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09號上 訴 人 朱家寶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方耀德律師被上訴人 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振興訴訟代理人 陳尚宏律師
劉興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中關於「討論暨選舉事項」之議案:「討論前次臨時東會決議之已收現金增資股款應退還案、討論修訂本公司章程案、討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下稱系爭三項議案),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後而提出於股東常會,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1條及202條之規定,其召集程序違法即屬違法而得撤銷;㈡另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存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經伊於該股東臨時會議中,以召集程序違法為由,當場表示異議,惟被上訴人以改選董監事無庸經董事會決議為由,繼續討論,並議決「選任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代表人朱振興及朱振傳、高日星、周八郎、萬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群公司)代表人李泗銘為董事,選任天慶公司代表人朱秀玉、張美珍為監察人」(下稱董監事改選議案),而該決議程序既有違法,亦屬得撤銷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暨選舉事項」之系爭三項議案應予撤銷。㈡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中之董監事改選議案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暨選舉事項」之系爭三項議案應予撤銷。㈢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中之董監事改選議案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即以被上訴人業已於同年5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對再次召開股東常會提出質疑,並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即先行離去,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要件;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基於伊公司董事會99年4月30日召開之99年度臨時董事會會議之決議而行之,並未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之會議中,討論議案:1.討論前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已收現金增資股款應退回案;2.討論修訂公司章程案;3.討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並作成決議;㈡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一案為討論,並決議選任天慶公司代表人朱振興、朱振傳及高日星、周八郎、李泗銘為董事,天慶公司代表人朱秀玉、張美珍為監察人等情,有卷附股票、被上訴人99年6月29日9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被上訴人99年8月27日99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99年8月27日開會錄音光碟暨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14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系爭三項議案,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監事改選議案,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系爭三項議案,是否有據?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固有明文。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該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股東常會係於99年6月29日召開,且於該會議召開
前,被上訴人即已寄發系爭股東常會之會議通知,並於通知書內載明「討論暨選舉事項:⒈討論前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已收現金增資股款應退還案;⒉討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⒊討論修訂本公司章程案」乙節,卷附該次股東常會會議通知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且依系爭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記載所示(見原審卷第8頁),系爭股東常會於當日5點10分開始,而上訴人於會議開始即行發言,陳稱:「⒈為何沒收到5/18召集之股東會會議記錄?⒉為何5/18已經召開股東會,今日又要召開一次?⒊為何5/30已經完成申報,現在才開股東常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頁),核其發言內容意旨,僅係針對系爭股東常會召集之必要性提出質疑,並非係對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當場異議之表示;另參以上訴人於提出質疑後,經主席就上訴人前開事項以:「⒈原訂5/18召開之股東常會,因於會前收到行政主管機關『台北縣經濟發展局』來函『謂有程序未完備不符規定』之瑕疵,故為免於不符程序,經出席股東同意改為討論會議,故無會議紀錄;⒉原訂5/18的股東常會因故未召開,故原定議程再發會議通知6/29召開;⒊5月份之申報乃依法令完成稅務申報,與股東常會召開時間並無衝突。」說明後,上訴人即於
5 點39分提前離席,議程則於上訴人提前離開後之5點
45 分正式開始,並議決系爭三項議案,此觀系爭股東常會之會議記錄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8至9頁)。堪認上訴人並未於當場對於系爭三項議案之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甚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股東常會5點10分開始後,即
就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之召集,其合法性提出質疑,即屬當場對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表示異議,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三項議案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雖於會議開始後,發言提及:「⒈為何沒收
到5/18召集之股東會會議記錄?⒉為何5/18已經召開股東會,今日又要召開一次?⒊為何5/30已經完成申報,現在才開股東常會?」等情,有卷附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但依上訴人前開發言之意旨,均係針對系爭股東常會召集之必要性提出質疑,並非就系爭三項議案之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表示異議;且於主席針對其質疑事項提出說明後,上訴人即未無異議,旋即於5點39分提前離席,經主席於5年45分就議程正式開始後,於討論系爭三項議案時,上訴人並未在場,此觀系爭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自明(見原審卷第8至9頁)。由此可證,上訴人既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系爭三項議案前,即自行離席,並未在場,則上訴人自難僅憑其會議開始時在場曾對該會議召集之必要性提出質疑,即可謂其於對於系爭三項議案之召集程序曾當場表示異議。
②、是以,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會議開始時,雖曾對
於該會議召集之必要性提出質疑,但經主席說明後,上訴人即無異議,並於議程開始討論前,即已自行離席,則上訴人以其於系爭股東常會5點10分開始後,即就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之召集,其合法性提出質疑為由,主張其已當場對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表示異議,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三項議案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主張:伊於5點39分離席後,系爭股東常會始
於5年45分正式議程之討論,伊自無從對於系爭三項議案表示異議,視同未出席之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三項議案云云,固據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及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惟查:
①、系爭股東常會係於5點10分開始,上訴人則係於5點
39分自行提前離席,而系爭股東常會之議程正式討論則係於5點45分開始乙節,有卷附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既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惟於系爭會議結束前,自行提前離席,顯非主席逕行宣布會議結束,或以其他方式致上訴人無法有充分之機會表示異議,故上訴人仍需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場表示異議,始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三項議案甚明。
②、準此,上訴人既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本即有充分
之機會對於系爭三項議案表示異議,但因其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行提前離席,要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所指係因主席宣布散會,致出席股東無充分機會表示異議之情形迥異;另同院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則係指未出席會議之股東,因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仍得於會議決議後30日內提起撤銷股東會議之訴,亦與本件上訴人係出席股東會議之股東情形有別;故上訴人執前開判決意旨,主張其於5點39分離席後,系爭股東常會始於5年45分正式議程之討論,伊自無從對於系爭三項議案表示異議,視同未出席之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三項議案云云,仍無可取。
⑷、依上說明,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會議開始時,固曾對
於系爭會議召集之必要性提出質疑,經主席說明後,即未再表示異議,並於5點45分議程正式討論前之5點39分自行提前離席,致於討論系爭三項議案時,並未在場對於系爭三項議案之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當場表示異議,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三項議案,要與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⑸、另上訴人既未於系爭股東常會之會議當場,對於系爭三
項議案表示異議,即與公司法第189條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常會議決之三項議案,業如前述,則系爭三項議案之提出,有無違反公司法或章程等事項,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監事改選議案,是否有據?⒈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條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時,業已當場對於系爭董
監事改選議案,表示異議乙節,有卷附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既已對於系爭董監事改選議案之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部分,當場表示異議,則其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之董監事改選議案,即屬起訴程序合法,先予陳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並未經董事會議決
而召集,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①、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於99年4月30日召開之99
年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中之「討論事項」記載:「修正章程案--本公司增設董監席次修正公司章程(第十四條)案,暨提前改選董監事案,提請討論公決--提案人:朱董事長。報告:⒈因合併後股東增加,為使董事會能更具建設性,擬將董事增為5席,監察人增加2席。⒉原任董監事任期到今年11月,擬下次股東會投票表決,提前改選。決議:通過,送股東會投票表決」(見原審卷第101頁)等事項,核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通知記載「議程:選舉事項: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案」(見本院卷第70頁);暨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事項:
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案」(見原審卷第15頁)完全相符,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召集,顯係本於系爭99年4月30日之董事會之議決而召集甚明。
②、上訴人又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主席即董事長朱振
興(下稱朱振興),曾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中,表示董監事之改選,不必經過董事會提案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錄音光碟譯文),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未經董事會之議決而召集云云。然查:
Ⅰ、觀諸前開錄音光碟之譯文意旨略以:「朱家寶(即上訴人):所以股東,我們沒有開所謂的
董監事會,然後還有那個選舉辦法跟選舉事項還有這個任期這些都沒有開過會做決定,這個東西應該不是董事長一個人可以決定。」、「朱振興(主席):誰在決定,還沒決定,我在推薦而已」、「朱家寶:對,推薦但是都沒有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也沒有開會」、「朱振興(主席):誰說那個要同意的」、「朱振興(主席):所以我們今天提出來要全面改選,如果改選就通過」、「朱家寶:誰接任就是沒有董監事會的這個提案去提到要改選」、「朱振興(主席):沒有必要董監事提案,剛就說過了你又....沒有必要經過董事會」以觀,可知朱振興對於上訴人之提問,表示其並未決定董監事人選、任期等選舉事項,此部分亦尚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又朱振興雖於對話中表示,董監事改選不必經過董事會提案等語,但此並非表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係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況衡以人之記憶本就有可能因注意力或因時日久歷而對細節漸趨模糊淡忘,而不復清晰,故董事會究有無決議召開股東會議,當應以董事會之會議記錄為憑。
Ⅱ、準此,依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99年4月30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會議中,既已議決召開股東會並討論董監事改選案乙節(見原審卷第101頁),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可言。
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召集,並未
經董事會之議決而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既於99年6月29日議決系
爭三項議案中之討論修訂本公司章程案,通過本屆董監事任期期滿後,再依修正後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改選之,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系爭股東常會之議決事項,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董監事改選議案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惟查:
①、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
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條文係指董事會執行公司之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若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時,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亦即該條文係規範公司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要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必需經由董事會之議決而召開,係屬不同之二件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議之召集,既係來自於董事會之議決而召開,即屬召集程序合法,至於董事會之議決召開股東會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要與股東會議為合法召集乙事無涉。
②、如前所陳,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召集,既係源自於
99年4月30日之董事臨時會議之議決而召集,則該股東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即屬合法,並未有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之情事;至於系爭股東常會固於99年6月29日之系爭三項議案中之討論修訂本公司章程案,「通過本屆董監事任期期滿後,再依修正後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改選之」(見原審卷第9頁)之議決事項,但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係於系爭股東常會議後之99年8月27日召開,並通過董監事全面改選議案(見原審卷第101頁),亦即否決系爭股東常會議決之前開「通過本屆董監事任期期滿後,再依修正後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改選之」之議案,自難執此即可謂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違反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之議決事項,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召集程序違反之情形。
③、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召集既屬合法,則上訴
人以系爭股東常會既於99年6月29日議決系爭三項議案中之討論修訂本公司章程案,通過本屆董監事任期期滿後,再依修正後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改選之,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系爭股東常會之議決事項,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董監事改選議案云云,仍無可採。
⒊揆諸上揭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既係依99年4月30日之董
事臨時會之議決而召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該股東臨時會議決之董監事改選議案,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會議開始時,雖曾對於系爭會議召集之必要性提出質疑,經主席說明後,即未再表示異議,並於5點45分議程正式討論前之5點39分自行提前離席,致於討論系爭三項議案時,並未在場,則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三項議案云云,並無可取。另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既係依99年4月30日之董事臨時會之議決而召開,則上訴人主張該股東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該股東臨時會議決之董監事改選議案云云,亦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㈠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暨選舉事項」之系爭三項議案應予撤銷;㈡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中之董監事改選議案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