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5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牟國概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英俊
黃瓊花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為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
)於民國94年6月13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73211號函廢止登記,當時登記之董事為何漢生、黃瓊花、劉紀群、朱許英、徐邱月霞共5人(下稱何漢生等5人),監察人為馮德元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牟國概,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至16、208頁)。準此,鴻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牟國概提起本件確認鴻豐公司於97年5月29日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於97年6月26日所為如附件二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下依序簡稱系爭97年5月29日、97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合稱系爭二決議)無效之訴(牟國概就確認系爭二決議「不成立之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78頁),既屬鴻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所生之爭議事項,依上說明,自應以鴻豐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鴻豐公司於94年6月13日遭廢止登記後,雖曾於95年6月10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訴外人黃瓊花為清算人(見原審卷第27、28頁)。而上開選任事項,固經牟國概聲請解任,由原法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准予解任黃瓊花之清算人職務,並為同院合議庭96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所維持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30、31、242頁);且牟國概曾訴請確認鴻豐公司95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勝訴,惟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5號判決廢棄之,改判駁回牟國概此部分之訴(見原審卷第17至26、243至246頁,本院卷第36至39、41至52頁),因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54頁),則鴻豐公司於95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之效力,尚屬未定。
㈢鴻豐公司原董事朱許英於97年2月1日召開鴻豐公司股東臨
時會,決議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牟國概即訴請確認該股東臨時會決議關於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部分無效或不成立之訴(與本件無關部分,不予另贅),雖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牟國概勝訴,惟鴻豐公司上訴後,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牟國概此部分確認之訴,並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所維持,牟國概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5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45至150、158至167頁,本院卷第73至82、155至160頁)。
是黃瓊花經鴻豐公司9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自屬合法有效(另詳下列㈠⒉所述)。
㈣原法院曾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假處分
裁定,禁止黃瓊花行使鴻豐公司清算人職務,並禁止黃瓊花以鴻豐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鴻豐公司及處理鴻豐公司之清算事務(見原審卷第33至36、219至222頁),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433號執行,業據原審調閱該案執行卷查明無誤(見原審卷第194頁,外放該案執行卷影本),惟經黃瓊花聲請撤銷上開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假處分裁定,原法院業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全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並為本院100年度抗字第896號裁定所維持,且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33、234頁,本院卷第32至35、154、166至168頁)。
㈤原法院曾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3481號假處分
裁定,禁止黃文彥行使鴻豐公司清算人職務,並禁止黃文彥以鴻豐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鴻豐公司及處理鴻豐公司之清算事務,雖經黃文彥提起抗告,然本院已以98年度抗字第3010號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84號執行在案,業據原審調閱該案執行卷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195頁,外放該案執行卷影本)。
㈥黃文彥於97年11月25日召開鴻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加
選賴英俊為清算人,牟國概則於98年8月4日提起確認鴻豐公司9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由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2號卷受理,尚未判決(見外放卷影本)。雖原法院曾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全字第3470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賴英俊行使鴻豐公司清算人職務,並禁止賴英俊以鴻豐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鴻豐公司及處理鴻豐公司之清算事務(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惟經賴英俊提起抗告後,業由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裁定廢棄該假處分裁定,並駁回牟國概之聲請假處分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68、169、176、229至232頁)。
㈦準此,賴英俊、黃瓊花仍為鴻豐公司之選任清算人,對於
第三人各有代表鴻豐公司之權,揆諸首揭說明,鴻豐公司於本件併列賴英俊、黃瓊花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者,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本無待任何人之主張,亦無待法院之裁判,當然的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在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生有爭議時,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查牟國概為鴻豐公司之股東,原兼任監察人,其主張鴻豐公司所召集之系爭97年5月29日、97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系爭二決議均屬無效,乃鴻豐公司竟以系爭二決議所選任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續為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加選清算人、改選監察人等事務等語。可見系爭二決議是否有效,除攸關鴻豐公司清算事務之處理外,對該公司之股東、清算人、監察人之權利亦有影響,且鴻豐公司亦對牟國概上開主張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牟國概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二決議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牟國概主張:鴻豐公司先於94年5月25日經命令解散,復於94年6月13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該公司即進入清算程序,並由原董事何漢生等5人擔任法定清算人。惟鴻豐公司於95年6月10日並無實際開會,竟製作虛偽股東會議記錄,記載選任黃瓊花為其清算人,伊乃對鴻豐公司提起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伊勝訴(尚未確定),伊並對黃瓊花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亦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確定)。另黃瓊花之選任清算人資格已經原法院96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解任確定,是鴻豐公司之清算人仍應由法定清算人即原董事何漢生等5人共同擔任,乃朱許英竟於97年2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黃瓊花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因該次股東臨時會未經合法召集,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之規定,其決議自屬無效,且原法院復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假處分裁定,禁止黃瓊花行使鴻豐公司之清算人職權確定,則鴻豐公司之清算人自應由原董事何漢生等5人擔任,是黃瓊花於97年5月29日召集之鴻豐公司股東臨時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又朱許英未經過半數清算人同意,即於97年6月26日召集之鴻豐公司股東臨時會,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依前揭公司法規定,系爭二決議均屬無效。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二決議無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四、鴻豐公司則以:伊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後,原法定清算人為原董事何漢生等5人,其中黃瓊花、朱許英、徐邱月霞3人推由黃瓊花出面於95年6月10日、同年8月20日,分別召開二次股東臨時會,並選任黃瓊花對外代表伊進行清算事務,雖黃瓊花於96年間經原法院以96年度司字第53號、96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解任伊清算人職務確定,復遭牟國概以偽造上開二次會議紀錄,而提出偽造文書罪刑事告訴,惟黃瓊花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刑事庭、鈞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尚未確定),且又經伊合法召開之9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黃瓊花自有權召集系爭9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況該次股東會已經有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全體同意而做成決議,則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當屬合法有效,即使黃瓊花曾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裁定假處分,禁止其行使伊清算人職務,因該假處分裁定應在系爭9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尚不影響黃瓊花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合法性,況該假處分裁定亦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全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並為鈞院100年度抗字第896號裁定所維持,益證黃瓊花有權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雖系爭9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已合法決議加選黃文彥為清算人,但黃瓊花於97年6月10日接獲該假處分裁定後,慮及黃文彥之清算人資格尚未向經濟部申辦登記及法院陳報就任程序,而朱許英原為伊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本有權召集股東會,其等商議後,由朱許英召集系爭97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系爭二決議內容相同,僅朱許英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向股東說明黃瓊花被假處分之情形,縱認朱許英無權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牟國概亦無就系爭97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辯。
五、原審為牟國概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97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並駁回牟國概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牟國概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牟國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確認系爭9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鴻豐公司答辯聲明為:牟國概之上訴駁回。另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鴻豐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牟國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牟國概則答辯聲明:鴻豐公司之上訴駁回。
六、牟國概主張系爭97年5月29日、97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依序係由無召集權人之黃瓊花、朱許英所召集,其會議決議均無效等語,為鴻豐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系爭9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
⒈鴻豐公司於94年6月13日遭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
因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在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其原董事何漢生等5人為法定清算人;雖黃瓊花曾於95年6月10日召開鴻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惟嗣由原法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解任黃瓊花之清算人職務,並經同院合議庭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黃瓊花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有經濟部函、鴻豐公司董事名單、系爭95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摘錄)、民事裁定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4、16、27、28、30、31、242頁),則鴻豐公司自96年7月23日起迄另行選出清算人時止,即處於無選任清算人之狀況,且其公司章程復無清算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其公司清算事務應回歸由法定清算人何漢生等5人執行。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公
司法第5章第12節(清算)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此觀公司法第324條、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鴻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有何漢生等5人,並未推定代表鴻豐公司之清算人,依上說明,何漢生等5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鴻豐公司之權,而上開清算人中之朱許英、徐邱月霞、黃瓊花3人協商後,推由朱許英出面召開臨時股東會,則朱許英本此協議,代表鴻豐公司委請張究安律師發函通知各股東召開9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姑不論朱許英本得單獨對外代表鴻豐公司,縱令召開股東臨時會屬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朱許英亦已取得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應認朱許英所召集之鴻豐公司97年2 月1 日股東臨時會,屬於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並無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㈠所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之適用,是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黃瓊花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乙事,既無悖於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自屬合法。牟國概所稱上開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部分當然無效云云,不足以採。
⒊鴻豐公司於97年2月1日由朱許英召集股東臨時會,當日出
席者有黃瓊花、朱許英、徐邱月霞、林正雄、賴英俊代理賴素定、許玉蘭代理陳文彥、宋貴廷等7人,會中決議事項,略為:⑴選任黃瓊花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⑵加選1名監察人曾惠筠;⑶因鴻豐公司相關訴訟案件已爭訟達18年,各股東之年紀已長,亦不想再繼續爭訟,出席股東全體同意:①針對繫屬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已於95年7月19日撤回)、94年度執字第1456號強制執行案件(已於95年9月11日撤回),全場出席股東再次同意此撤回程序,以防範不肖人士以鴻豐公司名義行不法與破壞鴻豐公司名譽之行為;②針對鍾羅翠苓代位黃寶鏞對黃春臨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因黃寶鏞並未將8,700萬元不當得利款項讓與鴻豐公司,出席全體股東同意撤回此部分之參加訴訟等情,有該次臨時股東會議程紀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82頁)。可知黃瓊花為鴻豐公司9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唯一清算人。
⒋牟國概曾訴請確認鴻豐公司9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
效或不成立之訴,其中關於確認該次決議選任黃瓊花為鴻豐公司清算人為無效部分(與本件無關部分,不予另贅),雖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牟國概勝訴,惟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以98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廢棄該部分,改判駁回牟國概此部分之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6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維持,最高法院復於100年9月12日以100年度台再字第56號判決駁回牟國概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45至150、158至167頁,本院卷第73至82、155至160頁)。而上開確定判決認定鴻豐公司9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關於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部分為合法之理由,亦同於本院前揭判斷;況上開確認之訴與本件二者當事人相同,雖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本件有別,惟上開確認之訴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兩造主張鴻豐公司9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關於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是否合法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牟國概復未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為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爭點效原則,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牟國概於本件不應再事爭執鴻豐公司9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之合法性。⒌牟國概又以鴻豐公司9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應屬無效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97年5月29日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黃瓊花行使鴻豐公司清算人職務,並禁止黃瓊花以鴻豐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鴻豐公司及處理鴻豐公司之清算事務(見原審卷第33至36、219至222頁)。惟牟國概係於97年6月2日持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日核發基院慧97執全勤字第433號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係於97年6月6日始送達黃瓊花(見外放該案執卷影本),則黃瓊花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前,仍得行使並執行鴻豐公司清算人職務。是黃瓊花於97年5月29日本於鴻豐公司唯一選任清算人身分所召集之系爭9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即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決議自屬合法,當無所謂「一清算人未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即召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問題可言。更何況黃瓊花以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100年4月22日100年度全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撤銷,並為本院100年6月30日100年度抗字第896號裁定所維持,且已確定(見原審卷第233、234頁,本院卷第32至35、154、166至168頁),益證鴻豐公司於9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黃瓊花為唯一清算人,及黃瓊花本於鴻豐公司清算人身分所召集之系爭9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均屬合法。
⒍準此,系爭9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係由鴻豐公司唯
一選任清算人黃瓊花所召集,有召集通知、召集議程表及議程紀錄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為有權合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依其議程紀錄記載,當日出席者有黃瓊花、宋貴廷、朱許英、徐邱月霞、林正雄、鍾羅翠苓(劉紀群股份轉讓)、賴英俊、陳文彥(許玉蘭代理)等8人,到場人持股數共6,100股,已逾鴻豐公司總股權數1萬股之一半以上(見原審卷第15頁),會中決議事項,略為:⑴解除本院96年度重上㈠字第37號、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案件中原代表鴻豐公司之委任律師(含吳孟勳律師);⑵出席之全體股東(不計算鍾羅翠苓部分之股份總數為5,600股,已逾總股權數之一半以上)同意鍾羅翠苓就鴻豐公司與鍾羅翠苓間所有訴訟案件達成和解;⑶原監察人馮德元、牟國概之任期已逾3年,全體出席股東同意依公司法第217條規定改選監察人為蔣東海、曾惠筠;⑷加選黃文彥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等項(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9頁),觀其內容,並無違反公司法或其他相關規定,自屬有效。是牟國概所稱系爭9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決議當然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㈡關於系爭97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
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㈠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監察人,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同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參見)。
⒉承上所述,系爭9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係由有召集權人
之黃瓊花所召集,其決議為合法有效,則黃文彥既經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加選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依上說明,黃文彥於97年5月29日就任時起即生效力,而得行使清算人之職權,執行清算事務,並非以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是鴻豐公司於9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召開後,其清算人即有黃瓊花、黃文彥2人,原董事何漢生、劉紀群、朱許英、徐秋月霞之法定清算人職權因此停止,改由選任清算人黃瓊花、黃文彥行之。雖黃瓊花因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假處分裁定,而被禁止行使鴻豐公司清算人之職權,惟鴻豐公司尚有另一選任清算人黃文彥,仍得由黃文彥行使鴻豐公司清算人職務,並代表鴻豐公司處理清算事務,自無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所定以其他董事全體為法定清算人之餘地。乃鴻豐公司於97年6月26日竟由朱許英以法定清算人之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有召集通知、召集議程表及議事錄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自與上開說明未合,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㈠要旨,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朱許英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是牟國概同此之主張,洵屬有據;鴻豐公司所辯其因黃文彥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新任監察人登記,故原董事全體仍為其法定清算人,朱許英自得行使清算人之職權云云,尚非可取。
⒊鴻豐公司雖又辯稱系爭9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
與系爭97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相同,前者既屬合法有效,牟國概並無訴請確認後者無效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非惟為牟國概所否認,且查股東臨時會之合法有效,必先審查其是否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於肯認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後,始進一步審究其決議內容是否合法,而系爭97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朱許英所召集,依上說明,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殊無再事探究其決議內容是否與系爭9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相符,況作成在後且無效之系爭97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亦無從取代作成在前且有效之系爭9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尤其牟國概已否認系爭97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揆諸前揭所述,牟國概對之自有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可言。鴻豐公司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⒋至於黃文彥之清算人職務,固經原法院於98年11月16日以
98年度裁全字第3481號假處分裁定而禁止行使,牟國概並於98年11月19日據以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見外放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84號假處分執行卷影本),則黃文彥於98年12月7日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前,既仍得行使鴻豐公司清算人職權,自無礙其能於97年6月26日本於清算人之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事實上,黃文彥亦於97年11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作成加選賴英俊為清算人之決議(詳前揭㈤㈥所述),足徵黃文彥於97年6月26日並無不能行使鴻豐公司清算人職權之情事或處於不得行使之狀態,附此敘明。
七、綜上,牟國概主張鴻豐公司於97年5月29日由黃瓊花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當然無效云云,為無可取,鴻豐公司所辯該次決議為有效等語,即屬有據。至牟國概所稱鴻豐公司於97年6月26日由朱許英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所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等語,為可採信,鴻豐公司所辯該次決議有效云云,為不可採。從而,牟國概訴請確認系爭97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確認系爭97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部分),原審為牟國概勝訴之判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確認系爭9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部分),原審為牟國概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