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45號上 訴 人 永利瓷土礦即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楊武雄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孫清普
蔡菁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 理人 劉育志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張德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永利瓷土礦、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上訴人張德明間就民國94年8月3日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經濟部採礦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張德明並應協同辦理變更前開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
上訴人張德明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確認上訴人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上訴人張德明間就民國94年8月3日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經濟部採礦執照之採礦權合夥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德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674條、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包括永利瓷土礦、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4人,下均各稱其名,4人則合稱上訴人)主張永利瓷土礦為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德明(下稱張德明)合夥,並提出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而先後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1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及於93年11月27日簽立之八角林地方矽沙礦合作股份協議書(下稱系爭股份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9頁);而系爭股份協議書第3點載明「往後經營權交由楊武雄經營管理…」等語,堪認永利瓷土礦之各合夥人約定以楊武雄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且對外代表全體合夥人,揆諸前開意旨,永利瓷土礦有當事人能力,且楊武雄以永利瓷土礦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權代理。又上訴人主張之永利瓷土礦合夥團體係合夥經營94年8月3日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採礦執照採礦權(下稱系爭5469號採礦權),並非張德明所抗辯為訴外人麻文傑、麻映華父女所有之礦務局核准臺濟採字第5399號採礦執照採礦權(下稱系爭5399號採礦權),業經上訴人一再陳明在卷,且為兩造爭執之所在,縱系爭5399號採礦權之登記礦場名稱為「永利瓷土礦苗栗第二採礦場」(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反面礦務局101年12月21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且登記礦業權人為麻映華、麻文傑(見本院卷㈠第167頁礦務局100年12月23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因上訴人主張之永利瓷土礦與系爭5399號採礦權不同,自不得以系爭5399號採礦權之登記資料,作為楊武雄非合法代表永利瓷土礦之憑據;張德明抗辯永利瓷土礦未經合法代理云云,自不足取。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主張張德明與楊武雄原合夥申請開發永利瓷土礦,嗣張德明為排除其他合夥人之權益,竟將系爭5469號採礦權另行出售予訴外人李相賢、林繼彬、陳世昌、朱滿妹、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導致損害合夥利益,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已依民法第674條第2項規定,解任張德明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之職務(見原審卷第6、14頁,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688條規定開除合夥人張德明),且依礦業登記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礦業合辦人之退出,需提出確定終局判決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等情;而張德明否認有上述解任事由存在,並抗辯系爭股份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簽立,且經其撤銷意思表示在案,其與孫清普、蔡菁驊間並無合夥關係,復因楊武雄先未依約履行合夥出資義務云云;則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是否有權且合法解除張德明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之職務?即屬不明確,非提起確認之訴,無法排除此不安之狀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載合作共同申請與開發永利瓷土礦,係指合夥系爭5469號採礦權;然為張德明所否認,並抗辯伊與楊武雄所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為購買訴外人麻文傑、麻映華父女所有礦場名稱為「永利瓷土礦」之系爭5399號採礦權云云。上訴人乃將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張德明間就永利瓷土礦之合夥關係存在,及求為確認永利瓷土礦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更正為:請求確認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存在,及求為確認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楊武雄與張德明為共同申請開發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49-10、656-1地號土地)之矽砂礦場採礦權,而於93年6月21日以成立合夥關係為目的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嗣楊武雄與張德明因恐開辦費不足,乃於93年11月27日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以成立合夥關係為目的共同邀請孫清普、蔡菁驊,於93年11月27日另立系爭股份協議書,並約定所申請之採礦權股份由楊武雄、張德明各佔25%,孫清普、蔡菁驊各佔22.5%,合夥名稱則為永利瓷土礦,而由楊武雄為代表人管理相關事務,並將採礦權5%之股份作為楊武雄之管理費用,另約定以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楊武雄與張德明合辦之名義向礦務局申請採礦權,經該局於94年8月3日核准系爭5469號採礦權,並登記張德明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又依系爭股份協議書之約定,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並非管理人,然張德明因見有利可圖,為排除其它合夥人即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之權益,竟向訴外人李相賢等人稱有矽砂礦場之名義,另行招幕資金購買系爭749-10、656-1地號土地,並登記於張德明名下,再將系爭5469號採礦權出售予訴外人李相賢、林繼彬、陳世昌、朱滿妹、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成立合夥契約,復向礦務局申請撤銷楊武雄為合辦人之資格,積極否認其與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所成立之合夥關係。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為維護其合夥利益,乃於9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合夥人會議,決議依民法第674條第2項解任張德明之代表人職務,惟張德明否認該解任之事實,仍以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對外行使職權,故上訴人亦有權請求確認永利瓷土礦與張德明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執照登記之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另上訴人既已解任張德明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資格,並選任楊武雄為新代表人,張德明自應協同辦理代表人之名義變更,惟張德明迄今仍未協同辦理。爰依上述,求為確認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張德明間就永利瓷土礦之合夥關係存在,及求為確認永利瓷土礦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張德明並應協同辦理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變更為楊武雄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張明德間就永利瓷土礦合夥關係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前述之更正事實上陳述,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永利瓷土礦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張德明間,就94年8月3日經濟部礦務局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採礦權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張德明並應協同辦理變更前開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㈢張德明之上訴駁回。
二、張德明則以:張德明係於92年5月2日受麻文傑委託出售麻文傑所有礦場名稱為永利瓷土礦之系爭5399號採礦權,而由張德明與楊武雄簽定系爭合作契約書以為購買,惟楊武雄未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出資,全部費用均由張德明支付,張德明並以95年3月14日桃園府前郵局第50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是張德明與楊武雄間並不存在合夥關係;至於張德明所簽系爭股份協議書係受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所脅迫,張德明已撤銷其意思表示,何況系爭合作契約書、股份協議書之標的均係麻文傑所有之永利瓷土礦;且楊武雄之所以登記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辦人,係因麻文傑就其永利瓷土礦之開價過高,張德明遂放棄,並委由訴外人陳俊良於麻文傑永利瓷土礦旁之土地申請新採礦權,豈料陳俊良與楊武雄勾結而偽造合辦契約,而登記楊武雄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辦人;又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均未行出資,且系爭5469號採礦權所在礦業用地即系爭749-10、656-1地號土地係伊於95年間以自有資金購買而與上訴人無涉,故張德明與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間實無合夥關係。另張德明與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間既無合夥關係存在,故渠等召開所謂合夥人會議予以解任張德明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資格即屬無據,所為請求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張德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永利瓷土礦、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永利瓷土礦、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之上訴駁回。
三、經查,楊武雄於93年6月21日與張德明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申請開發永利瓷土礦,雙方各出資1,250萬元,權利各為2分之1,另以張明德與楊武雄為合辦人名義之系爭5469號採礦權礦場名稱為德明一礦矽砂礦場,並登記張德明為該採礦權之代表人,惟系爭5469號採礦權礦區之原採礦權的礦業權登記(臺濟採字第3848號,名稱為永利瓷土礦苗栗採礦場)為麻文傑所有,嗣因麻文傑未依法申請展限,致該採礦權於79年5月2日期滿消滅而遭註銷;又麻文傑原領礦務局臺濟採字第3940號礦業權(火粘土礦),嗣據麻文傑申請加入麻映華為合辦人,並推定麻映華為礦業代表人,經經濟部93年6月14日換發臺濟採字第5399號採礦執照,該礦場名稱為永利瓷土礦苗栗第二採礦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契約書、經濟部採礦執照、礦務局101年12月21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局101年10月4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8、10頁、本院卷㈡第215-252、125-131頁),並經本院核閱礦務局系爭5469號礦業權申請設權及核准等辦理過程資料、系爭5399號採礦權相關資料(均置卷外),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書、股份協議書與張德明成立以名稱為永利瓷土礦之合夥關係,並於99年12月15日合夥人會議解任張德明之職務,爰請求確認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張德明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張德明並應協同辦理該代表人變更為楊武雄等情,為張德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是否成立合夥關係?該合夥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依民法第674條第2項規定解任張德明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執照登記代表人之職務,並請求張德明協同辦理該代表人變更登記為楊武雄,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是否成立及繼續存在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
號採礦權存在合夥關係,為張德明否認,抗辯伊與楊武雄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為向麻文傑購買系爭5399號採礦權,與系爭5469號採礦權無關,嗣因楊武雄未依約出資,經伊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書,而伊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股份協議書,並經伊撤銷該意思表示,至楊武雄登記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辦人,係因楊武雄與陳俊良共同偽造合辦契約所致云云。㈡按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依93年6月21日及93年11月27日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股份協議書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成立合夥契約等語。
㈢查依楊武雄與張德明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書記載:「立約人
張德明(甲方)楊武雄(乙方)合作共同申請與開發永利瓷土礦,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左:由甲方出資新台幣一千兩百五拾萬元整,乙方出資新台幣一千兩百五拾萬元整,共新台幣兩千五百萬元整。共同申請永利瓷土礦,一切申請程序所需之開支與之後生產設備之投資,均由此一資金支付。」(見原審卷第7、8頁)。即楊武雄、張德明約定每人各出資1,250萬元作為永利瓷土礦之申請及日後生產設備之用,亦即約定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是楊武雄、張德明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自以對其上所載之「永利瓷土礦」成立合夥關係。
㈣次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遇有其他投資者加入
時,得經甲乙(即張德明與楊武雄)雙方同意方得生效予以加入。」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由上可知,楊武雄與張德明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成立合夥關係後,倘第三人欲加入該合夥關係時,須經過楊武雄及張德明雙方均同意後始生入夥之效力。而張德明及楊武雄於93年11月27日共同邀請孫清普及蔡菁驊入股,並簽訂系爭股份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略以:「就張德明及合辦人楊武雄合作共同申請台灣省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矽砂礦設權、採礦權合作入股、分配共同協議如下:合夥人①楊武雄佔25%②孫清普佔22.5%③蔡菁驊佔22.5%④張德明佔25%。往後經營權交楊武雄經營管理,付5%股份為管理費用。本合約1式4份,各持1份,個自保管。本契約如有不完備,以善良風俗為依規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由系爭股份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對於成立合夥關係後應如何出資及出資總額並未有所約定,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股份協議書係針對「同一事業」約定之合夥契約(僅上訴人主張以系爭5469號採礦權為合夥約定;張德明抗辯以系爭5399號採礦權為合夥約定,且系爭股份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簽立並經撤銷而無效),是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張德明分別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股份協議書二者應係互為補充關係,且因渠等嗣後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使楊武雄及張德明原約定合夥各出資1,250萬元,其出資比例從各50%降為25%,並據以計算出加入者楊武雄、孫清普應各出資之金額,故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張德明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股份協議書之簽立,亦已就各自出資及共同經營名為「永利瓷土礦」之事業為約定,是渠4人自已就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載之「永利瓷土礦」成立合夥關係。
㈤再查,證人邱境晟於本院證稱:伊於94至95年間與楊武雄合
資營造公司,合夥新莊消防局的新建工程;伊係90幾年因為介紹房地產認識張德明,94年時張德明打電話告知台北縣萬里的礦區石頭可以供作臺北港工程之用,他有帶石頭來,伊告訴他那裡礦區沒有辦法再開採,當時伊公司有位宋大哥稱苗栗有麻將軍的礦有開採實益,且麻將軍的採礦期限已過,後來宋大哥和伊及張德明到苗栗現場看麻將軍的礦區,因為張德明有興趣開採礦,我們就直接帶他去麻將軍家裡,因為申請手續需要麻將軍提供一些資料,麻將軍當時也說這個礦已經過期必須重新申請,當時麻將軍有提供礦區地號、地籍資料及其他資料,當時伊正在林口忙,伊就叫張德明直接去公司找楊武雄拿錢及資料去申請礦業權,張德明確實有去向楊武雄拿錢辦理,數額伊不清楚。事後處理都是張德明和楊武雄處理,伊知道他們合夥的事,就是楊武雄和公司另外3人合夥,伊和張德明負責跑件,楊武雄他們就負責出資,他們簽約時伊在工地並不知道。礦區申請下來時只有張德明、楊武雄有合夥關係,伊沒有合夥,(受命法官稱:94年8月礦核准下來)伊約93年時帶張德明去麻文傑家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反面-第191頁反面);是證人邱境晟業已證述張德明初次與麻文傑接觸之情形,且張德明係針對麻文傑已逾採礦期限之礦區的聲請、開採,與證人邱境晟、楊武雄等人洽談合作事宜及費用之支付等情至明;雖證人邱境晟證述兩造合夥時間之始,與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股份協議書簽立時間不符,然因證述事實距今日已達數年之久,證人未能證述精確之時間點,尚符常情,自不能據此否認證人邱境晟前開有關張德明、楊武雄等人合作客體證詞之真實性。
㈥復查,證人即順揚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㈡第
187頁反面、第190頁)陳俊良於本院證稱:張德明於92年9月10日委託伊辦理礦業權的申請;當時張德明帶伊去看系爭5469號、5399號採礦權之礦區,該2礦區入口相差2、3公里;張德明到現場指出一塊地說是麻將軍的地,並稱這塊地上以前有麻將軍的礦業權,並稱不確定該礦業權有無註銷,他想在這塊地上再申請礦業權來開採,當時張德明有提到想要開採瓷土礦,但並沒有給伊任何資料,如果礦業權被註銷是可以另外再申請。雙方後來於92年9月10日簽立合約書(即本院卷㈡162至163頁之合約書),伊依照合約書去查出麻文傑在該地的礦業權已經被註銷了,也查知礦業權的礦區,我約在92年10或11月查出麻文傑的礦區被註銷,張德明就請伊就原來麻文傑礦業權的範圍再為申請;在申請過程中大約在93年年初張德明找楊武雄來,稱其要與楊武雄合作一起申請這個礦,才請楊武雄和張德明提供身分證資料來申請;後來在93年礦業法修訂增加矽砂礦的礦種,伊就建議張德明原來簽約的瓷土礦改為申請矽砂礦,因張德明與楊武雄原簽立之契約是瓷土礦,為變更礦種,伊草擬一份矽砂礦的契約(即本院卷㈡第17-18頁93年8月18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因之前曾與2人溝通此事,張德明、楊武雄看過伊草擬契約書後均沒什麼反應,而由渠2人當場蓋章或事後蓋章再交給伊,伊再將伊草擬之契約當作申請資料附件送礦務局,伊係依張德明告知而在草擬之合作契約書上載明永利矽砂礦,並申請出來系爭5469號採礦權;伊知道他們事後有人加入,應該是在簽完系爭股份協議書之後,是楊武雄告訴伊,且張德明在場,當時並沒有給伊看該協議書,因當時申請書已經送件,若因合夥加入的話要將原申請案撤回重新申請,伊告訴他們等礦業權申請下來,在另訂合作契約書另外申請登記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反面-第189頁正面、第190頁正面)。證人陳俊良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894號履行協議書事件中亦證稱:關於系爭股份協議書係93年間在楊武雄的辦公室,和楊武雄、張德明一起開會,楊武雄當時有提到他們4人剛簽協議書,每個人的股份佔4分之1,有說礦業權核准時還要辦理礦業權代表人的變更,要把礦業權代表人變更為楊武雄或者另外成立的一個公司,當時張德明問伊說申請當中可不可以變更,伊稱不能變更,要等核准才能變更,張德明說那等核准時再變更,他只要分紅及交給他們管理就好;對於出資額當時他們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894號卷第36頁反面,即本院卷㈢第149頁),復有證人陳俊良代表順揚工程有限公司與張德明簽立之合約書及陳俊良所擬張德明與楊武雄簽立作為申請系爭5469號採礦權申請資料之合作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2-163、17-18頁)。是依證人邱境晟、陳俊良證述有關兩造合作開採礦業之緣由、辦理經過等,應認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股份協議書應係約定共同經營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事業甚明。㈦張德明抗辯伊與楊武雄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為向麻文傑購
買系爭5399號採礦權,與系爭5469號採礦權無關,且系爭合作契約書係記載合作系爭5399號採礦權礦場登記名稱永利瓷土礦,除舉其與楊武雄簽立兩份合作契約書係為與麻文傑議價所為,且系爭5469號採礦權登記楊武雄為合辦人係遭陳俊良偽造合作契約書所致,並提出麻文傑簽立之全權授權委託書及因受麻文傑授權所簽立之共同合作採取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3-115頁)。然查:
⒈系爭5469號採礦權礦區原為麻文傑所有採礦權之礦業權登
記為臺濟採字第3848號,登記礦場名稱為永利瓷土礦苗栗採礦場;另系爭5399號採礦權原為麻文傑所有並領有礦務局臺濟採字第3940號礦業權(火粘土礦),該礦場名稱登記為永利瓷土礦苗栗第二採礦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且該2礦業權間並無分割關係,礦場名稱並不相同,該2礦業權之礦區位置相近,礦區所在地均在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又礦務局所登記之礦場名稱,係由礦業權者自行取名並申請登記,礦業權者習慣以礦場名稱,對外行使各項交易行為與活動等情,亦有礦務局101年12月21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局101年10月4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反面、第125頁正、反面);是系爭5399號採礦權與系爭5469號採礦權原領之臺濟採字第3848號採礦權,原均為麻文傑所有,且礦區地點相近,礦區名稱亦屬相仿(即礦區名稱分別為永利瓷土礦苗栗第二採礦場、永利瓷土礦苗栗採礦場),復參以礦業權者多以礦區名稱為其對外交易之常情,則楊武雄與張德明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記載以「永利瓷土礦」為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甚至陳俊良所擬渠2人共同開發「永利矽砂礦」,再酌以前開證人邱境晟、陳俊良前開證述張德明申請並與楊武雄合作之事業係麻文傑業經註銷之採礦權乙節,仍應認兩造所合夥之事業為原為麻文傑所有並登記為永利瓷土礦苗栗採礦場,嗣後經礦務局核准之系爭5469號採礦權。張德明以系爭合作契約書記載合夥事業為「永利瓷土礦」與系爭5399號採礦權登記之永利瓷土礦(實際登記礦場名稱為永利瓷土礦苗栗第二採礦場)名稱相同,抗辯兩造所合夥之事業為系爭5399號採礦權云云,自不足取。
⒉又細繹張德明所提出麻文傑簽立之全權授權委託書(見本
院卷㈡第113頁),係麻文傑委託張德明辦理臺濟採字第3654號禁採區因興建北二高補償事乙節,要與系爭5399號採礦權無涉。另張德明雖提出載明其經麻文傑授權,就臺濟採字第3940號採礦執照(即系爭5399號採礦權)於92年5月2日與第3人范代榮等人簽立之共同合作採取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14-115頁),此或可認麻文傑曾委託張德明處理系爭5399號採礦權之採礦合作事宜。然依張德明自陳當時簽立該共同合作採取契約書時,麻文傑在場且係委託伊出售永利瓷土礦,並出具授權書給伊,後因談不成就銷毀該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頁正面),則麻文傑於授權張德明與第3人范代榮等洽談合作採礦事宜不成後,是否仍繼續委託張德明出售系爭5399號採礦權事宜,要非無疑。又依系爭5399號採礦權相關資料影本,可知麻文傑、麻映華係檢附麻文傑與麻映華簽立之合辦契約書、推定代表人申請書、礦業合辦人加入申請書,於93年4月27日向礦務局申請麻映華加入為系爭5399號採礦權礦業合辦人及為代表人等情,亦有合辦契約書、推定代表人申請書、礦業合辦人加入申請書、麻文傑致礦務局函、礦務局93年4月30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置於卷外之系爭5399號採礦權相關資料影本第111-116頁);酌以張德明自陳:伊在92年5月2日係受麻文傑委託出售系爭5399號採礦權,至麻文傑女兒麻映華出現後,麻文傑即不再委託伊,麻映華並辦理變更登記為系爭539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反面);則麻文傑就系爭5399號採礦權於93年4月27日已申請變更麻映華為代表人,且未再授權張德明處理之,則嗣後張德明於93年6月21日與楊武雄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張德明是否就系爭5399號採礦權仍受有麻文傑之全權委託出售,更屬存疑。
再參,依張德明所提出經麻文傑授權而與第3人范代榮等人簽立之共同合作採取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14-115頁),明確記載為「採礦合作」、「合作標的經濟部採礦執照(台濟字第參玖肆零號);礦區所在地:台灣省苗栗縣獅潭鄉○○○地○○○○村段○○○地號);礦質種類:
火粘土礦(矽砂);礦區面積:約玖拾伍公頃玖拾陸公畝零壹平方公尺」;而系爭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頁)係記載「合作共同申請與開發永利瓷土礦」、「(由甲、乙方各出資…)共同申請永利瓷土礦,一切申請程序所需之開支與之後生產設備之投資,均由此一資金支付」、「一切相關申請手續甲方(即張德明)當然代表人」、「俟一切申請手續完備後,成立之開發公司,由甲乙雙方推定一人為代表人」;可知張德明經麻文傑授權而與他人簽立契約者,已明載合作方式為礦區之開採,及開採礦區之礦業權執照、土地地號、面積等,惟其與楊武雄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書記載雙方合作範圍,除礦區之開發外尚包括礦區之「申請」,且亦未如前開張德明與第3人范代榮等人所簽立共同合作採取契約書內詳細且明確記載礦業權執照號碼、礦區地號、面積等。是以,若張德明與楊武雄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為合作或買賣經麻文傑授權之系爭5399號採礦權,則焉有未如前開與第3人范代榮等人簽立之共同合作採取契約書,同樣詳細、明確記載系爭5399號採礦權執照號碼、礦區地號、面積等相關資料之理,益徵張德明與楊武雄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為合作申請原為麻文傑所有然業經註銷,且原登記礦場名稱顯著部分「永利瓷土礦」之系爭5469號採礦權。
⒊又兩造不爭執張德明與楊武雄於93年6月21日簽立之系爭
合作契約書有兩個版本,並有該2份系爭合作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㈡第104-105頁),核與證人陳秀麗到庭證稱:該2份契約書均係由伊依據張德明與楊武雄所述及所提供之資料所擬,並均由渠2人同時簽立之,但為何簽立2份,伊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上訴人主張簽立該2份契約書,其中約定張德明、楊武雄各出資300萬元者,為雙方真意,另約定各出資1,250萬元者,係供向礦務局申請採礦權登記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第158頁反面);張德明抗辯因麻文傑要價很高,且伊之前經麻文傑授權與第3人范代榮等人簽立之共同合作採取契約書出資額為5,000萬元,故伊與楊武雄先行簽立出資2,500萬元(即每人各出資1,250萬元)之契約書,經伊持之前往麻文傑住處詢問是否願出售系爭5399號採礦權,麻文傑拒絕,且因該契約書無支付價金之約定,伊乃再返回地政士(即陳秀麗)處,而與楊武雄再簽立600萬元(即每人各出資300萬元)之契約書,再找麻文傑,麻文傑稱沒有錢如何交易,伊即跟楊武雄說把永利瓷土礦(即系爭5399號採礦權)移轉登記辦下來之後再拿出現金與麻文傑交易,麻文傑不肯,就不了了之,且依照所簽立契約第9、10條約定,若係新礦不可能於取得礦權執照3個月後即開工,惟有麻文傑於92年以前取得之礦業權始得向國有土地承租並於3個月內開工,故伊與楊武雄係合作麻文傑舊有之系爭5399號採礦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9、213頁)。查細繹該2份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相異處,即無證人陳秀麗擔任見證人者,約定張德明、楊武雄各出資1,250萬元(見原審卷第7-8頁);有證人陳秀麗擔任見證人者,約定張德明、楊武雄各出資300萬元,並增加約定條文「第9條:待礦權執照核准日起,7日內資金到位。」、「第10條:礦權核准日起3個月內可以開工。」(見本院卷㈡第104-105頁)。次查,不論張德明與楊武雄於93年6月21日約定共同出資為2,500萬元或600萬元,均與張德明所提出經麻文傑授權系爭5399號採礦權而於92年5月2日與第3人范代榮等人簽立之前開共同合作採取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14-115頁)所載出資額5,000萬元相去甚遠,則麻文傑是否願於約1年後將系爭5399號採礦權自5,000萬元降2,500萬元減價50%出售或與他人合作,非無疑義;況且依張德明所言其係受託出售麻文傑所有之系爭5399號採礦權予楊武雄,則非取得系爭5399號採礦權相關資料,實無從辦理相關移轉程序,然張德明自陳麻文傑未交付相關資料予伊,伊未交付任何資料予陳俊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反面),則張德明又如何能與與楊武雄約定有關系爭5399號採礦權之合作事宜,或委託陳俊良辦理系爭5399號採礦權之移轉程序;再參以張德明自陳其於95年3月14日發存證信函解除93年6月21日簽立之2份系爭合作契約書,且該存證信函所稱之礦業權執照係指系爭5469號採礦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反面),且觀諸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0頁之95年3月14日桃園府前郵局第508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張德明係以楊武雄未出資系爭5469號採礦權解除合作契約書(張德明另空言抗辯系爭5469號採礦權核准下來後發現楊武雄為合辦人,乃依礦務局人員之建議寄發此存證信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反面〉,亦核與存證函所載以楊武雄未出資解約不符,自不足取),益徵張德明與楊武雄於93年6月21日所簽立之2份系爭合作契約書,均係為合夥業經註銷得由任何人申請而無需原採礦權人麻文傑提供任何資料之系爭5469號採礦權事業甚明。且有陳秀麗擔任見證人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9、10條以「礦權執照核准日」所為約定,益明張德明、楊武雄係針對新礦權所為合夥之約定,而非繼受他人舊有礦權;至雙方所為「礦權核准日起3個月內可以開工。」之約定,縱有無法履行之情形,然亦不足以據此即認該契約係針對舊有礦權所為約定。是張德明援此抗辯兩造係約定合夥系爭5399號採礦權云云,自不足取。
⒋再者,因申請系爭5469號採礦權,張德明、楊武雄曾與礦
務局及礦務局所邀集之相關單位人員於93年10月28日會同查勘礦區現場等情,業經證人陳俊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反面),核與張德明自陳當日會勘楊武雄確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反面-第190頁)相符,並有當日會勘照片、申請人欄由張德明、楊武雄簽名之會勘紀錄為憑(見卷外證物即系爭5469號採礦權申請設權及核准等辦理過程資料第86-90、114-115頁);又張德明取得94年8月3日礦務局核發之系爭5469號採礦權執照時即知該採礦權有合辦人楊武雄等情,亦有礦務局檢發系爭5469號採礦權執照之函文可憑(見卷外證物即系爭5469號採礦權申請設權及核准等辦理過程資料第7-8頁);況且張德明取得系爭5469號採礦權執照後,除於94年8月間支付委辦費用35萬元予陳俊良時未告知陳俊良登記合辦人楊武雄有誤外,復委託陳俊良辦理95年1月31日前應提交礦務局之95年度該礦區年度施工計劃等情,亦據陳俊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反面),核與張德明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上字第894號事件中所述其確有付年度施工計劃10萬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894號卷第37頁反面,即本院卷㈢第151頁)相符,並有張德明於該案所提出順揚礦業開發有限公司95年1月5日出具之收據可憑(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894號卷第90頁,即本院卷㈢第153頁);是張德明申請系爭5469號採礦權,即由楊武雄以申請人名義參與主管機關主持之會勘,且張德明於明知楊武雄為合辦人後,仍繼續委由陳俊良為相關事務之處理,自難認陳俊良未經張德明同意而將楊武雄登記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辦人。至陳俊良固曾草擬張德明與楊武雄於93年8月18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作為申請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附件,陳俊良並稱係因93年礦業法修訂增加矽砂礦的礦種,經伊建議張德明、楊武雄將原來簽約的瓷土礦改為申請矽砂礦等語,核與礦業法92年12月31日修正後確實增加矽砂礦種申請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礦務局101年10月14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相符,尚難援此認陳俊良未經張德明之同意擅自將楊武雄列入申請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辦人。再者,張德明就前開93年8月18日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對陳俊良提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罪嫌之告發,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查無具體不法事證而簽結在案等情,亦有張德明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31日北檢治出100他404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2-84頁)。此外,張德明復未能舉證證明陳俊良未經其同意將楊武雄列入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辦人。故張德明以陳俊良偽造伊與楊武雄於93年8月18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抗辯伊與楊武雄於93年6月21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係合夥麻文傑所有之系爭5399號採礦權云云,自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楊武雄與張德明於93年6月21日所簽立
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包括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㈡第104-105頁),係兩造合夥系爭5469號採礦權,為可採;張德明抗辯伊與楊武雄所簽立2份系爭合作契約書,係兩造合夥系爭5399號採礦權,要不足取。
㈧張德明再抗辯伊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股份協議書,並經伊撤
銷該意思表示,故伊與孫清普、蔡菁驊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云云。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孫清普、蔡菁驊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楊武雄及張德明起訴請求履行協議書(指93年11月27日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經板橋地院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孫清普、蔡菁驊之訴駁回,孫清普、蔡菁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上字第894號駁回上訴,其判決理由認定略以:「被上訴人張德明以系爭協議書係遭上訴人(即孫清普、蔡菁驊)脅迫所簽訂等語置辯,然此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楊武雄所否認,被上訴人張德明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張德明指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楊武雄脅迫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涉有恐嚇等罪嫌,業經板橋地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誤繕,下稱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6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被上訴人張德明委任辦理系爭礦區申請行政業務之證人陳俊良並到庭證稱:93年間在楊武雄的辦公室,和楊武雄、張德明一起開會,楊武雄有提到他們四人剛簽系爭協議書,當時張德明並沒有說被迫簽協議書等語。是被上訴人張德明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遭上訴人脅迫所簽訂,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並不足取,應認兩造(即孫清普、蔡菁驊、張德明、楊武雄)應同受上開合作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如上,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板院98年度訴字第855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2-47、31-32頁)。經核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張德明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前訴訟確定判決就張德明是否遭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張德明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㈨張德明復抗辯因楊武雄未依約出資,經伊終止系爭合作契約
書;又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均未出資,系爭5469號採礦權所在礦業用地即系爭749-10、656-1地號土地係伊於95年間以自有資金購買而與上訴人無涉,故張德明與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間實無合夥關係云云。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參照)。
合夥為諾成契約,只須合夥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合夥契約即為成立,至於是否有積欠出資額,此乃合夥向合夥人追討出資額之問題,並不因合夥契約成立後,未出資即否定合夥契約之成立。查張德明、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4人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股份協議書相互約定出資共同經營事業成立合夥關係,已如前述,且縱如張德明所述其以向銀行借貸之自有資金購買系爭749-10、656-1地號土地(見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1號卷第206-209頁張德明於95年6月1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本院卷㈢第154-158頁)為真,即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未對系爭5469號採礦權合夥事業之買受礦區土地為出資,揆諸前開意旨,僅張德明向渠等催討出資額之問題,尚非可援此謂張德明與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未成立合夥。又張德明抗辯其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楊武雄3日內繳納出資(見本院卷㈢第35頁反面)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張德明於95年3月14日對楊武雄所為之解約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0頁之存證信函),實未符合民法第254條規定,自難認其已對楊武雄為合法解除該合夥契約;況且,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存在於張德明、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4人間,張德明於95年3月14日僅對楊武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解除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孫清普、蔡菁驊。是張德明以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未出資,且由其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5469號採礦權礦區土地,抗辯其與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無合夥關係存在云云,要不足取。
㈩綜上所述,張德明、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4人間就系爭
5469號採礦權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股份協議書而成立,且仍繼續存在。
六、有關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依民法第674條第2項規定解任張德明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執照登記代表人之職務,並請求張德明協同辦理該代表人變更登記為楊武雄,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民法第674條規定,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
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為88年04月21日所修正,其立法理由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非有真正委任關係,原條文易誤解為其間具有委任關係,為避免疑義,及配合第670條之修正,爰將第1項「被委任」修正為「依約定或決議」。又鑑於合夥重在人合性,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既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其解任即應解任,不須另有其他理由,爰將「其他合夥人亦不得將其解任」之規定刪除。第2項配合第1項之修正,作文字修正。故該規定修正後,全體合夥人得依約定或決議其中1人或數人,執行合夥事務;而該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亦得依其他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具理由將其解任。又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6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張德明與楊武雄於93年6月21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於
第2條約定合作開發申請永利瓷土礦(即系爭5469號採礦權)一切相關申請手續張德明為當然之代表人(見原審卷第7頁),則嗣後於93年11月27日因簽立系爭股份協議書而加入該合夥之孫清普、蔡菁驊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由張德明擔任合夥所申請採礦權即事後核准之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旋系爭5469號採礦權合夥通知全體合夥人於99年12月15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會中由張德明以外之其他全體合夥人即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均同意解任張德明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職務等情,有張德明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㈢第103頁反面)之99年12月7日存證信函及所檢附之律師函、合夥人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授權書、掛號函件執據、合夥人會議簽到簿、合夥人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㈢第79-84頁、原審卷第13-14頁),是依民法第674條第2項規定,張德明擔任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之職務業經合法解任。而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張德明以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並無權利召開該合夥人會議議決解任伊擔任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職務云云,自不足取。準此,上訴人請求確定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5469號採礦權於93年11月27日由張德明、楊武雄
、孫清普、蔡菁驊4人簽立系爭股份協議書成立合夥關係,同日並由張德明、孫清普、蔡菁驊分別簽立授權書同意授權楊武雄全權處理該採礦權之一切合作事宜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85-87頁),張德明不爭執該授權書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㈢第103頁反面),抗辯其所簽立之授權書係遭脅迫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另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已過半數代表權之合夥人均已同意由楊武雄擔任系爭5469號採礦權合夥之管理人,並對外行使權利,暨同意楊武雄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登記之代表人等情,亦有100年4月22日由孫清普、蔡菁驊出具之同意書、由楊武雄出具之願任書、渠3人於102年5月7日出具之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88-90、107頁),因由楊武雄擔任系爭5469號採礦權管理人、代表人職務之合夥事務,與張德明原登記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相衝突,且張德明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否認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對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於客觀上自難期待張德明同意楊武雄擔任系爭5469號採礦權合夥之代表人,是僅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已過全體代表權過半數合夥人同意楊武雄擔任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應已符合民法第670條第2項前段規定,則楊武雄係經合夥合法決議擔任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準此,上訴人請求張德明應協同辦理變更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亦屬有據。至系爭5469號採礦權礦區內之系爭749-10、656-1地號土地所有權縱登記為張德明所有,然此涉及合夥人是否依約出資及得否據以解除合夥等問題,在該合夥未經合法解除而仍繼續存在之情況下,尚不得據此否認合夥人就合夥事務為決議之權利,是張德明抗辯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無權出具礦區包括其所有系爭749-10、656-1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5469號採礦權相關同意書云云,自不足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合夥契約、民法第67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存在,及求為確認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張德明並應協同辦理變更前開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當,張德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永利瓷土礦之合夥關係即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於本院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已如前述,爰就原審判決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張德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德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