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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許木良被上訴人 顏王清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之數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事件中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額新台幣(下同)337萬8,934元逾148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經原審駁回其請求,聲明上訴,嗣於本院就上開所主張不存在部分189萬3,984元(3,378,984-148,500=1,893,984),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判命對造給付。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其追加程序合法,應准為訴之追加。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71年度訴字

第2910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債權計算書」)(左側摘要)所列之11項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337萬8,934元,分別為:

⒈本金218萬元之民國90年9 月份利息6 萬5,400元。

⒉本金218萬元之90年10月份利息6萬5,400元。

⒊代繳地價稅723元。

⒋借用支票17萬5,000元尚欠之4萬元。

⒌代繳增值稅3萬7,461元。

⒍代墊代書費2,200元。

⒎代還抵押借款7萬元。

⒏代繳工程受益費2萬7,750元。

⒐未繳甲死會會款7萬元。

⒑未繳乙死會會款19萬元。

⒒欠款218萬元。

㈡其中第1、2項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已於70年12月14日支付命

令聲請狀中承認受領;第9、10項死會會款部分,會首為訴外人顏文崇,並非被上訴人,其對上訴人自無上開會款債權存在;第3、5、6、7、8項代墊地價稅、增值稅、代書費、工程受益費及代償抵押債務部分,被上訴人業已自承上開費用均係房屋買受人姜瑞明墊付,再從應付與上訴人之房屋價款中扣除,可見其並未墊付上開款項;另第4項欠款部分,被上訴人並非票據債權人。其中第11項欠款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拋棄其中票號34906號、31381號2紙支票所擔保之債權25萬元,且曾自認票號34921號、153067號2紙支票所擔保之債權12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開支票所擔保之37萬5,000元債權均應予以扣除。又其中第11項欠款部分,包括被上訴人記入70年7、8、9月甲、乙死會各1萬元及10月份起至終會止之死會會款7萬元、19萬元,共計32萬元。被上訴人重複計算債權、藉機勒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扣除。㈢從而,債權計算書上所列337萬8,934元扣除其中第1至10項

債權、票號34906號、31381號、34921號、153067號4紙支票所擔保之債權37萬5,000元、被上訴人重複計算之債權32萬元後,所剩之債權應為148萬5,000元。被上訴人復於抗辯其對上訴人有337萬8,934元債權存在,是本件自有確認之利益等語。並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債權計算書上所列債權逾148萬5,000元部分即189萬3,984元不存在。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併追加主張被上

訴人先後依強制執行程序迄民國94年,已受領337萬8,934元,已超額受領189萬3,984元(3,378,934-1,485,000=1,893,984),顯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爰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聲明狀所附之債權計算書表列之應收債權總計337萬8,934元超逾148萬5千元部分即189萬3,984元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萬3,984元,並自99年12月31日起,逐月給付上訴人3萬1,566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之上引71年度訴字第

2910號事件已判決確定,依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上訴人欠我300多萬元,我把應收帳款列成明細共計337萬8,934元(詳如債權計算書左側摘要項目),我扣掉已收回之146萬5,000元(詳如債權計算書右側摘要項目),計算後還欠191萬3,934元,因為票面金額沒剛好,我怕超過,乃抽出二張票一張10萬元、一張15萬元,僅以184萬元債務去強制執行,上訴人提異議之訴,法院扣掉23萬多元,其餘均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完畢,並無多拿,縱有多拿,時效也已消滅,上訴人一再重複訴訟,並無理由,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按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

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即屬同一事件。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判決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上訴人先後二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訴,雖所持理由一為契約不成立、一為契約無效,但後者之理由(契約無效),乃係於前訴訟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上訴人更行起訴,為非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9號、95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自民國71年起迄今纏訟30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逾百件,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於71年所提起之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84萬元)事件中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內容及其後多次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受領之原因事實為訴訟資料,不斷提出訴訟。茲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訴訟中,擇取部分事件內容,摘錄如下:

⒈本院82年上更㈡字229號(士林地院79年度訴字第648號)上

訴人起訴主張其超額清償93萬1,248元本息,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經判決敗訴駁回。

⒉86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計算書左

側摘要第9、10項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經判決敗訴駁回。

⒊8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計算書

左側摘要第4、11項債權額其中各1元借貸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經判決敗訴駁回。

⒋8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債權計

算書左側摘要第8項工程受益費2萬7,750元其中1元之借貸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經判決敗訴駁回。

⒌91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私吞合會款(未依

約抵銷)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8,000元本息。審理結果,認定系爭會款業據上訴人另案(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依委任標會,請求給付會款,因約定抵債,無請求權經判決駁回)理由中認定系爭會款已依雙方合意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債,已具爭點效,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判決上訴人敗訴。

⒍⑴上訴人主張以債務不存在,超額清償等事由,復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士林地院提起92年度訴字第644號事件請求確認相關債務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不當得利14萬5,454元、88萬6,848元、61萬0634元(合計164萬2,936元)。經第一審判決敗訴駁回其訴。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585號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雖經第三審發回更審(95年台上字第2891號),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仍為其敗訴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118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全案敗訴確定,有歷審判決繕本可考。

⑵查上訴人在上開確定敗訴判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略為:①

系爭債權計算書(左側摘要)所列11項債務,除84萬元、100萬元債務外均不存在。②上開84萬元債務至70年11月26日止已清償46萬元,僅餘38萬元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和解清償,總計已超額清償68萬4,848元。③上訴人所負100萬元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仍強制執行上訴人之配偶陳清容財產受償14萬5,454元,應命返還並加計利息。④如前所述,上訴人業已超額清償68萬4,848元,再加上臺北地院超額執行上訴人動產20萬2,000元,共超額清償88萬6,848元。⑤被上訴人另以90年度民執字第25894號強制執行強迫上訴人給付61萬0634元,亦屬超額執行,(合計超額清償164萬2,936元)。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判命返還。

末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仍為系爭債權計算書(左側摘

要)被上訴人所列11項債權,合計337萬8,934元,僅148萬5,000元(即同一計算書右側已收債權6項摘要項目)為實在,扣除148萬5,000元外,被上訴人所受領之189萬3,984元(3,378,00000000000=1,893,984)本息均屬不當得利,應確認不存在並命返還。經核在前述第五項第6點所列之敗訴金額164萬2,936元範圍,本件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聲明均為前確定判決所涵攝,顯屬同一事件,為既判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超過部分25萬1,048元(1,893,984-1,642,936=251,048)及逐月請求,依前引各確定敗訴判決理由,均認定無超額受償,縱有小部分超額受償,亦罹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裁判。就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駁回上訴人,追加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並應駁回。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防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月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之數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