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43號上 訴 人 郭寶鑾被上訴人 臺灣導遊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雁輝訴訟代理人 林德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有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第二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事,經全體會員過半數出席(應出席人數150人,實際出席人數94人),並選出理事,由理事當選人選出5名常務理事,再由該5名常務理事推舉伊為理事長,選舉過程符合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7條規定,並無不法。被上訴人之章程並無理監事改選結果須經內政部核備方得生效之規定,伊依被上訴人之章程規定獲選為被上訴人第二屆理事長,即與被上訴人間發生私法上委任關係,與內政部於公法上是否予以核備無涉。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之「核備」,性質上僅屬報備性質,目的為行政機關管理之便,不影響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雖內政部以上開選舉票有瑕疵為由,對伊當選被上訴人第二屆理事長之結果不予核備,然實質上仍無礙兩造間既存之私法上委任關係。伊當選理事長後任期未滿,亦未遭罷免職務,故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內政部99年1月5日台內社字第0980240044號函係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選舉票須符合一定格式,並於選舉票上蓋用被上訴人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否則該選舉票為無效;此對憲法第14條保障集會結社自由有重大影響之限制,依大法官會議第367號、第394號及第522號解釋意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母法授權規定即人民團體法第66條,係僅允許中央主管機關就選舉罷免人民團體職員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制定授權命令,至中央主管機關得否據該授權命令認定選舉結果為無效,甚而拒絕核備人民團體之選舉結果,於人民團體法中並無規定,且亦無從就人民團體法整體關聯意義推論或預見中央主管機關有此權限,上開授權命令亦嚴重違反人民團體法之立法初衷,內政部依據上開違法之行政辦法不予核備伊當選為被上訴人理事長,洵屬無據。
(三)縱認上開辦法之規定無違法,內政部援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有適用上之顯然錯誤,因系爭選舉票所列候選人,係時任理事長吳雁輝分別於98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1日宣布開放由會員登記而來,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屬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參考名單」。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所列選舉票無效之情形,並未包含違反同辦法第7條規定,況系爭選舉票未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預留空白格位,並非即不能表達選舉人之真意,將之歸併為選舉票無效之事由,實欠法理依據。況系爭選舉票係於選前方由全體會員自兩套不同格式之選舉票中擇一採用,且於吳雁輝宣布全體會員同意後方進行投票,益見系爭選舉票足以代表選舉人真意。又同辦法第18條所列舉之選舉票無效事由應予嚴格認定,除因未蓋用圖記簽章、書寫字跡模糊無法辨識、添附物件、顯有暗號作用等導致選舉票之真假或選舉人之真意無法辨識外,原則上應解釋為有效。本次選舉既經全體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理監事,且選舉過程並無不法,縱選舉票上無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簽章,然並非不能表達選舉人之真意,系爭選舉票應屬有效而不影響選舉結果。另同辦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團體圖記,並未強制要求蓋用依印信條例由內政部所核發者,系爭選舉票既已蓋有「臺灣導遊協會」之圖記,且自第一屆理監事選舉即蓋用相同圖記並經內政部予以核備,難謂系爭選舉票未蓋用團體圖記而為無效。
(四)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選舉結果於當日公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對該選舉結果有異議之與會者應當場表示異議或至遲應於選舉結果揭曉後3日內即98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向內政部表示異議,否則內政部應不予受理。本件選舉,並未有人曾對選舉過程及選舉票格式提出異議,選舉結果揭曉後,亦無人當場對選舉結果提出異議,內政部卻於99年1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選舉票違法,否准被上訴人之核備,並諭示應重新改選,洵屬違法。
(五)伊因被上訴人之否認,致得否以被上訴人第二屆理事長身分綜理督導會務及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第二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12月18日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經伊之副理事長林德仁向伊提出異議,並請求代向內政部陳情,伊乃於98年12月22日發文予內政部,而選舉日係週五,同年月19、20日均為假日,伊於同年月22日發文符合3日內提出異議之要件。另依內政部99年1月5日台內社字第0980240044號函內容所示,選舉當日晚上,亦有民眾會員向內政部以電子郵件陳情,符合3日內舉發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下午2時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事,經全體會員過半數出席(應出席人數150人,出席及委託出席人數共94人),並選出理事,再由理事當選人選出5名常務理事,復由該5名常務理事推舉上訴人為理事長。
(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以台導協第00000000號函發文予內政部,其主旨為:「本會第二屆第一次選舉(98年12月18日),因為按照原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之議決選票事宜授權理事長。另有關選票應依人團法規定編製預留空白格位之選舉票。今因該次選舉之當天由秘書處逕行私印未留空白格位之選票,現呈知貴司本會第二屆第一次選舉依法係為無效,改期部分另呈報部。」(見原審卷58頁)。
(三)內政部於99年1月5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240044號函回復被上訴人前函,該函說明二記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擇一採用: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本案來函所送第2屆理監事選舉票,並未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且未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與上開規定不符。」(見原審卷66-67頁)。
(四)兩造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1號事件卷證資料均不爭執(見原審卷80頁)。
(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票未經推派監事簽章,亦未預留與參考名單同額之空白格位,且未蓋用被上訴人圖記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143頁背面)。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惟選舉結果遭內政部以選舉票違法而不予核備,並經被上訴人否認該次選舉結果而重辦選舉再選出理事長,則兩造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人民團體法第66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上開規定訂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第7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擇一採用: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人民團體之罷免票應載明團體名稱、職稱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聲請罷免人姓名印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人民團體之選舉票、罷免票格式如附式(一)(二)(三)(四)(五)。」第8條規定: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前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會員代表)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其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理事或監事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選舉票或罷免票未依第8條及第37條之規定辦理者,無效。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上開規定,係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屬人民團體選舉等枝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上訴人主張上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違法云云,應屬無據。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並選舉第二屆理、監事,該次選舉之選舉票係採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格式,但選舉票未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且未蓋用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等情,有該次選舉票、被上訴人之圖記可稽(見原審卷76、15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選舉票或罷免票未依同辦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者,無效;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足見選舉票未依同辦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形,係包括選舉票未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之格式印製,並蓋用人民團體圖記及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簽章之情形而言。被上訴人該次會員大會選舉之選舉票既有未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且未蓋用被上訴人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即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次選舉之選舉票應屬無效。至上訴人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決所述: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所列選舉無效之情形,並未包含同辦法第7條規定者(見原審卷52頁)部分;經查該判決作此認定,係因94年11月23日修正前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選舉票或罷免票未依第8條及第37條之規定辦理者無效;而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規定為:「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自行印製,並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選舉票無效,不及於同辦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上開規定與現行規定不同,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之選舉票有效云云,為不足取。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本件98年12月18日之選舉並無人當場提出異議,被上訴人98年12月22日台導協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58頁起、85- 86頁)亦已逾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3日異議期間,內政部不予核備選舉結果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理事選舉之選舉票係因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而應認為無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並不影響本件選舉票為無效之認定。亦即本件認定系爭理事選舉票為無效,不受選舉當日有無人當場提出異議,及內政部不予核備選舉結果之拘束。另雖證人趙勝常、趙彩珍、東國榮、洪旭川、趙文瑜、曾曾旂、楊良模、丁靜華及張建基到場證稱彼等係被上訴人之會員,均有參加系爭會員大會,該日選舉並無人當場提出異議云云(見本院卷74-80頁);惟本件認定系爭理事選舉票為無效,並不受選舉當日有無人當場提出異議之拘束,上開證人所為證詞,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理事選舉之選舉票與被上訴人以往理事選舉之選舉票格式相同云云,因系爭選舉票違反法定格式應為無效,已如前述(詳前述「(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第二屆理事之選舉票係屬無效,上訴人當選理事無效,從而上訴人獲推選為被上訴人第二屆理事長之選舉自亦屬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並未有效成立,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第二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