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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90號上 訴 人 張新福上 訴 人 黃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 人 藺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即99年度審重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年1月16日由陳文龍變更為廖蘇隆,有財政部派免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頁),是廖蘇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441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52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面積55.09平方公尺,下稱原10號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竟遭上訴人張新福(下稱張新福)、黃美麗(下稱黃美麗)及其等所生子女張嘉材、張嘉華、張嘉容(下稱張嘉材等3人)無權占用,經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10號房屋業經張新福增建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面積依序為9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而B、C部分分別坐落於臺北市○○○○○段434、443-1地號土地),圍牆內之空地則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面積依序為4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E部分坐落臺北市所有之434地號土地)。因增建部分已附合成為原10號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由原10號房屋所有人即中華民國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張新福、黃美麗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及附圖所示編號D、F部分圍牆內之空地,並應給付自民國94年6月15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63萬2,944元,暨自99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6萬7,921元。倘法院認為原10號房屋已因滅失而由張新福於

75 年間在原址另行新建木磚造之系爭房屋,則因張新福未徵得伊之同意即擅自新建,亦屬無權占用土地,張新福仍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張新福、黃美麗並應給付自94年6 月15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361萬8,844元,暨自99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6萬7,686元。又張新福增建部分已因附合而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故其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無理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先位聲明:㈠、張新福、黃美麗及張嘉材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及附圖所示編號D、F部分圍牆內之空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張新福、黃美麗及張嘉材等3人應給付自94年6月15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363萬2,944元,暨自99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6萬7,921元。備位聲明:㈠、張新福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將系爭土地連同附圖所示D、F部分之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張新福、黃美麗及張嘉材等3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張新福應給付自94年6月15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361萬8,844元,暨自99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不當得利6萬7,686元之判決。

二、張新福、黃美麗則以:原10號房屋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以訴外人李國幹為納稅義務人,足見張新福於70年間向李國幹借用之原10號房屋為私人所有。又原10號房屋為木造房屋,年久蛀損傾倒,不堪居住,張新福乃於75年間於原址另行新建系爭木磚造房屋,居住使用迄今。依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所載,原10號房屋總面積為55.09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木造,且北側距土地界線即巷道約5公尺,與總面積達93平方公尺且為磚木造之系爭房屋距離巷道僅約1公尺之情形明顯不同;次觀諸76年10月14日及77年12月6日之航照圖,系爭土地已幾乎蓋滿建物,顯見原1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為不同之建物;公證人實地勘驗後,復確認系爭房屋之屋況與原10號房屋已非同一建物,更足證原10號房屋業已滅失。又系爭房屋近74巷道之房門雖為和式門扇,惟其原因是重建當時欠缺資金而未能找到填土,僅向舊材料行購買舊木材,故不得因此認定系爭房屋仍為原日式建築。況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於89年間接管原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經管之原省有非公用財產時,並無原10號房屋有關資料,顯見原10號房屋早已不存在。系爭房屋既為張新福所新建,被上訴人除無請求伊等5人騰空返還之理由,更無從請求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張新福業已提出承租之申請,且經被上訴人允諾如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即准許承租,被上訴人自無由請求伊拆屋還地。又關於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部分,以國有財產業務宣導資料,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僅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此外,張新福主張系爭房屋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依國有財產法規定,房屋所有人得向被上訴認申請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因此有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之法律利益,因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判決:張新福、黃美麗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441、434、44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F之圍牆內空地(面積分別為4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張新福、黃美麗應給付被上訴人181萬6,402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99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843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先位之訴及張新福之反訴。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張新福、黃美麗則就其本訴敗訴部分及張新福就其反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新福、黃美麗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確認系爭房屋為張新福所有。被上訴人就張新福、黃美麗所提起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而同上小段434、443-1地號土地則為臺北市所有。

㈡、依臺北市○○區○○段3小段1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10號房屋為木造1層之建物(面積55.09平方公尺),亦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有財產局管理。

㈢、系爭房屋經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其面積及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使用情形及現況,則如原審99年8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所載及被上訴人100年4月8日陳報狀所附之照片,且黃美麗未再以系爭房屋經營家庭美髮。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原10號房屋現仍存在,系爭房屋係張新福於75年間所增建,其增建部分因附合而成為原10號房屋之重要成分,張新福、黃美麗無權占用迄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張新福、黃美麗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週圍之空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倘認原10號房屋已滅失,由張新福另行興建系爭房屋,則因張新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亦得請求張新福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惟張新福及黃美麗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究係新建或由原10號房屋所修建?所有人為中華民國或張新福?㈡、張新福及黃美麗應否自系爭房屋及土地遷讓?㈢、張新福及黃美麗應否給付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系爭房屋究係新建或由原10號房屋所修建?所有人為中華民國或張新福?

1、查原1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載為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省建設廳)職員李國幹,但於納稅人欄之身分證字號或代號欄則載為省建設廳之統編「00000000」,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檢送之房屋稅現值核計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6頁),倘原1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確為省建設廳職員李國幹個人,則其身分證字號應係李國幹之個人資料,而非省建設廳之統編,足見原10號房屋之所有人應為省建設廳,並非職員李國幹個人。況56年4月11日修正公布房屋稅條例第14條時將「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納入免徵房屋稅之列,可知原10號房屋於56年4月11日修正公布房屋稅條例第14條之後,即係免稅房屋,依法應無登載納稅義務人之必要。因此前開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可認係因39年6月17日修正公布房捐條例時,規定不論房屋之用途,一律課徵房捐(即房屋稅)之緣故,此觀諸原10號房屋當時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仍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載為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足以證之。是以李國幹縱將其申報為原1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僅係省建設廳基於使用者付費及遵守房捐條例施行期間仍應課徵房屋稅之規定所致,迄未改變臺灣省政府仍為該房屋所有人之事實。卷附房屋稅籍資料,雖載有75年8月27日主檔變更及建物面積79.4平方公尺之記載,惟原10號房屋倘如張新福所稱已達坍塌而不堪居住之程度,則依72年11月11日房屋稅條例第8條「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即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停止課稅。然張新福於原審即陳稱其未曾向稅捐機關為申報(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反面),足見上開稅籍資料所顯示之主檔變更與張新福所稱原10號房屋坍塌滅失而新建之情無關。張新福依上開房屋稅籍登載紀錄而抗辯原10號房屋為李國幹所有乙節,自非可取。

2、次查,張新福辯稱原10號房屋早已滅失,由伊向木料廠商購置舊木材於原10號房屋之原址新建房屋等語,並提出照片、名片、航照圖、電力變更函文、黃美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卷二第140、141頁,卷一第37、39、100、173頁)。經查,系爭房屋內部地板、隔間、天花板、屋簷等雖曾裝修改造,如大門內走道左側地板整修為磁磚,接連左側地板之空間增設客廳以供黃美麗經營家庭美髮,其後又有磚牆隔間之浴室與兩間臥室,原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卷二第114至115頁),且有卷附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4頁,卷二第137、138頁,卷二第125頁②、第128至134頁)。然依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除最外緣仍留有突出屋外之窗戶(即日式窗戶)外,該突出之窗戶之主體結構採用日式之高台方式建築,其下有通風孔、亦有作為房屋基座之土台,其上則以木板鋪設,並在鄰近窗台之處設置神壇,房與房之間亦設有拉門,並採用日本瓦屋頂(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23、124頁、第126、127頁、第133、135頁)。揆諸常情,倘係原10號房屋坍塌不堪居住而重建,則整體建築當係新之結構,而不會留有舊建物之日式木造結構,顯見張新福係就原10號房屋加以整修擴建,而非原建築物滅失後之重建。

3、又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究係新建或修建加以鑑定,該公會指派之黃漢雄建築師除到現場履勘外,並參酌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一樓示意圖、屋頂平面示意圖、平面及黑瓦屋頂疊合示意圖、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所提供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函、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台北市中正區三愛里長許吉雄證明書、生活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函等證物、航測圖、訴外人李乾朗著作「台灣傳統民居建築」及葉基棟、吳卓夫合著「營造法與施工」上冊等資料,就「天花板下室內空間」、屋頂樣態及材料」、「天花板上方之屋頂內部屋架空間」等項目為分析鑑定,結果推認:「建號152號(即原10號房屋)」之「部分屋頂」、「部分上半部牆體」及「屋架部分」有「修建」過,但「無完全滅失」,而「連雲街74巷10號(即系爭房屋)」依各現況資料及論點,應稱為「修建」,既為「修建」,便無「新建、混建」之問題,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4月30日(101)(十六)鑑字第0180號鑑定報告書(第8頁)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就航測圖照片比對,屋頂從民國83年後有「後屋面鋼浪板」為最大差異,其餘樣態形狀與現況差無幾。故由航照圖僅能證明標的物「屋頂」有「修建」,但無法證明曾經「滅失」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7頁),是由航測圖縱可認系爭土地蓋滿建物,但仍無從辨識建物之外觀、形式及建材,自仍不足作為原10號房屋滅失之有利證據。而黃美麗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乃其個人基於需求而與銀行間之往來,亦與張新福是否因原10號房屋坍塌不堪居住而需於原址新建系爭房屋無涉。至於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98年10月23日北市字第098100067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得知「臺北市○○街○○巷○○號(電號:00-00-00 00-000)之用電於75年7月21日變更用電容量換表」,原始書面資料既因逾該公司檔案保管期限而銷毀,即難資為原10號房屋係因滅失而經張新福於原址新建系爭房屋之佐證。此外,上開鑑定報告書亦記載:屋頂內部有部分構件樑柱屋架保留,張新福所提供劉寶清證明書雖載明「劉寶清於75年間承包張新福位於連雲街74巷1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舊屋全部拆除重建工程,為節省經費,將原舊屋拆除後可堪使用之材料移作新造房屋部分建築用料,其餘部分材料外購二手建材及新建材,前後工期二個多月完成新造房屋」,仍無法證明係「混建」,依現況材料僅能稱為「修建」;且屋頂內部露出之牆體有部分保留「編竹夾泥牆」,故僅能稱為「修建」,依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及上開劉寶清證明書,無法確認如何「混建」,以鑑定人修復過日據時期類似建築物之經驗,「編竹夾泥牆」無法經過傾倒、拆卸...等,繼而(存在)於整體牆面的上下部位,以不同材料「混建」重新利用,故僅能鑑定稱為「修建」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7、8頁)。是以證人劉寶清縱於上開時、地為張新福修建系爭房屋,但是否「新建」、「混建」或「修建」之認知,仍應以建築師之專業判斷較為可採,既已鑑定在案,且有上開不可能係修建之具體事證在,則張新福聲請再予傳訊證人劉寶清,擬以劉寶清之個人意見佐證系爭房屋為「新建」或「混建」,自無必要。又系爭房屋左側部分之地板高度與右側之高台式建築高度雖有不同,並舖有磁磚地磚、塑膠地磚,且以磚造進行隔間,但與右側之高台式建築相連,構造上使用共同之樑、柱、壁,均使用同一出入之門戶。自空中鳥瞰,亦發現左右兩側共同使用同一屋頂,亦可見左側及其後方之建物乃依附於前開高台式建築而為之增建,不僅構造上成為一整體,從左側建物設有廚房,及後方建物有浴廁及臥室之使用情形而言,增建部分與高台式建物在使用上亦已不可分離,增建部分業已喪失其獨立性,張新福對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自已歸於消滅。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認前開增建部分已為高台式原建物所有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主張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已因附合而由中華民國取得等語,即非無稽。是以張新福修建原10號房屋時,是否購置舊木材使用,即非原10號房屋是否滅失之當然因素。

4、張新福雖另提出臺北市中正區三愛里里長許吉雄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且證人許吉雄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當里長,房屋是日式舊房,倒塌不堪,是張新福買舊材料興建成現在的新房子。...證明書是張新福說要如何證明他居住及興建的事實,我說你寫好給我看,我看了之後,認為證明書的內容確實屬實,我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惟證人許吉雄於原審亦證稱:未曾進入圍牆查看日式房屋,僅於前往屋前華南商業銀行辦事而經過該處,經過時發現有人在整修房屋,印象中,是多次陸續蓋起來,但未進入屋內查看,不清楚也不了解如何興建、興建次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顯見證人許吉雄對於張新福是否確因原10號房屋之日式建築坍塌不堪居住而於原址新建系爭房屋,並不清楚,則其所為之證詞及出具之證明書即難為張新福有利之認定。

5、張新福雖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9年4月9日台財產北接字第

00 00000000函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3月9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9930268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0、35頁)辯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原10號建物之原始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查後,亦認系爭房屋為面積約9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等語。然地政人員僅就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占用位置為測量而已,並未細究系爭房屋右側高台式建築是否即為原10號房屋之部分結構,自難憑此即謂地政人員已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為判斷。又被上訴人雖無法提供原10號房屋原始資料,然依上開房屋稅籍資料,被上訴人確為原10號房屋所有人,該原10號房屋高台式之日式建築並未滅失,已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原始資料即謂其非原10號房屋之所有人。

6、張新福固又辯稱將49年8月16日地籍圖謄本所示之尺寸套繪於系爭房屋,即可知原10號房屋早已滅失等語。惟此係張新福自己所為之標示,既已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張新福就其所提上開地籍圖謄本關於原10號房屋之坐落位置之標示係屬正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系爭房屋並非「新建」或「混建」,而係將原10號房屋加以「修建」,已如前述,是以縱將張新福所提上開地籍圖謄本所示之尺寸套繪於系爭房屋,亦無法佐證系爭房屋係張新福自行「新建」或將原10號房屋「混建」而成。揆諸上開說明,張新福所辯伊曾出資整建原10號房屋等情,固非無憑,然仍屬就既存之原10號房屋予以整修改建,而非重新建築,該整修後之建築物,並非新完成之不動產,自無創造新之不動產物權之可能,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既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依民法第811條所規範之附合關係,其增建部分仍為原來所有權人所有,不因整建而使原所有權人喪失其所有權,應認系爭房屋仍為中華民國所有。故張新福辯稱伊為新建物之所有人等語,即非可採。至於張新福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其有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法律利益為由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雖因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影響其是否能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而認有提起反訴之確認利益,但張新福未能證明原10號房屋已經滅失,系爭房屋非其所「新建」或「混建」,既如前述,則其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非有據。

㈡、張新福及黃美麗應否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屬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且系爭房屋自始即設置圍牆而占有相鄰同小段434、443-1地號土地,雖被上訴人非同小段434、443-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但其管理之系爭房屋既一併附著於同小段434、443-1地號土地上,則在同小段434、443-1地號土地所有人台北市請求返還之前,系爭房屋附著於同小段434、443-1地號土地上部分既無可分離,而仍由被上訴人所管理,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新福及黃美麗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小段434、44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依序為9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編號D、F之圍牆內空地(面積依序為4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2、又張新福辯稱系爭房屋確係伊於82年7月21日前建造,基於誠信原則,依法應准予承租等語。惟系爭房屋並非張新福於原址所新建,已如前述,是張新福即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所定得逕予出租之對象。張新福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陪同張新福出席98年11月17日下午

3 時與民有約會議之證人黃政雄,及是次會議負責接待之證人蔡菊花所證實,然是否准予承租,則繫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復經證人蔡菊花證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登記為國有,必待張新福獲得確認地上物所有權為其所有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依相關法令辦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於前開與民有約會議中並未肯認系爭房屋為張新福所新建,亦未為一定出租系爭土地之承諾,則其提起本訴即屬依法行使權利維護國家資產,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張新福以前開與民有約會議之開會情形,抗辯被上訴人無由起訴,自非可取。

㈢、張新福及黃美麗應否返還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復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位於連雲街74巷內,屬於臨沂生活圈,附近有大安森林公園、傳統市場及金華國中、小等公共設施,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稱便利等情,有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而系爭房屋原由張新福之配偶黃美麗經營家庭美髮,但無招牌,經原審於履勘現場時查明,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卷二第114、11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生活機能尚稱便利,但位於巷弄,經濟利益有限,認被上訴人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連同附圖所示編號D、F圍牆內空地之面積(分別為91平方公尺、

4 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94至99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張新福及黃美麗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張新福及黃美麗返還94年6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9年6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181萬6,402元(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843元(詳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以先位聲明請求張新福及黃美麗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小段434、44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依序為9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D、F所示之圍牆內空地(面積依序為4平方公尺及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張新福及黃美麗給付181萬6,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84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張新福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應予准許部分及反訴應予駁回部分為張新福、黃美麗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均應駁回。又本院既已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則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