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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26號上 訴 人 林鳳凰

林宏叡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吳麗芬上 訴 人 林明印

林世豐上 列 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被 上訴人 林燦源

27號訴訟代理人 賴文珠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下稱273地號)、面積1,49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林鳳凰、林宏叡共有;另同段274地號(下稱274地號)、面積1,35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林明印、林世豐共有。兩造前就273地號如附圖編號㈢所示面積1,08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274地號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民國83年間起未自任耕作,而係由其母林吳娥或委請訴外人吳輝耀耕作,且歷年亦以林吳娥名義申請休耕補助。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租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縱認系爭租約仍有效,然被上訴人自63年起至74年止未繳租金,雖於75年至89年間以每年多繳100台斤之方式共繳1,500台斤,仍積欠7,140台斤,已達2年之總額以上。上訴人曾先後於99年1月13日及99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得據此終止系爭租約。爰於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終止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273地號如附圖編號㈢所示面積1,08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林鳳凰、林宏叡。㈢被上訴人應將274 地號面積1,35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林明印、林世豐。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伊自父親60年間死亡後,即開始耕作系爭土地,因彼時年幼

,主要由伊母耕作,每年均由伊母代為申請休耕。伊本人親自巡視耕作,時間不固定,且播種、插秧、收割均係伊出資委託吳輝耀,有時胞弟協助噴灑農藥。

㈡伊於83年間經協議繼承,並申請變更租約,斯時上訴人並未

為伊自63年起至74年止欠租之主張。縱認現尚積欠租金,亦已逾請求時效。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茂所有,99年3月間因贈與,將273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林鳳凰、林宏叡共有;另274地號土地則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林明印、林世豐共有。

㈡依壯圍鄉公所保管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資料所載,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人林茂,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租約(圍美字第282號租約),最近一次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核定租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稻谷720台斤,有壯圍鄉公所調解卷宗所附契約書、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三七五租約標示權屬異動清冊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附宜蘭縣政府調處卷宗所附宜蘭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異動清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3年間起未自任耕作,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63年至74年之租金,達2年之總額以上,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3年間起未自任耕作,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固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然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應包括其家屬在內,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41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林吳娥自71年3月25日起即共同設籍「

宜蘭縣○○鄉○○村○○鄰○○路82之1號(嗣98年8月1日門牌整編為宜蘭縣○○鄉縣○○道○段○○○巷○○弄○○號)」,並以林吳娥為戶長,至99年10月7日被上訴人始與其配偶、兩子一併辦理原址分戶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可按(原審卷第83、84頁)。而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林吳娥所證述:「(問:妳先生生前是否有承租新福段273內、274地號?)是。(問:妳先生何時過世?)已經去世37、8年。(過世後)小孩還小的時候,是我耕作。我們家總共有

5、6分地要耕作,後來我把一部分變更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來作。(租約)後來有去辦理我兒子(即被上訴人)繼承。(問:更換契約之後,是何人實際耕作?)換約之後還是找人來整地、插秧、收割,收割完後,我自己會撿拾稻穀。(問: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有無去巡田水〈台語〉、施肥、噴灑農藥?)多少有〈台語〉,有時候是請人。(問:是整個請人作還是自己有作部分?)自己有作部分。(問:系爭田地主要是何人在耕作?)是我在顧。(問:被告有無在顧?)他在工作,所以主要是我在顧。被告偶爾在顧。(問:被告是完全沒有經手系爭農地管理還是有部分有參與?)多少有參與。(問:整地、插秧、收割是何人去僱請來作?)是被告找的。(問:何人支付款項?)是被告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29-131頁),被上訴人雖因另有工作,乃將系爭土地交與共同生活戶內之家人即其母參與耕作,惟尚難認已構成不自任耕作。

⑶證人即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農經課職員兼村幹事趙家元已證

稱:「(休耕補助)申報作業流程就如之前壯圍鄉公所函覆鈞院函文檢送的作業程序資料。農戶申報種稻及轉作、休耕,由現耕人(以戶長名義)在戶籍所在地辦理,我們公所認定林燦源是承租人,因為與林吳娥同一個戶口,所以同意林吳娥以戶長名義來領這個錢,只是戶長名義來領這個錢,不是認定實際耕作者就是林吳娥。(問:林燦源也可以用自己名義申請?)可以,但必須是戶長。我們審核上原則上看誰是戶長。就以戶長名義作為發放人」等語(原審卷第81-92、125-127頁),並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檢送之相關申報作業程序等資料可憑(原審卷第138-179頁)。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由現耕人「以戶長林吳娥名義」在戶籍所在地辦理休耕補助,未可遽認被上訴人無耕作之實。

⑷被上訴人抗辯其本人仍去巡視耕作之事,時間不固定,撥

種、插秧、收割委託吳輝耀等語,核與證人吳輝耀所證述:「(問:從事何業?)從事各類農用機械之出租,是連人帶機器一併出租,也就是僱我去操作機器同時承租機器。(問:從事範圍?)整地、插秧、收割。(問:是否知道被告向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承租新福段273內、274地號?)知道。(問:有無受僱去從事過這兩筆土地整地、插秧、收割等相關事宜?)有。已經做了滿久了,是每年都有請我去做。超過10年,詳細時間忘記了。一期稻作是整地、插秧、收割都有,但是二期稻作僅有整地。(問:是何人找你作?)是被告找我去做的。(問:錢何人支付?)被告,整地、插秧完成後就會支付,是以現金支付。因為被告還有其他土地總共算6分地,整地1甲地11,000元,被告拿6,600元給我,插秧、收割是1甲地13,000元,被告拿7,800元給我。(問:確實被告有請你去作?還是他母親林吳娥請你作?)是被告本人」(原審卷第127-129頁)、「(問:你有無去幫林燦源耕作的田地做事?)有,內容是整地、插秧、割稻,因為他沒有那些割稻機、插秧機、耕耘機。(問:你幫林燦源工作是在圖上的何位置?〈提示本院卷第51頁複丈成果圖〉有一塊是大水溝旁邊三角形,一塊是在廟旁邊,水溝旁的這一塊是在圖上我以斜線方式表示的位置,另外一塊在廟旁的那塊在圖上看不出來,是在很遠的地方。(問:你幫林燦源做這些工作有無工資?如何計算?)整地是1甲地是1萬1,000元,插秧、割稻1甲都是1萬3,000元,我幫他做的面積約有二分半,整地是收2,750元、插秧收3,250元、割稻也收是3,250元,我是每年都要做,從很早時期我就開始做了,從我有農具就做了,以前工資較低。(問:面積二分半是兩塊地的總和?)不是,是我劃斜線的這一塊。(問:另外一塊地的面積為何?)三分地,在複丈成果圖上看不出來。(問:這三分地的工資也是以上開計算方式?)是的。(問:整地、插秧、割稻一年要做幾次?)一年整地三次、插秧及割稻各一次。(問:最近三年你收割量為一分地幾台斤?)不一定,有時八千多到一萬一千斤不等,我沒有去算平均值。(問:你耕作兩塊地,第一次耕地與何人接洽?)林燦源。(問:第一次耕地時間為何?)很久了,本來他們自己也有農具,是後來農具壞掉了,才找我去做,最近五、六年到十年間,頂多十年,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問:宜蘭稻作是一期還是二期?)一期,另外一期是培植綠肥休耕(培植荳菁)。(問: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是由你畫的嗎?)是的。圖上打X部分不包含在內。我只知道地是二分半,但我不知道在地籍圖上的何位置。我以鉛筆所劃的位置。我知道土地前面有一塊地有角的部分,不是他們的。(問:紅色部分是否有包含整地範圍?)〈提示本院卷第51頁複丈成果圖〉我無法確定。我只能確定土地面積是二分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8頁背面-50頁),應堪採信。至上訴人指摘證人吳輝耀在複丈成果圖所指位置錯誤乙節,查證人所指之位置雖與系爭土地之位置有所不同,然其形狀同為橫向之等腰三角形,就不知地號之證人而言,尤堪信其證言為真實。

⑸綜上小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3年間起以其母林吳娥

名義辦理休耕及申請補助,屬未自任耕作,且被上訴人僱請證人吳輝耀操作機器從事整地、插秧、收割等農務,已構成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63年至74年之租金,達2年之總額

以上,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⑴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若地租積欠達兩年之

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自75年以後之歷年租金並無欠繳

之情事,而係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距其於99年10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時,已達二、三十餘年前之欠租。而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承租人積欠達十餘年之租金,出租人未於催租無效後,依法訴追及終止租約,反任令承租人續繳其後之租金,再於相隔二、三十餘年後始行追討並據以終止租約,誠屬變態之事實,且承租人亦無保留距今達二、三十餘年前繳租證明之可能,此部分應由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被上訴人積欠63至74年間之租金而經其終止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63至74年間之租金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租金收納紀錄多紙為證(原審卷第111-113頁),然該紀錄乃上訴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尚無從認定其實質上之真正,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雖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處程序中所述:「經溝通後,體恤家中適逢父親過世且本人年紀尚幼,待年紀稍長,每年由同一兄長收租,以每年多繳100斤之方式歸還」,可見被上訴人以自75年起至89年間每年多100台斤之方式繳租,15年共1,500台斤,仍積欠7,140台斤,租額積欠仍達2年之總額以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該調處程序中亦稱:「63至74年本人年紀尚幼,父親當時過世,故有無繳租,本人並不知情,隔壁鄰人表示當年係由林茂(即原出租人)兄長前來收租…」等語(宜蘭縣政府調處卷第2頁)。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有欠租之事實,僅表示協議緩期清償等,乃係據其鄰人告知,該傳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參以證人林吳娥另證稱:「(問:妳先生生前是否有積欠原告田租?)有,因為當時稻田不好作,原告的兄弟有來要過,當時沒有給足額,後來收租都有多付一些。(問:當時積欠多少田租?)忘記了。但是每季(冬)多100斤還。(問:是否記得當時欠多少租?)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我每季(冬)都會多100斤到200斤去還。我先生過世之後,我就都有每季(冬)多還。(問:現在還有無積欠?)應該已經還清了」等語(原審卷第132-134頁)。以當時協議每年多繳租金方式清償之欠租年限及尚欠租額各為何,暨協議過程就已欠租金之數額有折讓等情事,均屬不明,尚無從僅以證人林吳娥證述於其配偶死亡後曾有多年每年多繳租金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積欠63年起至74年止之租金乙情為真正。況縱認屬實,然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按年以多繳100台斤之方式歸還,而變更其清償期,則尚餘之7,140台斤,被上訴人仍享有分期清償之利益,被上訴人自90年起至99年止共10期未多繳納,已屆清償期所欠之租金數額,亦應僅為1,000台斤,尚未達2年租金之總額即1,440台斤。

⑷依上開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63年

至74年之租金,及已達2年總額以上,雖上訴人先後於99年1月13日及99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並於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庭以言詞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3年間開始不自任耕作,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系爭租約無效;縱認系爭租約有效,被上訴人亦積欠63年至74年之租金,積欠租額達2年總額以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