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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10號上 訴 人 李素琴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上 訴 人 李樹益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素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李素琴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訴人李樹益應再給付上訴人李素琴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樹益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李素琴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素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樹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樹益上訴部分,由李樹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李素琴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上訴人李樹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李樹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上訴人李素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素琴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李樹益於民國99年7月10日與伊簽定不動產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60萬元出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現改稱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華路一段8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伊於簽約時依約將簽約款300萬元匯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李樹益依約應同時交付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代書,且應於同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及攜帶印鑑章、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代書收執,兩造並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以辦理產權移轉作業。詎其未遵期交付上開文件,經伊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未履行,伊復於99年8月16日再以書面限其於3日內交付前開文件,逾期即同時為解約、求償之意思表示,仍未獲置理。系爭契約經伊合法解約,伊自得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本息。李樹益無遭脅迫之情,伊請求之違約金非屬過高。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項之約定,求為命李樹益給付300萬元,及自99年8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李樹益則以:系爭契約係伊受訴外人李坤龍之脅迫而簽立,伊已於99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素琴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即屬無理。又李素琴之簽約款300萬元係存入安信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非直接交予伊。況李素琴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未耗費諸多勞力時間費用,伊從未拒絕其取回前開簽約款,且本件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李樹益給付160萬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李素琴其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6頁)。

李素琴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素琴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李樹益應再給付李素琴140萬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李樹益答辯聲明:李素琴之上訴駁回。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李樹益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李素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素琴答辯聲明:李樹益之上訴駁回。

(李素琴原審請求利息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李素琴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總價為3,060萬元,李素琴並將簽約款300萬元匯入安信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李素琴業已解除系爭契約,並於99年12月31日取回簽約款300萬元之事實,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15頁),李樹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李素琴主張李樹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情,則為李樹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李素琴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兩造簽署而生效等情。李樹益則辯

稱係遭受其弟李坤龍之脅迫而為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其已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查證人李坤龍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爸爸的房子,我對系爭房屋有三分之一的權利,只是登記在被告李樹益名下,有寫字據,內容是三個兄弟各得三分之一。我不認識原告李素琴,我們簽約的時候有看過原告,仲介說房子本來要賣,他們說買方要在他們那邊簽約,我和李樹益去,房地要賣的時候,李樹益有寫授權書給我,可以交由我來賣,所以我就去,我弟弟認識仲介,我們之前有商量過房地要賣,所以我弟弟有跟仲介說房地要賣,但是沒有訂立仲介契約,仲介就已經找到買主了,說要去簽約,我就去簽約。房子要賣的時候,我們三個兄弟都同意我,我沒有脅迫我弟弟或是被告李樹益要賣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顯示李樹益並無遭證人李坤龍之脅迫而為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至李樹益提出之存證信函二紙,係訴外人李國雄發函予李樹益,表示系爭房地係6人共同集資興建,不得私下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地可能非李樹益單獨所有,亦不能證明李樹益係遭李坤龍之脅迫而為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此外,李樹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遭受脅迫而為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李樹益執此辯稱其因受脅迫而為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因其撤銷意思表示而歸於失效云云,非屬可採。

㈡查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生效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約定:「簽約時甲方(即李素琴)應給付第一期款。乙方同時應交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由特約地政士收執保管。乙方(即李樹益)應於99年7月10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除本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即李樹益依約負有於99年7月10日交付上開必要文件以憑辦理移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惟李樹益未依約於99年7月10日交付上開文件,經李素琴於同年月29日以板橋海山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催告李樹益於5日內交付,惟李樹益仍未依約履行,李素琴遂於同年8月16日以第309號存證信函通知李樹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李素琴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15頁),李樹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既未依約如期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文件,則李素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㈢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㈣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

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即系爭契約約定因李樹益違約致李素琴解約時,李素琴除得請求已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堪認上開違約金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李素琴主張因李樹益故意或重大過失違約,致目前仍未找到辦公室使用,損失之履行利益包括將系爭房地作商業辦公室使用、收益外,尚包括增值利益,轉售之差價利益,及利息之損失,兩造係考量因一方不履約將受有極大損失,始於系爭契約中訂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李樹益則辯稱系爭房地市價已較簽約時低,且李素琴除匯款300萬元外,並未花費其他心力於契約之履行云云。查李樹益於95年5月4日即接獲李國雄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地係6人共同集資興建,不得私下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示李樹益於簽約前即知無法單獨出售系爭房地,李樹益雖辯稱係遭李坤龍脅迫而出售,惟李樹益就此並不能證明,已如前述,顯見李樹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李素琴)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約時,除應負擔乙方(即李樹益)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應以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相較,均係以李素琴已支付之價金數額,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並無減輕或加重一方當事人責任之情形,且履行之價金愈多,懲罰性之違約金即愈重,尚屬衡平之約定。再依兩造所約定之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與系爭買賣價金3,060萬元計算,比例約為9.8%,與內政部90年7月編印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0條關於違約罰則規定「按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支付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付價款者,則以已付價款為限」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相較,尚無過高情事。又李素琴於99年7月10日簽約後,即依約將簽約款300萬元匯入安信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並無其他怠於履行情事,嗣因李樹益違約,經催告仍未獲置理,而於99年8月16日解約後,迄99年12月31日始經安信公司專戶款項結清而取回上開履約保證金,有安信公司專戶控管資金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顯示李素琴因李樹益違約,約有半年之時間無法自由運用上開300萬元款項,亦因而於此段期間錯失另行締約之機會,並遭受利息之損失。另李樹益就系爭房地原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6萬5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58頁)。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尚於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以同等條件完成租賃合約之換約手續(見原審卷第9頁),李素琴主張因李樹益違約致損失將系爭房地作商業辦公室使用之收益,亦非無據。再者,萬商不動產有限公司不動產業務員謝小青於本院100年上字第646號損害賠償事件,亦到場證稱:「我只是在客戶去找有可能購買客戶,當時我請李素琴去看屋,因為李素琴之前曾經因為要找辦公處所,但沒有適合之物件,所以99年7月3日我就找李素琴去看系爭房屋,我有告訴小葉,但是小葉說他很忙,所以只有我和李素琴去看,是在第8層樓系爭房屋外,因為系爭房屋還在營業中,沒有進去看,李素琴說回去再想一想,隔了幾天,李素琴說還要去現場看一下,所以我們就到屋外看一看,她說與先生討論後,覺得不錯,開個價格講看看……約在99年

7 月10日簽約,當天有李樹益、李坤龍、葉先生、買方、代書及我本人共6人在場。當時確實買賣雙方都有買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此外復有帶看客戶記錄表二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即李素琴因系爭房地於出租期間,故與仲介人員二度於系爭房屋外看屋,並未違反常情。李樹益辯稱李素琴除匯款300萬元外,並未花費其他心力於契約之履行,是否真有購屋意願令人存疑云云,亦不足取。本院審酌李樹益違約,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而李素琴締約前,已二度看屋,經再三考慮、議價之過程,且無怠於履約情形,因李樹益違約,致受有半年無法運用300萬元及利息之損失,且喪失系爭房地出租之收益,復錯失此段期間另行締約之機會,兩造並均約定以已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未逾系爭房地總價款15%等情狀,認為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過高情事,李樹益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李素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李樹益給付李素琴300萬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所命給付,李樹益應再給付140萬元本息。

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李素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審判命李樹益給付部分,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李樹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李素琴之上訴為有理由,李樹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