。
三、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緣新竹市○○段473、4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3、484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均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46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之前身即新竹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嗣伊將系爭房屋分割為新竹市○○段258、3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58、331建號建物),並將系爭258建號建物轉售訴外人杜烽熙,再由杜烽熙轉售原審共同被告蘇金龍,依89年5月5日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兩造間自89年5月5日起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伊自得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48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縱認兩造間之推定租賃關係與民法第422 條之1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未盡相符,惟參酌民法第422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保護基地承租人而設,而兩造間因法律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承租人之利益仍應比照意定租賃關係予以保護,方符該條立法本旨,故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48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又伊自51年4月14日取得系爭331建號建物所有權後,迄今均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484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於79年間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確定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後,一向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484地號土地,至今已逾49年,伊亦得依民法第769條、770條、772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系爭48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等情,爰依民法第422條之1(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2條之1)、第769條、770條、77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4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協同伊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484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定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22條之1請求辦理系爭48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應無理由。又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484地號土地伊始,即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上開確定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484地號土地,上訴人甚且主張自89年5月5日以後占用系爭484地號土地為租賃關係,顯難認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況原審共同被告蘇金龍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對伊提起訴訟,亦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是上訴人主張以時效取得系爭48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4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協同伊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本訴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473、48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46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之前身即新竹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嗣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分割為系爭258、331建號建物,並將系爭258建號轉售訴外人杜烽熙,再由杜烽熙轉售原審共同被告蘇金龍。
㈡、被上訴人曾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訴訟(77年度訴字第546號)及給付租金訴訟(84年度訴字第1210號),均經判決認定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確定。
㈢、系爭484地號土地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拍定,並於100年7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國泰人壽公司另件訴請確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蘇金龍就系爭484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件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定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蘇金龍間就系爭484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蘇金龍就上開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情確定在案。
㈤、原審共同被告蘇金龍另件訴請被上訴人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業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敗訴確定。上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定、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47至70頁;原審卷㈡第84至89頁;本院卷第
22、43頁),並經本院調取另件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84地號土地有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且伊亦得依時效主張取得系爭48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訴訟(84年度訴字第1210號),主張:系爭473、484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之系爭
258 、331建號建物原均為伊所有,嗣伊將上開建物售與上訴人之前身即新竹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系爭258建號建物另輾轉讓售與原審共同被告蘇金龍),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認兩造間就系爭473、484地號土地存在租賃關係,爰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331 建號建物最近5年之租金等情;而上訴人在上開案件則以:伊使用系爭土地多年,被上訴人均無異議或提出付租要求,伊亦從未給付租金,足認伊並無在支付系爭258、331建號建物之買賣價金外,另行支付使用系爭473、484地號土地對價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嗣經本院85年度上字第87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使用系爭473、484地號土地多年,被上訴人於77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訴訟(即前揭原法院77年度訴字第546號案件)前,均無異議或提出付租要求,上訴人亦從未給付租金,就此客觀情形而論,已足認兩造間先前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除支付買房價金外,上訴人並無另應支付系爭房屋使用系爭473、484地號土地之相當對價,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占用基地部分,及同為系爭房屋整體使用之圍牆內庭院及空地部分,均應無租賃關係存在,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告確定,有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字第875號判決可稽(見另件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74至83頁)。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331建號建物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84地號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一節,係屬上開給付租金案件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經核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且上訴人在本件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在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484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屬可取。
㈡、次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係於46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之前身即新竹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51年4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竹磚廠買賣合約、杜賣證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另件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卷第190至203頁),,依上開規定,當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況查,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僅係「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揆之上開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字第875號判決,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73、484地號土地部分,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之訴,已如上述,兩造自不得對上開案件就此部分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再事爭執。又依上開新竹磚廠買賣合約及杜賣證書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包含使用系爭473、484地號土地之對價,且上訴人受讓系爭484建號建物數十年來,從未支付使用系爭473、484地號土地之對價,被上訴人迄至84年提起上開給付租金之訴前,數十年來亦未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地租等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時,已默許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使用系爭473、484地號土地,乃同意上訴人除支付系爭房屋之對價外,毋須另行支付使用系爭473、484地號土地之對價之對價
,申言之,被上訴人係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473、484地號土地,自應認兩造間於買賣系爭房屋伊始,即就系爭47
3、484地號土地之使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另參酌被上訴人於77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返還無權占有系爭473、484地號土地等訴訟,迭經原法院7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本院78年度重上字第198號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及其於84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另件給付租金訴訟,經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字第875號判決其敗訴確定(見另件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17至42、74至83頁)後,繼續容任上訴人無償占用系爭473、484地號土地十餘年,顯難認兩造間就系爭473、484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後即行終止,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73、484地號土地之使用關係,自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時即89年5月5日起,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已自認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存在租賃關係,應依辯論主義認定兩造間自89年5月5日以後就系爭473、484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云云。惟查,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屬法院認定事實後適用法律之職權,尚非當事人所得自認之範疇。而兩造間於買賣系爭房屋伊始,即就系爭473、484地號土地之使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上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未因民法第425條之1施行後即行終止,已如上述,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餘地,殊不因被上訴人之片面主張而更易上開法律之適用。是上訴人就系爭473、484地號土地之使用,既不能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其本諸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而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48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㈣、另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45條第1、3項規定,占有人原以特定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須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為變更以該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之表示,或有新事實足認占有人變為以該不同之其他意思占有,始足當之。查兩造於買賣系爭房屋伊始,即就系爭473、484地號土地之使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認定如上述,則上訴人占有系爭473、484地號土地伊始,係基於借用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又上訴人占用系爭473、484地號土地後,並無證據顯示其曾對被上訴人表示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訴人雖在原審附和被上訴人所為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而有租賃關係之主張(見原審卷㈠第135頁),此乃係基於債權性質之占有,而非基於物權性質之地上權而占有,尚非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無從開始進行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時效。況查,上訴人在另件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抗辯因時效取得登記為系爭484地號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亦為歷審法院所不採,而判決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詳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9條、770條、7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48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依據民法第422條之1(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2條之1)之規定,及在本院追加依據第769條、770條、772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4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