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37號上 訴 人 張樹生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被 上訴人 張雙隆
陳芬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 上訴人 呂志宏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照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訴外人呂招達分別受被上訴人張雙隆、呂照榮之邀請,前往貝里斯國投資設立貝里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里斯汽車公司),伊乃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5日依渠等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同)199萬元至被上訴人呂照榮之子即被上訴人呂志宏設於遠東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並代墊翻譯費 1萬元,復於96年2月7日再依指示匯款 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呂照榮所成立之訴外人金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合泰公司)設於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詎貝里斯汽車公司成立前,被上訴人張雙隆、呂照榮未得股東同意,即將以伊所匯資金購買之汽車、機器設備等財物,以中華汽車公司、金合泰公司名義出口至貝里斯國內由被上訴人張雙隆所有而由被上訴人陳芬蘭(以下與被上訴人張雙隆、呂照榮、呂志宏合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芬蘭開發有限公司(FEN LAN DEVELOPMENT CO., LTD,下稱芬蘭公司)私用,而貝里斯汽車公司於96年7月4日依貝里斯國法律成立後,渠等僅於同年 7月間召開數次股東會,其後即藉故拒絕召開股東會,並驅趕伊及呂招達,亦拒絕伊女兒即時任貝里斯汽車公司會計之張瑞娟前往上班;且貝里斯汽車公司成立前存放於芬蘭公司保稅倉庫之中華三菱汽車,亦未經芬蘭公司歸還貝里斯汽車公司,而改以芬蘭公司之皇家汽車公司名義繼續行銷,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㈠被上訴人張雙隆、陳芬蘭辯稱:
依上訴人所提出貝里斯汽車公司之股東會議籌備會議紀錄所示,各合夥人共同將公司定名為貝里斯汽車公司,且多次為使公司及時運作而努力開會,除討論公司營運方向、組織架構、倉庫管理、水電支付、員工薪資外,並決定建造汽車展示場(間),由呂招達負責施工,另決定支付美金5萬元向東風汽車公司購買汽車,開會期間亦見上訴人以副董事長身分發言,足見貝里斯汽車公司確有實際運作,絕無誘騙上訴人投資之行為。況呂招達曾以與上訴人同一事由,對被上訴人張雙隆、呂照榮、呂志宏及訴外人許玉葉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渠等確無詐欺行為。再者,芬蘭公司早已設立且經營多年,而貝里斯汽車公司於成立前,實有借用芬蘭公司名義行事、借用其場地辦公、拓展業務之必要,此為上訴人及各合夥人所明知,自不得於事後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張雙隆、陳芬蘭利用芬蘭公司為詐騙工具等語。
㈡被上訴人呂照榮、呂志宏辯稱:
貝里斯汽車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張雙隆擔任董事長、上訴人為副董事長、呂招達擔任總經理、張瑞娟擔任會計,並由被上訴人張雙隆提供營業處所,上開人等均曾自貝里斯汽車公司領有薪資,而被上訴人呂照榮則係受呂招達指示,依其所列採購清單在臺灣採購欲販售之汽車及汽車維修廠建廠材料,且被上訴人呂照榮所保管之上訴人及呂招達之出資額,已依指示採購物品完畢,並經海運托運至貝里斯國由呂招達領得,可見上訴人之出資確已用於貝里斯汽車公司,並無原始資金可供退款。又上訴人出資設立貝里斯汽車公司,其資金即為公司資產,除非業務陷於停頓,否則資產恆在變動,須行清算始能估算個別股東權益值,再透過變現程序換得現金,而上訴人僅因其欲退股,即要求股東賠償其全部出資,自屬無據。何況被上訴人呂照榮僅為股東,原與上訴人不相識,僅受邀參加投資,並未誘騙上訴人出資;雖被上訴人呂照榮、呂志宏曾於另案與呂招達成立和解,然此係因被上訴人呂照榮、呂志宏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被呂招達假扣押,遭其他共有人責難所致,並非承認對呂招達有何詐欺之行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張雙隆與被上訴人陳芬蘭為配偶關係,被上訴人呂志宏則為被上訴人呂照榮之子;上訴人於 95年12月5日將其投資之 199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呂志宏設於遠東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並代墊翻譯費 1萬元,又於96年2月7日將投資之 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呂照榮所成立之金合泰公司設於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而金和泰公司曾於95、96年間向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 訂購汽車3批合計21輛,報關出口之目的地均為貝里斯芬蘭公司;嗣呂招達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玉葉共同向其佯稱將於貝里斯投資成立貝里斯汽車公司,將獲可觀利潤,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 460萬元,詎被上訴人張雙隆、呂照榮取得該款項後,竟將該款項挪作添購汽車、機器等設備,以供被上訴人張雙隆在貝里斯經營之芬蘭公司使用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129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迨上訴人以相同事由向桃園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共同詐欺,亦經該署 100年度偵字第95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匯款回條2紙、收據1紙等影本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第91頁至95頁、本院卷一第92頁至94頁、第103頁至10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共同在貝里斯國投資設立貝里斯汽車公司為名,而誘騙上訴人出資匯款,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以成立貝里斯汽車公司為名,而誘騙上訴人出資匯款?㈡上訴人出資之款項是否供作成立貝里斯汽車公司之用?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張雙隆、呂照榮是否以成立貝里斯汽車公司為名,
而誘騙上訴人出資匯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雙隆、呂照榮並無共同投資成立貝里斯汽車公司之真意,竟唆使伊及呂招達出資,並由被上訴人呂照榮提供帳戶供伊匯款,事後並將投資購買之汽車及生財器具移轉至被上訴人陳芬蘭為負責人之芬蘭公司,則被上訴人顯有共同詐騙伊出資之侵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貝里斯汽車公司確實有成立,股東間亦曾召開 4次籌備會議;且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呂照榮指定帳戶之款項,均經被上訴人呂照榮確實用以支付貝里斯汽車公司以芬蘭公司名義訂購之汽車及相關設備款項及運送費用,伊等並未詐騙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張雙隆就貝里斯汽車公司亦曾墊付相關費用,並非未出資等語。經查:
1.貝里斯汽車公司係於96年7月4日依貝里斯國之法律成立,且其股東有FEN LAN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alexchang(即芬蘭公司,alex chang為被上訴人張雙隆之英文姓名)、CHEN,WEI CHANG(訴外人張辰偉即被上訴人張雙隆之子)、SHU-SHEN CHANG(即上訴人)、CHIH-HUNG LU(即被上訴人呂志宏)、CHAO-TA LU(即呂招達)等事實,有貝里斯汽車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章程等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9頁至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依貝里斯汽車公司股東間於96年2月至7月間所召開之 4次籌備會議紀錄所示,參與會議之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張雙隆、呂志宏及訴外人呂招達、呂翌弘、張文正、張辰瑋等人;其中96年2月25日第1次籌備會議係討論貝里斯汽車公司係以汽車銷售、修車、驗車為主要業務,可能由臺灣三菱公司之客貨兩用車為主力車種等事項;而96年7月15日第2次籌備會議則討論有關汽車展示間工程進度落後、公司人事、臺灣貨櫃報關、股東資金確認等問題;另96年7月21日第3次籌備會議復討論關於公司組織表、章程繕打、人事及貨櫃、股東資金等事項;嗣96年7月28日第4次籌備會議則討論洗車價目表、展示間之工程進度、工程款及貨款之支付、公司組織圖、臺灣貨櫃問題、匯款 5萬多美金予東風汽車、庫存清點、會計做帳等事項,此有上開各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1頁至23頁),顯見貝里斯汽車公司成立前及成立後,股東間確有開會討論籌備、經營等事項,並著手進行汽車展示間工程,尚難遽以事後兩造間因公司經營事項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合作,即認被上訴人張雙隆、呂照榮自始無共同投資成立貝里斯汽車公司之真意。
2.次查,被上訴人張雙隆就其辯稱曾為貝里斯汽車公司墊付相關費用之情,業據其提出其與上訴人、呂招達等 3人簽名之96年8月13日協議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頁)。而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且呂招達於上開第12934號偵查案件亦陳稱其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等語(見該偵查卷第263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堪信為實在。
依上開協議書記載:「茲有股東張雙隆、呂招(誤繕為"昭")達、張樹生共同協議如下:東風汽車公司進貨款項,因股東呂照榮(呂志宏)資金未到位,致公司資金短缺,今商請張雙隆股東先行墊款匯出,日後貝里斯汽車公司賣出的車款,優先償還,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再對照前述96年 7月28日第4次籌備會議決議匯款5萬多美金予東風汽車之內容,堪信被上訴人張雙隆確有墊付貝里斯汽車公司訂購車款之事實。又觀諸被上訴人張雙隆提出貝里斯汽車公司之會計張瑞娟(即上訴人之女)製作、並經時任總經理之呂招達核准之轉帳傳票6紙及現金收入傳票2紙等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95頁) 之內容,其上借方科目記載進貨、雜費、事務費、建築物、運輸費等項,貸方科目則記載股東往來,摘要記載「張雙隆暫付」或「張雙隆代付」等字樣;而上訴人對於上開傳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 ,堪信被上訴人確有墊付或代付上開傳票所示款項之情事。上訴人雖事後具狀主張上開傳票所載日期均在貝里斯汽車公司成立之前,當時張瑞娟尚未擔任貝里斯汽車公司之會計,係日後依照被上訴人張雙隆手寫項目及金額作成,並非原始憑證,不能由上開傳票證明被上訴人張雙隆有代墊上開款項云云;惟上開傳票之日期係自95年12月8日起至96年5月26日止,正值貝里斯汽車公司籌備階段,當時上訴人、張瑞娟、呂招達均在貝里斯國實際參與籌備過程,倘無上開款項支出,衡情張瑞娟豈會製作上開傳票,而有擔任汽車公司店經理經驗之呂招達又豈會於該傳票簽名核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張雙隆辯稱其就貝里斯汽車公司曾墊付相關費用,並非未出資等語,洵堪採信。
3.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張雙隆明知被上訴人呂照榮實際上未出資,竟同意被上訴人呂照榮以其子即被上訴人呂志宏之名義登記為股東,顯有共同許騙伊出資之意圖云云。惟被上訴人呂照榮辯稱:伊當時未出資,係因伊有一塊地要賣給被上訴人張雙隆,但是被上訴人張雙隆出價很低,伊就想要自己賣,後來股東間發生爭執,伊即未再把錢匯進去;且伊原與上訴人不相識,係在被上訴人張雙隆嫁女兒的婚宴上始認識上訴人,伊並未邀約上訴人投資貝里斯汽車公司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其出資之經過,曾自承:「張雙隆、陳芬蘭叫我投資 400萬元,婚宴之後幾天我才認識呂照榮、呂招達。」、「(問:當時投資款如何出?) 總共投資2,000萬元,張雙隆要出500萬元擔任董事長,要我出400萬元,張樹堂出200萬元,還有900萬元是呂照榮跟呂招達負責。」、「(問:是何人要你把錢匯到呂志宏的帳戶?) 呂照榮叫我匯的,張雙隆也主導,因為他們說要用金合泰公司的名義,以公司對公司的名義將車子出口到貝里斯汽車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至47頁) ,可見上訴人並非經由被上訴人呂照榮之邀約而投資貝里斯汽車公司,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呂照榮當時因故未能出資,遽認被上訴人呂照榮自始即有與被上訴人張雙隆詐騙上訴人出資之意圖。何況上訴人依指示匯入被上訴人呂照榮指定帳戶之出資款,均經被上訴人呂照榮確實用以支付貝里斯汽車公司以芬蘭公司名義訂購之汽車及相關設備款項及運送費用(詳後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出資之款項有何納入被上訴人呂照榮私人帳戶之情事,自不能遽以其出資之款項係依被上訴人呂照榮指示而匯入指定帳戶,即認被上訴人呂照榮有共同詐騙上訴人出資之行為。
4.再查,上訴人復陳稱:「(貝里斯的汽車事業好嗎?)他們說貝里斯在發展汽車事業,前景看好,我們現在去那裡剛好,所以我想去試試看,於是就把退休金拿去那裡投資。」、「我沒有退休之前有去過貝里斯,我覺得那裡的地很平坦,適合做農場,但是我還在上班,所以就叫我兒子過去買地,後來發現那裡是熱帶雨林,要花很多錢才能開墾,後來也沒有開墾,我兒子、孫子現在還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 ,可見上訴人對於貝里斯國原有相當了解,亦有在貝里斯國投資發展之意願。參以上訴人原為中華電信員工,其在96年1月29日前往貝里斯,回來後在同年5月間又去了3個月,前後去過好幾次等情,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足認上訴人確實參與貝里斯汽車公司之籌備過程,其後貝里斯汽車公司亦確實歷經籌備階段而成立,均如前述,顯難認被上訴人張雙隆、呂照榮有何以成立貝里斯汽車公司為名而共同誘騙上訴人出資之情事。
㈡上訴人出資之款項是否供作成立貝里斯汽車公司之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照榮提供其經營之金合泰公司設於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及被上訴人呂志宏提供其遠東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供伊匯款,事後並將投資購買之汽車及生財器具移轉至被上訴人陳芬蘭為負責人之芬蘭公司,而未將汽車銷售之款項返還伊及呂招達,即有共同詐騙伊等出資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呂照榮辯稱:是他們要伊提供戶頭給上訴人匯款,因為當時所有物品都是在臺灣採購,匯到國外會有匯率的損失,因此決定先將錢匯到伊戶頭,再由伊將錢匯給廠商,上訴人之出資並無分文納入伊口袋,何來詐騙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張雙隆則辯稱:貝里斯汽車公司成立之前,乃先以伊實際經營之芬蘭公司名義訂購相關車輛及設備,嗣貝里斯汽車公司確有籌建廠房、進口汽車及器材等準備營業行為,上訴人亦實際擔任監工,並由其女張瑞娟任職會計,可見伊等確有成立貝里斯汽車公司之真意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呂照榮經營之金和泰公司曾於95、96年間向中華汽車公司訂購汽車 0批合計21輛,分別於95年12月15日報關出口汽車8輛、96年2月16日報關出口汽車9輛、96年3月23日報關出口 4輛,目的地均為貝里斯芬蘭公司等情,有中華汽車公司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12934號詐欺案件偵查時提出之相關出口報單在卷可佐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157頁) ,且經上訴人提出金合泰公司商業發票、中華汽車公司出口汽車至芬蘭公司之原產地證明、金合泰公司出貨至芬蘭公司之海關申報單等影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9頁至39頁,中譯本見原審卷第121頁至131頁) ,堪信為實在。核上開出口時間均在貝里斯汽車公司於96年7月4日成立之前,可見被上訴人張雙隆、呂照榮辯稱渠等為成立貝里斯汽車公司而以芬蘭公司名義,在臺灣訂購車輛乙節,尚非無據。參以上訴人於95年12月5日匯款199萬至被上訴人呂志宏遠東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後,該帳戶曾於同年12月11日匯款369萬6,556元至中華汽車公司華南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被上訴人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時提出之遠東國際商銀匯款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605號卷第88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可見被上訴人呂照榮確有自被上訴人呂志宏帳戶內支付上開購車款之事實。
2.又查,被上訴人呂照榮於上開偵查案件調查時,曾提出95年至96年2月之記帳清單 (見上開第12934號偵查卷第67頁至72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164頁) ,其中記載95年12月匯中華汽車公司369萬6,556元、96年2月匯中華汽車公司200萬元、96年3月21日支付揚智汽車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智汽車五金公司) 39萬元等內容;而揚智汽車五金公司確曾於96年 3月5日開立關於汽車零件之報價單合計40萬2,260元予被上訴人呂照榮,該報價單並記載:「經議價後,總金額為39萬元整,訂金11萬7,000元,尾款27萬3,000元,出貨前付訖,交貨期為:96年3月21日」,許玉葉亦於96年3月21日以被上訴人呂志宏遠東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匯款 27萬3,000元至揚智汽車五金公司等情,亦有該報價單及遠東商銀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至85頁、本院卷二第165頁);參以呂招達於上開偵查案件調查時自陳:伊當初前往貝里斯汽車公司工作係籌畫銷售門市及保養廠的設立,伊有開立清單購買設備,並交給被上訴人呂照榮在臺灣採買,伊離開貝里斯前確實有部分設備進來,伊看到的東西都是新品,例如頂高機、辦公桌椅、鋪廠房的地磚及修車的工具,伊自96年4月底至同年9月14日在貝里斯汽車公司工作,其中5月、6月共領到25萬元薪水;被上訴人呂照榮所提出的記帳清單確實係伊所開採購之項目,該等物品有運抵貝里斯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65頁至167頁、第12934號偵查卷第47頁至48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至170頁) ,可見被上訴人呂照榮辯稱其依呂招達所列採購清單在臺灣採購欲販售之汽車及汽車維修廠建廠材料,並抵運貝里斯國乙節,誠非虛妄。
3.參以被上訴人呂照榮提出泡泡龍美容精品曾於96年 3月20日出具汽車美容用品估價單合計8萬6,930元之情,有估價單影本2紙在卷可考(見原卷86頁至87頁) ,而呂招達亦於上開偵查時陳稱該估價單係伊開的清單請被上訴人張雙隆、呂照榮裁決等語 (見上開第12934號偵查卷第264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被上訴人呂照榮另於96年7月16日將上開採購之物品以金和泰公司名義裝櫃(貨櫃號碼:ZCSU0000000)並出口至貝里斯國之芬蘭公司,有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裝櫃清單、貨櫃交接單、出口報單等影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88頁) ,堪信上訴人上開匯入被上訴人呂照榮指定帳戶之出資款,確有經被上訴人呂照榮將之用於支付訂購汽車、相關設備之汽車五金、美容用品,及支付運送至貝里斯芬蘭公司之運費與員工薪資等相關費用。再依被上訴人張雙隆於上開偵查案件所提供呂招達書寫之手稿觀之,其上載有:「Dear Nina因Belize Automobile尚未申請核准請以FEN LAN
CO. LTD名義報關出口,...」、「Dear Nina "FENLANCompany" TEL 000-0000000」等字樣,而呂招達於偵查時亦不否認該手稿係伊所書寫,可見被上訴人辯稱貝里斯汽車公司之股東均知悉且同意在貝里斯汽車公司成立之前,先以被上訴人張雙隆經營之芬蘭公司名義訂購貝里斯汽車公司營運所需之車輛及相關設備乙節,洵屬可信。自不能僅以上開在臺灣採購汽車及相關設備係以芬蘭公司名義進口,遽認被上訴人自始即有詐騙上訴人出資之情事。
4.再依上開偵查案件之證人即貝里斯汽車公司會計張瑞娟於偵訊時證稱:貝里斯汽車公司就設在芬蘭公司廠區內,伊擔任會計時貝里斯汽車公司對外有準備營業行為,即籌建廠房、招募當地華人員工,也有進口器材及汽車,當時上訴人係擔任監工、呂招達係經理,負責企畫、買賣經營業務,被上訴人呂志宏則係呂招達之特助,被上訴人張雙隆則係掛名之董事長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90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參以被上訴人張雙隆提供由證人張瑞娟製單、呂招達核准之現金收入傳票,其上記載貝里斯汽車公司成立後曾銷售風槍、K608A汽車等物,有現金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現金收入傳票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可見貝里斯汽車公司成立後確有實際營運之事實,益徵貝里斯汽車公司之股東均有成立並經營貝里斯汽車公司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雙隆、呂照榮未得股東同意,即將以上訴人所匯資金購買之汽車、機器設備等財物出口至貝里斯國,並由被上訴人張雙隆經營之被上訴人陳芬蘭擔任負責人之芬蘭公司私用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5.上訴人雖再主張貝里斯汽車公司僅於96年 7月間召開前述數次股東會後即未再召開股東會,且被上訴人張雙隆亦拒絕時任貝里斯汽車公司會計之上訴人女兒張瑞娟前往上班,上訴人及呂招達於96年底前往貝里斯國,復遭被上訴人張雙隆拒絕進入公司,而前由芬蘭公司所收受存放於該公司保稅倉庫之中華三菱汽車,亦未歸還貝里斯汽車公司,甚至改以芬蘭公司之皇家汽車公司名義繼續行銷云云,並提出照片及傳單等影本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95頁至198頁、第229頁)。惟查:貝里斯汽車公司既有成立且曾經營運之事實,嗣後即使被上訴人張雙隆就經營事項與上訴人或呂招達間有所爭執,並拒絕證人張瑞娟上班之情,亦屬公司股東間就經營及業務事項衍生之糾紛,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自始即有共同詐騙上訴人投資成立貝里斯汽車公司之行為。又貝里斯汽車公司既經成立,在法律上即有獨立之人格,有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亦即貝里斯汽車公司前以芬蘭公司名義進口至貝里斯國之汽車或其餘營業用品之所有權應屬貝里斯汽車公司所有,倘他人有侵害貝里斯汽車公司此等財產上之權利,係屬貝里斯汽車公司得對之主張法律上權利之範疇。因此,縱認被上訴人張雙隆無法交代貝里斯汽車公司所購買汽車之下落,或被上訴人呂照榮未能提出其向公司購車之單據,有致貝里斯汽車公司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等情屬實,亦應屬貝里斯汽車公司得依循相關法律規定向被上訴人張雙隆、呂照榮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究非身為貝里斯汽車公司股東之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亦不能依此遽推認被上訴人張雙隆、呂照榮於貝里斯汽車公司成立之前,即有共同詐騙上訴人投資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張雙隆、呂照榮有用詐騙方法誘使上訴人投資貝里斯汽車公司之行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6.至被上訴人陳芬蘭雖為被上訴人張雙隆之配偶,且為芬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此有芬蘭公司在貝里斯國登記之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至28頁,中譯本見同卷第116頁至120頁),而被上訴人呂志宏為被上訴人呂照榮之子,上訴人並曾匯款 199萬元至被上訴人呂志宏設於遠東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然貝里斯汽車公司確有成立並曾營運,且各股東亦知悉並同意在貝里斯汽車公司成立之前,先以芬蘭公司名義訂購相關貨物,而上訴人上開匯款又有運用於貝里斯汽車公司之相關經營事項等情,均如前述,顯難認被上訴人呂志宏、陳芬蘭有何詐騙上訴人之行為。此外,遍查全卷,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並舉證被上訴人呂志宏、陳芬蘭有何對上訴人共同詐騙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志宏、陳芬蘭與被上訴人張雙隆、呂照榮共同詐騙其投資貝里斯汽車公司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雙隆、呂照榮、呂志宏、陳芬蘭共同詐騙其投資貝里斯汽車公司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渠等並無詐騙上訴人投資貝里斯汽車公司之行為,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出資款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呂招達到庭作證,與請求透過外交部向貝里斯大使館函查上開貝里斯汽車公司所購買之21部車子是否出售云云,核與本件爭點無涉,因認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