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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89號上 訴 人 江衍茂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彭若鈞律師被上訴人 陳昭如

李素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除得進入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7-4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即斜線所示、面積152.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左、後院部分外,不得為其他使用,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除得進入系爭土地之左、後院部分外,不得停放機車(見本院卷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4、5月間,因換屋需要,向前屋主即訴外人蘇炳文買受「南京Garden二期」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即系爭10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126(下稱系爭1樓房地),蘇炳文於售屋時向伊表示所有住戶業經決議系爭1樓房地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享有使用權,並提出南京花園大廈二期管理規約(下稱新管理規約)予伊,其中第19條第6項記載「本廈一樓後花園機車停車位因住戶使用不便,故協議機車改停放地下室停車場,因機車改停放地下室停車場缺少遙控器部分由一樓所有權人負擔費用,唯一樓所有權人不得變更後花園之外觀(僅只有使用權,如管理委員會或住戶欲進入不得拒絕)」。伊一直依上開規約使用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竟提出另一份管理規約(下稱舊管理規約),表示以前從未討論系爭土地之專用問題,要求伊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全體住戶使用。伊因而對前屋主蘇炳文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85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證人劉士彤及簡明賜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確已約定系爭土地由一樓住戶專用,但不得禁止其他住戶進入,是依96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新管理規約、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為停放機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除得進入系爭土地之左、後院部分外,不得停放機車(已減縮之聲明,下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南京Garden二期」社區管理規約並無約定系爭土地專供一樓住戶使用,全體住戶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做成決議,系爭土地原本即規畫為住戶之機車位使用,上訴人無權禁止伊等停放機車。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新管理規約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李素梅係「南京Garden二期」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巷○○弄○○號5樓建物暨坐落基地即系爭10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056)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陳昭如係「南京Garden二期」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巷○○弄○○號4樓建物暨坐落基地即系爭10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217)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係「南京Garden二期」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巷○○弄○○號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即系爭10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126)之所有權人。

㈣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車檔二個及於編號B所示位置,搭建面積23平方公尺之雨遮。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南京二期花園」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並於新規約中,約定系爭土地由一樓住戶即上訴人專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舉證以明之,苟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㈡查系爭土地依95使字第021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登載,係屬於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上面設置有13部機車之停車位等情,業據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10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71086800號函附竣工圖、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卷55頁、56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11號(下稱第1011號)卷215頁】,是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其上劃有13個機車停車位,其功能本即供住戶停放機車使用,故被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法自得進入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停放機車。

㈢上訴人主張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已決議將系爭土地約定由一樓住戶專用一節,無非以系爭新管理規約及證人劉士彤、簡銘賜、其及配偶高若雯與證人林朝傑所簽定之和解書、高若雯與證人林朝傑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惟查:

1.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新管理規約【見原審99年度湖調字第60號(下稱第60號)卷35至45頁),於第9頁第19條之第6項,固然記載有「本廈一樓後花園機車停車位因住戶使用不便,故協議機車改停放地下室停車場;因機車改停放地下室停車場缺少搖控器部份由一樓所有權人負擔費用,唯一樓所有權人不得變更一樓後花園之外觀(僅只有使用權、如管理委員會或其住戶欲進入不得拒絕)」等文字(見原審第60號卷44頁),惟該頁係傳真紙,紙質、字體與其他第1至8頁、甚至後面之第9頁均不相同,況本頁並無管理委員會之用印,其他頁數則有,另臺北市政府留存報備之南京花園大廈二期管理規約,並無如系爭新管理規約之第19條第6項之記載(見原審第1011號卷80頁),再翻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管理規約,竟然有二張之頁碼均編為「9」(見第60號卷44頁及45頁,即有二張第9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約定由一樓住戶專用之第19條第6項新規約之該第9頁規約,其形式及實質均難認為真正。

2.上訴人雖主張96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系爭土地由一樓住戶專用,然證人即當日會議之記錄胡永信證稱:住戶規約是伊事先擬好的,當天會議有給6位區分所有權人、建商等,當日會議沒有討論一樓後花園使用相關事宜,但是有針對這部分提及那邊原本是一個鐵門,有上鎖,建商要給鑰匙,當時沒有人住進去,所以有談到需不需要馬上給鑰匙,但當時沒有討論,因為住戶的約定專用、共用並沒有提到。前開會議沒有表決同意「一樓住戶可以專用一樓後花園,其他住戶不得使用」,管理規約是由伊送臺北市政府報備,分管的部分,伊會放在約定分管的部分,不會放在其他事項,原告(即指上訴人)所提新管理規約第19條第6項之文字其並無印象。伊記得當時有討論到劉士彤要提供地下室遙控器,當時說如果因為大家使用不是那麼高,機車先停在汽車前或後,但沒有表決一樓後花園是否大家不要停,停到地下室。只有討論到,沒有表決,他有說他願意提供遙控器,給大家方便,一樓後面停車位,有無約定要給一樓專用,當天真的沒有提到等語(見原審1011號卷137頁、138頁、145頁反面),及證人即代理一樓住戶出席之簡銘賜證述:「(當日會議是否有討論一樓後花園使用相關事宜?如有,討論內容及結論為何?)剛開始沒有談,最後劉士彤有說一樓後面能不能讓一樓使用,其他人說是公設,住戶自己協議,協議好就可以。劉先生有說原則上一樓鑰匙給他們一人一支,但機車不要牽進來。看水電或其他公設可以進來。但我沒有印象其他住戶有沒有說贊成或反對,但我記得劉先生有叫胡先生那幾條要加進去。後來有加沒加,我沒有印象,住戶也沒有說贊成或反對,我告訴劉,如果以後買賣,這份要給買方看。劉士彤當時是第一屆主委。其他人有說一樓不能占為使用、不能違建。」、「(前開會議是否曾表決同意『一樓住戶可以專用一樓後花園,其他住戶不得使用』?)應該沒有這樣講,那是公設大家可以使用,應該是針對摩托車,怕進去會吵到」、「(針對機車停車位,有無討論或決議?)沒有。他們有說地下室也可以停摩托車,不知道是誰。那天會議大家都是純聊天,因為規約都已經做好了。只是劉說要把他加進去。」、「(有無表決要加記第19條第6項?)..當時在聊天,有的人說好,有人沒說什麼,從頭到尾都沒有正式的表決。」、「(住戶有無同意不要將機車停在一樓?)沒有提到。」、「(第19條第6項形諸文字後,有無再經過各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沒有。這是他們開完會後,我說那條他們沒有反對,要補進去,我才能給買方。他們開完會後,才給我這份文件。」等語(見原審1011號卷139頁反面至141頁),再據證人林朝傑(即6樓住戶)亦證稱:當日會議有討論一樓後花園使用相關事宜,但有沒有結果伊忘了。前開會議沒有表決同意「一樓住戶可以專用一樓後花園,其他住戶不得使用」,當天沒有說要加進第19條第6項等語(見原審1011號卷141反面至142頁),則由證人胡永信、簡銘賜、林朝傑之前揭證言,可知「南京Garden二期」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於96年1月26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固曾提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問題,然僅劉士彤提議由一樓住戶專用,並始終未付諸表決,即全體住戶並未作成「一樓住戶專用系爭土地」之決議或作成「將第19條第6項加入住戶規約」之決議甚明,上訴人主張96年1月26日已決議系爭土地由一樓住戶專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合,殊非可取。

㈣至於證人劉士彤(即當日代表2樓、3樓住戶出席會議者)雖

於原審證述:當日有討論一樓後花園使用相關事宜,內容是一樓後面有機車停車位因為進出很窄,所以不如給一樓使用,機車停到地下室,前開會議曾表決同意「一樓住戶可以專用一樓後花園,其他住戶不得使用」、當日會議有加入第19條第6項文字,現場由胡永信打成記錄,在場住戶均有簽名等語(見原審1011號卷179頁、180頁),然其所稱現場由證人胡永信打成記錄之證詞與其前於98年10月22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請問劉士彤,當天開會時,是否有看過標示部分的文字內容〈指新管理規約第19條第6項〉?.

.事後加的條款,是否有看過?)沒有文字內容,現場討論做會議紀錄,只是請胡先生(指胡永信)將開會討論內容報臺北市..後來的條款就沒再看過。我是給大家後花園的鑰匙,沒有給搖控器」等語(見原審1011號卷214頁),二者證述之內容,明顯不符。另系爭新管理規約第9頁之第19條第6項文字,係證人劉士彤代理其父劉奎斗出售系爭一樓房地予蘇炳文時(由劉奎斗出售予蘇炳文,蘇炳文再出售予上訴人),於96年3月21日傳真予代書簡銘賜,此據證人簡明賜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1011號卷140頁反面),則證人劉士彤與原一樓房地所有權人劉奎斗既為父子,又係其代理出售一樓房地予蘇炳文,則其與系爭土地是否約定由一樓住戶專用乙節,實有利害關係,是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一樓房地所有權人之疑,而難予採信。

㈤又「南京Garden二期」社區地下停車場除汽車停車位外,並

無多餘空間得容納原規劃於系爭土地之機車、自行車停車位,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1011號卷112頁、113頁),衡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無決議將系爭土地(規劃有13個機車之停車格)由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自陷於無法停放機車之理。參以被上訴人陳昭如於98年11月12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亦陳述:96年初開第一次管委會時,劉先生(指劉士彤)有提議管理規約第19條第6項,但因為住戶還沒有完全進住,所以機車先停到地下室,這只是暫時處理方式,但沒提到後花園機車格是一樓使用,第一次管委會沒有就第19條第6款內容達成共識,因為一、二、三樓住戶還沒有完全進住,暫時停到地下室,沒說以後就這樣處理。第一次管委會當時沒有請胡永信將討論事項寫進管理規約第19條第6款,劉先生口頭講而已,劉先生說,等大家都住進來,再將機車停進花園的位置等語(見原審1011號卷101頁、102頁)及證人林朝傑證稱:「我是跟她(指高若雯)講那次開會有討論1樓花園的這個區域,有討論1樓要拿遙控器給我們,接著我們就留到下一次開會的時候再做文書的確認,可是後來劉先生就沒有開會。」、「(對於1樓後花園的部分,有討論,結論是什麼?)只有劉先生說要給我1樓遙控器,叫我們把機車停到地下室。(你剛剛說劉先生叫我們把機車停到地下室,有無提到原來機車停車格的部分要給1樓住戶使用?)不曉得,忘了。(當時住戶有同意機車停到地下室嗎?)當時因為1、2、3樓都沒有人住,車位也沒有人用,我們想方便4、5、6樓出入所以就把機車停到地下室。(當天會議有無決定1樓住戶可以專用1樓後花園?)沒有決定。」等語(見原審1011號卷182頁、183頁),堪認當日會議雖有提及機車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乙事,然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係因當時尚有其他住戶並未進住,故各住戶協議暫時將機車停到地下停車場,實無將系爭土地約定由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意,至為明悉。

㈥上訴人雖以其與6樓住戶即證人林朝傑於99年5月29日簽訂之

和解書載有:「壹、臺北市○○路○○巷○○弄○○號1樓周圍之公共空間之使用權,全體所有權人確實於96年1月26日決議歸屬台北市○○路○○巷○○弄○○號1樓住戶所有,乙方就此不再為任何爭執。」等文字(該和解書見原審1011號卷195頁),主張住戶林朝傑已承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年1月26日將一樓後花園決議由一樓住戶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僅與6樓住戶林朝傑一人簽訂系爭和解書,惟林朝傑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表示意見。況據證人林朝傑亦證述:「(為何簽這張和解書?)他提告我們4、5、6樓,我想說簽給他,看能不能和解,但我說管理費要繳給財委,他說好,但到現在也還沒有繳。我是私下跟他們和解的。」、「(你是否有同意一樓後花園由一樓住戶使用?如有,是何時同意?)我有,是我簽和解書的那天。」、「之前有爭執一樓後花園使用權歸屬,後花園本來不是屬於一樓的,當初有機車停車格,我們協調做一個架子隔起來,我們從側門進來,其他給一樓使用,當初他搬進來的時候,就有跟他討論過,但他不要。」、「(為何和解書上第1條記載全體所有權人確實於96年1月26日決議,歸屬一樓住戶所有?)那時候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想說要簽給他,不要跟一樓的糾纏。」、「(他有無以其他籌碼要脅你?)沒有,我只要求他管理費應該要清一清,結算出來,交給財委。他也答應我,但到目前我們都沒有收到他的管理費。」等語(見原審1011號卷142頁反面),可知證人林朝傑係基於避免訟累及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等目的,始於99年5月29日同意上訴人使用一樓後花園,並於同日簽立該和解書,自難執該份和解書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6年1月26日有作成將系爭土地供一樓住戶專用之決議。

㈦上訴人再以證人林朝傑曾於電話中向證人高若雯(即上訴人

之配偶)承認:「如果那張在的話,就沒問題」,而謂「那張」係指修改後經大家簽名同意之第19條第6項新規約云云,惟查,該錄音譯文前後相關內容係:「江太太(高若雯):ㄟ可是你知道嗎?劉先生一直跟我們講,大家都簽名耶!林朝傑:有簽名的話,有簽名的話,他要拿出來呀!對不對。」、「江太太:他就說他那時交接,因為他說他是第一次的主委嘛。林朝傑:對呀!」、「江太太:那他說他交接的時候,整份都交給下一個主委了。林朝傑:拿給我的時候就沒有那個啦!我不會騙你啦!因為他交給我,我也跟他看的很清楚啦!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啦!」、「江太太:所以是有討論的?林朝傑:是有討論啦!」、「江太太:那你的印象是沒有簽名?林朝傑:有簽到簿啦,就是我們開會。」、「江太太:所以是有簽名對不對?林朝傑:簽名是簽到,我就跟你說是簽到的那張而已..」等語(見原審1011號卷161頁、162頁),證人林朝傑並無承認有「經過大家簽名之新規約存在」,況且證人林朝傑亦當庭證稱:「(當天第一次住戶大會時你有沒有在修改的規約上簽名?)沒有,我只有簽簽到簿。(劉士彤有沒有把修改後的規約交給你?)沒有。」、「(你是否記得你跟原告的太太說過規約第19條第6項有經過大家書面的同意,書面在你當主委的時候遺失了?)沒有,不是我遺失的,本來就沒了。」等語(見原審1011號卷142頁反面、183頁),顯見證人林朝傑係表明當初討論一樓後花園使用問題時,若有經全體住戶同意並有簽名同意之書面,則無後續爭議問題存在,然當時其僅於簽到簿上簽名,並未於上訴人及其配偶高若雯所指之新規約上簽名,自難以上訴人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認全體住戶曾作成系爭土地由一樓住戶專用之決議或新規約。

㈧另上訴人雖援引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主張系爭公寓大廈1、2、3、6樓住戶已同意由其使用系爭土地,故其就該部分有專用權,被上訴人不得停放機車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建物部分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南京Garden二期」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5款、第10條亦明訂「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符合前開出席人數、表決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自不得僅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專用權。

㈨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

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新管理規約之第9頁(即第19條第6項)為真正,亦未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曾作成「一樓後花園由一樓住戶專用」之決議或「一樓後花園由一樓住戶專用」之規約存在,則其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停放機車云云,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6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系爭新管理規約第19條第6項、民法第82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得進入系爭土地之左、後院部分外,不得停放機車,非屬正當,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禁止一定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