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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24號上 訴 人 陳佳琪訴訟代理人 潘政芬律師複 代理人 許晉瑋律師被 上訴人 楊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4 月間,經訴外人即會計師郭建忠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入掄元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掄元公司)3萬3,000股。嗣於89年7 月間,被上訴人透過郭建忠欲購買上訴人持有前開掄元公司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伊委由郭建忠全權處理系爭股權買賣事宜,被上訴人竟向郭建忠出示虛偽之掄元公司財務報表,謊稱公司營運虧損, 僅願以每股2元買受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權,使郭建忠誤信掄元公司真有虧損,而於89年8 月間同意以每股2元價格賤賣。嗣於97年7月間,伊經由郭建忠得知,被上訴人及掄元公司實際負責人洪寶山等人係以不正當之方式製造公司虧損之假象,於89年8月間虛增營業成本1,817萬3,00 0元、漏報營業收入4,031萬2,527元,而依掄元公司

88 年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斯時公司淨值為507萬9 ,639元,加上前開虛增、漏報之金額,掄元公司之淨值應為6,35 6萬5,166元(原審誤為635萬5,166元), 而該公司總股數為100萬股,每股淨值63.5元, 則上訴人持有系爭股權之股權實際價值應有209萬5,500元(63,565,166×33,000/1,000,000=2,095,500),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以不合理之低價6萬6,000元出售掄元公司之股權, 受有202萬9,500元(2,095,500-66,000=2,029,500)之 損害。被上訴人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其為掄元公司監察人,對公司財務報表負有審核義務,竟與洪寶山等人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營業稅法等規定,業經臺北市國稅局、稅捐稽徵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查屬實並課以重罰,顯有違背保護他人法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僅請求賠償186萬4,020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4,020元,及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郭建忠之人頭,就掄元公司未盡任何出資義務,亦未受有損害。況郭建忠為會計師,利用94年間為掄元公司辦理清算程序時,因掌握掄元公司稅務救濟之行政訴訟資料而向掄元公司實際負責人洪寶山索求款項未果,遂虛構「洪寶山等人及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財務報表致郭建忠陷於錯誤而以低價出賣其持股」等事,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寶山等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惟分別受有不起訴處分及敗訴判決,郭建忠心有未甘,遂再以上訴人為人頭就同一事實起訴,惟被上訴人自始未提供財務報表予郭建忠,遑論有何侵權行為。再者,郭建忠為會計師及證券分析師之專業人士,自不可能僅憑財務報表即為股權移轉行為,是上訴人主張顯屬無稽。郭建忠因具有會計師及證券分析師資格,可經主管機關特許成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然而其成立掄元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於公司移轉予訴外人洪寶山時,無任何軟硬體設備,更無營運資金,純粹為一空殼公司,嗣後洪寶山向郭建忠買受掄元公司而取得經營權, 前後約支付200萬元,並依業界慣行,約定分3階段交付款項、 將股權過戶予洪寶山及其指定之人,日期分別為87年5月26日由洪寶山等3人共取得33萬4,000股, 同時就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公司大小章、公司地址、董事長(由楊鳳媛變更為洪寶山)、監察人(由葉俊民變更為洪蕭珠)、總經理(由沈英奕變更為梁碧霞),由此亦可知洪寶山確已買下掄元公司並取得經營權,否則洪寶山如僅購買3分之1股權,尚未有過半數股權,對公司亦無壓倒性決策能力,怎能將公司大小章、董事長、總經理均作變更;於88年8月26日由訴外人廖木源( 係洪寶山之友人)等3人取得33萬3,000股, 同時變更1位董事人選;89年10月26日由訴外人龍秀美(更名龍宥米,係洪寶山之表妹)等4人取得33萬3,000股,將董事由郭建忠變更為蔡聖裕。又觀歷次被上訴人或指定之人所取得之股權總數皆占整體股數3分之1,若非經計畫安排,怎能如此巧合?是以,本件並非郭建忠及上訴人單純出售移轉股權予洪寶山等人及被上訴人,而係整間公司包含公司執照之買賣,當初僅因避免股權移轉遭主管機關之關注, 方將股權分3階段移轉過戶。又郭建忠自承其與上訴人持有之股權為掄元公司總股份之3分之1,系爭股權移轉價格乃自己以200萬元的3分之1計算, 並非就公司價值實際議價,如非實際議價,自無看財務報表之必要,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提供財務報表供郭建忠查閱,遑論詐害上訴人及郭建忠。又上訴人所主張因郭建忠受被上訴人詐騙而受有損害,但前提須郭建忠與上訴人是掄元公司之實質股東,惟就掄元公司之出資情形,郭建忠前後說辭不一,且其與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出資證明,可見其等自始未曾出資,並非掄元公司之實際股東。 且掄元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如上訴人出資10萬元, 應僅能配得1萬股,何來3萬3,000股,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4,020元,及自9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9年8 月30日將掄元公司之股份3萬3,000股移轉予被上訴人楊淑娟。

㈡訴外人郭建忠曾以「洪寶山等人以虛列薪資、漏開發票等方

式製造掄元公司虧損之假象,騙取其以低價出售持股」為由,對被上訴人楊淑娟及訴外人洪寶山等提起詐欺罪之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郭建忠嗣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22號再議駁回確定。

㈢訴外人郭建忠又以「洪寶山及楊淑娟等人出示虛偽之公司損

益資料,致其陷於錯誤而以不正確之價格出讓掄元公司之持股予洪寶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舊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38條第2項、第71條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營 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51條 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公司法第20條、第23條、第228條、第220條、第208條、刑事偽造文書、侵占、 背信等保護他人法律,致伊至少受有損害4703萬2830元」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淑娟及訴外人洪寶山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駁回。

郭建忠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 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郭建忠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發回更審, 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郭建忠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保護保護他人之舊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營業稅法、公司法、刑法等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出示不實財務報表詐騙上訴人之受任人郭建忠,致其陷於錯誤而以低價出售系爭股權?㈡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未盡監察人審核財務報表義務而受有損害?如有,其損害額若干?㈠查掄元公司係由楊俊宏籌設, 總股數為100萬股,設立時原

由楊俊宏之姐楊鳳媛擔任董事長,郭建忠任董事,自設立時起至洪寶山入主掄元公司前,掄元公司無實際營業,亦無任何硬體、軟體設施及營運資金。於87年間,楊俊宏與洪寶山間擬轉讓掄元公司經營權,乃由楊俊宏指定其姐楊鳳媛、郭建忠及洪寶山指定其妻梁碧霞於87年3 月1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楊鳳媛轉讓掄元公司股權34萬股予梁碧霞, 總價100萬元,楊鳳媛、郭建忠於股權變更後支持梁碧霞所支持之人選任董事長,及變更營業地址,並配合開立新帳戶由梁碧霞使用,洪寶山於交付指名楊俊宏之87年3 月31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3紙及同年7月1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1紙後,楊俊宏旋於87年4月間將其掌控之33萬4,000股轉讓予洪寶山所指定之梁碧霞及洪蕭珠,並由洪寶山任掄元公司董事長、梁碧霞任總經理、洪蕭珠任監察人。嗣於88年4 月間,梁碧霞、洪蕭珠轉讓持股予洪寶山指定之表妹龍秀美、陳麗莉、被上訴人,並改由龍秀美任董事長、陳麗莉任總經理、被上訴人任監察人。迨至88年7 月間,洪寶山給付楊俊宏5萬4,020元,楊俊宏將其掌控之其餘33萬3,000股 移轉登記予洪寶山指定之廖木源、黃順吉、林坤城、林連素香等人,楊鳳媛並辭任董事,改由黃順吉任董事;迄至89年10月間,洪寶山給付郭建忠66萬6,000元, 郭建忠則將其名下30萬股、上訴人名下之3萬3,000股,移轉登記予洪寶山指定之龍秀美、蔡聖裕、廖木源及被上訴人,郭建忠並辭任董事,改由蔡聖裕任之等情,業經證人楊俊宏證稱:「掄元公司在86年成立,我因是從業人員,不能兼職,所以用我姐姐楊鳳媛、我太太、同事的弟弟名義,股東還有郭建忠,郭是分析師,我請他來的,因股東中一定要有分析師,因他有執照,稀有性,他就以此為投資,印象中共5個人,計100萬股成立掄元公司。我因為沒有時間經營,87年間我才想把公司賣掉。剛開始我在報紙登過廣告找客戶,有僱人,但沒有生意,客戶只來問問,沒有成交,有支出,但沒有收入,梁碧霞是郭建忠介紹給我的,因為聽說不久可以代客操作,我當時雖捨不得賣,所以才賣一部分34萬股100萬元。100萬元都分給股東,賣掉的股東都是我可以控制的,只剩下我太太、我姐姐的3分之1,郭建忠同時增加持股,抵應付他的執照費,也成了3分之1。隔年88年間,我接到梁碧霞的電話,說做的很不好,房東又要他搬家,他想結束掉公司,我找郭建忠到一家咖啡廳,郭還未來之前,梁碧霞帶洪寶山來,哭哭啼啼,要我把股份賣給他,我把郭建忠以外我能掌控的我太太及我姐姐等的股份以5萬多元賣給他, 這是他開的價格,梁碧霞說因公司虧錢很多,我有請他寫切結書說今後公司不再跟我有關,但我已找不到該切結書。我當天找郭建忠是因為我不了解,找他來看一下,郭後來應該有來。我認為郭是會計師、分析師,沒有辦法控制他。公司如要繼續經營,依當時法令,郭建忠的股份當時不可以賣出」等語( 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卷㈡第169頁), 且有蔡佩君會計師對掄元公司之查核報告所附之86年損益表、掄元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新舊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見本院卷第85至87、64至83頁)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68頁)為 證,足見掄元公司自設立時起迄洪寶山入主前,原為一空殼公司, 洪寶山於87年間以100萬元買受掄元公司經營權,並取得3分之1股權,嗣於88年、89年復陸續協議以5萬4,020元、66萬6,000元之代 價各取得掄元公司3分之1股權,上訴人否認87年間洪寶山、楊俊宏、郭建忠間合意買賣掄元公司經營權云云,尚非可取。至被上訴人雖辯以:其於87年間與楊俊宏、 郭建忠約定以200萬元買受掄元公司全部股權,而分3階段移轉, 否則不會於87年間受讓3分之1股權即變更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且歷次均受讓3分之1股權云云。惟查,洪寶山取得掄元公司經營權,並得指定變更董事長、總經理,係出於洪寶山指定其妻梁碧霞與楊俊宏指定其姐楊鳳媛、郭建忠簽立前開協議書約定之結果,且觀之該協議書明確記載洪寶山僅受讓掄元公司股權34萬股,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約定受讓全部股權, 但分3階段移轉之情形,已有不同; 況被上訴人對於何以日後移轉其餘股權僅支付5萬4,020元、66萬6,000元,總額非200萬元乙節, 復未能合理說明,自難遽予採信。再者,苟於87年間洪寶山與楊俊宏、郭建忠間已達成以200萬元買受掄元公司全部股權而分3階段移轉之協議,則楊俊宏、郭建忠自斯時起已非掄元公司之實質股東,衡情掄元公司之盈虧與渠等自無干係,然渠等於該協議書第4條猶約定掄元公司日後每年若有盈餘, 應分配予楊鳳媛(即指楊俊宏)、郭建忠各15%, 顯然斯時洪寶山與楊俊宏、郭建忠間就掄元公司其餘3分之2股權之出售,尚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取。另證人楊俊宏證稱:「第二次的3分之1交易時,股市行情可能很差,因為梁碧霞哭哭啼啼說虧很多錢,我在證券公司任職,我很煩,他寫了切結書也沒有錢給我,因他說虧損」等語(見本院前開重上更㈠字卷第170頁),顯然洪寶山於87年間以100萬元向楊俊宏、郭建忠買受掄元公司經營權,並受讓3分之1股權,但就其餘3分之2股權之價格並未談定,而於日後每次移轉股權時另行洽談。

㈡上訴人自承其係委由郭建忠出面與洪寶山洽讓出賣系爭股權

事宜,其自身並未與洪寶出或被上訴人有任何接觸,則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而低價讓與系爭股權,應視郭建忠是否受洪寶山及被上訴人以虛偽之掄元公司財務報表詐欺而定。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股權係由郭建忠讓與,已據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8頁),而郭建忠取得掄元公司股權並未實質出資,而係以其分析師執照入股掄元公司,已據郭建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22857號案件檢察官於94年12月27日偵訊時陳稱:「我認乾股」「因為我有券分析師的資格,所以以我專業,來抵充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查郭建忠既未實際出資,且掄元公司於出售經營權予洪寶山前並無實際營運收入,而洪寶山入主掄元公司後,郭建忠亦無參與掄元公司之經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郭建忠就其股權買賣自與一般以資金投入之股權買賣乃以公司資產作為衡量股權價值之依據者,有所不同。

㈢復查,郭建忠就其與洪寶山就掄元公司股權轉讓價格之議定

過程, 郭建忠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於95年1月10日偵訊中稱:「( 你以66萬6,000元出售所持掄元公司30萬股股份,該金額是如何協商出來的?)是被上訴人洪寶山說,公司當時清算價值大概是200至300萬,我持股近3分之1,因我跟洪寶山是好朋友,所以我就以最低的200萬來算,所以就以200萬的3分之1來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 顯然郭建忠係基於與洪寶山之交情,同意依洪寶山出價200萬元之3分之1作為股權讓與之價格。 至郭建忠於前開偵查中雖另稱:是伊後來向被上訴人拿財務報表,看完後才同意辦理股權移轉,伊不可能只聽洪寶出講就同意出售股權云云。惟郭建忠對於被上訴人拿財務報表供其檢視閱覽乙節未能舉證證明,且於 郭建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21號事件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未將被上訴人提供之財務報表影印留存等語( 見該事件卷㈠第203頁),是無從證明其所言屬實。況若於郭建忠於閱覽掄元公司財務報表前,股權價格未談定,洪寶山如何知悉應匯款若干予郭建忠?且於買賣價格未確定前,尚未有股權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洪寶山又何須先匯錢予郭建忠?再參以郭建忠對於被上訴人究係提供何種掄元公司財務報表予其檢視,郭建忠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於96年11月2日 偵訊時先稱:「(你看的是何財務報表?)我的印象是楊淑娟給我看沒有簽字的87年、88年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45頁)。嗣檢察官於97年11月18日偵訊時改稱:「 (87、89年公司虧損是誰告訴你的?)我87年看過財務簽證,另88年看過稅務申報的格式,但報表都沒有簽名及蓋章」等語(見原審第131頁), 郭建忠既係專業會計師及分析師,並堅稱要看過掄元公司之財務報表始可能同意出售股權之價格,則對於其所檢視之財務報表究為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或為財務簽證及稅務申報格式,何以前後陳述不一?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87、88年之財務報表何以未經簽認,竟毫無疑異?凡此俱與常情有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虛偽財務報表予郭建忠檢視,始同意出售系爭股權乙節,實屬可疑,不足採信。上訴人之受任人郭建忠既係因與洪寶出之交情,同意洪寶山出價以200萬元計算掄元公司價值,而以200萬元之3分之1即66萬6,000元出賣股權, 並非因被上訴人提供虛偽財務報表而受詐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足取。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掄元公司於86年至87年間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而逃漏營業稅、88年間虛列員工薪資而漏報所得稅、89年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以逃漏營業稅、89年以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90年以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虛報進項稅額,經稅捐稽徵機關裁罰,被上訴人未盡監察人審核財務報表義務,使上訴人低估掄元公司資產價值而以低價出售股權,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損害云云。查上訴人主張掄元公司有前開受稅捐稽徵機關裁罰之事實,就令非虛,惟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低價出售股權受有損害與掄元公司前開受行政裁罰之情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徵諸證人楊俊宏前開證言,洪寶山向郭建忠稱公司虧損,雖不無可能,惟買賣之際,買受人為求低價買受而為此,亦人情之常,不能以此即謂詐欺,至於上訴人主張洪寶山、被上訴人於郭建忠出售股權前曾出示虛偽財務報表乙節,並非實在,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另稱郭建忠曾參與掄元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查閱掄元公司財務報表云云,並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然查,掄元公司係由洪寶山於87年間向楊俊宏、郭建忠買受經營權,並由洪寶山實際上負責經營等情,已如前述,郭建忠並未參與掄元公司之經營,未出席過股東會,已據郭建忠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7號事件100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該事件卷㈢第274頁), 遑論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中並無財務報表提示之記載。再者,郭建忠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於97年1月18日 偵訊時陳稱:「(你當時談你的股份價值多少錢?)當時我不清楚公司的財務及營運狀況,我請洪寶山提供公司的財務報表給我看,當時洪寶山有告訴我約值300多萬,他說公司要清算。」「( 為何會突然要出賣股份?)洪寶山來找我說要用200到300萬的公司價值乘以我的持股比例,我跟他說把公司財務報表給我看,我才會同意。我不可能以他口說就答應賣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第186、187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 被告出示不實財務報給郭建忠也是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 上訴人及 郭建忠均自承除洪寶出於買賣系爭股權前曾出示1次掄元公司財務報表外,之前並不曾閱覽財務報表,則上訴人事後主張郭建忠曾於歷次股東會、董事會中查閱掄元公司不實之財務報表云云,要係事後堆砌之詞,不足採信。掄元公司固有前開遭稅捐稽徵機關裁罰之情事,惟上訴人委任之郭建忠既 係逕以200萬元之3分之1計算所出售之掄元公司股權之價值,並非以掄元公司之財務報表為估算價值之重要依據,則縱掄元公司之財務報表有何不實、虛偽之情,亦難逕謂上訴人所稱郭建忠低價出售系爭股權之交易價格而受之損害與掄元公司違反法令之不實財務報表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監察人審核財務報表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受任人郭建忠係因洪寶出之出價而逕行同意以200萬元計算掄元公司股權價值, 郭建忠並非因被上訴人出示虛偽之財產報表而受詐欺,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受任人郭建忠出賣系爭股權之交易價格,係以掄元公司之財務報表為估算價值之重要依據,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價差損害186萬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