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722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邱秉廉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邱詩坉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榮吉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反 訴 被告 邱詩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榮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秉廉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邱秉廉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由上訴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下稱邱詩坉管委會)為原告,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邱秉廉(下稱邱秉廉)約定由邱秉廉代伊保管出售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之款項新台幣(下同)470萬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326萬7,512元後,邱秉廉尚應返還143萬2,48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至6頁)。邱秉廉則以:邱詩坉管委會並非系爭6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要求伊返還保管款,而系爭618地號土地買賣後價金扣除伊辦理土地繼承、移轉相關支出費用後,尚積欠伊280萬元等語,乃對邱詩坉管委會提起反訴,請求邱詩坉管委會給付伊28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21頁)。經原審判決駁回邱秉廉之反訴,邱秉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邱詩坉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邱詩坉管委會或邱詩坉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280萬元之本息,及確認其於民國85年1月21日所書立之協議書及收執單均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頁),而其追加邱詩坉開發有限公司之理由,乃伊認為邱詩坉管委會與邱詩坉開發有限公司係同一組織的不同名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頁背面),然邱詩坉管委會依其自承乃祭祀公業組織(見本院卷㈢第131頁背面),而邱詩坉開發有限公司則是公司組織,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319頁),二者組織型態不同,當非同一組織,且依邱秉廉陳述事實,無從認定邱秉廉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有何必須對於邱詩坉管委會與邱詩坉開發有限公司之各人合一確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之情形,即不合於前述得追加原非本訴當事人為反訴被告之要件。是邱秉廉追加邱詩坉開發有限公司為反訴共同被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