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42號上 訴 人 胡峻源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特別代理人 丘宏恩
參 加 人 胡力生
胡嘉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1日起訴, 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受理在案:
⒈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長,經
向主管機關報備,新北市政府拒絕備查,伊乃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惟,主管機關未經備查伊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長,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長牟靈慧又已身故,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顯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其代理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字第1237號卷第2頁)。
⒉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於98年8月5日裁定,選任丘宏恩為
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審訴字第1237號卷第25頁)。該裁定已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及特別代理人丘宏恩(見該原審審訴字第1237號卷第227頁、第236頁、第234頁)。
⒊原審法院嗣並以丘宏恩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特別代理
人,於98年11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審訴字第1237號卷第325頁)。
㈡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8
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 於99年2月26日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其理由略以:
⒈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起訴時, 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原董
事長牟靈慧早於97年3月2日死亡,至於牟靈慧於死亡前,是否已辭任?上訴人是否已經合法程序被推選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董事長?均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參加人胡力生等人間之爭執;不論牟靈慧於死亡前是否已辭任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董事長一職,無礙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處於董事長未明、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狀態。
⒉惟,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設有常務董事,依目前仍有效之
95年5月4日法人登記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其常務董事尚有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渠等又未互選董事長, 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規定,由全體常務董事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等4人代表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 無所謂「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⒊原審未察, 遽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丘宏
恩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特別代理人,並對未經合法代理之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案經發回,改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5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進行審理:
⒈上訴人書狀原當事人列明「被告真光教養院『特別代理人
』丘宏恩」之記載,此際均更改為「被告真光教養院『特別代理人』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見原審卷第47頁、第85頁、第156頁)。
⒉原審則逕列當事人為「被告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胡
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並通知該等法定代理人於100年5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胡力生以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王景陽律師複委任吳宜財律師到場;諸德華、張昭未到場;胡繼軒以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場辯論,即於100年5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㈣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⒈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是何人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⒉次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
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經由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與由當事人委任律師代理某審訴訟,其代理關係僅及於某審級為限者不同,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如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行為;若限制特別代理關係僅及於某審級時,若被告受敗訴,原告又不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上級審之特別代理人,則被告將可能受到無法提起上訴之損害;故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其代理權限於未辭任前,應及於上級審,此不僅顧及原告之權利,避免權利因訴訟久延而受損害,亦兼顧被告合法上訴之權益,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參照);法院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其選任程序縱使存有瑕疵,於該確定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前,受訴法院尚不得任指其不生選任效力,而再逕自認定特別代理人以外之人為該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以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存有瑕疵而廢棄原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參照),是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不僅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判,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並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縱經上級法院將下級法院之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同級法院,或移送管轄法院,在發回、發交或移送之更審程序中,仍得續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
⒊本件第一審法院之審判長於98年8月5日裁定選任丘宏恩為
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特別代理人,詳如前述,且丘宏恩已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履行其特別代理人職務,亦無辭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情事,依前揭說明,丘宏恩即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原上訴法院不得再認定「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等4人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縱經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丘宏恩特別代理人之身分關係仍然存續,上訴人提起上訴,仍應以丘宏恩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特別代理人。
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原列當事人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
院『法定代理人』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見本院卷㈠第6頁、第37頁、第108頁、第111頁)。 嗣已更正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特別代理人』丘宏恩」(見本院卷㈡第130頁反面), 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已符合上訴程式。丘宏恩已以其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特別代理人,於第一審進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審訴字第1237號卷第327-322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係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本件應由丘宏恩代理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為一切訴訟行為(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已獲第一審之勝訴判決,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應無「重大之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必要」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無必要。
二、關於本件審理之範圍:㈠上訴人原以「真光教養院」為被上訴人(被告),請求「確
認上訴人與真光教養院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見原審審訴字第1237號卷第1頁)。
㈡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改以「胡力生」為
被上訴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真光教養院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㈡第211頁)。
㈢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未由特別代理人丘宏恩表示意見,
上開書狀繕本亦未送達「胡力生」前,上訴人撤回該變更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3頁), 本院仍應就原訴為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於97年3月13日召開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續聘含伊在內之7名第10屆董事為第11屆董事,追認訴外人王秀芬等6人及新聘訴外人謝法良等2人為第11屆新任董事, 並同時召開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 推選伊、胡力生、胡繼軒、丘宏恩、艾水苗為第11屆常務董事,再由第11屆常務董事推選伊為董事長,經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行文備查,竟遭拒絕,爰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以:系爭董事會業經合法程序召集,決議之內容當然有效,會中合法選任第11屆常務董事,並由出席的常務董事共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長等語。
三、參加人胡力生、胡嘉真則以(見本院99年度上字第18號卷第47-54頁):
㈠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原董事長牟靈慧因身體不適,於96年12
月5日向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遞出辭呈, 並發函新北市社會局為辭去董事長一職之意思表示,另授權胡力生代行董事長職務。
㈡社會局表示代理董事長乙節,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過半數同
意後,社會局始得憑辦,故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於96年12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並由董事過半數同意,通過由胡力生代行董事長職務,並得社會局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予以備查。
㈢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於97年 l月13日舉行第10屆第14次董事
會會議及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 改選董事、常務董事、,並由胡力生擔任董事長,故自96年12月19日起,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胡力生。
㈣上訴人所提出97年3月13日之會議紀錄, 非胡力生召集,牟
靈慧重病在身無力召集;董事陳肇群未參與開會,系爭董事會僅5人出席, 明顯與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組織章程第ll條之規定不符,該會議未告知所有董事開會,亦經社會局以開會人數不足,不予備查等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則同意上訴人關於上訴聲明的主張( 見本院卷㈡第130頁)。
五、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係法院依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丘宏恩,是丘宏恩代理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為一切訴訟行為時,所為認諾等之行為時,不發生認諾等行為之法律上效力,先此敘明。
六、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於97年 3月13日召開
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 推選伊、胡力生、胡繼軒、丘宏恩、艾水苗為第11屆常務董事,再由第11屆常務董事推選伊為董事長,並以「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為被上訴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惟:
⒈上訴人自陳:「(問: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有無否認你為
董事長)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反面、第153頁)。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董事長,又自認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不爭執其與上訴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足認上訴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非」不明確。
⒉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真光
教養院第11屆常務董事互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足認上訴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無」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情事。
⒊本院為此行使闡明權以:「上訴人有無主張被上訴人爭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係何時?由何人為否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答以:「胡力生否認。(問:胡力生否認該董事長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何關?)胡力生表示他是代理董事長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反面),另以書狀陳明胡力生係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常務董事, 於96年11月7日、12月19日以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代表人自居,爭執其與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間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上訴理由㈢狀)。
但:
⑴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一再否認胡力生係被上訴人真光
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反面、第153頁、第154頁); 胡力生亦非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詳如後述。是「胡力生」自居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之行為,尚不發生「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否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效力,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長之地位,因胡力生上述個人行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之危險,除以胡力生為對造,提起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尚非本件確認之訴所得除去。
⑵上訴人又主張: 胡力生於「96年11月7日」自任為被上
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第11次董事會主席;於「96年12月19日」自任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主席(代理董事長),係代表真光教養院否認其為真光教養院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20頁)。然,上訴人主張胡力生於「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9日」自任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會主席之行為, 與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3月13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分屬「真光教養院與『第10屆』董事(董事長)間委任關係」及「真光教養院與『第11屆』董事(董事長)間委任關係」之不同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胡力生上開「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9日」自任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會主席(代理董事長)之行為,亦非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所得除去。
⑶上訴人嗣又陳稱:胡力生係以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常
務董事」身分,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反面)。 惟,真光教養院之常務董事,無「單獨」代表真光教養院之權,詳如後述,真光教養院常務董事胡力生非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之一,不得單獨代表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是上訴人主張胡力生以常務董事身分否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核亦係胡力生個人之行為,要與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無關。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於97年3月13日召開系爭
董事會,決議推選伊為第11屆董事長。詎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卻以「貴院分別以不同董事長名義函送不同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第11屆董事名單,致使台北縣政府無法判別何者方為貴院董事長,提供『38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供參,並請於10內提報本府貴院處理情形」為由,拒絕備查,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伊與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之訴之利益云云(見原審審訴字第1237號卷第2頁起訴狀)。 惟按董事與法人間之關係,為類似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參照); 法人董事之改選是否合法,應以其改選是否合於該法人章程所定或相關法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並非以經主管機關核備為據(91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是主管之新北市政府拒絕備查系爭董事會會議,要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效力無關;新北市政府是否核備系爭會議紀錄,係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之職權,非本件確認私法關係之民事判決所得干涉。
㈢況:
⒈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民法第62條著有明文。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固屬主管機關為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財團法人之章程對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未有明定,民法總則編對此亦未明定。而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是基於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本質上之差異,有關社團法人或性質上屬社團法人之公司法等相關規定,非當然均得類推適用於財團法人,先予敘明。
⒉次按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規定如下(見原審卷㈠第38頁):
⑴第4條規定:董事會設董事15人, 由創辦人(石清女士
)或繼承人,或本屆董事推薦,經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共同審核後,由董事長提議並經由三分之二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同意,方得聘任為下屆董事。
⑵第5條規定:本會董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如在
任期內,有事故出缺時由創辦人另行聘請,或由董事會議推薦,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⑶第6條:本會由董事互推5人為常務董事,綜理會務,並
由常務董事互推1人為董事長, 處理日常會務監督院務,對外代表本法人⑷第7條:本會職權如左:
①院長之選聘與解聘。
②院務之計劃及審核。
③經費之籌措。
④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⑤資金之保管。
⑥財務之監督。
⑦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
⑸第10條規定: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
主席,如董事長因事故缺席或所議事項有關董事長自身,例須迴避時,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⑹第11條規定:本會(董事會)會議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⒊據上可知:
⑴依上開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之規定,被上訴人真光教養
院設有董事15人,依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由15位董事中選任5人為常務董事,並由常務董事互推1人為董事長,處理日常會務監督院務,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該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即屬民法第27條第2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規定所謂之「章程另有規定」,是真光教養院除由董事長對外代表真光教養院外,其餘董事、非董事長之常務董事,對外均無「單獨」代表真光教養院之權。
⑵真光教養院之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項有關董事長自
身時,真光教養院之捐助章程,除於第10條規定,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會臨時主席外,董事長因故暫時或長時間不能執行職務時,真光教養院之捐助章程並無「代理董事長」之規定,是於真光教養院董事長因故暫時或長時間不能執行職務時,不得由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一人為「代理董事長」。
⑶真光教養院之「新任董事」,應依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
第4條規定, 由創辦人(石清女士)或繼承人,或本屆「董事」推薦,經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共同審核後,由董事長提議並經由三分之二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同意,方得聘任。
⑷真光教養院之「原任董事」:
①於任期屆滿後, 依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5條前段規
定,經董事會連續聘任時,即得連任為「下屆董事」。
②如於任期內,有事故出缺時,依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
第5條後段規定, 除由創辦人另行聘請外,應由「董事會議」推薦,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
③該原任董事如經推選為董事長,任期內(如患病)一
時或長期間不能行使其職務致出缺「董事」時,亦應依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5條後段規定, 除由創辦人另行聘請外,應由「董事會議」推薦,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至於出缺之「董事長」則應依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由常務董事互推1人為之。
⑸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6條已規定由「常務董事互推1人
」產生董事長, 殊無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選舉產生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第8條(公司負責人)規定, 由「全體」董事或「全體」常務董事代表真光教養院之餘地。
⑹真光教養院之董事會議,依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10條
規定,係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非真光教養院董事長之人均無召集真光教養院董事會議之權。
⑺真光教養院董事會會議,依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11條
規定,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是董事未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亦不得為任何決議。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為牟靈慧、
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等15人,任期自94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該15名董事互推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為常務董事,再由該5名常務董事, 互推牟靈慧為董事長之事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法登他字第353號登記事件卷宗可憑,應可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 新北市政府雖收到真光教養院96年12月5日
函檢附牟靈慧96年10月5日辭呈, 另於96年12月11日以傳真方式,收到一份沒有押日期署名為牟靈慧的辭呈,惟無證據證明該二份辭呈為真,且依章程第6、7條規定,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互推產生,董事長辭任應向董事會非向新北市政府為之,牟靈慧未向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辭任第10屆董事長等語。本院查:
⑴卷附辭呈雖載有「因本人身體健康欠佳無法繼續擔任貴
會董事長及教養院院長一職,故自即日起去董事長及院長一職,建請選聘專家學者或熱心公益之賢達人事擔任該職。此致真光教養院董事會。牟靈慧謹呈96年月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但, 無證據證明該辭呈係牟靈慧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該辭呈送達「真光教養院」,難認牟靈慧已辭任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長之職務。
⑵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整理真光教養院董事會爭權大
事紀雖記載「真光教養院自96年12月5日起, 因已故前董事長牟靈慧身體狀況不佳,於第lO屆第13次會議中辭去董事長職務並由胡力生董事代理執行真光院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然,形式上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於96年12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其討論事項僅記載「因董事長牟靈慧女士身體健康欠佳,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故由常務董事胡力生擔任本屆代理董事長乙職以利會務」等語,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該會議記錄並無「董事長牟靈慧身體狀況不佳,『辭去』董事長職務」之記載,自難認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整理真光教養院董事會爭權大事紀記載之內容為可採。
⑶參以,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仍由牟靈慧於「96年12月11
日」具名發函訂於96年12月19日下午6時30分,假台北市○○○路○段○號3樓(寧福樓餐廳)召開真光教養院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見原審訴字卷第201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牟靈慧未於「96年10月5日」向真光教養院董事會為辭任真光教養院董事會董事長之意思表示為真實。
⒍上訴人主張:胡力生自任真光教養院於96年12月19日召開
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之主席,違反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又無代理董事長之規定,該次會議通過胡力生為真光教養院第10屆代理董事長之決議,不生效力等語。本院查:
⑴形式上,真光教養院曾於96年12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13
次董事會,出席人員載為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等10人。由胡力生擔任主席,討論事項:「因董事長牟靈慧女士身體健康欠佳,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故由常務董事胡力生擔任本屆代理董事長乙職以利會務」,決議:超過法定人數一致通過等情,有卷附該次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
⑵上開會議形式上記載「董事長牟靈慧女士身體健康欠佳
,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之討論事項,與董事長牟靈慧有關,依真光教養院之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應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但無任何常務董事互推胡力生為主席之記載,無證據證明胡力生擔任該次董事會會議主席,符合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10條之規定。況,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無「代理董事長」之規定,形式上真光教養院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縱有通過胡力生為「代理董事長」之決議,並經社會局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予以備查,仍不生胡力生即為真光教養院合法代理董事長之效力,亦可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⒎上訴人主張:胡力生自任代理董事長,召集真光教養院董
事, 於97年1月13日召開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並選任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常務董事及推選胡力生為第11屆董事長之決議無效等語。本院查:
⑴形式上, 真光教養院於97年1月13日召開第10屆第14次
董事會,出席人員為: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杜慧芬11人。由胡力生擔任主席,討論事項「依本法人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 本法人第10屆董事任期屆滿,改聘第11屆董事名單如下:胡力生、朱遵章、諸德華、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王秉哲、鄒輝堂、林勤妹、林阿滿、周凱琳、丁履德、呂漢奎、李詩平」,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第11屆董事名單。另續行召開第11屆董事會,互推胡力生、朱遵章、胡嘉真、容永峰、呂漢奎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推選胡力生為第11屆董事長,有卷附該次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
⑵依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真光教養院之董事
會議應由「董事長」召集,又無證據證明牟靈慧已辭任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長,且胡力生任真光教養院第10屆代理董事長之行為不生效力,均如前述,堪認真光教養院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應由「董事長牟靈慧」召集。惟,形式上, 真光教養院於97年1月13日召開之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係由「代理董事長胡力生」召集,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1年2月4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真光教養院97年1月4日真慧字第 004號開會通知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9頁),該董事會議由無召集權人之胡力生所召集而召開,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是上訴人主張胡力生非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1屆之董事長,即屬有據。
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長牟靈慧於
97年2月29日發函通知,訂於97年3月13日在板橋晶宴會館,召開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因牟靈慧業於97年3月2日逝世,開會當日乃由常務董事胡繼軒擔任主席,決議:續聘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邱宏恩、艾水苗、胡峻源、胡力生等7人為第11屆董事。 追認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玉玉樁、袁書賢、石建璋等6名為第11屆新任董事。 另新聘謝法良、朱海鳳為第11屆董事。 同時召開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議決:由胡力生、胡峻源、胡繼軒、丘宏恩、艾水苗為第11屆常務董事,並由常務董事共推伊擔任董事長云云,並據出提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97年2月29日真慧字第11號函、 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紀錄、97年3月18日真源字第1號函、97年4月18日真源字第3號函、97年6月5日真源字第15號函檢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法人及董事印鑑名冊、 臺北縣政府97年5月16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9-109頁)。本院查:
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任期雖於
97年1月16日屆滿,但於合法改選第11屆董事前, 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又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之任期業已屆滿, 是自97年1月16日起迄於合法改選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就任止之期間,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縱有事故出缺時,亦無捐助章程第5條後段, 由創辦人另行聘請,或由董事會議推薦,以補足第10屆董事「任期」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杜慧芬於
96年9月10日辭任, 其意思表示並送達真光教養院,業據提出杜慧芬之辭呈(見原審訴字卷第254頁)及97年2月 1日召開真光教養院第10屆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08頁), 堪認杜慧芬已辭任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張昭於97
年2月1日「前」,曾以存證信函向牟靈慧董事長表示辭職,並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檢附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6頁); 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常務董事胡繼軒亦稱「張昭在2月1日『前』已經向牟靈慧表示辭去常務董事、董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本院查:
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檢附之存證信函,其寄件人雖載
為張昭,但無證據證明該存證信函為真正,且已送達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該存證信函寄送之日期係「97年3月12日」(見本院卷㈠192頁),牟靈慧則於「97年3月2日」死亡,該存證信函自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張昭於「97年2月1日前」曾以存證信函向「牟靈慧董事長」表示辭職云云為真正。
②參以, 上訴人提出真光教養院「97年1月31日」真慧
字第 6號函訂於97年2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通知,仍列載受文者第10屆董事及常務董事張昭(見原審訴字卷第221頁) ,益徵上訴人及胡繼軒所稱張昭於「97年2月1日前」辭任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云云,非可採信。
③上訴人提出形式上真光教養院於97年2月1日召開之第
10屆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雖載有「原董事席次共計15名,現辭職4名, 辭職名單分別為諸德華、張昭、馮道中、 杜慧芬」等文字(見原審訴字卷第208頁)。但,張昭未出席該次會議,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張昭有提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自難僅以該記錄上記載「辭職名單張昭」,即認張昭業於97年2月1日辭任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常務董事。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諸德華、
馮道中於97年2月1日開會「前」,向牟靈慧提出「辭呈」,並向董事會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36頁); 真光教養院常務董事胡繼軒亦稱「諸德華、馮道中在2月1日『前』就已經向牟靈慧表示要辭去常務董事、董事職務,馮道中有說過他有發『辭職信』給真光教養院表示辭意,並由真光教養院收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
惟:
①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諸德華、馮道中之辭呈為證,難認
諸德華、馮道中有辭任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及常務董事之意思表示。參諸上訴人提出真光教養院97年1月31日真慧字第6號函訂於97年2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通知,仍列載受文者第10屆常務董事諸德華、第10屆董事馮道中(見原審訴字卷第 221頁),難認上訴人及胡繼軒陳稱諸德華、馮道中於97年2月1日「前」已以「辭呈」向牟靈慧辭任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及常務董事為可採。
②上訴人提出真光教養院於97年2月1日召開之第10屆臨
時董事會會議記錄,雖載有「原董事席次共計15名,現辭職4名, 辭職名單分別為諸德華、張昭、馮道中、杜慧芬」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08頁)。 但,諸德華、馮道中未出席該次會議,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諸德華、馮道中有提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自難僅以該紀錄上記載「辭職名單為諸德華、馮道中」,即認諸德華、馮道中業於97年2月1日辭任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常務董事、董事。
③本院再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上情,上訴人改稱「都是口頭表述,沒有書面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但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朱遵章於
97年2月1日會議通知發送後,口頭告知牟董事長,不願擔任董事,故不出席此次會議。牟董事長知悉朱遵章行動不便又居南投,每次開會出門不便,加上朱遵章與胡力生為多年好友恐左右為難,故牟董事長同意朱董事辭職。其後牟董事長為感念朱遵章擔任董事多年辛勞,因此聘為有給職顧問, 並指示胡繼軒至南投,將顧問費2萬元及禮(二瓶酒)交給朱董事等語,並提出97年2月l日真光教養院第十屆臨時董事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㈡第135頁反面-136頁); 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常務董事胡繼軒亦稱「朱遵章部分是自己表示要辭去董事職務,當時我母親牟靈慧有詢問朱遵章的意見,他自己表示不再擔任董事職務,他想要擔任有給職顧問,所以牟靈慧交付兩萬元給我,由我親自將兩萬元交給朱遵章,當時我並同時拿了兩瓶酒給朱遵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惟:
①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朱遵章已於97年2月1日會
議通知發送後,以口頭方式辭任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 參以,上訴人提出真光教養院「97年2月25日」真慧字第10號函訂於97年3月4日召開之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通知 ;「97年2月29日」真慧字第11號函訂於97年 3月13日召開之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通知,均列受文者第10屆董事朱遵章(見原審訴字卷第
267、268頁),更有97年3月1日對朱遵章南投住址付郵之證明(見原審訴字卷第270頁), 難認上訴人及胡繼軒陳稱朱遵章已於97年2月1日會議通知發送後已為辭任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之意思表示,且已到達真光教養院。
②上訴人提出形式上真光教養院於97年2月1日召開之第
10屆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雖載有「八、臨時動議…第10屆董事朱遵章因年事已高、旅途遙遠、行動不便,已口頭請辭」等文字(見原審訴字卷第208頁)。
但,該次會議記錄另記載「四、出席董事:牟靈慧、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原董事席次共計15名,現辭任4名, 辭職名單分別為諸德華、張昭、馮道中、杜慧芬,董事席次餘11人,故本次董事出席人數已過半數)」等文字,亦即就該次會議開會之初, 朱遵章仍係11席董事中之1人,而朱遵章未出席該次會議,何以臨時動議時,竟以口頭請辭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是該會議紀錄不足以證明朱遵章口頭辭任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⑹參加人陳稱: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丘宏恩於
97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辭任董事, 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上字18號卷第79頁)。但參加人提出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真光教養院董事會」,又無證據證明該丘宏恩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真光教養院」,尚難採信。
⑺據上, 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任期雖至97年1
月16日屆滿,但於合法改選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前,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其中董事杜慧芬已辭任,是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97年2月29日」 發函通知召開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時,其董事應為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等14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3月2日死亡,是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97年3月13日」 召開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時,其董事應為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等13人。
⑻上訴人提出真光教養院「97年 2月29日」真慧字第11號
召開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通知,其召集人雖載為「董事長牟靈慧」,惟其正本收受者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外,僅載有胡力生、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王玉椿、袁書賢等15人,有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97年2月29日真慧字第11號函可憑( 見原審訴字卷第268頁); 其中胡力生、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有97年3月1日之付郵證明(見原審訴字卷第270頁); 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則有簽收證明(見原審訴字卷第272頁), 但查無證據證明該通知已對仍應執行職務之第10屆董事「張昭、諸德華、馮道中」等3人為付郵或簽收之證明。
⑼依上訴人提出真光教養院97年 3月13日第10屆第15次董
事會議記錄記載「三、會議主席為常務董事胡繼軒。四、第十屆出席董事: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出席人數6名, 陳肇群委託胡峻源…※原第10屆董事席共計15名,現有諸德華、張昭、馮道中、杜慧芬、朱遵章等5名辭職, 牟靈慧女士逝世,董事席次餘9席, 故第10屆出席董事已達法定人數」等文字(見原審訴字卷第263頁)。 惟依前揭說明,此時「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等13人仍應執行第10屆董事職務,再依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11條,董事未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之規定,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出席董事僅6人,不得開會。 該次董事會逕自開會並聘任原第10屆董事胡力生、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邱宏恩、艾水苗、胡峻源等7人為第11屆董事,不生效力。⑽依上訴人提出真光教養院97年 3月13日第10屆第15次董
事會議記錄,固記載「追認王秀芬、石建璋、鮑慰元、石羲濤、王玉樁、 袁書賢第6名為第11屆新任董事」等文字(見原審訴字卷第263頁); 上訴人並敘明「所謂追認的6人是依照章程第4條,於97年2月1日由董事長提名後予以追認而產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第131頁反面); 而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97年2月1日召開第10屆臨時董事會議復記載「臨時動議: 依據本法人章程第5條規定推薦第10屆…董事會名單如下…第10屆董事諸德華、張昭、馮道中、杜慧芬辭職後由以下4名遞補: ⒈王秀芬、⒉石建璋、3.鮑慰元、
4.王玉樁。第10屆董事胡嘉真免職後由石羲濤遞補。第10屆董事朱遵章因年事已高、旅途遙遠、行動不便,已口頭辭職,由袁書賢遞補」等文字(見原審訴字卷第208頁), 亦即形式上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臨時董事會決議,遞補王秀芬、石建璋、鮑慰元、王玉樁、石羲濤、袁書賢等人,補足原第10屆董事諸德華、張昭、馮道中、杜慧芬、胡嘉真、朱遵章之任期。但:
①無證據證明諸德華、張昭、馮道中、朱遵章業已辭任
, 且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任期已於97年1月16日屆滿,僅於合法改選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前,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此期間縱有事故出缺董事時,無捐助章程「第5條」後段補足第10屆董事任期之適用,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於97年2月1日召開第10屆臨時董事會, 已推薦王秀芬等6人為第10屆董事云云,於法無據。
②上開會議記錄記載「依據本法人章程『第 5條』規定
推薦第10屆…董事名單」,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主張王秀芬、石建璋、鮑慰元、王玉樁、石羲濤、袁書賢,係依章程「第4條」規定選任 ,惟依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 ,新任董事需由董事推薦,經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共同審核後,由董事長提議並經由三分之二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同意,方得聘任。但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於召開第15次董事會時,董事長牟靈慧已逝世,尚無新任董事長產生;該次董事會第10屆董事席次為13人,出席人數僅6人, 不得開會,則上訴人主張王秀芬等6人已依章程第4條規定,由「董事長」提議, 且經2/3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2/3之同意, 新任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亦屬無據。
⑾依上訴人提出真光教養院97年 3月13日第10屆第15次董
事會議記錄, 固記載「新聘謝法良、朱海鳳等2名為第11屆董事」等文字(見原審訴字卷第263頁)。 但如前述, 依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選任之新聘董事,需由董事推薦,經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共同審核後,由董事長提議並經由三分之二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同意。但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於召開第15次董事會時,董事長牟靈慧已逝世,尚無新任董事長產生;該次董事會第10屆董事席次為13人,出席人數僅6人, 不得開會,則上訴人主張謝法良、朱海鳳2人已依章程第4條規定,由「董事長」提議, 且經2/3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2/3之同意, 新任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難謂有據。
⑿綜上,真光教養院所召開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未經董事
過半數之出席,該董事會逕自聘任胡力生、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邱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決議通過王秀芬、石建璋、鮑慰元、王玉樁、石羲濤、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等人為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均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其第11屆董事, 同時召開第11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上訴人為第11屆董事長云云,非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在;該法律關係「非」不明確;上訴人因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拒絕備查其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長之會議,提起本訴,該危險非提起本件訴訟所得除去;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長之事實,非可採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