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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54號上 訴 人 楊鈺筠被上 訴人 林家典

林張富美林岑蔚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子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林子雅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家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林子雅、林家典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

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又按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0日以其右足第5蹠骨閉鎖性骨折,行走困難,久坐或久站即痛苦不堪,需以石膏固定6至8週,宜休養1個月為由,聲請延展(實為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藥單為證(見本院卷2第188至192頁)。惟查,依上訴人所述病症,難認上訴人已達不能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程度,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定「重大理由」尚有未合,本院審判長亦未以裁定變更言詞辯論期日,是上訴人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應認為其遲誤期日。

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

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撤回對於原審共同被告隆山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隆山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1第156頁反面),本判決爰不予贅述。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臺北市○○段○○段○○○○○○○○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以下各以姓名稱之)與訴外人林金鴻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共計3分之1,林金鴻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上訴人、林金鴻於82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五豐公司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原法院於88年6月2日以8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88年度上字第959號受理,且五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以86年度執字第29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林金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伊於民國(下同)89年2、3月間,居間被上訴人與隆山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於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解除與五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向士林地院聲明優先承買林金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及除去訴外人陳美月對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隆山公司另承諾於被上訴人完成上述三項義務時,共同給付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伊,嗣伊在本院88年度上字第959號事件協助被上訴人諮詢律師、搜集證據及撰寫書狀,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與五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於89年10月31日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勝訴,五豐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5月10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士林地院另以94年度執字第2468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林金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由訴外人田碧君於95年6月9日以2,958萬元應買拍定,林家典於95年6月23日(上訴人誤載為21日)聲明優先承買獲准,經士林地院於95年7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林張富美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陳美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法院於89年3月16日以88年度北簡字第6897號判決林張富美敗訴,伊亦協助被上訴人搜集證據及撰寫書狀,經本院於90年2月21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林張富美勝訴確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隆山公司給付居間報酬150萬元,惟除伊於94年1月28日向林家典預支居間報酬5千元外,伊於98年12月8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居間報酬,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70條、第

56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應給付伊1,196,000元(1,495,000÷5*4 );林張富美、林子雅共同委託伊,於89年4月14日對於原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6897號判決提出上訴狀,並墊付裁判費4,500元、郵費544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子雅、林張富美償還墊款5,044元;林家典、林金鴻共同委任伊,於90年5月3日向原法院遞狀起訴請求五豐公司、陳美月返還不當得利,並墊付郵費510元,再於90年5月31日為林家典墊付裁判費9,294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家典償還墊款9,804元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6,000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張富美、林子雅應給付上訴人5,044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家典應給付上訴人9,804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1第171頁),並追加主張:隆山公司於93年7月20日為解散登記,於93年11月11日清算完結,並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但被上訴人未告知伊,繼續委託伊處理廖為善占用系爭土地事宜,爰依民法第220條、第549條第2項、第257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居間報酬等語(見本院卷1第378頁反面),以上屬於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准予為追加。是上訴人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別給付上訴人299,000元,及均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張富美、林子雅應各別給付上訴人2,522元,及均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林家典應給付上訴人9,804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各別再給付上訴人74,750元,及均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㈡至㈤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未承諾給付居間報酬予上訴人,應由隆山

公司給付之;隆山公司不耐訴訟拖延,要求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經伊等同意,故合建未完成,上訴人不得請求居間報酬;否認上訴人代墊裁判費、郵費;上訴人之居間報酬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返還墊款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127條第2、7款所定2年時效。答辯聲明求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林金鴻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共

計3分之1,林金鴻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五豐公司向士林地院聲請以86年度執字第29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林金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士林地院嗣以拍賣無實益為由結案。

其後士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468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林金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由田碧君於95年6月9日應買拍定,林家典於95年6月23日聲明優先承買獲准,經士林地院於95年7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見上訴人提出之進行單、投標書、陳明狀、權利移轉證書、通知書、民事裁定書,原審卷1第52至55頁;卷2第246、384至386頁)。

㈡被上訴人、林金鴻於82年10月19日與五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嗣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五豐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法院於88年6月2日以8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開合建契約,於89年10月31日以88年度上字第959號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勝訴。五豐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5月10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原審卷1第12至25頁;卷2第145至155頁)。

㈢林張富美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陳美月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原法院於89年3月16日以88年度北簡字第6897號判決林張富美敗訴。林張富美於89年4月14日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郵費544元。原法院於90年2月21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改判陳美月應給付林張富美218,667元確定(見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上訴狀、民事判決書,原審卷1第29至36頁;卷2第116、117頁)。

㈣林家典、林金鴻於90年5月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五豐公司、陳美月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繳納郵費510元。

林家典再於90年5月3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294元。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36號判決林家典、林金鴻勝訴(見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民事裁定書、判決書,原審卷1第37至48頁)。

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五豐公司給付違約金,經原法院於92年2月

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589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9日以92年度上字第414號改判被上訴人一部勝敗確定(見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原審卷2第10至18、118至120頁)。

㈥林金鴻對於五豐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

於94年9月22日以92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判決林金鴻勝訴確定(見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原審卷2第332至340頁)。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2、3月間,居間被上訴人與隆山公司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等語。有證人即隆山公司之負責人蕭錫鑫證稱:隆山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隆山公司出資在其上建築,上訴人則為該合建契約之介紹人等語(本院卷2第161至164頁),及證人顏建銘證稱:隆山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9年間簽合建契約,上訴人為介紹人(即中人),上訴人有將簽訂之合建契約給伊看等語(本院卷2第132頁反面),可資佐證。且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9日具狀陳述:伊等經上訴人媒介,與建商隆山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等語(見原審卷1第104頁;卷2第78頁反面),顯已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嗣後改稱僅與隆山公司簽合建意向書,非合建契約云云(本院卷1第344、345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是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150萬元予伊

,但被上訴人僅支付5千元,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70條、第5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別給付居間報酬373,750元(299,000+74,750),及均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應由隆山公司負擔居間報酬給付義務等語。揆之前開㈠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按民法第570條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是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應歸何人負擔,若契約當事人雙方有特別約定,歸一方負擔或雙方負擔額區分多寡者,則從其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亦即從其習慣。若既無約定,又無習慣,則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⒉上訴人先主張:被上訴人與隆山公司承諾於被上訴人解除與五

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及由隆山公司出資向士林法院應買或以被上訴人名義優先承買林金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時,共同給付居間報酬云云;再主張:被上訴人與隆山公司承諾於被上訴人解除與五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向法院優先承買林金鴻之產權,及除去陳美月無權占有時,共同給付居間報酬云云(本院卷1第172頁反面),嗣再主張:兩造合意變更居間契約內容,約定伊應協助被上訴人解除與五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排除陳美月無權占有,及向法院承買林金鴻應有部分等事務,被上訴人則就上開4項勞務,同意給付150萬元報酬予伊云云(本院卷1第222頁反面),主張反覆不一。

⒊依證人蕭錫鑫證稱:「(問:上訴人介紹隆山公司與被上訴人

談合建,是如何收取報酬?)全部完成時,隆山公司要給付報酬,口頭約定,多少報酬不記得了..(問:合建時,除了隆山公司要給付上訴人報酬外,有無講到被上訴人也要給付上訴人報酬?)我沒有聽過被上訴人答應要給付上訴人報酬..(問:

上訴人是否曾經因為手頭困難而跟你先拿佣金十幾萬元?)隆山公司有拿錢給上訴人,金額多少不曉得,因為案子還沒有完整,所以我不知道那是屬於佣金還是借支。」(本院卷2第162至164頁),可見上訴人媒介被上訴人與隆山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三方係約定上訴人應得之居間報酬,由隆山公司一方負擔,被上訴人並不負居間報酬給付義務。

⒋證人顏建銘證稱:「(問:當初上訴人拿合建契約書給你看時

,是否有附佣金的承諾書?)有一張,裡面寫給介紹人佣金150萬元,跟合建契約書訂在一起。承諾書是何人寫的,我沒有注意,我不知道是隆山公司給上訴人,還是地主給上訴人..我不知道上面承諾書所寫的150萬元佣金,建商與地主如何支付,我也不知道隆山跟兩造如何約定佣金支付。」(本院卷2第133、134頁)。此證言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媒介被上訴人與隆山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可得居間報酬150萬元,但不足以證明由何人負擔該給付義務,自亦無從減損證人蕭錫鑫所證述兩造與隆山公司三方約定由隆山公司一方負擔居間報酬給付義務等語之真實性。

⒌上訴人主張:伊在前開之㈡至㈥所示本院88年度上字第959

號、原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96號、原法院92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等事件,代為諮詢律師、搜集證據、撰寫書狀,而各該事件均與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解除與五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優先承買林金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及除去陳美月無權占有等義務有關,足證被上訴人應負擔居間報酬給付義務云云。惟查,證人蕭錫鑫業已證實兩造與隆山公司三方約定由隆山公司一方負擔居間報酬給付義務。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隆山公司所負之居間報酬給付義務,在系爭合建契約成立之際發生。至於上訴人主張該居間報酬應於被上訴人解除與五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向法院優先承買林金鴻之產權,及除去陳美月無權占有時給付等語,係主張以上開三項事務之完成,為隆山公司給付居間報酬的期限,並非居間報酬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即令在上述各訴訟事件提供被上訴人協助,客觀上僅能認為係上訴人為促使居間報酬給付期限早日屆至所致,尚難執此推論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150萬元予上訴人。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隆山公司事後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但被上訴人未將上情告知伊,仍委任伊協助處理訴外人廖為善占用系爭土地事宜,林家典並於93年11月27日在伊及廖俊材面前表示會支付居間報酬15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居間報酬150萬元予伊,或同意承擔該居間報酬給付義務云云。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已與隆山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林家典於93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廖俊材在系爭土地遇到廖為善,而至警局製作筆錄等事實,但否認有上述債務承認或承擔之事實。經查,證人廖俊材於100年4月15日在原審證稱:「我是從事土地仲介,原告也是同業..(問:你是否曾經協助、陪同原告處理廖為善占用重慶北路二段57巷土地的事宜?)有..我與被告林家典及原告約在重慶北路,當時..我說『當中人是做買賣,不幫人處理事情』..被告林家典就回答說『事情做完了150萬元就會給你』」(原審卷2第162頁),即令上開所謂150萬元,係指上訴人媒介被上訴人與隆山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應得之居間報酬,惟揆之證人蕭錫鑫證實兩造與隆山公司三方約定該居間報酬由隆山公司一方負擔,而隆山公司所負之居間報酬給付義務,在系爭合建契約成立之際即發生(見前開⒊⒌所示),本不因系爭合建契約嗣後合意解除而受影響,則林家典表示「事情做完了150萬元就會給你」,頂多解為意指由隆山公司依約給付居間報酬,尚難認定林家典本人及代理其他被上訴人,表示承認負有給付居間報酬15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或表示願承擔該居間報酬給付義務之意思。

⒎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月28日向林家典預支居間報酬5千元,

足證被上訴人應負擔居間報酬給付義務云云,並提出存款明細表為證(原審卷1第133頁)。林家典不爭執交付5千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但抗辯此係上訴人向其借用,並非其支付居間報酬等語。經查,上開存款明細表不足以證明林家典匯款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預支居間報酬之事實,則上訴人徒憑林家典匯款行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之義務,為不可採。

⒏綜上,上訴人媒介被上訴人與隆山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三方約

定上訴人應得之居間報酬係由隆山公司一方負擔,被上訴人並不負居間報酬給付義務。而上訴人主張居間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或主張兩造合意將原居間契約內容,變更為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解除與五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排除陳美月無權占有,及向法院承買林金鴻應有部分等事務,被上訴人則就上開4項勞務,同意給付150萬元報酬予上訴人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65條、第570條、第5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別給付373,750元,及均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告知伊,仍繼續

委託伊處理廖為善占用系爭土地事宜,詐取伊提供之勞務,爰依民法第220條、第549條第2項、第257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別賠償居間報酬373,750元,及均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云云(本院卷1第378頁反面)。

按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第257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及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兩造與隆山公司三方約定由隆山公司一方給付居間報酬,該給付義務在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時發生,不因系爭合建契約嗣後合意解除而受影響,為本院認定之事實(見前開㈢之⒊⒌所示)。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合建契約解除乙事,雖要求上訴人協助處理廖為善占用系爭土地事宜,亦不致使上訴人喪失對於隆山公司之居間報酬債權,故上訴人主張本於上開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別賠償居間報酬373,750元及其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上訴人請求林子雅、林張富美償還墊款5,044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5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㈡上訴人主張:林子雅在原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6897號民事事件

擔任林張富美之訴訟代理人,林子雅於89年4月14日委託伊向原法院投遞上訴狀及墊付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郵費544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345頁),業據提出收據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及購買票品證明單、上訴狀、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29至33頁;卷2第79、116頁)。且林子雅自認委託上訴人投遞上訴狀及繳費事實(本院卷1第223頁),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㈢林子雅抗辯:伊預付裁判費4,500元、郵費544元給上訴人代為

繳納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上開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郵費544元,係上訴人處理林子雅所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至於林子雅抗辯其有依民法第545條規定,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上訴人云云,應由林子雅負證明之責,但林子雅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自應認該費用係由上訴人代為支出。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委任人林子雅償還上述必要費用之半數2,522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林子雅抗辯:依民法第127條第2、7款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

罹於時效云云。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27條第2、7款規定,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及技師、承攬人之墊款,各該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上訴人係本於委任契約,請求林子雅償還必要費用,此與運送人請求給付運送費、償還墊款,及技師、承攬人請求償還墊款,完全不同,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並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第2、7款短期時效餘地,而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上訴人於15年間不行使時始告消滅。經查,上訴人於89年4月14日支出必要費用,其請求權時效自翌日起算15年,至104年4月14日屆滿,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起訴請求林子雅償還(見原審卷1第4頁),顯然尚未罹於時效,是林子雅之抗辯委無可取。

㈤林子雅雖擔任林張富美之訴訟代理人,但係由林子雅委託上訴

人投遞上訴狀及墊付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郵費544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子雅有表明以其本人及代理林張富美而共同委任之意旨,自應認為林子雅係使上訴人代為處理其受林張富美委任之事務,即林子雅係依民法第537條規定,複委任上訴人。則上訴人與林張富美間並不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張富美償還上述必要費用之半數2,522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上訴人請求林家典償還墊款9,804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民事事件,係林家典

、林金鴻共同委任伊於90年5月3日向原法院投遞起訴狀,並墊付郵費510元云云,為林家典否認。查上訴人提出起訴狀影本(原審卷1第37頁),僅能證明林家典、林金鴻有繳納上述郵費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家典償還償還上述必要費用510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林家典委任伊,於90年5月31日墊付原法院90年

度訴字第3336號民事事件之裁判費9,294元等語。林家典則抗辯:上訴人陪伊去法院繳款,由伊自行支出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查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提出民事裁定書影本及收據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為證(原審卷1第37、40頁;卷2第79頁)。依常情判斷,上訴人如非代理林家典繳納,不可能取得收據原本並保留迄今,反之,上訴人如僅陪同林家典去法院繳款,由林家典自行支出款項,林家典應自行保留收據,不可能交給上訴人收執。是本院依上訴人執有收據原本之事實,推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林家典既未提出任何足資推翻上開推定之反證,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家典償還必要費用9,294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林家典抗辯:依民法第127條第2、7款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

罹於時效云云。揆之前開之㈣論述,上訴人係本於委任契約,請求林家典償還必要費用,此與運送人請求給付運送費、償還墊款,及技師、承攬人請求償還墊款,完全不同,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並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第2、7款短期時效餘地,而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上訴人於15年間不行使時始告消滅。經查,上訴人於90年5月31日支出必要費用9,294元,其請求權時效自翌日起算15年,至105年5月31日屆滿,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起訴請求林家典償還(見原審卷1第4頁),顯然尚未罹於時效,是林家典之抗辯委無可取。

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在原審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子雅給付

2,522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林家典給付9,294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林家典、林子雅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為無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是均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本於民法第565條、第570條

、第5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別再給付74,750元,及均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主張本於民法第220條、第549條第2項、第257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別給付373,750元,及均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