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32號上 訴 人 邱振江被 上訴人 陳志彥訴訟代理人 陳秋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南坑小段6、7及5-1地號(下稱系爭6、7、5-1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宋正楠、宋正鈐、宋玉雲、宋玉陵、宋姝蓁、宋玉媛7人共有;坐落系爭7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8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16鄰南坑3號建物(下稱系爭南坑3號建物)則為伊與訴外人宋正楠、宋正鈐、陳馥瑜、陳馥瑋5人共有。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及7、5-1地號土地面積7.84平方公尺,分別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並設籍於系爭南坑3號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將戶籍遷出,爰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6、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7、5-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8 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戶籍自系爭南坑3號建物遷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母宋玉陵等人前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7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訴請伊返還房地,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自不得再行起訴。又伊父邱家琳與被上訴人之先人宋阿煥曾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土地耕作,並得使用系爭南坑3號建物,當時得宋阿煥同意後即搭蓋系爭建物,作為農產品加工之工廠,現為伊作為住家,存在約20年左右,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之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謊稱系爭增建物係於民國98年所搭建,顯非實情。又被上訴人之先人宋阿煥生前將系爭5-1地號土地交由上訴人之父邱家琳耕作使用,並以出售地上生產之樹、竹、木所得收益之半數作為租金,詎於76年間,系爭5-1地號土地上所生產之所得全數由宋阿煥收取而分文未分予邱家琳,邱家琳乃以存證信函告知宋阿煥從此不再交付租金,而宋阿煥亦無再繼續為收取租金之表示,是系爭5-1地號土地自76年間起即由邱家琳占有使用,並有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則依民法第768條、第770條、第772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依法取得系爭5-1地號土地所有權。況被上訴人不當扣押及溢收土地租金總計達新台幣(下同)2萬2,523元,相當於11年之土地租金,自應由伊繼續承租使用土地,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另被上訴人訴請伊將戶籍遷出,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遷徙之自由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6及5-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宋正楠、宋正鈐、
宋玉雲、宋玉陵、宋姝蓁、宋玉媛7人所共有;系爭7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南坑3號建物則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宋正楠、宋正鈐、陳馥瑜、陳馥瑋5人所共有。
㈡被上訴人之母宋玉陵等人前曾訴請上訴人返還坐落系爭7地
號土地上系爭南坑3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共309.62平方公尺,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宋玉陵等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上字第557號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13號判決發回,經本院以95年上更㈠字第48號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8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係依附於
系爭南坑3號建物旁而增建之建物,其中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
6、7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占用系爭7、5-1地號土地面積7.84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目前設籍於系爭南坑3號建物。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1、6、7地號土地及系爭南坑3號建物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並於系爭3號建物旁增建系爭建物,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並將戶籍自系爭南坑3號建物遷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本件是否為新竹地院87年度訴字第64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㈡上訴人所增建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5-1 、
6、7地號土地?㈢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將戶籍自系爭南坑3號建物遷出?㈠本件是否為新竹地院87年度訴字第64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⒈查被上訴人之母宋玉陵等人前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宋
阿煥生前將其所有坐落系爭6地號及同小段5-2、7-1、129、129-1、129-5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家琳耕作,並將坐落系爭7地號土地上系爭南坑3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共
309.62平方公尺無條件供給邱家琳使用,約定租期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惟邱家琳生前欠租已達兩年之總額,且廢耕面積達占承租面積83.65%,宋玉陵等人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等即邱家琳之全體繼承人即應返還承租之系爭6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2、7-1、129、129-
1、129-5地號土地,以及系爭南坑3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共309.62平方公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確認宋玉陵與上訴人等即邱家琳之全體繼承人間就前開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並判命上訴人等即邱家琳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南坑3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共309.62平方公尺返還予宋玉陵等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上字第557號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13號判決發回,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812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新竹地院87年訴字第640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557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號、96年度臺上字第812號判決書(見原審重訴卷第119至134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歷審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⒉宋玉陵等人取得前揭勝訴判決後,曾就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
南坑3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C部分面積共309.62平方公尺,聲請新竹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966號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6年5月9日解除上訴人之占有將之點交予宋玉陵等人,但上訴人與宋玉陵等人於同日另達成協議,宋玉陵等人同意將系爭南坑3號建物繼續無條件提供上訴人居住至97年5月9日,並於97年5月9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則同意於97年5月9日遷出系爭南坑3號建物等情,有新竹地院95年度執字第12966號執行案件之執行筆錄(見原審重訴卷第61-62頁)存卷可按,然宋玉陵等人於97年5月9日持10萬元支票前往履約時,因上訴人要求提高補償而拒絕搬遷,宋玉陵等人遂再提起返還房屋事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南坑3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共309.6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宋玉陵等人並聲請強制執行,由新竹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32201號執行案件於98年9月16日執行點交完畢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新竹地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卷宗、97年度執字第3220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⒊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
A、B部分,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係依附於系爭南坑3號建物北側牆壁而搭建,編號A部分坐落系爭6、7地號土地上,面積52平方公尺,係以木頭支架支撐,上方以塑膠或鐵皮、石棉浪板遮蔽,前後側設置木門,周圍則以木板、家俱或木櫃、石棉浪板、塑膠布圍起遮蔽,內有櫥具、電視、桌椅、雜物,編號B部分則坐落系爭7、5-1地號土地上,面積7.84平方公尺,供作廁所使用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重訴卷第81-82頁),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重訴卷第84至85頁)附卷可佐。又查,宋玉陵等人前訴請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共309.62平方公尺,係坐落系爭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南坑3號建物之一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59.84平方公尺,則係依附於系爭南坑3號建物北側牆壁而增建之建物,兩者不論坐落位置及構造均不相同,顯非相同標的,此由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201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9月16日執行遷讓點交時,執行人員檢視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共309.62平方公尺之執行標的,屋內物品已清空,上訴人之物品均搬至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水泥磚房之北側,上訴人並當場表示此部分非該案件執行範圍,上訴人於本件則自承該鐵皮屋即係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建物,有執行筆錄(見原審竹北簡調卷第25頁)及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可資參照,益徵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之部分應係前案訴訟標的以外之建物,自非前案既判決效力所及,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重複起訴云云,應非事實。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5-1、6、7地號
土地?⒈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父邱家琳前向被上訴人之母宋玉陵之被繼承人宋阿煥承租系爭6地號及同小段5-2、7-1、129、129-1、12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耕作,並借用系爭南坑3號建物,然前開宋玉陵等人與上訴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業已判決確認宋玉陵等人與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將系爭7地號土地上系爭南坑3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共309.62平方公尺返還宋玉陵等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係其父邱家琳向宋阿煥承租前開土地時,邱家琳所搭建供農產品加工使用云云,縱屬為真,惟兩造間既已無租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7、5-1地號土地,即難謂有合法權源可言。
⒉上訴人復以:系爭5-1地號土地係宋阿煥同意予其父邱家琳
使用,並收取半數之土地出產物以為租金,嗣因宋阿煥收取全部地上生產所得,邱家琳仍以存證信函通知宋阿煥不再交付租金,系爭5-1地號土地自76年間起即由上訴人及邱家琳占有使用,應由其取得所有權云云。查邱家琳與宋阿煥間租佃關係原係存在於系爭6地號及同小段5-2、7-1、129-1、129-5、129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5-1地號土地,有本院調閱之新竹地院87年度訴字第640號租佃爭議卷附之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大字第25號(見該民事卷第20頁)可資為證,上訴人固提出邱家琳寄予宋阿煥之存證信函為證,然該存證信函係邱家琳片面陳述,未經宋阿煥肯認及同意,自難採為兩造間就系爭5-1地號土地間有租佃關係存在之證明。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669條、第770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5-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時,上訴人未曾以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其他物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其他物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則上訴人所辯其時效取得系爭5-1地號土地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均非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扣押其於法院提存之擔保金2萬300元,另扣押其弟邱昌榮之銀行帳戶存款1萬2,263元,邱垂彬曾代其給付95年全年及96年上半年租金共3,000元,另給付1,400元,上訴人總計超收租金2萬2,523元,以前案判決每年租金2,000元計,已超收11年租金,不得再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經查,宋玉陵等人與上訴人間前開租佃爭議事件,宋玉陵等人就新竹地院87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租金1萬2,263元及該事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萬2,348元,聲請新竹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776號強制執行;另就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南坑3號建物部分所生執行費用1萬2,500元,聲請新竹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559號強制執行;又宋玉陵等人與上訴人間前開返還房屋事件,宋玉陵等人就新竹地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南坑3號建物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1萬5,729元,聲請新竹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32201號強制執行乙節,已據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上訴人所辯扣押擔保金及邱昌榮銀行帳戶固屬真實,然係前開執行法院扣押以清償上訴人前開債務,顯與本件租金之收取無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超收租金云云,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將戶籍自系爭南坑3號建物遷出?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南坑3號建物之共有人,且其與上訴人間之借用關係既已因租佃關係消滅而隨之喪失,上訴人自無設籍於該址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戶籍自系爭南坑3號建物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戶籍之遷徙自由應受憲法保障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將戶籍自系爭南坑3號建物遷出,以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南坑3號建物所有權之侵害,並非限制上訴人戶籍遷移他處之自由,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5-1、6、7地號土地,且無權設籍於系爭南坑3號建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系爭5-1、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自系爭南坑3號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