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84號上 訴 人 蔡林金治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被 上訴人 林阿景訴訟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王琛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在原審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若本院認為兩造間無借貸契約存在,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其於民國96年5月28日已將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見本院卷第229頁及第16頁背面),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29頁),惟上訴人前後聲明均係關於上開200萬元匯款是否有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原訴之重要證據即為上開200萬元匯款及其他訴訟資料,均得於追加之訴所援用,二訴之基礎事實顯係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姑姑,被上訴人因承攬水電工程需資金囤貨週轉,遂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招鳳於96年5月間,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1年,並約定月息1分即週年利率12%(每月利息3萬元),伊先將其中現金100萬元交付陳招鳳,其餘200萬元於96年5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下合稱上開100萬元現金及200萬元匯款為系爭300萬元),伊匯款後陳招鳳即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3紙,嗣被上訴人要求展延清償期,並於97年7月至9月間由陳招鳳換票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7年11月28日、面額各100萬元、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用,迄97年11月28日清償日屆至,陳招鳳要求上訴人將清償期展延1年,並由陳招鳳攜被上訴人支票印鑑章,在系爭支票上逕將發票日期修改為98年11月28日,陳招鳳復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CH461783、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僅清償至99年6月27日止之利息,其餘本息均未清償,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亦不獲兌現。又縱認陳招鳳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即向伊借貸系爭300萬元,被上訴人仍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清償系爭300萬元本息等情,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本院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若本院認定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契約存在,但伊已將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被上訴人自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200萬元本息,爰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本院收狀日100年8月16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招鳳未經同意即逕使用伊之支票及印鑑章,開立系爭支票及本票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於96年5月28日匯入200萬元後僅1個月該款項已遭提領一空,被上訴人對此狀況均不知悉,且陳招鳳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屬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復無何表見行為,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此外,系爭帳戶雖於96年5月28日經匯入200萬元,然已經陳招鳳等人提領一空,伊不知被列名為各該合會之會首,亦不知有各該合會金支票之簽發,各該合會金之債務與伊無涉,伊未就該200萬元取得分文,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毋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及第280頁背面)如下:
(一)上訴人於96年5月間將現金100萬元交付陳招鳳,又於96年5月28日自戶名為訴外人林世陽之慶豐商業銀行帳戶將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陳招鳳並交付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98年11月28日(原發票日期記載為97年11月28日,巳經蓋印被上訴人印文更改為97年11月28日)之系爭支票及面額為300萬元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
(二)陳招鳳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858號提起公訴,嗣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年3年4個月,再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至上訴人先位依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200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並無借貸契約存在: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需由雙方當事人為發生債之關係,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就依契約享受權利負擔義務達成合意。次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惟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本人有上揭作為或不作為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為有權代理,若非由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不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故關於表見代理之事實,於第三人與該他人為代理行為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於96年5月間並未授與代理權與陳招鳳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
(1)上訴人業已自陳96年5月間係由陳招鳳出面向伊表示,因伊配偶即被上訴人做工程需要資金,向伊借貸300萬元,並由陳招鳳交付支票,陳招鳳復出面向伊展延清償期,及在系爭支票上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更改發票日(見本院卷第284頁),則上訴人出借系爭300萬元均由陳招鳳出面,非由被上訴人出面逕與上訴人達成合意。
(2)又陳招鳳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時,係以被上訴人承攬2項工程需要囤貨資金為由,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內容真正之100年2月17日陳招鳳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95頁及284頁背面),故陳招鳳係以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為由向上訴人借貸,並非以其本身有資金需求;陳招鳳並交付由被上訴人擔任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上訴人並依陳招鳳提供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匯入200萬元,已如前述,並有證人陳招鳳證言為證(見本院卷第262頁背面),上訴人復陳稱:若伊知悉係陳招鳳自己借錢,根本不會出借(見本院卷第284頁),被上訴人亦陳稱: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繼承土地,遂要陳招鳳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開票(見本院卷第319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出借系爭300萬元所要求還款之主體係被上訴人,蓋因被上訴人始有資力清償,且陳招鳳亦知上訴人等僅願出借金錢與被上訴人,遂於96年5月間以被上訴人需要資金為由向上訴人借貸,嗣交付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各10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指示上訴人將部分借款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而非逕匯入陳招鳳個人帳戶,堪認陳招鳳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亦係以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將上開100萬元交付陳招鳳及將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
(3)惟查,證人陳招鳳已在原審及本院證稱:伊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見原審卷第95頁及本院卷263頁背面),證人陳招鳳復在原審證稱: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均由伊開立,係伊私自使用被上訴人印章所簽發(見原審卷第95頁),再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伊保管,伊私自使用該支票簿及印章(見本院卷第263頁背面),故陳招鳳乃私自使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支票簿,開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陳招鳳亦因盜蓋被上訴人印鑑開立系爭支票及本票,遭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個月確定,有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858號起訴書及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書可查(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第126至129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26至129頁、第165頁),若陳招鳳已經被上訴人授權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又何需盜蓋被上訴人印文偽造系爭本票及支票?足認陳招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自屬無權代理。
(4)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將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後,該款項乃用以支應被上訴人與廠商間之貨款、合會標金或償還借款支票,陳招鳳自94年5月起至98年8、9月間復有多次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支票,並經提示兌領,陳招鳳復於94年5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借款60萬元,及於
97、98年間向訴外人林姝伶借款50萬元,均交付被上訴人擔任發票人之支票,均經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不得就陳招鳳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諉為不知,並提出支票、存摺明細、票據影像系統檔案、分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47頁),惟查:
A、上開200萬元固於96年5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但系爭帳戶係支票存款戶,依規定毋庸發存摺與存款戶,且被上訴人亦未要求寄送對帳單,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7月8日合金東重贏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則無論系爭帳戶有若干帳款交易,若被上訴人僅查證其本身所進行之個別交易是否成功,而未特別查證系爭帳戶之整體交易情況,並不能知悉系爭帳戶非其個人所進行之交易,是系爭帳戶雖自96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17筆款項提出,暨同時期,除上開200萬元匯入之外,另有14筆款項匯入(每筆金額為1萬5,000元至6萬元之間,其中3筆為被上訴人自行將款項匯入,金額合計為577,060元,即20,000+15,600+30,000+30,000+60,000+30,000+25,000+17,900+15,860+52,000+20,000+40,700+20,000+200,000=577,060)(見本院卷第87頁、第142至148頁之系爭帳戶96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1年3月14日合金東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明細、存款單),仍不能因而推認被上訴人知悉非其個人進行之各該交易存在,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200萬元匯入後業已知悉該筆匯款存在卻未提出異議,可見被上訴人已授權陳招鳳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
B、又上開200萬元於96年5月28日匯入系爭帳戶之後,觀之96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8日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用途,其中附表編號4、8,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款項,編號11則係支付兩造長女林純對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之債務,其餘如附表編號1、3、5、6、10、13,係用以支付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合會會首之合會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及229頁),另附表編號2、9、12、14、15,被上訴人抗辯係用以支付會款(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2月22日合金東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各該交易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15頁),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上開200萬元有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材料款之情況。又系爭帳戶自96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共有15筆款項匯入,其每筆金額為1萬5,000元至6萬元之間,合計50餘萬元,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4、8、11等被上訴人保險費、房屋貸款及被上訴人之女對中國信託債務之金額合計約30餘萬元,亦不能逕認附表編號4、8、11等債務係以上開200萬元款項所支付。是上訴人主張上開200萬元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貸款等債務及其女保險費債務,可認被上訴人同意陳招鳳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云云,自無可取。
C、又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帳戶由其自行使用保管,僅在其不能親自處理時始委託陳招鳳代為處理帳款提領事務(見本院卷第67頁至背面),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帳戶自96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8日之交易中,如附表編號1、3、5、6、10、13,係用以支付合會金,然被上訴人同意陳招鳳以其名義起會,並同意陳招鳳可以被上訴人擔任發票人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合會金,惟被上訴人本身並不親自處理合會相關事務(詳後述),則雖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已經系爭帳戶提示兌領,然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對此事實已為知悉,自不能以上開合會金支票已經系爭帳戶兌現,即推認被上訴人知悉該200萬元款項匯入,亦不能以系爭帳戶分別於97年11月20日,及97年8月20日、26日、97年9月4日,分別有合會金支票29萬元(票載發票日97年11月18日)、27萬元(票載發票日97年8月20日)、15萬元(97年8月26日)及17萬5千元(票載發票日97年9月4日)提示兌領(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之票據影像報表、訴外人蔡桂春帳戶明細、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訴外人吳林須帳戶存摺明細及系爭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即認被上訴人為處理合會事務,自需掌握系爭帳戶交易情況,而認知悉上開200萬元匯入。證人陳招鳳復證稱:因伊遭被上訴人之堂妹林阿秀及林阿秀之弟媳倒會,其等將4、5個會標走卻未繼續繳納會款,另伊大姑姑之兒子亦將會標走但未繼續繳會款,其他會員要伊負責,伊知悉被上訴人亦無資力處理,遂向上訴人借貸(見本院卷第262頁背面至第263頁),是陳招鳳係因遭他人倒會致生資金缺口而另向上訴人借貸,並非陳招鳳以被上訴人名義起會本身即需向他人借貸,仍不能以被上訴人同意陳招鳳使用其名義起會及簽發合會金支票,推認被上訴人授權陳招鳳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亦不能以上訴人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之用途,推認被上訴人授權陳招鳳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
D、系爭300萬元借款雖已清償至98年4月27日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之上訴人陳述,及原審卷第95頁背面之陳招鳳證言),然陳招鳳既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擔任會首收取會款之情事,自有資金繳納系爭借款利息之能力,不能以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利息已經部分清償,即認係由被上訴人所支出該利息,並進而推認被上訴人同意陳招鳳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
E、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林姝伶固到場證稱:陳招鳳前向伊借貸50萬元,借款交付後1、2日陳招鳳開立發票日為98年4月22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伊,該發票日係在陳招鳳借款後8個月,陳招鳳已清償該借款(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至243頁),但證人林姝伶亦證稱伊至被上訴人家中詢問為何不還款時,被上訴人即表示伊不知悉陳招鳳向林姝伶借款(見本院卷第243頁);另上訴人復稱陳招鳳於94年5月間曾向伊借款60萬元,陳招鳳並交付被上訴人擔任發票人之支票作為還款工具部分,已於94年8月23日清償該60萬元借款,固提出上訴人之女李蔡玉枝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及被上訴人擔任發票人之支票影像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然該次借款亦係由陳招鳳出面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陳招鳳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是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陳招鳳以其名義在外借貸之情事,自不能以陳招鳳前向上訴人及林珠伶借款,已交付被上訴人擔任發票人之支票,嗣經清償該借款等情,即推認被上訴人於96年5月間已授權陳招鳳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取。
3、被上訴人就陳招鳳於96年5月間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之無權代理行為,毋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1)按本人應就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需本人於無權代理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當時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已如前述。查上訴人雖以陳招鳳於96年5月間已交付蓋有被上訴人印章、由被上訴人擔任發票人、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主張係於97年7月至9月間,再由陳招鳳以系爭支票更換於96年5月間交付之支票),主張被上訴人已有代理權授與陳招鳳之事實云云,然查,上訴人出借系爭300萬元,係先交付100萬元與陳招鳳,再於96年5月28日將20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陳招鳳始將被上訴人擔任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96年11月間之支票3紙交付上訴人,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4頁及第319頁),核與證人陳招鳳所證述:伊印象中係上訴人已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伊再開立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65頁背面),則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將20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即已完成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陳招鳳嗣後再交付上訴人原來主張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26頁),或上訴人嗣後改稱票載發票日為96年11月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3紙,均係在上訴人出借系爭300萬元之法律行為之後,自不能以陳招鳳該交付支票之行為,認定被上訴人已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2)上訴人再主張陳招鳳前向林姝伶借貸50萬元,陳招鳳並交付被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98年4月22日之支票,陳招鳳再於97年11月間交付上訴人合會金29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97年11月18日),及於97年8月至9月間,交付訴外人吳林須由被上訴人簽發之合會金支票面額各27萬元(票載發票日97年8月20日)、15萬元(票載發票日97年8月26日)、27萬4,800元(票載發票日97年9月2日)及17萬5,000元(票載發票日97年9月4日),其中除27萬4,800元之外,其餘經提示均已兌領,可見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云云,然查,陳招鳳係於97年8月間向林姝伶借貸50萬元,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所述,陳招鳳交付上開29萬元、
27 萬元、15萬元、27萬4,800元及17萬,5000元,係於97年8月起至11月間,均係在陳招鳳於96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之後,在陳招鳳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當時尚未發生,此事實對無權代理人之法律行為自不生影響,上訴人以此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自無可取。
(3)上訴人又以陳招鳳自87年起均以被上訴人名義起會,開標地點均在被上訴人家中,會員得標後陳招鳳亦交付被上訴人擔任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合會金等款項,故被上訴人已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云云,然查,陳招鳳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時所述之借貸理由,係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需要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僅同意陳招鳳以其名義起會擔任會首,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支付相關合會金,但被上訴人擔任合會會首,並不當然需向他人借款,則僅以被上訴人自87年起同意陳招鳳以其名義起會及開立支票支付合會金,尚不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陳招鳳於96年5月間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時,已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
(4)上訴人雖另以陳招鳳於94年5月間向伊借款60萬元,亦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作為還款工具,並於94年8月23日清償完畢云云,但查,然此事實距離陳招鳳96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貸,已達2年,屬個別獨立之借款,且借款金額復相差達6倍之多,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該94年5月間之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授權陳招鳳所為,實不能以陳招鳳於94年5月將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令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二)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200萬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係以將款項出借被上訴人之意思,並將上開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但陳招鳳於96年5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未經被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上訴人與陳招鳳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300萬元均無借貸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將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因而獲得該20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利益,並給付自備位請求追加書狀,即本院收狀日100年8月16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58頁之送達證書,及本院卷第38頁背面被上訴人之陳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固抗辯其係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系爭帳戶於96年5月28日匯入之200萬元在一個月內已遭他人提領一空,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其毋庸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然查:
(1)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但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參照)。又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2)證人陳招鳳已證稱:上開96年5月間匯入之200萬元,均係用以支付合會金(見本院卷第264頁背面),至上訴人陳稱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7之提款,係用以清償陳招鳳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惟證人陳招鳳係在本院證稱:其向上訴人借貸之利息,係用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現金繳納(見本院卷第264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依陳招鳳之要求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均係供作清償合會金債務。次查,被上訴人原已陳稱其係擔任卷附期間93年9月25至95年2月25日及96年7月25日至97年10月25日合會之會首,其本身或授權陳招鳳開票支付會款(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並有各該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另被上訴人亦列名期間為87年12月10日至89年10月10日合會、91年2月25日至92年5月10日合會,及95年3月10日至96年7月10日合會之會首,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各該合會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58頁之合會單),證人林姝伶復到場證稱:伊曾參加陳招鳳起的會,會首係被上訴人,開標地點係在陳招鳳賣紙錢處,被上訴人亦在該處經營水電行,開標過程係由陳招鳳主持,會首均列被上訴人,但均由陳招鳳處理合會相關事務(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核與上訴人所陳稱:各該合會之標金及合會金,均由陳招鳳收取及交付(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相符,故陳招鳳開標地點係在被上訴人可輕易在場之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各該會單上亦將被上訴人列為會首,並由陳招鳳處理開標及交付合會金支票之合會事務,被上訴人並陳稱部分合會其確同意擔任會首。
(3)再參以陳昭鳳於97年11月間及於97年8月至9月間已分別交付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合會金支票,其中除27萬4,800元之外,其餘均經系爭帳戶提示兌領,已如前述;再由系爭帳戶自96年5月28至同年6月28日之提領紀錄,其中兩造不爭執係給付合會金者已達6筆,且各該支票之委託付款銀行帳戶均係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32頁之票據影像報表、第35頁之系爭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及第36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證人林姝伶並證稱:陳招鳳所交付之合會金支票,部分係以被上訴人擔任發票人(見本院卷第242頁),可見陳招鳳以被上訴人名義擔任發票人及以系爭帳戶為發票帳戶簽發支票、支付合會金債務,已屬陳招鳳支付合會會員合會金之一般模式,以系爭帳戶兌現合會金款項,並非偶然,且被上訴人復陳稱其本身或授權陳招鳳開立合會金支票等情;再徵諸被上訴人對陳招鳳所提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僅係針對系爭本票及支票,並不包括系爭帳戶所兌領之合會金支票上使用之被上訴人印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陳招鳳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起之合會,由陳招鳳實際處理各該合會事務包括主持合會會務、收取合會及合標金,並由被上訴人本身或授權陳招鳳開立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以支付各該合會金,被上訴人自應依各該支票文義負票據責任。證人陳招鳳並在原審證稱:該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供提領合會金,該合會金支票係伊請被上訴人開立,交付伊積欠合會金之人(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是系爭帳戶96年5月28日匯入之200萬元,既供清償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合會金支票之債務,使被上訴人之債務減少,則被上訴人所獲得使其財產總額增加200萬元之利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兩造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0年8月16日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就此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