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65號上 訴 人 王毓榮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上訴人 曾月雪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6萬9513.
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間登記為夫妻。因上訴人年事已高,有節稅需求,遂於94年11月7日,由伊借用被上訴人之印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美金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並以附件所示印章為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開戶時,伊存入美金17萬元以購買債券,系爭印章及開戶時領得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均由伊保管,配息亦由伊領取。前述債券已於99 年7月13日期滿回贖,本息合計為美金16萬9513.04元,均撥入系爭帳戶;嗣經伊以起訴狀之送達而終止借名關係。再者,伊合法持有系爭存摺與系爭印章,被上訴人不得反訴請求伊交付此等物品。爰依終止契約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6萬95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於94年11月7日開戶時,上訴人感念伊為家務辛勞,因而將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台幣)5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並存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非借名關係。其次,系爭帳戶平日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領取配息;而上訴人名下有多個銀行帳戶,存款總額逾1億元,系爭帳戶無法發生借名節稅效果。兩造原本同住一處,上訴人遂趁機取走系爭存摺與印章;由於伊為系爭帳戶名義人,雖無存摺與印章,對於領取配息並無影響。被上訴人嗣變更印章、申領新存摺,但是系爭存摺與印章既為被上訴人財物,上訴人自應返還。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反訴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存摺與印章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84年11月30日登記為夫妻關係,現因婚姻不成立事件
涉訟(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㈡94年11月7日,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開設系爭
帳戶,並以系爭印章為印鑑章。開戶時,上訴人存入500萬元以購買債券自開戶日至97年4、5月間,系爭帳戶之投資理財事務,均由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理財專員洪一民處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183頁)㈢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摺、系爭印章現由上訴人持有。(見本院
卷第195頁)㈣96年2月16日,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帳戶印鑑,99年5月12日並
申請補發新存摺。(見原審卷㈠第46、47頁、本院卷第72、100頁)㈤系爭帳戶內債券於99年7月13日期滿回贖,本息合計為美金
16萬9513.04元,均撥入系爭帳戶。(見原審卷㈠240至24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回函)㈥94年11月間,上訴人已在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永豐銀行
中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瑞士銀行台北分行、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匯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分別開設帳戶。(見原審卷㈠第53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帳戶為借名關係,系爭帳戶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故系爭存摺與系爭印章係上訴人所保管。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以起訴狀之送達而終止借名關係,系爭帳戶內所餘美金16萬9513.04元,應返還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不得反訴請求交付系爭存摺與印章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借名關係?㈡上訴人得否繼續持有系爭存摺與系爭印章?
六、兩造有無借名關係?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理財專員洪一民於原審99年6月9日
庭期證稱:「(問:被告在富邦銀行雙連分行000000000000之美金存款帳戶是否你辦理開戶?)開戶不是我辦理的,開戶是給作業人員開戶的」、「(問:是否有請原告、被告來開戶?)當時富邦銀行有一個MGM活動即客戶介紹客戶的方案,這部分當時跟被告報告,假設被告有開戶的話是有贈品,被告就來開戶,建議開戶的部分我是直接跟被告聯絡」、「(問:當日開戶情形?存款資金500萬元是何人提供?)當天開戶是交給下面的作業人員辦理,我不太記得。印象中那筆資金是我、被告還有原告三人去中華銀行,我是作護送的動作」、「(問:過程中,是否有聽到兩造說該帳戶由何人管理?)沒有談到」、「(問:為何原告會跟著去?當時向被告報告,被告說要回去問原告的意思,後來就是兩個人來開戶」、「(問:存摺、印章等你是交付給誰?當時作業員是跟誰聯絡交付給誰?)不記得」、「(問:該帳戶資金進出是誰與你聯絡?)我是這個帳戶的理專,那時候主要是跟被告聯絡」、「(問:如何向被告說明理財方案?)當時主要是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有時間會自己來拿DM回去,有時候被告看了DM會跟我問一下」(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背面至105頁正面)。依洪一民證詞,可知其通知被上訴人開戶訊息,經兩造討論後同意開戶;開戶當天,證人陪同兩造領款存入系爭帳戶,但兩造並未特別指定何人管理系爭帳戶。開戶後,投資事宜均以被上訴人為主要連絡對象。足見上訴人固然提供系爭帳戶開戶資金500萬元,但是帳戶內資金運用、投資,仍以被上訴人為主要決定者。
㈢洪一民並證稱:「(問:原告有無因為資金帳戶進出、理財
方式問題與你聯繫?)有存摺、印章就可以做取款的動作,原告、被告都有來取款過,若非當事人本人有存摺、印章、密碼來就可以取款,帳戶資料異動的時候才需要本人來辦理」、「(問:96年2月到97年4、5月你調離分行期間的利息如何領取?)如果有配息的話會跟被告聯絡,被告開取條來領,有時候是被告本人領走,有時候是領給原告」、「(問:如何領給原告?)因為都是用現金」、「(問:被告變更印鑑後,如何領給原告?)與被告聯繫完,被告開取條取出現金,現金放在我這邊保管,我再聯繫請原告,請原告來領」、「(問:為何通知原告來領?)原告有時候也會來問配息,時間滿固定的,若有配息的我就會先問被告,若被告同意的話,由被告寫取條,給原告來領」、「(問:印鑑變更之後,有幾次轉利息給原告?)一到兩次,不太確定」、「(問:被告的帳戶是否由被告親自處理管理帳戶?)領息的部分,被告的帳戶是用簽名,若取款的話,需要被告簽名才可以取款,當有要領息配息的時候,我先跟被告聯絡」(見同上卷第105頁至106頁)。系爭帳戶如由上訴人借名使用,衡諸常情,兩造應告知洪一民,並囑咐其與上訴人連絡各項事宜;但洪一民毫無所悉,長期與被上訴人連繫配息、出具取款條等事宜,上訴人反而須藉由被上訴人出具取款條始可領取利息。故系爭帳戶應非上訴人所支配。
㈣洪一民且證稱:「(問:原告除自己個人帳戶外是否有以其
兒子名義開戶使用?)原告、兩位兒子的帳戶,總共有三個帳戶」、「(問:兩位兒子的帳戶是否是原告在使用?)就領息的部分有時候原告,有時候是被告來領,兒子印象中有見過一、二次而已,因為要來做印鑑變更的」(見同上卷第105頁正反面);可知上訴人兒子並未實際管理、使用名下帳戶,遂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前去領息。系爭帳戶如係借名帳戶,則各次領息應由上訴人出面處理;然系爭帳戶利息既非上訴人得自行處置(須被上訴人簽發取款條),難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借名予上訴人使用。至於系爭存摺與印章雖由上訴人持有;惟被上訴人業已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另申領存摺(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僅憑失效存摺與印章,空言系爭帳戶由伊管理、使用、處分,尚非可信。
㈤上訴人又謂由於節稅而借名使用系爭帳戶云云。惟94年間11
月7日開設系爭帳戶時,上訴人名下已有多個帳戶,帳戶內亦有鉅額資金或交易: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戶為9927元(見原審卷㈡第53頁)、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為13萬3607元(見同上卷第72頁)、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新台幣帳戶為603元(見同上卷第111頁。於12月初增為42萬5603元,於
95 年7月5日曾結存680萬3789元,均見同頁)、該行美金帳戶則為美金5312元(見同上卷113頁。同年10月18日為美金
10 萬1706元,見同頁)、瑞士銀行台北分行帳戶美金帳戶為美金2萬6526元(見同上卷第122頁)、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為3737萬2238元(見同上卷第169頁)、匯豐銀行帳戶甫由492萬4690元減至8萬4690元(見同上卷第302頁)、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戶為美金13萬元(見同上卷第315頁)。足見上訴人名下帳戶、資金甚多,雖於94年11月7日將5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尚難推論為借名關係。
㈥上訴人兒子王豐吉、王豐國、王豐生、王豐祿、王豐忠、王
豐壽(下合稱王豐吉6人)於92年4月24日共同簽訂承諾書,聲明上訴人將數十筆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王豐吉6人名下,上訴人仍保留不動產之處分權(見原審卷㈠第124、125頁);同日,王豐吉6人且與被上訴人共同書立備忘錄,言明不動產係形式登記於各人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惟上開承諾書與備忘錄均未提及系爭帳戶,自難憑以推論系爭帳戶亦為借名關係。何況,承諾書與備忘錄早於92年4月24日即簽立,系爭帳戶則於2年後(94年11月7日)始開設;如上訴人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戶,自應比照前述方式,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文書承諾借名關係、帳戶內資金由上訴人全權處分。然上訴人捨此不為,嗣於多年後始聲稱系爭帳戶係借名開設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㈦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女兒林碧華積欠伊債務,但是被上訴人
並未以系爭帳戶資金協助還債,可見帳戶資金實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林碧華業已成年,有原法院98年度拍字92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11頁),故前開債務應由林碧華負責;被上訴人是否協助償債,尚與系爭帳戶借名關係爭議無涉。至於上訴人與子孫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11號返還存款事件(見原審卷㈢第71至73頁)、同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所有權移轉事件(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同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48號所有權移轉事件(見本院卷第134至140頁)、同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以及兩造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原法院99年度婚字第300號及100年度婚字第17號離婚等事件(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均與系爭帳戶無涉,尚無從推論兩造就系爭帳戶為借名關係。
㈧兩造間既無借名關係,則上訴人空言終止借名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美金16萬9513.04元,即非可取。
七、上訴人得否繼續持有系爭存摺與系爭印章?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依前段說明,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所開設,並提供系爭印章
為印鑑章,銀行嗣提供系爭存摺予被上訴人;應認系爭存摺與印章均為被上訴人財物。上訴人既未證明借名關係存在,即無保管系爭存摺與印章之權源,均應返還於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雖已變更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見不爭執事項㈣)
。然而存摺為表彰個人財產狀況之文件,且印章與本人簽名亦有同等效力,具有表彰個人意思之功能。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將此等物品作廢,上開物品仍不失其財產性質(但不得從事特定用途),故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返還物品,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空言拒絕返還,洵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帳戶為借名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帳戶內美金16萬9513.04元本息云云;洵非可信。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存摺與印章為其財物,遭上訴人無權占有,應返還於被上訴人等語,核屬可採。從而:
㈠上訴人依據終止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美金16萬95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第7頁理由載明駁回假執行聲請,但主文漏載此節),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本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存摺、系爭印章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反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