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62號上 訴 人 許明惠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上訴人 書香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素華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核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書香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召開之9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開,且其討論決議訂定大廈住戶規約、成立管理組織及推選管理委員等案並未經過開會程序,應為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生效不明確,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大廈社區住戶,能藉由確認之訴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不明確之狀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書香世家大廈社區係由前棟14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64號、166號、166號3樓至7樓、168號、168號3樓至7樓、170號,後棟12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72巷2弄2號1樓至6樓、同巷弄4號1樓至6樓所組成,伊及原審被告王素華、劉素華均為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王素華於98年11月23日擔任召集人召開書香世家大廈社區98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3分之2流會,王素華旋於同年12月30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由王素華擔任主席,並就第一案:訂定書香世家大廈住戶規約、第二案:成立管理組織,推選管理委員,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未實際開會,作成之系爭決議即屬無效而不存在。又系爭會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其程序及決議方法亦屬違法,作成之系爭決議即得撤銷。爰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關於作成之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之訴,求為:將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關於作成之系爭決議撤銷之判決(上訴人訴請劉素華應將坐落187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64號等建物地下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王素華應將同上坐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騰空返還部分,經原審判決,劉素華、王素華於上訴後已經撤回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素華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另2位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建龍、鄭秀敏推舉下,擔任大廈社區98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經於98年11月1日公告10日後生效,自屬有召集權之人。又王素華於98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前,即於同年月15、16日將開會通知張貼於社區前、後棟佈告欄,並將開會通知投遞於各住戶信箱,系爭會議亦確實召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關於作成之系爭決議不存在。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關於作成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王素華、劉素華均為書香世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書香世家大廈由前後棟建物組成,前棟7層共14戶,後棟6層則有12戶。
㈡王素華於98年12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書香世家管委
會,於申請資料中表明其係召集人,於98年11月23日召開98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3分之2而流會,另於同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且於系爭會議中決議訂定書香世家大廈住戶規約、成立管理組織及推選管理委員,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月26日同意備查,並發給報備證明。
五、王素華為有召集權人:㈠按區分所有權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又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僅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推選,明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書面推選,對於推舉過程應具備何等法定程式並未明定,合先敘明。
㈡查王素華係被上訴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受同為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鄭建龍、鄭秀敏推舉,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召集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9年1月26日府都建字第09962008900號函附被上訴人報備資料所附申請報備書、推舉書、公告、98年11月23日及98 年12月30日開會資料、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及報備證明影本在卷(見原審簡易庭卷第41至100頁)可稽。並據證人陳淑玲結證稱:「(王素華擔任召集人的事情,是否知道?)我知道,98年11月1日是在我家開籌備會,之前我們已經籌劃很多次了,我記得該日有製作會議紀錄,該日到我家開會就是該紀錄上5人。」「有將推舉書在當日貼在1樓電梯口和後棟
1 樓電梯口公佈欄,開會通知本來是用信箱投遞的方式,後來對於後棟是用掛號再寄送一次,但是有些住戶拒收,…可是拒收的資料沒有留存,但是我們有向郵局調閱郵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且有陳淑玲提出之籌備會議紀錄、郵局郵寄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82至107頁)可資佐證。
㈢上訴人雖主張該推舉書之製作與證人陳淑玲所述不符,係事
後虛構,推舉書上所載之「本次會議」之召集人係指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補附推舉書,推舉書才會記載王素華為「本次會議」之召集人,且未經公告10日云云,並提出97年11月至99年9月所拍攝之光碟及照片為證。惟查:
⒈王素華受推舉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係於98年11月
1日在社區住戶陳淑玲住處召開籌備會議,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許英才、王素華、劉素華、住戶張皖香、陳淑玲決議產生,有卷附被上訴人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82頁)記載:開會日期98年11月1日,開會地點:木新路三段166號5樓;出席人員:許英才、王素華、張皖香、劉素華、陳淑玲;召開籌備會之目的在於「延續管委會之運作,有必要召開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決議事項4:決議由王素華擔任會議召集人。所謂擔任會議召集人者,自係指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舉書才會記載「為本次會議之召集人」。
⒉張皖香係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鄭建龍之配偶,陳淑玲則為
區分所有權人鄭秀敏之房客,會後由鄭建龍、鄭秀敏具名出具推舉書,並委由陳淑玲於11月1日將推舉書及於11月13日將定於98年11月23日召開98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公告,張貼於被上訴人大廈社區前、後棟佈告欄,並將開會通知以信箱投遞方式送達大廈社區前棟住戶,以郵局掛號寄送之方式送達後棟住戶等情,已如陳淑玲前述,復據11月13日公告召開11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公告上已經載明會議召集人為:許弘、王素華,則自係在11月13日之前王素華已經被推舉而非11月23日後再被推舉,不得單以棟別區分陳淑玲係前棟住戶,其陳述即為偏頗。鄭建龍、鄭秀敏雖未親自出席98年11月1日在陳淑玲住處召開之籌備會,而委由配偶張皖香、房客陳淑玲出席,惟事後渠等既同意出具推舉書推舉王素華擔任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自已符合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是推舉書具名人鄭建龍、鄭秀敏,雖與參與籌備會開會之人不符,並不影響王素華受渠等出具推舉書之推舉而成為召集人之效力;而王素華係於98年11月23日召開98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距其受推舉而公告擔任召集人已逾10日。
⒊至證人即後棟住戶司徒芝萍、陳素鳳、姚德麟、楊弘光雖證
稱:未見過該推舉書云云;然證人司徒芝萍亦證稱:「(前後棟的公共事務前棟的人是否會來後棟張貼?)我們沒有辦法阻止,因為沒有設管理員,應該是我辭職後,前棟的人有來張貼公告,可是沒有人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50 頁背面),且被上訴人大廈社區雖前、後棟1樓電梯前方各設有佈告欄,並各有獨立之大門出入,惟由該社區地下1樓之兩端之逃生門出入口,得經由樓梯步行至前、後棟1樓佈告欄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可參,則證人陳淑玲前開證述曾於後棟佈告欄張貼推舉書乙節,實際上並無何困難,應屬可採。證人司徒芝萍等雖謂渠等未見過該推舉書,不必然表示該推舉書未曾公告,更不得以推舉書上面未記載「公告」二字即認為未經公告,是被上訴人所辯王素華係合法召集權人,應屬可採。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照片(本院卷第39至56頁),其時間斷斷續續,且無98年11月1日及13日公告前後佈告欄附近之相關照片,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製作公告之檔案光碟加以確認,惟有無張貼公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淑玲等人綦述甚詳,被上訴人復稱未保管有該電子檔案光碟,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出電子檔案即遽認所辯虛偽。
六、王素華就98年12月3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㈡查王素華於98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曾於98
年12月15日、16日間將開會通知張貼於社區前、後棟佈告欄,嗣後並將開會通知投遞於各住戶信箱等情,已據證人陳淑玲結證稱:「我有請問公寓科人員,說通知只要遞交在信箱即可,沒有規定需要寄送掛號信,所以我就投遞在信箱。」「我們把通知書投遞在信箱,投遞時間不太記得,這次開會通知也有公告,另外後棟的2號6樓跟4號2樓的屋主沒有住在我們社區,我打電話跟他要地址,要把開會通知寄送給他,他叫我直接投遞信箱即可」;及「(開會有寄發開會通知單的經過如何?)有,是在信箱中收到的,大概在開會前10日。」「(除了通知之外你們有無看到公告?)有,公告是我們一起去貼的。」「(貼公告的日期?)是12月15日。」「(你剛剛說有收到開會通知,是你自己發送的,還是從信箱中收到?)是我去發送的,我們是幫王素華發送的,我們在發送的時候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118頁);參以後棟住戶楊弘光於王素華通知將於98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住戶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後,曾於98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向住戶發送反對成立管委員之聲明,該聲明中記載:「想強行通過管委會成立,只會增加雙方更大摩擦與衝突;現階段並不合適。我們建議雙方可以另選出一位不具私心,具有溝通協調能力,肯為社區發展努力的人;互相認識了解彼此的想法,化解雙方長久以來的歧見;或許對未來成立管委會會有正面幫助,這樣可能比較好些!」,有聲明書2份存卷(見原審卷第131、13 2頁)可按,足見證人陳淑玲所證述已於98年12月16日之前投遞98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予後棟住戶乙節非虛。上訴人固主張:該反對成立管委會之聲明係後棟住戶因接獲98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後而為此聲明,與98年12月16日開會通知無關云云。惟觀之前開反對成立管委會之聲明內容,後棟住戶楊弘光係表示反對前棟住戶想強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認於前、後棟歧見消彌前,現階段不宜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顯然係對即將於98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預先以後棟住戶身分表達反對立場。上訴人復主張證人陳淑玲雖證稱通知開會之公告與催繳停車費之通知單係同日張貼,然依當時張貼於地下室停車場之催繳停車費通知單之公佈欄照片,並無其所稱之公告張貼於上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然查照片上並無拍攝日期,無從查知究係何時拍攝,且照片內之拍攝地點係位在地下室停車場之佈告欄,與證人陳淑玲所述開會通知係張貼於前、後棟1樓佈告欄之情形不同,自不足據此照片認定證人陳淑玲無張貼98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
㈢上訴人復主張:臺北市政府係於98年12月22日發函命王素華
補正報備資料,而王素華則於同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距不足10日,足見未於10日前寄送開會通知云云。然查,王素華曾於98年11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後向臺北市政府申報成立管理組織,經臺北市政府審查,於98年12月22日以府建字第09874814500號函請補正98年11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即開會通知應於10日前通知區分所有權人),王素華乃於98年12月30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99年1月26日掛號補件重新申請報備等情,經與規定相符而經市政府予以備查,有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4日府都建字第09962051500號函附卷(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01頁)可參,且有被上訴人11月24日公告將於11月30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98年12月16 日公告因11月30日召開之會議通知未於10日前通知,與規定不合,乃公告另於12月30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附卷可考(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23、124頁)。臺北市政府人建管處公寓大廈管理科承辦人即證人陳莉菁亦證稱:「我們通常都會先使用電話聯絡,因為承辦業務只有3個星期,書面往返太花時間,所以我們都會先用電話告知其應補正事項。我是先電話聯絡告知申請人我已經退件,應補正事項我記載在書面,如果不清楚,可以再詢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證人陳淑玲復證稱:「我是在98年12月15日替我母親到市政府社會局領1筆一萬五千元的社會津貼,我有順道到公寓課請問我們報備的問題。公寓課說因為文件已經到主管,如果抽回及寄回都要時間,叫我先回去告知召集人補正通知未滿10日的問題,回去詢問召集人後,因為要開停車位所有權人會議,所以就決定在同一天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並有證人陳淑玲提出臺北市大同區公所98年11月13日北市同社字第09832925400號函(見原審卷第112頁)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特約稽查員徐盟貴確認職章為證;顯然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公寓大廈管理科於發函退件管理組織報備資料前,為便民起見,原有慣例先行以電話告知退件事由,而王素華並非於收受臺北市政府前開補正函後,始行通知大廈社區住戶將於98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係早於98年12月15、16日間即以公告及投遞住戶信箱之方式,通知住戶將於98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上訴人據以前開臺北市政府函而謂王素華未於10日前通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要非可取。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12月30日開會公告有98年
11月19日及12月16日兩種,足見虛偽不實,證人張皖香證詞與陳淑玲不符,前後不一,顯然根本無公告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係規定應通知,有急迫情事得以公告為之,且查證人張皖香證稱「(開會有寄發開會通知單的經過如何?)是在信箱中拿到的。」「(除了通知之外你們有無看到公告?)有,公告是我們一起去貼的。」「(貼公告的日期?)是12月15日。」「(你剛剛說有收到開會通知,是你自己發送的,還是從信箱中收到?)是我去發送的,我們是幫王素華發送的,我們在發送的時候就知道了。」等語,核與前述證人陳淑玲證述經過,及證人張樹芩、陳亞嵐、許英才證稱:渠等未去發送開會通知單,未張貼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相符,而被上訴人社區大廈曾於98年11月23日、30日開過2次會,11月23日因開會人數不足,擇期再開會,11月30日開會後於98年12月15日知悉該次會通知時間不足,而改期於12月30日再開會,均如前述,則98年11月19日公告98年12月30日顯然不足憑採,應以12月16日之公告為可採。
㈤98年12月30日之開會通知既然經公告並投遞住戶信箱,已經
明確,不問98年12月18日是否再以寄送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大廈社區住戶,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製作開會通知單或公告之電子檔案即遽認所辯虛偽。
七、王素華確有於98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㈠經查王素華於98年12月30日確有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
會議,已據證人陳淑玲於原審證述屬實,於本院訊問時更稱「(12月30日有無正式開會?)有。我是租賃房客,我是拿著房東的委託書去參加管委會的會議。」「(12月30日有去開會,是開管委會會議?還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2月30日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哪裡召開?)我們在木新路三段170號摩斯漢堡速食店的二樓召開的。」「(到場有哪些人?)我們前棟住戶及後棟住戶有一位有來,同簽到簿上所記載的。」「(當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時間?)我們7點半開始,有超過8點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119頁)。證人張皖香亦稱「我有去參加開會,我是拿我先生的委託書。」「我們8點半還有一個車主會議,直接散會就直接開了。」「有分發當天要討論的規約。」「(規約的討論進行程序如何?)規約在之前的會議已經討論過了,當天規約1條1條念過沒有異議就通過了。」「(當天選舉的時候方式如何?)就是11月30日那天開會的人選,一個一個念大家沒有意見就通過了。」等語;證人許英才、張樹芩、陳亞嵐亦證稱98年12月30日有參加住戶大會,證人張樹芩更證稱:「當天是主席王素華說要成立管委會,接著就按照開會的討論事項進行,但我對內容不記得了,就是要成立管委會了。」「(當天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何時開到何時?)我們是7點半開始,到8點半再開車主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現場有無分發書面資料?)有,有規約條款,還有簽到,晚到的人陳淑玲也有發給資料。」「規約有經過討論」等語;證人陳亞嵐復證稱:「(當天討論要成立管委會,我是代表我們老闆出席的,除了簽名之外,還有要選管委會的委員。)等語;證人許英才再證稱「這次主要是根據上次的會議再做確認。」「規約有經過討論,這些人大部分都在11月30日有參加過,只是看大家有無其他反對意見。」「(當天選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如何選舉?)是根據上一次的名單,看有無意見,大家以鼓掌通過。」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121頁),並有陳淑玲提出因在摩斯漢堡召開會議消費之統一發票、該次會議簽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66頁)可稽。
經核當日訊問為分批隔離訊問,所供述內容情節大體相符,自不得以渠等均住於前棟而認證詞即不足採,顯然當日7時30分許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8時30分許再召開停車場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有召開。
㈡上訴人雖辯稱當日後棟全無人參與,陳素鳳並未參與開會,
是誤簽開會,當日並未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統一發票係列帳在98年12月停車場管理費收支明細支出項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計有10人出席,與統一發票所載係6人份(共計180元)不符云云。證人陳素鳳並附和稱:當日曾到場參與地下停車場所有權人會議,並未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惟查,證人陳素鳳於98年12月30日晚上8時30分,確曾代理其配偶翁德勝出席在前開摩斯漢堡舉行之地下室車主所有權人會議,且於當日稍早之晚上8時許,亦曾代理其夫翁德勝在同一地點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已經證人陳淑玲證稱「(後棟的代表是何人?)翁太太(陳素鳳)。」「(翁太太到場以後有無表明何事項?)我們有看到他簽到,主席有跟他報告會議進行到哪裡,她表示他代表後棟反對成立。」「(他有無說他憑什麼反對?)我有聽到劉素華問陳素鳳你們之前投遞反對成立管委會,是怎麼回事,他說他知道,反對成立管委會的文宣是他們後棟集體開會決定的。她說她是代表他們後棟12戶來反對我們。」等語(見本院卷119頁)。證人陳亞嵐亦證稱「後棟的住戶當天有參加。」「他說他代表後棟出席,她不贊成成立管委會。」等語;證人張樹芩亦證稱「後棟的住戶當天參加的是翁太太(陳素鳳)。」「他大概在8點過後到的,是在開車主會議之前到的,當時我們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還沒有結束。」等語;證人許英才亦證稱「當時陳淑玲跟他解釋之前開會的東西,他來晚了。」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並有「車主所有權人會議」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兩份簽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09、110頁)可稽。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上證人陳素鳳簽名之真正,經原判決說明比對陳素鳳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上之簽名與其於當日地下室車主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上之簽名,兩者筆跡之結構佈局、運筆態勢、書寫習慣,幾無二致,顯均係陳素鳳本人所為,可證陳素鳳確已親自參與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於本院上訴人則改稱陳素鳳是誤簽,然查「車主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文字不同,陳素鳳於兩份簽到簿均簽名,顯無誤簽之可能,況證人陳素鳳於本院亦結證稱:「(幾點去?幾點離開?)8點15分去,10點30分離開。(當時開會妳去的時候有哪些人在場?後來陸續有哪些人到?)有張皖香、許英才、張樹芩、張宇教、陳淑玲、劉素華、王素華、鄭建龍,但鄭建龍一下就離開了,印象中現場約有8個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其所稱到場時間與上述證人證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結束時間相符,其證述8個人,與車主所有權人會議所載到場人員不同,更與上訴人辯述車主所有權人到場6人故購買6人份飲料共180元不合,況到場參加開會之人未必均有購買飲料,為事情之常,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至統一發票列帳在98年12月停車場管理費收支明細支出項下,係當日有先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車主所有權人會議,因為車主占有停車好處而列於停車場管理費收支報銷,並不影響當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至上訴人又主張王素華檢送台北市政府之報備資料中,98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表中並無證人陳素鳳之簽名乙節,固係屬實,惟此係因王素華於提出報備資料時無法提出陳素鳳受區分所有權人翁德勝合法委任出席之委託書,認證人陳素鳳非經合法代理出席,故而剔除證人陳素鳳之簽到紀錄,此並不影響王素華業已於98年12月30日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認定。而比較98年11月30日之書香世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8年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與98年12月30日之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開會日期及字體均不同,內容完全相同,係因為兩次開會流程大體相同,不得因此認98年12月30日未開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素華於98年12月30日並未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要非實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王素華於98年12月30日召開被上訴人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法有權召開之人,且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並確實有開會,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關於作成之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系爭會議關於作成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