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71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程才芳律師被 上訴人 林黃淑美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3日經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96年12月3日經核准與上訴人合併,並以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下稱華僑銀行)府城分行理財專員林玄玄告知該行正在銷售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s USD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
l Fund,下稱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並以電子郵件寄送該行所印製之DM、內部教育訓練文件、K1基金解說等文件供伊參考。伊參酌上開文件後,認為該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值得投資,遂於96 年5月15日與華僑銀行訂立信託契約,申購美金(下同)1萬元之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並於同年5月18日交付該筆信託款。嗣林玄玄復向伊表示,因系爭五年期連動債銷售成績亮眼,華僑銀行乃另推出「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II固定配息連動債」(3 Year USD Denomintaed Coupon Protect ed Notelinked to K1 Global Fund,下稱系爭三年期連動債),兩者投資標的相同,差異僅在於期數、配息不同,並直接引用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之產品介紹向伊推銷,伊乃於96年7月30日與該行締結信託契約,申購10萬元之系爭三年期連動債,並於同年7月31日交付該筆信託款。
㈡伊於99年10月15日因系爭三年期連動債到期欲贖回時,竟發
現上開二筆連動債均已進入清算,經訴外人即伊女兒林晏慧於100年1月中旬查核上開信託契約相關文件後,始發覺該等文件所載之投資基金名稱均為「K1環球子基金」,而非「K1環球基金美元」。惟伊係基於系爭連動債之契約名稱、華僑銀行印製之DM、內部教育訓練文件、理財專員之說明,認為「K1環球基金美元」績效良好,而指示該行投資系爭連動債,故該等連動債之連結標的應為「K1環球基金美元」,然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竟為「K1環球子基金」,則伊與華僑銀行間就投資標的之意思並未合致,上開信託契約皆未成立。縱認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惟華僑銀行故意誤導,致伊誤認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均為「K1環球基金美元」,而與該行訂立信託契約,乃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即自始無效,上訴人應附加利息並扣除配息而返還上開信託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7,658元、88,137元,及均自100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併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備位聲明部分,已於本院101年1月9日準備程序表示不再主張,本院自無庸審究)。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被上訴人所指示申購者為系爭連動債,而系爭連動債所連結
之標的,依各該信託契約之內容乃為「K1環球子基金」,華僑銀行理財專員亦明確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係「K1環球子基金」,並非DM上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上之基金,是被上訴人於申購時自無誤認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之情事;而華僑銀行已依指示為被上訴人向發行機構代為申購系爭連動債,兩造就投資購買標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一致之情形。又系爭連動債之契約名稱「K1環球基金」是統稱,並非單一基金之名稱,其旗下包含「K1環球子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K1環球基金歐元」、「K1基金分配系統」等4檔基金;而「K1環球子基金」既包含在統稱之「K1環球基金」內,則系爭連動債連結「K1環球子基金」,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未依其指示申購之情事。
㈡再者,華僑銀行所提供系爭連動債之DM,僅係記載「K1基金
」過去績效走勢圖,並未記載是「K1環球基金」之績效走勢圖,且其雖係提供K1環球基金旗下其他檔基金之過去績效走勢圖供被上訴人參考,然此係因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K1環球子基金」於95年3月間始成立,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10年來之表現,故選擇成立較早之其他K1環球基金過去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並無故意誤導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縱認華僑銀行有詐欺情事,惟伊曾於97年12月15日、98年2月18日、98年4月3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連動債暫停次級市場交易,並於98年10月21日以通知函向投資人告知贖回之價格及時間,而上開通知函均明確表示系爭連動債係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即K1環球子基金),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於99年1月24日即看見自由時報關於「K1子基金」投資糾紛之報導,則被上訴人應已知悉其申購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而發見被詐欺,竟遲至100年3月1日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此外,倘認伊須返還上開信託款,然系爭五年期連動債於100年6月、12月間仍有配息,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55元、8萬8,137元,及均自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則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五年期連動債3元部分及系爭二筆連動債金額(7,658元、88,137)均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3日與上訴人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上訴人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概括承受。又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與華僑銀行締結信託契約,指示該行以1萬元投資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並於同年5月18日交付信託款;嗣於96年7月30日與華僑銀行締結信託契約,指示該行以10萬元投資系爭三年期連動債,並於同年7月31日交付信託款。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三年期連動債已獲配息2萬9,793元;就系爭五年期連動債除獲配息4,236元外,又於100年6月9日、同年12月7日分別獲配息606.67元、610元等情,有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信託契約、系爭三年期連動債信託契約及存摺往來明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締結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縱認該意思表示合致,亦經伊合法撤銷而不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是否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㈡被上訴人是否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㈢被上訴人是否得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款?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是否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被上訴人主張:伊指示華僑銀行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惟該行係購買連結「K1環球子基金」之連動債,雙方就連結標的之意思並未合致,故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未成立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指示華僑銀行申購者為系爭連動債,而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依各該連動債信託契約之內容所示,即為「K1環球子基金」,雙方就信託投資購買之標的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份,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盈虧,故有「連動」之名。在我國銀行多係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投資人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因此,投資人(即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銀行(即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就信託財產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則該金錢信託契約即為成立。準此,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而言,對於「信託財產」、「投資特定連動債」之信託目的即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謂契約之「必要之點」,該必要之點合致,契約即為成立。
2.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同年7月30日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分別以 1萬元、10萬元委託華僑銀行購買系爭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之情,有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書在卷可佐 (即原證5、原證7,依序見原審卷第28頁至42頁、第45頁至58頁) 。關於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信託契約之締約經過,被上訴人稱:伊有時候去銀行會順便問一下最近有什麼好的投資標的,銀行的人就會請有空的理專向伊介紹,因伊不會使用電子郵件,林玄玄就主動寄金融商品的廣告單給伊女兒林晏慧,本件係銀行的人告訴伊有五年期連動債,伊與伊女兒林晏慧去銀行,聽林玄玄說覺得K1不錯,就決定要投資,兩次交易伊女兒都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並提出林玄玄於96年4月23日寄給林晏慧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核與證人林晏慧證稱:「華僑銀行之前就曾經推過與K1有關的連動債,當時銷售的很好,但我與我媽都沒有想買,後來又推了第二次,林玄玄就以電子郵件通知我說有這樣的商品,那時都還沒有任何的廣告單,我與我媽正好去銀行辦事,辦完事就直接去找林玄玄,她就以原證2、3的廣告單來解釋這檔商品的內容,當天還沒有決定要投資,後來又去銀行找林玄玄一次,這一次我媽才簽約決定投資,簽完約後我才請林玄玄把原證2、3的內容以電子郵件寄給我。」、「(問:林玄玄是如何跟你們說明五年期連動債的內容?)我印象她就是當場翻原證2、3的DM給我們看,說K1績效很好,我回家上網,以關鍵字K1搜尋,找到K1基金的原文網站,網站的內容與DM的內容一樣,我就相信這個基金的績效很好,所以才推薦我媽回去找林玄玄投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8頁)。而觀諸原證2、3之文容,係分別為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之DM及內部教育文件,足證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信託契約(即原證5)之本意,即為委託華僑銀行購買原證2、3所示之系爭五年期連動債。
3.關於系爭三年期連動債信託契約之締約經過,證人林玄玄結證稱:「五年期連動債商品當初在華僑銀行銷售情況很好,很多人沒有買到,在這檔商品尚未結束前,總行就有預告會有類似的商品,我有把這個訊息告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告就說如果有類似的商品推出,可以通知她,所以三年期連動債推出後,我主動通知原告,我請原告到銀行來談,原告好像是先從加拿大匯錢過來,才來銀行跟我說她的錢已經匯過來了,想要投資這檔連動債,她來銀行時,她的女兒也有陪同,我有再跟原告確認10萬美金不是小數目,是否真的要投資這檔商品,原告還是決定要買,我有將這檔商品的內容再重新向原告解釋一次,再請原告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可知華僑銀行於96年間推出系爭三年期連動債供客戶選擇作為投資標的時,被上訴人經由林玄玄之通知,於
96 年7月30日至銀行向林玄玄表明欲投資此檔連動債,並當場簽署原證7之信託文件而委託華僑銀行購買系爭三年期連動債。則由上開二信託契約之締結經過,可證雙方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時,針對信託財產(各為1萬元、10萬元)、分別投資系爭五年期及三年期連動債之特定連動債信託目的等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業已成立。
4.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締約時,係要求投資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系爭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惟系爭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實際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故兩造締約之意思並未合致云云。惟查:系爭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均為英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投資工具,且其等投資組合之連結標的均為「K1環球子基金」,而不包含被上訴人所指之「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詳後述);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時,已認知系爭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為巴克萊銀行發行之投資工具,並指示華僑銀行將信託財產用以投資系爭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投資標的為系爭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乙節,顯有清楚認知。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認為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情屬實,充其量僅屬對於影響系爭連動債淨值及價格之投資組合內容發生誤認,而非對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誤認,即與意思表示之不合致有別,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已成立,惟伊係遭華僑銀行詐欺,誤認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而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K1環球基金」係統稱,其內容包含「K1環球子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K1環球基金歐元」、「K1基金分配系統」等4檔基金,華僑銀行並未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且華僑銀行理財專員亦明確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係「K1環球子基金」,並非DM上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上之基金,是被上訴人於申購時自無誤認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之情事等語。經查:
1.系爭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信託契約首頁之說明欄記載:「
The Notes represent a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investment linked to the performance
of the K1 Global Coupon Protected Index(USD 2012)that tracks the value of a notional investment in(i)
a dynamically adjusted portfolio consisting of anotional investment in the Fund, a coupon stripinstrument and a loan (the "Managed Collateral") .
The allocation between the notional investment in
the Fund, the coupon strip instrument and the loanwill vary during the term of the Notes according to
a dynamic threshold mechanism (the "AllocationMechanism").」〈本連動債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 2012)績效表現連結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該指數之價值以動態調整比例之投資組合價值計算,該投資組合包含基金、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管理有抵押貸款),於連動債有效期間,在基金、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之名義投資比例依據動態基準機制(下稱「分配機制」)而定〉(見原審卷第28頁、第45頁)。而前述投資組合中之基金,即為系爭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信託契約第13頁附件一所稱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The 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即K1環球子基金,分別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51頁),可知影響系爭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淨值及價格之投資組合中,其連結標的即為「K1環球子基金」、票據及貸款,並未包含「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甚明。
2.次查,證人林玄玄於原審結證稱:「我一開始是以原證2、3的內容向原告說明這檔商品(指系爭五年期連動債)的投資標的,我有說這檔商品是連動債,有固定配息,其中有一部分會去連結K1環球基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 。而細繹原證2之DM(見原審卷第17頁) ,其正面除記載商品名稱為「五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外,其商品特色欄約佔其餘版面1/4,內容載有:「K1基金自1996年來超過8成月份正報酬」等語;另各有約 1/3版面分別為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該圖面另記載「K1環球基金美元」字樣)、K1基金自1997年至2006年之績效表格與該基金得獎紀錄;至該DM之背面主要內容則為商品結構,係以表列方式說明該連動債之募集期間、發行機構、避險幣別等事項,惟並未說明該連動債連結之標的,且通篇亦未出現「K1環球子基金」之字樣,再參以連動債投資人之部分投資資金,係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商品特性,顯見該DM之內容,極易使人認為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而無從查知係連結「K1環球子基金」。另觀諸華僑銀行就系爭五年期連動債製作之內部教育訓練文件(見原審卷第18頁至24頁),第一頁為產品特色欄,其內載有「連結K1環球基金」等語;至其餘頁面之內容,則以文字或圖表說明「K1環球基金」過去之績效表現、特色、得獎紀錄、計量化基金篩選流程、投資策略等事項,最後一頁則為發行機構巴克萊銀行之介紹,並未提及「K1環球子基金」,則此文件之內容,亦容易使人認為系爭五年期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基金」。再參之林玄玄另證稱:被上訴人決定投資系爭三年期連動債前,伊係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此檔連動債之投資標的與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之投資標的相同,兩檔商品之差別只在於投資期間、配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簽訂系爭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信託契約時,係誤認該連動債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始決意與華僑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投資締約之情,誠非無據。
3.上訴人雖辯稱:華僑銀行所提供之DM內容,僅係記載「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並未記載是「K1環球基金」之績效走勢圖,且該行雖係提供「K1環球基金」旗下其他檔基金之過去績效走勢圖供被上訴人參考,然此乃因「K1環球子基金」在95年3月間始成立,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10年來之表現,故選擇成立較早之其他「K1環球基金」過去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且華僑銀行理財專員亦明確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是「K1環球子基金」,並非DM上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上之基金,即無故意誤導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推廣文宣之意義,在於以簡明之方式向
投資人介紹該產品之投資標的與架構,固可簡要敘述,然就其提供之資訊仍不得誤導投資人。上訴人所稱「K1環球基金」(K1 Global Fund)之內容,係包括「K1基金分配系統」(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美元」(K1Global Limited $)及「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 Sub-Trust)等 4檔個別基金之統稱乙節,固與卷附 K1 FundAllocation網站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 25頁),惟該4檔基金縱為同一集團所經營,各基金之投資標的、策略、金額未必完全相同,績效表現亦難期一致,自不得僅因該4檔基金為同一集團所經營,即將之等同視之;反而更應讓投資人了解「K1環球子基金」只是「K1環球基金」旗下一檔基金之事實。華僑銀行既係因甫成立之「K1環球子基金」無長期之績效表現可供投資人參考,而欲以「K1環球基金美元」過去之績效表現吸引投資人投資,自應在系爭連動債之DM上明確表示該產品實際投資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而「K1環球基金美元」僅係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另一基金,以資區別;惟華僑銀行捨此不為,非但在相關廣宣文件上未說明「K1環球基金」係4檔不同基金之統稱,亦未明確揭示系爭連動債投資組合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中之「K1環球子基金」,顯難認無誤導投資人,使投資人對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作成錯誤判斷,進而與其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故意。
⑵又查,證人林玄玄於原審經詢問是否知道K1基金包含其他
4 種不同基金及是否向被上訴人轉達此訊息時,雖證稱:「我記得總行當初是說K1基金因為績效良好,已經額滿,這在原證3的第9頁有記載,總行有說會再投資相同策略、同樣投資團隊的K1基金。」、「我第一次向原告介紹這檔商品內容時就有提到,我當初是順著教育訓練教材的內容解釋給他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惟查:原證3內部教育訓練文件第9頁之標題為「為何選擇K1環球基金」(見原審卷第22頁),其中第3點僅記載:「K1的Allocation System是獨家投資專利策略,嚴格篩選績優的基金,其所投資的基金一般績效門檻為最低100萬美金以上,因其績效良好並且已不再接受新的客戶投資。」等語,並未表示連結到「K1環球基金」之連動債已經額滿而無法再購買;縱認林玄玄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K1基金已經額滿,總行有說要再投資相同策略、同樣投資團隊的K1基金之情,而依上開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之介紹內容,反而更可能使被上訴人誤認所謂「再投資相同策略、同樣投資團隊的K1基金」是指該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及DM大力介紹之「K1環球基金美元」。再者,林玄玄一再強調係順著教育訓練文件(指原證3),對被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然該份文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K1環球基金」共包含「K1環球子基金」在內之4檔不同基金,林玄玄自無可能就此點向被上訴人說明。是林玄玄上開證詞,仍不足以認定華僑銀行理財專員已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中之「K1環球子基金」。
4.末按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對其淨值及價格影響甚鉅,自為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之重要交易資訊,具有優勢金融專業知識之銀行向投資人推介連動債為投資標的時,基於誠信原則,對此即有向投資人詳加說明之義務。而系爭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連結之標的僅有「K1環球基金」中之「K1環球子基金」,而不及於該集團經營之其他基金,已如前述,華僑銀行對此自不得諉稱不知,然其竟於製作相關DM及內部教育訓練文件時,對此重要事實未置一詞,反倒多次反覆強調「K1環球基金」之優點,並以「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表現為宣傳重點,顯係刻意誤導被上訴人誤認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以誘使被上訴人與其訂定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而有民法第92條第 1項所稱之詐欺行為甚明。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
信託款?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華僑銀行詐欺,而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自得向上訴人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華僑銀行將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即產品說明書)寄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由該契約附件即應知悉其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且伊銀行曾於97年12月15日、98年2月18日、98年4月3日以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連動債暫停次級市場交易,並於98年10月21日以通知函向投資人告知贖回之價格及時間,上開通知函均明確表示系爭連動債係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可見被上訴人於斯時亦知悉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非其所認知之「K1環球基金美元」;況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其於99年1月24日見自由時報報導有關「K1子基金」之投資糾紛,驚覺有疑慮,且不斷接獲伊銀行理專來電安撫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間以前即已知悉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竟遲至100年3月間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1.依原證5之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信託契約、原證7之系爭三年期連動債信託契約各該契約首頁及其第13頁附件一所示,可知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 ( The K1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乙節,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簽訂後1、2個月收到原證
5、原證7之信託契約之情,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6年7月、9月間收到原證5、原證7之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時,即應知悉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非其認知之「K1環球基金美元」。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其收到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仍不知被詐欺之情是否可採,然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5日、98年2月19日、98年2月18日、98年4月3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連動債暫停次級市場交易,並於98年10月21日以通知函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告知贖回之價格及時間,而上開通知信函均明確表示系爭連動債係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 Trust of Panacea Trust)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上證一之通知信函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32頁);縱令上開通知信函除98年2月19日、98年2月18日寄出之信函有被上訴人之姓名、地址(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外,其餘函件並未記載收件人為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自承收到上訴人98年4月3日寄出之通知信函,且在上訴人通知贖回時找到被上證2之「K1環球子基金」網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上訴人至少有收到上訴人98年4月3日通知系爭連動債暫停次級市場交易及98年10月21日寄發通知贖回之信函。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信函記載系爭連動債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之訊息,自無從諉為不知。
2.再細譯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2之網頁(見本院卷第63頁) ,其上記載「K1環球子基金」之績效數據,且其列印時間為98年4月6日;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自K1 Fund Allocation網站下載之網頁(即原證4,見原審卷第25頁至27 頁),其中記載「K1環球子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K1環球基金歐元」、「K1基金分配系統」等 4檔基金,並有「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環球子基金」績效數據,且其列印時間為98年9月24日及98年9月21日,亦可推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K1環球子基金」與「K1環球基金美元」是不同之基金,而確知其被詐欺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其於99年 1月24日見自由時報報導「買下華僑銀行的花旗銀行通知投資人,當初賣的是『K1環球子基金』,而不是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等語,並提出原證9之自由時報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 ;觀諸上開自由時報之記載內容,係關於投資人因購買系爭連動債而向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報導,並有標示契約名稱之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信託契約之首頁及其第13頁附件一所示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The 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Trust)之頁面可供對照辨認,一望即知係指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之糾紛,被上訴人諉稱當時驚覺有疑慮,仍不知道被詐欺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洵無可採。堪認被上訴人最遲於99年1月24日見聞自由時報上開報導之際,即知悉其被詐欺而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其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即屬有據。
3.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其於100年1月中旬即向上訴人之經理陳麗津、理專吳佳燕表示撤銷締約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提出上證一之通知信函後,始於本院表示其於100年1月中旬向上訴人之經理陳麗津、理專吳佳燕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自承沒有書面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是否於100年1月中旬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締約之情,即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係表示:伊於100年1月中旬偕同伊女兒林晏慧陪同至上訴人分行,找經理陳麗津及理專吳佳燕,經理陳麗津告知K1環球基金預備進行清算,伊乃詢問經理陳麗津聽聞有買賣標的所連結之連動債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屬實,然經理陳麗津及理專吳佳燕仍不願正面回應伊質疑,僅說明可要求贖回或和解;而伊因上訴人分行上述人員之回應有避重就輕之嫌,乃請伊女兒林晏慧查對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始知有購買標的不一致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係主張其於100年1月中旬至上訴人分行找經理陳麗津及理專吳佳燕後,因渠等之回應避重就輕,始要其女兒林晏慧查對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而發現被詐欺之情,衡情被上訴人顯不可能在未查對該信託契約前,即於100年1月中旬向上訴人之經理陳麗津、理專吳佳燕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於100年1月中旬即向上訴人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難憑採。
4.綜上,被上訴人雖受華僑銀行之詐欺而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惟因自其發現詐欺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則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仍有效成立,華僑銀行取得信託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55元、8萬8,137元,及均自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