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81號上 訴 人 陳森桂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上訴人 李衍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積欠訴外人游麗慧(下稱游麗慧)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4,977,500 元,經游麗慧多次催討,上訴人均拒不償還,嗣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 日經兩造及游麗慧協商後,同意游麗慧將其對上訴人之前開借款債權4,977,500 元讓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與游麗慧於同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惟上訴人事後僅清償8 萬元,餘款拒不清償。被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77,500 元,及自8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無非係以借據、匯款收
據、支票影本作為佐證,然觀諸其提出之借據記載金額為15萬元、匯款收據4 紙共118 萬元、支票金額300 萬元,總計為433 萬元,與被上訴人所指貸與上訴人4,977,500 元,已有未合。且上訴人向游麗慧所借之15萬元已透過友人李中裕於98年10月29日代為清償完畢。
㈡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
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並成立借貸關係,該支票或係被上訴人投資其他事業之資金,或係被上訴人向他人購物之價金,或其他原因,俱與上訴人無涉。至於匯款之118 萬元部分,其中85年12月31日匯給訴外人周曉羊之40萬元,匯款單已載明匯款人為上訴人,而匯款單上「(借)」、「游麗慧(代匯)」、及「借款」等字,則係被上訴人事後擅自加註;其餘78萬元部分,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就被上訴人所提臺灣銀行保付支票300 萬元部分,上訴人確實從未取得該張支票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確有收受該張支票為舉證。
㈢被上訴人所稱其與游麗慧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時,上訴人在
場並同意,更於該契約書上按捺指印云云,與事實不符。蓋游麗慧前持對上訴人之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37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然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已經上訴人以送達不合法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確定證明,並經原法院於99年2 月26日發函撤銷,因此人游麗慧根本無任何之確定債權可供讓與被上訴人,債權轉讓契約書無從拘束上訴人。縱認上訴人確有積欠訴外人游麗慧款項,然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起訴前5 年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27,500 元,及自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命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有無積欠游麗慧借款4,977,500 元?游麗慧並將前開
借款4,977,500 元之債權轉與予被上訴人?㈡游麗慧將前開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究係向被
上訴人清償15萬元或8 萬元?
五、關於游麗慧請求上訴人清償4,977,500元債務之經過:㈠游麗慧於96年1 月2 日以上訴人向其借款4,977,500 元屆期
未清償,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96年2 月27日96年度促字第370 號支付命令,並於96年4 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訴人以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於99年1 月8 日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於調查後,以99年2 月26日桃院永非吉96年度促字第370 號函,撤銷96年4 月12日製作之確定證明書。
㈡游麗慧於99年4 月12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4,977,500
元本息,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6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游麗慧於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
㈢上情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370 號支付命令事件、99年度訴字第716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六、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受讓游麗慧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上訴人清償4,977,500 元債務部分: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3號、93年台上第143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游麗慧與伊之間債權讓與經過情形當庭
完全未陳述。本院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訊問被上訴人「債權轉讓契約書在何處所簽?」,被上訴人未回答。審判長再訊問「簽轉讓契約書時有何人在場?」,被上訴人仍未回答,有本院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
㈡次查,游麗慧與上訴人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6 號清償債
務事件,游麗慧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977,500 元及自87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該案99年
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游麗慧當庭陳述稱:債權轉讓契約書是伊所簽,李衍科當時說要幫伊要這筆款項,當初是說要到的錢一人一半等語明確(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第22頁反面)。可知游麗慧與被上訴人間係約定如上訴人清償,款項由游麗慧與被上訴人均分。不能認游麗慧有轉讓債權於被上訴人之意思。
㈢再查:
⒈證人游麗慧證稱略以:債權轉讓契約書簽署時,僅伊與被
上訴人在場,上訴人不在場。契約書中關於上訴人之名字、指印,伊沒有看到是何人所簽、蓋印等語(原審卷第35至36頁反面)。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稱:在寫債權轉讓時,證人游能郎、陳瑞河及上訴人均在場,上訴人的手印蓋在游麗慧的下面(原審卷第17頁)。是關於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時有何人在場,被上訴人與證人游麗慧所述情形不一致。
⒉證人游能郎證述略稱:伊看過債權轉讓契約書,伊載被上
訴人去李中裕家裡與上訴人談債務轉讓的事情,當時有伊、被上訴人、上訴人、游麗慧一同前往。伊看到被上訴人拿出來債權讓與契約書,應該是被上訴人與游麗慧事先說好了,當時契約書內容均已寫好、名字簽好。契約書中上訴人的名字及金額處的手印,是上訴人蓋的,游麗慧下面的手印是游麗慧自己蓋的。伊沒有看到上訴人的名字是何人所寫。被上訴人與游麗慧找上訴人是談債務問題,內容伊沒有聽得很清楚,伊只是載被上訴人去。他們有談到游麗慧要將對上訴人的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談好蓋印章時,伊有看到,內容怎樣不是很清楚。當時只是在談金額問題,沒有說要怎麼還,他們談一談就在蓋印章,上訴人沒有說話,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說如果認同就蓋章等語(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證人陳瑞河證述略以:伊看過債權轉讓契約書,時間不記得,在李中裕家中,在場者有伊、上訴人、被上訴人跟一名不知名的女子,當時伊有看到上訴人蓋手印,伊拿衛生紙給上訴人擦拭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關於債權轉讓契約書由上訴人蓋指模之經過,證人游能郎與證人陳瑞河證述並不相同。
⒊證人簡嘉宏證稱略以:伊在李中裕大溪鎮天山公司裡見過
債權轉讓契約書,時間不記得,在場者有伊、李中裕兒子與太太、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不知名男子,游麗慧當天沒有在場,伊沒有看到上訴人蓋指模,指模已經蓋好了。當天證人陳瑞河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依上開證言,證人簡嘉宏並未見聞上訴人是否有於債權轉讓契約書上蓋指模,亦未見聞游麗慧與被上訴人間確有轉讓債權之意思合致。
㈣綜上事證,游麗慧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一
致,不能認游麗慧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游麗慧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係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末查,債權轉讓契約書記載:「立契約人:讓與人:游麗慧,簡稱甲方。受讓人:李衍科,簡稱乙方。茲因債權讓與,雙方訂定契約條款如下:第一條:甲方願將法院判決確定之債務人陳森桂所欠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整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全部一切權利,於本契約成立時,同時移轉乙方(即被上訴人),由乙方全權處理。第二條:甲方保證此債權無誤,如由乙方收取甲方所開立之債權證明,需要協助,則甲方無條件給予一切協助。第三條: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或乙方須通知或信函通知債務人讓與之事由。」(原審卷第42頁至反面)。上開契約書固記載游麗慧將其對上訴人債權轉讓於被上訴人,惟與前揭理由六所調查之證據不相符合。不能遽以債權轉讓契約書逕認游麗慧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轉讓之意思合致。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27,500 元,及自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827,500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