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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92號上 訴 人 諾爾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宏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被上 訴 人 邱志棠

黃琬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聲明就有關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部分,經本院闡明後變更為請求確認其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二人於民國93年間為至大陸地區轉投資,委派受僱於上訴人諾爾布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被上訴人邱志棠(下稱邱志棠),至大陸地區籌設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蘇州諾爾布公司),並由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人陳宏正(下稱陳宏正)共同提供新臺幣(下同)10,980,905元作為設立資金,分別匯入邱志棠設於香港及蘇州開設之銀行帳戶內。詎邱志棠於94年4月設立蘇州諾爾布公司後,長期未按時提供帳目予上訴人,復多次藉故拒絕上訴人查帳,並於97年8月間上訴人再次前往查帳時否認上訴人之投資股權存在,經上訴人調閱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邱志棠竟將蘇州諾爾布公司全部股份登記為其一人獨資所有,而將上訴人公司及陳宏正出資摒除在大陸官方公司登記資料之外,以此方式侵占上訴人之出資財產。嗣邱志棠佯稱欲行歸還機器及變更蘇州諾爾布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陳宏正,陳宏正遂於97年9月底前往蘇州諾爾布公司欲與邱志棠辦理點交,然邱志棠竟未出面。上訴人查覺有異,遂於97年10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對邱志棠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97年10月15日裁定准予假扣押。詎邱志棠為逃避其民事責任,竟在上訴人將聲請查封執行邱志棠財產之際,於97年10月14日急行返臺,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黃琬淨(下稱黃琬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邱志棠名下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仁興段120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及其上同段39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36之9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予黃琬淨。是被上訴人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系爭房地仍應為邱志棠所有,其怠於向黃琬淨行使請求塗銷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黃琬淨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邱志棠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⑴確認邱志棠與黃琬淨間於97年10月5日就坐落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97年10月17日就坐落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⑵黃琬淨就系爭房地,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17日收件,97年重登字第25614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邱志棠所有。

三、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前出資籌設蘇州諾爾布公司時,因當時其他股東均不願意出名,遂同意以邱志棠一人名義登記為獨資,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後生爭執,邱志棠同意辦理蘇州諾爾布公司股份及負責人名義變更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惟上訴人卻拒不辦理,邱志棠並無侵占、背信之犯行。又上訴人公司自96年3月起即積欠邱志堂薪資未付,邱志棠因在大陸經商亟需資金,且前於96年7月30日及96年10月17日分別向黃琬淨各借款10萬元,遂將系爭房地以2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黃琬淨,約定簽約時第一次付款30萬元,尾款170萬元於銀行貸款後給付;如銀行貸款不成,則於移轉登記完成後一個半月內一次付清。黃琬淨乃以前述邱志棠積欠借款20萬元抵付第一次款,其餘10萬元於97年10月14日交付現金由邱志棠親收,並註記於買賣契約上。黃琬淨復向訴外人即其母黃楊哖及邱志棠之姊陳邱秀美各借款135萬元及20萬元,於97年11月27日將尾款170萬元轉帳存入邱志棠之銀行帳戶。黃琬淨就上開向黃楊哖、陳邱秀美借款部分,復以自有不動產為擔保另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借款及出售股票所得,清償黃楊哖、陳邱秀美,現僅積欠黃楊哖借款10萬元未清償,均有相關銀行往來資料可按,被上訴人已就相關買賣、借款資金來源、流向提出證明,被上訴人間確有成立買賣之意思,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以為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邱志棠為規避伊對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與其配偶黃琬淨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琬淨,因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被上訴人間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之表示?

五、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雙方均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背離市場交易行情、價金有無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付,並無必然之關係,第三人如未證明表意人與相對人間相與為非真意表示之合意,尚不得僅以買賣價金較市場行情偏低或價金未確實給付,即謂未有效成立買賣。

六、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7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邱志棠移轉登記予黃琬淨之事實,有土地、建物謄本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2-13頁,第81-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以依其所提出聯邦銀行不動產鑑估報告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25-130頁),系爭房地價值約在4,855,125元至5,340,638元間,邱志棠僅以200萬元之低價出賣予黃琬淨,與常情不符,黃琬淨訂約後未向銀行辦理貸款,卻以夫妻借款債權20萬元抵付部分價款及以向親人黃楊哖及陳邱秀美借款170萬元方式交付邱志棠,惟邱志棠苟有資金需求,自可逕向岳母黃楊哖或其姊陳邱秀美借款即可,何須迂迴從事,顯係事後補作之資金流向動作,而為虛偽買賣等情,無非係以本件買賣價金較市場行情偏低或價金未確實給付、已否以債權抵付,據為被上訴人間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之事證基礎,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可採。況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00萬元之支付過程,依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時付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及96.7.30乙方(即邱志棠)向甲方(即黃琬淨)借款壹拾萬元及96.10.17借款壹拾萬元,計借款貳拾萬元轉做甲方價金支付,共參拾萬元正,97.10.5由乙方親收,第二次付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甲方以現金支付,由乙方收訖」(見原審卷第95頁),並經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侯尹博結證稱「這份契約書是我依照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內容由我所寫的,上面加註的內容筆跡也都是我寫的,但簽名都是當事人自己簽的。」「(問:契約書上所寫價金200萬元怎麼來的?)是他們雙方講好由我寫的。」「契約書上半部所寫簽約付新臺幣10萬元連同借款20萬等內容是否證人寫的?)是的」「該份契約書上所寫97.10.05簽收現金10萬是何時所寫?)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我是有看到黃琬淨交給邱志棠10萬元現金,地點就在我的事務所。」「(問:收受10萬元現金的時間是否為97.10.05?)應該是那個時候,但是時間已久,且我有辦過很多案件,是不是當天付款,我沒有辦法確定,但錢是一定有付,否則我不會在上面亂寫,收受的時間是在晚上來我事務所付的。」「(問:有無問過兩人是夫妻何以還要作買賣契約書?)我有問過他們,他們說是真的買賣,所以才作買賣契約書,如果是一般的夫妻過戶,我會建議他們辦理贈與,因為夫妻的贈與可以免繳土地增值稅。」(見本院卷1第154-155頁),足見證人侯尹博雖因時間經過及承辦案件甚多,無法詳述交付10萬元之真正時間,但被上訴人間確實有在證人侯尹博面前交付現金10萬元價款之事實,已據證人侯尹博論述明確,足堪採信。上訴人雖以邱志棠係97年10月14日返國後始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與契約書上所載97年10月5日簽收第一次款時間不符云云,惟黃琬淨已供稱「10月5日我先生本來要回來卻沒回來,我在侯代書辦公室先在契約書上蓋我的印章及簽名,並且替我先生蓋他的印章,10月14日我先生回來之後,我們再一起去侯代書那裡,由我先生補簽名。」,核與邱志棠經隔離訊問後供稱相符(本院卷1第127、130頁),自難以此即謂侯尹博證述不實。再就170萬元尾款支付,係黃楊哖及陳邱秀美匯入資金至黃琬淨帳戶,再由黃琬淨於97年11月27日轉帳支付予邱志棠乙節,亦有黃琬淨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邱志棠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02頁)。而黃琬淨所支付170萬元,除其中15萬元係黃琬淨於97年11月27日自行以現金存入帳戶外(見原審卷第235頁),其餘係向黃楊哖借款135萬元,陳邱秀美借款20萬元之事實,復經黃楊哖、陳邱秀美於到庭證述在案(本院卷1第129頁、第123頁背面),嗣黃琬淨於98年1月7日向新光銀行借款280萬元,以其中125萬元於98年1月9日匯入黃楊哖帳戶償還借款,尚欠10萬元未還;黃琬淨另於100年2月21日出賣股票得款631,552元,於100年2月22日匯入陳邱秀美帳戶220,030元,償還借款20萬元及其利息20,030元等情,業據提出黃琬淨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黃琬淨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黃琬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見原審卷第201-203頁),並有新光銀行函覆黃琬淨280萬元申請貸款資料(本院卷1第47-53頁)、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函覆黃楊哖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1第第55-59頁),互核相符,上訴人雖指稱邱志棠取得170萬元後又將款項匯回黃楊哖、陳邱秀美,或黃琬淨資金均係邱志棠所提供云云,然依上開相關帳戶及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黃琬淨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戶交易往來結果(見本院卷1第134-141頁),並無證據證明邱志棠取得170萬元資金後有何再次回流至黃楊哖、陳邱秀美或黃琬淨之情事,所辯自不足據。

七、又上訴人雖辯稱邱志棠苟有資金需求,自可逕向黃楊哖及陳邱秀美借款,無須如此以買賣方式迂迴從事,顯係虛偽買賣云云,惟查黃琬淨已供稱「(問:既然〈邱志棠〉要跟妳借錢為何要賣房子給妳?)因為他跟我借錢,我原先不願再借錢給他,而且他人長期在大陸,所以他提議把房子賣給我,我覺得對我有保障。」(本院卷1第125頁),則黃琬淨資金來源主要係出自其母黃楊哖,如前述,黃琬淨為保障其自己及黃楊哖權益,要求以買賣方式出售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名下,雖邱志棠、黃琬淨係夫妻,衡情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自難以此指黃琬淨主觀上並無欲為其買入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而有何與其真意不符之意思,自不能謂其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至邱志棠一方有無藉此逃避強制執行之虛偽意思,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並予敘明。

八、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係發現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始積極向第三人籌資,以補作資金流向云云。惟按前述說明,價金是否確實交付,與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後,遲未辦理銀行貸款,卻在97年11月5日為查封登記後始開始籌資付款,顯係虛偽云云,已屬無據之片面臆測,況本件買賣契約第三條(二)約定:「尾款於產權名義移轉給甲方(即買方)銀行貸款下來隨即付清。如銀行貸款不成,則應於移轉登記完成後一個半月內一次付清」,而黃琬淨於97年11月27日支付尾款170萬元,並未逾越1個半月之約定期限,上訴人未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當時,有何相與為非真意表示之合意,徒以事後被上訴人價金交付之來源、流向任意置疑,空言臆測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足採。

九、至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地買賣約定價金僅200萬元,遠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云云,惟如認黃琬淨有以低價買入情形,僅係其藉此圖利有無不當問題,尚難認係與其買入表示之真意不符,自不得以此即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十、綜上所述,系爭房地買賣,上訴人尚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何相與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邱志棠與黃琬淨間於97年10月5日就坐落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97年10月17日就坐落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即不足採,其進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黃琬淨就系爭房地,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17日收件,97年重登字第25614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邱志棠所有,更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邱志棠是否有侵占上訴人出資財產等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逐一論斷之必要,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