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號上訴人 即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 訴 人 蔡定閎被上訴人即 同發天麟大廈管理委員會附帶上訴人
號法定代理人 劉怜君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主義,由當事人決定是否出庭辯論。上
訴人蔡定閎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其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6月13日準備程序,表明不出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7頁筆錄背面);故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並未提解蔡定閎出庭。茲蔡定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同發天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同發管委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發管委會於原審以上訴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蔡定閎為本訴被告,訴請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19萬5450元本息(另訴請強固公司賠償250萬元本息部分,與連帶債務無關);原審判命強固保全與蔡定閎應連帶給付同發管委會498萬5377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同發管委會其餘請求。強固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120萬3880元與蔡定閎利益相同(詳後述第六至八段理由),依上開判例,強固公司120萬3880元上訴效力及於蔡定閎,先予說明。
㈢同發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於100年5月11日變更為劉怜君,並於
100年6月27日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4、181、182頁),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同發管委會主張:同發管委會係台北市○○區○○○路○段261至263號同發天麟大廈社區(下稱同發大廈)之管理委員會。93年2月3日,同發管委會與強固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強固公司負責同發大廈之駐衛安全管理工作;每月服務費用為13萬4000元。簽約前,強固保全並提出「天麟大廈駐衛安全維護規劃書」(下稱系爭規劃書),載明派駐總幹事至同發大廈,負責管理費等費用之收繳與保管。嗣強固公司僱用蔡定閎,並於93年11月間指派其至同發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並保管同發管委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詎蔡定閎自93年12月起至97年11月,多次收取管理費卻中飽私囊,合計侵占532萬2413元。強固公司為蔡定閎雇主,就蔡定閎執行職務所生侵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抵銷強固公司反訴債權33萬7036元後,尚得請求498萬5377元(5,322,413-337,036=4,985,377)。強固公司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賠償25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強固公司報酬33萬7036元既經抵銷,其反訴請求此部分款項,即非可採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98萬5377元本息,強固公司應給付250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本訴聲明:㈠強固公司與蔡定閎應連帶給付同發管委會519萬5450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強固公司應給付同發管委會250萬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強固公司則於原審反訴聲明:同發管委會應給付強固公司33萬7036元,及其中26萬8000元自98年1月16日起,另6萬9036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強固公司與蔡定閎應連帶給付同發管委會498萬5377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同發管委會其餘本訴請求及強固公司全部反訴請求。強固公司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120萬3880元本息之上訴效力及於蔡定閎。同發管委會就本訴敗訴之250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並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同發管委會)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附帶被上訴人(強固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強固公司辯稱:同發管委會於93年11
月30日將存摺交付蔡定閎,內有120萬3880元存款,於蔡定閎離職時結餘3741元,差額用於電費、電梯檢修等事務,未遭侵占,故同發管委會所主張遭侵占金額532萬2413元,尚應剔除120萬3880元,僅有411萬8533元(5,322,413-1,203,880=4,118,533)。再者,強固公司僅派駐蔡定閎擔任同發大廈保全主任,工作內容不含掌管金錢;然同發管委會自行聘請蔡定閎擔任總幹事,蔡定閎亦未將此事回報公司,故強固公司無須就總幹事行為負責。系爭規劃書並非契約文件,同發管委會不得據此主張總幹事係強固公司指派。縱認強固公司指派蔡定閎為總幹事,同發管委會長達4年均未核對帳目,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酌減損害賠償金額。同發管委會亦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50萬元。此外,同發管委會尚積欠管理費33萬7036元,強固公司亦得反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⑴原判決關於①命強固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②駁回強固公司後開第⑶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①部分,同發管委會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同發管委會應給付強固公司33萬7036元,暨其中26萬8000元自98年1月16日起,另6萬9036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關於第⑶項給付,願以現金或同額國泰銀行大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同發管委會附帶上訴駁回。⑹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國泰銀行大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視同上訴人蔡定閎則以:同發管委會於93年11月30日將存摺
交付蔡定閎,內有120萬3880元存款,於蔡定閎離職時結餘3741元,差額用於電費、電梯檢修等開銷,故同發管委會主張遭侵占532萬2413元,尚應剔除120萬3880元,僅有411萬8533元(5,322,413-1,203,880=4,118,533)。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命蔡定閎給付120萬38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93年2月3日,同發管委會與強固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由強固公司負責同發大廈駐衛安全管理工作。依第3條第1、3款,契約期間自93年2月5日至93年8月4日;期滿前,未通知他方不續約,則自動延長1年,以後亦同。依第4條,強固公司每派遣一名保全,同發管委會應按月支付強固公司3萬2000元。簽約前,強固公司曾提供系爭規劃書予同發管委會。(見原審卷㈠6至13、14至43頁)㈡蔡定閎受雇於強固公司,由強固保全93年11月間指派至同發
大廈服務。(但兩造爭執其擔任總幹事之雇主)㈢自93年2月起至97年10月止,強固公司每月向同發管委會收取服務費13萬4000元。
㈣94年2月21日與3月10日,強固公司分別開立統一發票,發票
金額均為13萬4000元,備註欄以手寫加註「保全員32,000x3人=96,000,總幹事38,000」等文字,94年2月21日發票並加蓋強固公司法定代理人湯永郎私章。(原審卷㈠第165、234頁)㈤97年12月7日,蔡定閎書立悔過書,坦承有挪用同發大廈管
理費,並書立清償計劃;同年月27日,在明細表上簽名確認侵占金額為519萬5450元。同發管委會遂以98年1月15日麟字第98001號函,催告強固公司償還蔡定閎所侵占519萬5450元,強固公司於98年1月16日收受(同卷第45至48頁)㈥98年1月16日,強固公司以台北保安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
催告同發管委會給付97年11、12月份之管理費共計26萬8000元(同卷71頁)㈦系爭契約於98年1月20日終止,同發管委會尚欠付服務費33萬7036元。
㈧強固公司曾以93年12月23日強(法)字第930218號函通知同
發管委會:「主旨:本公司派駐貴大廈保全主任呂建志,挪用社區8至11月款項,分三期在貴會給付安全管理服務費予以扣還。請查照。說明:…二、呂建志自8月10日起擔任本公司派駐貴大廈之保全主任職務,挪用貴會社區住戶安全管理服務費共新台幣28萬9702元,敬請貴會之每月應給付安全管理服務費分三期予以扣還至繳清為止。」(同卷第81頁)㈨蔡定閎因侵占同發大廈款項(下稱侵占案件),經原法院98
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蔡定閎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見原審卷㈡34至49、98至104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蔡定閎侵占金額?㈡強固公司是否指派蔡定閎擔任同發天麟大廈總幹事?㈢如強固公司為蔡定閎雇主,同發管委會是否與有過失?㈣同發管委會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強固公司賠償250萬元?強固公司得否反訴請求33萬7036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蔡定閎侵占金額:同發管委會主張蔡定閎侵占同發大廈款項共532萬2413元,蔡定閎且於侵占案件不爭執此一數額,該案已判決確定,故侵占金額應為532萬2413元。蔡定閎任職期間,都是先向同發管委會請款再持存摺領款支用,並非收取管理費以墊付工程款等開支,事後再補請款單;蔡定閎所述存款墊付情形並非正確等語。強固公司與蔡定閎均辯稱,蔡定閎於93年11月30日保管同發管委會存摺,內有120萬3880元存款,離職時僅結餘3741元;差額係支付電費、電梯檢修費用等,未遭侵占,故同發管委會所主張532萬2413元,應再扣除120萬3880元,僅餘411萬8533元(5,322,413-1,203,880=4,118, 533)云云。經查:
㈠蔡定閎於侵占案件本院99年8月6日準備程序供稱:請律師幫
我回答(見侵占案件二審卷第56頁背面筆錄即本院卷第195頁)。嗣受命法官訊問辯護人該次書狀所載附表六(指蔡定閎侵占412萬2274元,見本院卷第202頁)有無考慮93年11月30日摺餘額120萬3880元;蔡定閎辯護人遂表示:蔡定閎擔任總幹事時,有保管存摺所載120萬3880元,離職時,存摺餘額僅為3741元,蔡定閎若就此涉嫌侵占,此部分金額應為120萬0139元(1,203,880-3,741=1,200,139)。故侵占總額為附表六所示412萬2274元加上120萬0139元,合計為532萬2413元(4,122,274+1,200,139=5,322,413)。一審刑事判決用逐年餘額加總並不正確等語(見同頁筆錄)。蔡定閎於侵占案件與辯護人討論各項收支、存摺資料後,逐一分析蔡定閎所收取管理費1660萬7368元(見該日書狀表一)、其他收入111萬5352元(見該日書狀表二),合計為1772萬2720元(即該日書狀表三),扣除總支出1360萬0446元(見該日書狀表四),並考慮同發管委會存款由120萬3880元減為3741元(見該日書狀表五,即本院卷第202頁),始於侵占案件二審承認侵占金額為532萬2413元,侵占案件二審確定判決亦認定蔡定閎侵占532萬2413元,有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8至104頁),應認蔡定閎侵占同發管委會款項共532萬2413元。
㈡蔡定閎固於本院100年5月16日準備程序表示:在刑案二審所
陳述侵占金額(532萬2413元),確有加上這筆120萬3880元存款,一方面我認為可能先前算錯,一方面當時有官司在身,心情比較複雜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正面筆錄);惟上述侵占金額532萬2413元,既由蔡定閎與辯護人核對各項資料始提出,應屬正確,事後無端翻異說詞,即非可採。蔡定閎又謂同發管委會於93年11月30日交付存摺,內有120萬3880元存款,離職時僅結餘3741元;差額係支付電費、電梯保養費、工程款等費用,例如有一筆電梯維修費用40幾萬元,另一筆漏水修理費用2、30萬元,都是從120萬3880元存款中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筆錄背面)。惟蔡定閎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採其片面之詞。至於蔡定閎前於97年12月27日在明細表簽認侵占金額為519萬545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其核對過程不若侵占案件前述99年8月6日準備程序逐項計算,亦非可取。是以,強固公司與蔡定閎辯稱532萬2413元尚應扣除120萬3880元(93年11月30日存摺金額)云云,即非可採。
七、關於強固公司是否指派蔡定閎擔任同發大廈總幹事:同發管委會主張簽訂系爭契約前,強固公司為其設計系爭規劃書,載明強固公司派駐總幹事於同發大廈,每月單價3萬8000元。再者,強固公司94年2月21日與3月10日發票均註記總幹事職務,足證蔡定閎係強固公司指派於同發大廈之總幹事;蔡定閎前手即訴外人呂建志曾挪用款項,強固公司亦同意自服務費用扣款賠償,可見強固公司指派蔡定閎為總幹事,並保管款項。嗣蔡定閎於總幹事任內侵占社區款項532萬2413元,強固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等語。強固公司辯稱該公司僅指派蔡定閎為同發大廈保全主任,不處理金錢事務,故蔡定閎支領保全主任薪水(月薪2萬7200元)。系爭規劃書並非契約文件,實係同發管委會自行聘請蔡定閎擔任總幹事,且蔡定閎並未回報公司,該公司不必就總幹事行為負連帶責任云云。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簽訂前,強固公司即提供系爭規劃書予同發管委
會(見不爭執事項㈠)。規劃書封面即表明「天麟大廈駐衛安全維護規劃書」,內有強固公司簡介、人員管理與訓練、規劃細則、服務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4至43頁)。規劃書共27頁,第13至15頁均為總幹事工作細則(見原審卷㈠第29至31頁),足徵強固公司以總幹事為重要服務項目。總幹事服務項目為「⒖大樓各項費用收繳之執行」、「⒘管理費的催收統籌與執行」(見系爭規劃書第13頁即原審卷㈠第29頁),總幹事出納業務包括「管理費之收繳與保管」(見系爭規劃書第15頁即原審卷㈠第31頁);費用明細表亦記載「第1項總幹事1員單價38,000元、第2項保全員3員單價32,000元,1至2項(數量4員)合計134,000元(營業稅6,700元,服務費用總計140,700元)」(見系爭規劃書第26頁即原審卷㈠第42頁)。堪認強固公司規劃時,表明提供總幹事1名、保全員3名為同發大廈服務,總幹事且負責管理費等款項之收繳與保管;同發管委會、強固公司因而簽訂系爭契約。況且,同發管委會每月支付服務費13萬4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復與系爭規劃書所載服務費13萬4000元(未含稅)相符;尤應解為同發管委會與強固公司於93年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係參酌系爭規劃書內容,由強固公司指派總幹事服務,服務費用則為每月13萬4000元(稅捐由強固公司吸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侵占刑事判決亦認定蔡定閎係強固公司所派遣總幹事(見該判決第4頁即原審卷㈡第
99 頁背面),益證強固公司依約應提供總幹事服務。㈢再者,強固公司於94年2月21日與3月10日所開立統一發票,
發票金額均為13萬4000元,備註欄則手寫加註「保全員32,000x3人=96,000,總幹事38,000」等文字,94年2月21日發票並加蓋強固公司法定代理人湯永郎私章(見不爭執事項㈣頁)。核與系爭規劃書費用明細表所記載總幹事、保全員人數相符,益徵強固公司於契約期間,依照系爭規劃書指派總幹事為同發大廈服務。再其次,蔡定閎於93年11月至同發管委會服務後,強固公司曾以93年12月23日強(法)字第930218號函通知同發管委會,「主旨:本公司派駐貴大廈保全主任呂建志,挪用社區8至11月款項,分三期在貴會給付安全管理服務費予以扣還。請查照。說明:…二、呂建志自8月10日起擔任本公司派駐貴大廈之保全主任職務,挪用貴會社區住戶安全管理服務費共新台幣28萬9702元,敬請貴會之每月應給付安全管理服務費分三期予以扣還至繳清為止」(見不爭執事項㈧);可知強固公司所指派之保全主任負責管理同發大廈款項,致呂建志藉機侵占。對照系爭規劃書將收繳費用列為總幹事工作,應認保全主任即係總幹事。則強固公司於93年11月指派蔡定閎接任保全主任,即接任總幹事一職,故強固公司為總幹事(蔡定閎)之雇主。
㈣至於系爭規劃書所載「清潔人員」、「公設地板打腊工程」
項目,僅見於規劃書第27頁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43頁),且清潔人員費用1萬5000元、公設地板打腊工程費用1萬0500元,遠低於總幹事1名與保全員3名之服務費13萬4000元;上開項目雖未納入系爭契約,應係兩造締約過程磋商結果,尚不得執此否認兩造合意總幹事為強固公司服務內容。強固公司雖僅在94年2月21日與3月10日發票註記總幹事工作;惟強固公司製做上述發票時,於品名欄填載「安全管理服務費」即足矣;如未指派總幹事服務,當不致於在備註欄註記總幹事為其細項。強固公司始終無法說明在備註欄註記總幹事服務之原因,其空言否認上開發票記載,即屬無據;至於其他月份發票備註欄有無記載細項,既不影響發票效力,尚不得據此否認94年2月21日與3月10日發票備註欄之正確性。
此外,強固公司與其他社區所簽訂契約,是否包含總幹事服務,純係個別社區需求差異所致,亦不得據此推論系爭契約並不包括總幹事之約定。
㈤蔡定閎固於本院100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供稱:強固公司派我
去同發大廈擔任安全管理主任,沒有包括總幹事工作;我是出於服務的心態,才從事業主交代我的工作。我幫業主做總幹事工作,並沒有向強固公司報備。我只支領保全主任月薪2萬7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132頁正面、133頁背面筆錄)。衡諸常情,蔡定閎係強固公司員工,其工作內容應由強固公司指揮、監督,並非同發管委會所決定;如非強固公司指定其為總幹事並管理金錢,蔡定閎對於數量繁雜之住戶管理費、公用開支,當無私下承擔之理,否則將影響其原有保全業務。再者,管委會甫經歷強固公司員工呂建志侵占數十萬元之損害,於蔡定閎上任之初,如非強固公司指派其擔任總幹事,亦不致私下委託代收代付等重要工作,並交付存摺。故蔡定閎說詞,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至於強固公司支付蔡定閎何種職務薪水,純係二人間內部關係,不影響強固公司與同發管委會間關係。
㈥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強固公司既為蔡定閎雇主,並指派其擔任同發大廈總幹事,嗣蔡定閎於總幹事任內侵占532萬2413元,蔡定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強固公司就此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強固公司雖辯稱其選任蔡定閎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非可採。
㈦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同發管委會另積欠強固公司服務費33萬7036元(見不爭執事項㈦),嗣於原審98年7月7日期日以前述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見原審卷㈠第168頁正面筆錄),故同發管委會損害賠償債權餘額為498萬5377元(5,322,413-337,036=4,985,377),其主張強固公司、蔡定閎應連帶賠償498萬5377元,洵屬可取。(關於蔡定閎是否係強固公司指派之總幹事,蔡定閎就此部分並無上訴利益可言,並非強固公司上訴效力所及)
八、同發管委會是否與有過失方面:同發管委會主張蔡定閎以偽造存摺影本等方式矇騙,故同發管委會就損害之擴大,並無過失等語。強固公司辯稱蔡定閎在同發大廈工作達4年,但是同發管委會均未核對帳目,致未能及早察覺蔡定閎侵占情節,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在內部作業監督上縱有疏忽,但究非予上訴人侵占票款以助力,且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職員侵占公款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審不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以減免其賠償責任為不當,非有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強固公司依約提供總幹事,負責同發大廈之管理費等款項收
繳與保管,已如前述。故強固公司本應定期監督蔡定閎擔任總幹事職務之各項帳目,以免蔡定閎中飽私囊。嗣蔡定閎利用執行總幹事職務之便,侵占532萬2413元(抵銷後為498萬5377元),自屬強固公司選任、監督不週所致。至於同發管委會是否定期查核總幹事帳冊,與蔡定閎是否決意侵占,並無因果關係可言,難認同發管委會就上開損害之擴大有何過失。何況,蔡定閎係提供不實存摺影本予同發管委會查核(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尤難認同發管委會就蔡定閎侵占行為與有過失。故強固公司所為與有過失抗辯,並非可採。由於強固公司與有過失抗辯並非可採,此部分上訴效力亦不及於蔡定閎,併予說明。
九、同發管委會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強固公司賠償250萬元、強固公司得否反訴請求33萬7036元方面:
同發管委會主張其為消費者,強固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就蔡定閎侵占行為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支付25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強固保全否認應負擔消費者保護法賠償責任,並反訴請求同發管委會給付服務費33萬7036元等語。經查:
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發管委會對於強固公司、蔡定閎,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27條而請求連帶賠償532萬2413元(見本院卷第45頁筆錄正面),顯非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而請求給付,依上開說明,同發管委會無從依照同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50萬。至於該法第7條係就企業經營者所為定義,並非請求權基礎,故同發管委會據此請求懲罰性賠償,亦非可採。
㈡同發管委會固積欠強固公司服務費33萬7036元(見不爭執事
項㈦),然經同發管委會以532萬2413元債權抵銷,致同發管委會債權僅餘498萬5377元(見前段理由㈦),故強固公司債權業已消滅。則強固公司反訴請求同發管委會給付33萬7036元,及其中26萬8000元自98年1月16日起,另6萬9036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同發管委會主張其於93年2月3日,與強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強固公司負責安全管理,並指派總幹事在同發大廈服務。迨93年11月間,強固公司指派蔡定閎為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並保管同發管委會存摺,詎蔡定閎自93年12月起至97年11月期間,累計侵占經手款項532萬2413元,扣抵同發管委會服務費債權33萬7036元後,同發管委會請求強固公司與蔡定閎連帶賠償498萬5377元,洵屬有據。其主張強固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賠償250萬元,於法無據。強固公司與蔡定閎一致辯稱蔡定閎侵占金額應扣除120萬3880元存款(蔡定閎視同上訴金額僅為120萬3880元),但未舉證證明上述款項用於同發大廈之電費、維修費等開銷,故非可採,強固公司另稱並未指派蔡定閎為總幹事,且同發管委會就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均非可信。強固公司反訴請求同發管委會給付33萬7036元,業經同發管委會全數抵銷,故其反訴請求為無理由。從而:
㈠同發管委會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強固公司與蔡定閎應連
帶給付同發管委會498萬5377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准同發管委會此部分請求,並依同發管委會與強固公司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強固公司與蔡定閎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蔡定閎視同上訴金額僅為120萬3880元)。至於同發管委會請求強固公司給付250萬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同發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同發管委會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強固公司依據系爭契約,反訴請求同發管委會給付33萬7036
元,及其中26萬8000元自98年1月16日起,另6萬9036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強固公司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強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㈢至於同發管委會依民法第227條為498萬5377元本息請求,與
上述侵權行為法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應為重疊的訴之合併關係,法院應就原告(同發管委會)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順序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法院應依原告單一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且就其餘請求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請該部分之訴字樣,故本院毋庸就民法第227條部分為裁判,併此說明。
十一、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同發天麟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蔡定閎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