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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44號上 訴 人 費鴻泰訴訟代理人 陳宏榮被 上訴 人 田欣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臺北市市政版以十公分乘以十公分版面,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普通字體刊登一日。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補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卷第91頁),並更正原道歉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臺北市市政版以七點四公分乘以五公分版面,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刊登一日(本院卷第70、93頁反面),核其所為屬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拓與被上訴人在未有具體事證下於96年11月30日於大眾媒體上公開指摘伊利用立法委員職權,不當關說恆加加油站摻加甲醇事件,並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施壓。被上訴人更稱伊曾「正式行文給中油,並開過多次協調會」、「涉及從中獲利」、「貪瀆」等與事實不符之事,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於96年12月11日偵查終結起訴上開加油站負責人後,明知其指摘上訴人介入假油關說案並非事實,卻仍於97年1月10日(即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兩日)不斷以電視廣告、競選文宣對外指控伊,除企圖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使伊不當選外,更已貶損伊之社會評價,造成伊名譽損害。

而被上訴人一開始縱因對該事件不知情,對上訴人為合理懷疑之傳述,然以被上訴人之身分查證應非困難,其未盡查證義務,逕於電視與文宣上不斷傳述伊有貪瀆、關說等不法情事,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臺北市市政版以十公分乘以十公分版面,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普通字體刊登一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臺北市市政版以七

點四公分乘以五公分版面,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刊登一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是否涉及對國營事業關說施壓之情事,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其個人名譽權應有所退讓,況系爭文宣並未提及任何貪瀆、圖利等字眼,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伊既根據合理可信之資料,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應不具有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七選區之候選人。

㈡恆加加油站為中油公司簽約加盟之民營加油站,負責人為王

鎮海及其配偶王張恆喜,渠等於該加油站之汽油油槽內加入甲醇後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之事件,於96年11月底經媒體報導披露,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1日將王鎮海、王張恆喜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82、25729號),嗣經本院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判決:王鎮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王張恒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王拓召開記者會,訴外人

王拓曾說中油公司透露上訴人有正式行文給中油公司,且開了幾次協調會,他們請中油公司提供資料,中油公司不敢,請上訴人站出來說明與賣假油之加油站有何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稱「恆加加油站上面的招牌就是馬英九跟賴士葆,所以清楚這個加油站本身就是一個親藍的。」。

㈣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至97年1月11日期間,以電視廣告

刊登「費鴻泰關說假油案,說清楚,講明白」、「費鴻泰介入假油關說案」、於文宣內容記載「轉移焦點,也不能改變介入關說之事實」、「介入假油關說案」、於宣傳車廣告之選舉看板刊登「費鴻泰介入假油關說案檢調單位開始調查」、「鐵證如山」、「費鴻泰介入假油關說案」等語。被上訴人之文宣內印有恆伽公司陳情函及中油公司96年11月21日關處發字第09610544400號函之內容(原審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77、78、81、83、84頁參照)。

㈤上訴人因恆加加油站之陳情,與中油公司往來情形如下:

⑴立法委員費鴻泰國會辦公室函轉恆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恆伽公司)96年11月1日恆海字0000000號陳情函予中油公司。恆伽公司陳情函之受文者為立法委員費鴻泰先生辦公室、副本受文者為臺北市議員李慶元先生辦公室。主旨為:「為本公司遭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片面終止合約事,請協助與臺灣中油公司之協商,以維護本公司之權益」、說明欄略以:恆伽公司所屬恆加加油站被中油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及同月十日連續三次九二、九五無鉛汽油抽驗化驗,雷式蒸汽壓不符標準規範值而認恆伽公司違約,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片面解約。中油公司之行為嚴重違反公平公義原則。中油公司送油不留樣,如何確認我方收取是合格油品?又中油公司內部控管非無可能出錯,中油公司亦曾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出錯將混雜廢機油之九五無鉛汽油卸至某民營業者設於屏東之加油站。中油公司片面終止合約,蠻橫且不公不義。請上訴人協助恆伽公司與中油公司之協商等情。

⑵中油公司工業關係處96年11月21日關處發字第0961054440

0號函復上訴人(註:該函受文者並無恆伽公司,故中油公司100年3月22日油關發字第1000039155 0號函雖記載前揭函文係函覆恆伽公司,應係誤植),該函正本受文者為上訴人,副本受文者則為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該函主旨記載:「有關貴委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恆伽企業有限公司陳情遭本公司片面終止合約案,本公司針對業者申訴之理由,敬復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說明欄則針對恆伽公司上開陳情函質疑事項予以回覆,並說明該公司在終止合約前,屢請恆伽公司提供證明或資料予以說明澄清,但恆伽公司未依限提供,伊為維護商譽及消費者權益,始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等語。

⑶立法院費鴻泰委員國會辦公室以96年11月30日鴻函字第09

600149號函中油公司,主旨為:「請中油公司就恆伽企業有限公司(恆加加油站)摻混甲醇販售一案,本辦公室向貴公司查證處理過程,詳實說明,俾便向社會大眾釐清」等語。中油公司則於96年12月7日以油關發字第09610584740號函回覆,說明欄記載略以:「…二、經查本案本公司工業關係處國會聯絡組於本(96)年十一月五日接獲貴辦公室來電,稱有一家民營加油站業者陳情,請本公司派員前來取回陳情書…。三、本公司即派國會聯絡組長至貴辦公室,由陳主任轉交恆伽企業有限公司陳情函一份,希望就業者陳情內容給予答覆,並無其他要求或交辦事項。四、本公司於本(96)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回函…後至今,貴辦公室未有後續處理相關事宜」等語。

㈥96年11月29日中國時報、中時電子報針對恆加加油站甲醇事

件,曾有下列報導:⑴標題「出包丟合約,找民代關說掛中油CIS恆加賣假油」,內文則有:「國營事業中油加油站竟也出現假油!位於臺北市○○路的中油民營恆加加油站,被發現販賣油品中,竟摻雜十%以上的甲醇牟利。中油雖在十月二十日片面終止合約,卻未對外公告周知,且在民代出面關切下,恆加繼續掛著中油商標賣油,消費者只能自求多福。人體一旦吸入過多甲醇,恐造成眼睛失明,汽車相關零組件也會受損…」、「中油人士透露,業者並找上市議員李慶元和重量級立委,出面關切,負責處理後續事宜的中油人員敢怒不敢言…」等語;⑵標題:「買假油事件民代關心、曹明:沒用威脅性口吻」,內容則有:「…中油公司副總經理曹明今(二十九)日表示,確實有接到民意代表『合理』的了解情況。不過問及是否外傳的立法委員費鴻泰與…,曹明則低調表示,『不清楚』」、「曹明坦言確實有民意代表來關心,『民代是站在合理立場了解這種案子,我想這是比較正當。我們並沒有接到民代用威脅性口吻說,你們一定要供應給加油站、放過加油站,都沒有」等語(原審卷第55、56頁參照)。

㈦96年11月30日聯合報,內載:「他(田欣)表示,若費鴻泰

知道油品不純,還施壓臺灣中油,讓業者繼續販賣,就是詐欺共犯,若已知臺灣中油想解約,卻幫業者關說,則是圖利,若費鴻泰在過程中獲利則涉及貪瀆,這三項都是公訴罪,檢調機關應立即調查」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參照)。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明知伊介入假油關說案並非事實,卻公開指稱伊不當關說,並以電視廣告、競選文宣散布及傳播前揭不實之事,貶損伊之社會評價及損害伊名譽,被上訴人自應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至97年1月11日期間,以召開記者會、電視廣告、文宣資料、宣傳車之選舉看板發表(刊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㈢、㈣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新聞紙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事後縱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於該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1條第3款則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及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說明。

(三)本件兩造均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七選區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曾於96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王拓召開記者會,並於會中稱「恆加加油站上面的招牌就是馬英九跟賴士葆,所以清楚這個加油站本身就是一個親藍的。」等語。另於96年11月29日至97年1月11日期間,以電視廣告刊登「費鴻泰關說假油案,說清楚,講明白」、「費鴻泰介入假油關說案」、於文宣內容記載「轉移焦點,也不能改變介入關說之事實」、「介入假油關說案」、於宣傳車廣告之選舉看板刊登「費鴻泰介入假油關說案檢調單位開始調查」、「鐵證如山」、「費鴻泰介入假油關說案」等語,並於文宣內刊印恆伽公司陳情函及中油公司96年11月21日關處發字第09610544400號函之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文宣、電視畫面翻拍資料、選舉看板照片、宣傳車照片、剪報資料、記者會發言譯文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59、74-79、81頁、本院卷第77、78、81、83、84、8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96年11月29日召開記者會表示恆加加油站是親藍的,並於96年11月29日至97年1月11日期間,以文宣傳單、宣傳車等方式,公開表示上訴人介入恆加加油站添加甲醇事件(假油)關說等情,即足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惟查:

1、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王拓召開記者會,會中雖稱「恆加加油站上面的招牌就是馬英九跟賴士葆,所以清楚這個加油站本身就是一個親藍的。」等語,惟該言論乃依招牌圖象所涵攝恆加加油站上之政治傾向表示自己之見解,與上訴人無涉,其社會評價尚不因被上訴人上開言論而受影響,是上訴人執之稱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核無可取。另被上訴人在96年11月29日至97年1月11日期間,固有以電視廣告刊登「費鴻泰關說假油案,說清楚,講明白」、「費鴻泰介入假油關說案」、於文宣內容記載「轉移焦點,也不能改變介入關說之事實」、「介入假油關說案」、於宣傳車廣告之選舉看板刊登「費鴻泰介入假油關說案檢調單位開始調查」、「鐵證如山」、「費鴻泰介入假油關說案」等語,惟系爭言論並未稱上訴人有貪瀆之情形,從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電視與文宣上不斷傳述伊有貪瀆之不法情事,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云云,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所提96年11月30日聯合報所載:被上訴人表示,詐欺共犯、圖利、貪瀆都是公訴罪,上訴人如果涉及前開罪行,檢調機關應立即調查等語(原審卷第81頁),縱屬實情,惟其所稱意旨僅在促請檢調機關行使職權,並未指稱上訴人有貪瀆情事,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要不因此受有貶損,是尚難執之認為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2、至於被上訴人於電視廣告、文宣、宣傳車廣告發表或刊登系爭「費鴻泰介入假油關說案」之言論部分:

(1)經查,被上訴人辯稱:恆加加油站為中油公司簽約加盟之民營加油站,該加油站之汽油油槽內加入甲醇後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之事件,於96年11月底業經媒體指明上訴人姓名予以報導披露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96年11月29日中國時報、中時電子報之報導(原審卷第55、56頁)為憑,而審諸前揭報導,標題為:「出包丟合約,找民代關說掛中油CIS恆加賣假油」一文,內文載有「中油民營恆加加油站,被發現販賣油品中,竟摻雜十%以上的甲醇牟利。中油雖在十月二十日片面終止合約,卻未對外公告周知,且在民代出面關切下,恆加繼續掛著中油商標賣油,…人體一旦吸入過多甲醇,恐造成眼睛失明,汽車相關零組件也會受損…」、「中油人士透露,業者並找上…重量級立委,出面關切,負責處理後續事宜的中油人員敢怒不敢言…」等語;報導標題為:「買假油事件民代關心、曹明:沒用威脅性口吻」一文,內容則載有有:「…中油公司副總經理曹明今(二十九)日表示,確實有接到民意代表『合理』的了解情況。不過問及是否外傳的立法委員費鴻泰與…,曹明則低調表示,『不清楚』」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辯述各語相符,是其前揭辯詞,信為真實。另參諸自由時報於96年11月29日,亦就加油站業者在汽油中摻配甲醇出售,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甲醇進入人體會產生毒性反應,造成失明、死亡、且會損傷汽車引擎,造成環境污染等乙事予以報導(原審卷第61頁),互核以觀,足見恆加加油站於汽油油槽內加入甲醇後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有民代出面關心(切),該加油站仍繼續賣油等事件,於96年11月底經媒體採訪報導,已為各方矚目之公共事件。

(2)又上訴人擔任立法委員多年,為政治公眾人物,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至97年1月11日間發表前揭言論及於文宣、廣告刊登系爭言論時,恆加加油站於汽油內摻加甲醇出售、有民代出面關心(切),該加油站仍繼續賣油乙事,業經多方媒體報導,已如上述,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可受公評之新聞事件,依前揭說明,對於自願進入政治公共領域成為公眾人物之上訴人,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販售摻加甲醇之汽油予消費者事件,權衡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則被上訴人倘依其等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者,均不得謂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言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3)再查,本件恆加加油站於汽油內摻加甲醇後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事件,該加油站負責人王鎮海夫婦於96年12月11日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判決:以王鎮海、王張恆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刑確定在案一節,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判決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9-1至89-7頁);另上訴人因恆伽公司於96年11月1日向其陳情稱:伊所營恆加加油站於96年9月間連續3次經中油公司抽驗其92、95無鉛汽油,結果不符標準規範值,致遭中油公司片面終止合約事,請求協助與中油公司協商,以維護伊權益,被上訴人收受後,其國會辦公室人員於96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絡中油公司派員取回陳情書,並希望中油公司就陳情內容予以答覆。嗣經中油公司於96年11月21日函復上訴人稱:有關上訴人國會辦公室關切恆伽企業有限公司陳情遭伊片面終止合約案,伊針對業者陳情函質疑事項予以回覆,並說明該公司在終止合約前,屢請恆伽公司提供證明或資料予以說明澄清,但恆伽公司未依限提供,伊為維護商譽及消費者權益,始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等語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恆伽公司96年11月1日恆海字0000000號函、中油公司工業關係處96年11月21日關處發字第09610544400號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14、115、119頁);另中油公司於96年12月7日油關發字第09610584740號函稱:伊所屬工業關係處國會聯絡組於96年11月5日接獲上訴人貴辦公室來電,稱有一家民營加油站業者陳情,請伊派員前往取回陳情書,嗣由上訴人辦公室陳主任轉交恆伽企業有限公司陳情函一份,希望就業者陳情內容給予答覆(原審卷第116頁),該公司副總經理曹明於96年11月29日亦對媒體表示:確實有接到民意代表很合理的了解情況等語(原審卷第56頁),由此堪認當時上訴人確有經其國會辦公室人員與中油公司接觸,進而查詢了解狀況之事。綜此以觀,關於恆加加油站於汽油內摻加甲醇出售、有民代出面關心(切),該加油站仍繼續賣油乙事,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可受公評之公共事件,已如上述,而恆加加油站於汽油內摻加甲醇後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事件,該站負責人夫婦嗣於96年12月11日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渠等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另中油公司函文及該公司副總經理曹明對媒體發言復顯示:確實有民意代表向其了解情況;上訴人國會辦公室人員曾電請該公司人員前往,由辦公室陳主任轉交恆伽公司陳情函,要求其就業者陳情內容答覆等客觀情事以觀,上訴人於恆加加油站販售摻加甲醇油品致遭中油公司終止合約乙事,確有居間了解狀況及處理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長期擔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召集委員,對於國營企業有預算審核、質詢、監督等權限,縱僅為代轉函文亦會對中油公司造成壓力,伊綜合上訴人身分、假油事件對公眾之影響性及合理查證所得相關可信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於假油案有介入關說之事,進而發表系爭言論,質疑上訴人介入關說,屬對於有關公益且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且合理之評論,即非無據。

(4)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恆加加油站業者經檢察官起訴後,明知上訴人與該案無關,而繼續指控上訴人關說,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恆加加油站業者涉嫌詐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上訴人是否介入該案對中油公司關說施壓,分屬二事,無必然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恆加加油站業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已確知伊未介入關說云云,尚嫌乏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以前揭方式發表或刊載系爭言論乃出於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所為之不實報導。則被上訴人因恆加加油站於汽油內摻加甲醇出售、有民代出面關心(切),該加油站仍繼續賣油之涉及公益事件,以前揭方式發表或刊載系爭言論,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其於行為前有相當理由相信上訴人出面協助協商一事為真實,另無明顯理由足以懷疑其真實性,而對於公眾人物及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為評論,並請求上訴人出面說明,尚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所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5)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至97年1月11 日期間,以召開記者會、電視廣告、文宣資料、宣傳車之選舉看板發表(刊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㈢、㈣之言論(下稱系爭言

論),對上訴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以於新聞紙刊登道歉聲明之方式回復其名譽,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臺北市市政版以七點四公分乘以五公分版面,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刊登一日以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