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94號上 訴 人 高玉寬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 上訴人 洪振智訴訟代理人 高施耐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高施耐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入監之前,將被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乙種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被上訴人岳父即上訴人之父高墀棟保管,但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透過高施耐向高墀棟請求返還上開存摺及印鑑,始知已遭上訴人取走,經轉向上訴人索討,上訴人於96年7月間僅返還印鑑,被上訴人當時認上訴人仍欠缺印鑑亦無法取款,故未再積極催討。嗣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至臺灣銀行營業部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時,赫然發現系爭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92元,被上訴人隨即申請自95年6月起至96年6月止之交易明細,發現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盜領90萬元,於95年12月28日盜領99萬元,於96年1月2日盜領99萬6,000元,於96年1月3日盜領32萬2,192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共計320萬8,192元之本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高墀棟係為理財規劃及節稅之目的,因此所有高家子女均提供銀行帳戶供高墀棟實際管理運用,而該帳戶內之資金均非高家子女所有。又因高施耐犯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以其名義開立之帳戶恐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虞,是高施耐遂以其配偶洪振智之帳戶提供予高墀棟使用,因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高墀棟所有;且依常理而言,女婿應不會將約300萬元之資金交由岳父保管數年,是系爭帳戶存款確非被上訴人所有。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780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6366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字第649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足證系爭帳戶款項為高墀棟所有,且上訴人並無取走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另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與兄弟姊妹討論家產問題,訴外人高銘園提議將所有定存解約分配予父親及兄弟姊妹,在場之人均表同意,並由高銘園統籌辦理,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與上訴人及高銘園至臺灣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則上訴人依高銘園指示填寫系爭帳戶之取款憑條,但並未蓋用被上訴人印章,即交由高銘園統籌辦理定存解約及分配事宜,是上訴人並未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未獲取任何利益。被上訴人復稱系爭帳戶款項為高墀棟所贈與,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況若為贈與,被上訴人怎會配合辦理定存解約,此顯不合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高施耐於93年11月24日入監前,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高墀棟保管。
㈡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在臺灣銀行辦理定存解約73萬6,962元、51萬0,987元、101萬9,433元,隨即離開銀行。
㈢系爭帳戶陸續於95年12月27日提領90萬元、95年12月28日
提領99萬元、96年1月2日提領99萬6,000元、96年1月3日提領32萬2,192元,4紙取款憑條除蓋章部分外,均係上訴人所填寫。
㈣高銘園於95年12月29日出境後,於96年3月13日入境。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是否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3,208,192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被上訴人所有。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賊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系其出洽簽及出資…等件為證。倘屬實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及同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竟遭上訴人據為
已有,應予返還,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系爭戶頭之存款,為高墀棟借名登記之存款,應屬高墀棟之遺產,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各等語。本院認系爭被上訴人之帳戶乃高墀棟借名登記,茲有下列事實足以為證:
⑴上訴人之父母即高墀棟夫妻向有借子女名義在彰化銀行及台灣銀行開戶,作為理財及節稅之用,計有:
A.彰化銀行: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高施耐、張貞玫、趙惠雲、高川智、高川偉、曾淑娜、高小筑、高川竣、洪振智、洪儷珉、張克偉(參見原審卷157頁)。
B.臺灣銀行: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洪振智、高施耐、趙惠雲、高小筑、高川竣(參見原審卷158頁)。
C.臺銀定存單: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呈、高銘克、高玉寬、洪振智,每人均數筆定存單(參見原審卷159-160頁)。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780號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高心媃證述:『(你也有父親給你的彰化銀行城內分行的股利存摺嗎?你如何使用?)每一個子女都有,統一開戶。在92年6月26日媽媽往生前,這個存摺完全是父母在掌控,子女都不能過問,也不知道父母給了多少股票。媽媽往生後,變成高玉寬掌控了父母原本幫所有兄弟姊妹做理財規劃的存摺及印章,也包括爸爸的印章還有存摺,爸爸還沒有做財產分配也沒有簿子是誰的名下誰可以做處理。一直到95年7月25日開家庭會議,爸爸有出席,兄弟姐妹都在場除了高施耐,在這個家庭會議做了部分財產分配,針對租金的部分還有股票的事宜。…』、『子女定存的部分也是父親的理財規劃,金額不是每個人都均等,我們也不能過問,除非是父親有說要給我們。高玉寬是媽媽往生後才掌控父母以子女名義做理財規劃的定存單,定存都是用臺灣銀行的帳戶,媽媽往生前都是父母在掌管子女台銀的帳戶的存摺跟印章,子女也不知情帳戶裡的定存有多少。定存部分我是事後知道兄弟姐妹要解存做分配,但怎麼分配我不知道,我有配合臨櫃解存…我到場時只有高銘園、高玉寬、高銘克、我四個人,其他人都沒有出現,日期大概是95年12月12日。定存要怎麼處理是爸爸與兄弟姐妹多數決決定,但金額絕對不是平均分配,我的部分留在台銀的帳戶裡,已經可以動用』等詞以觀,可知高家家族帳戶均由父母親集中管理及使用,各個帳戶款項之提領、存匯悉依高墀棟指示、規劃,倘各人帳戶有不明金錢存入,高墀棟亦必然知悉,又豈有未曾提出異議之理?再者,告訴人高施耐亦自承:告訴人洪振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約300萬元之款項係來自其父高墀棟的定存,為高墀棟的資金,且高墀棟亦未明確表明贈與之意;而於95年12月27日下午2時2分,告訴人洪振智亦有配合臨櫃解除定存,高墀棟是使用告訴人洪振智的帳戶作為定存的理財規劃,其與告訴人洪振智認為是父親的錢,所以才配合臨櫃解存等詞,而告訴人洪振智並謂:因高墀棟要求,故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渠未過問使用情形,但知高墀棟係作為理財規劃等語,足認告訴人洪振智、高施耐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乃高墀棟,該300萬元仍歸高墀棟所有,此情不僅與證人高銘呈於本署98年度他字第6385號偵查中證述:是父母親賺的錢,是父母定存、存摺乙詞及證人高銘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8年度訴字第13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證稱:高墀棟從未提及贈與300萬元予告訴人高施耐之事乙節相符,亦自上開帳戶交予高墀棟當時,帳戶內僅有小額存款,尚無如告訴人高施耐所稱之有交付保管之必要乙情可得窺知,告訴人高施耐主觀揣測屬於贈與,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迭稱該筆款項與兄弟姐妹間財產分配無涉,進而指摘上訴人盜領,實無足可採。又詰之證人高銘克既結證:『95年7月25日開會就有說要做分配,是由大哥高銘園、大姐高心媃、我弟弟高銘呈提議要處理戶頭內的錢。之後大哥在12月會回到臺灣才開始處理各個子女包括父母親在彰化銀行的帳戶,將帳戶裡的存款全部提出』、『存款共分成七分,一個人分配到875941元,分給父親、高施耐是拿現金。其他五人是高心媃、高銘克、高銘園、高銘呈、高玉寬是用轉帳的』、『95年12月12日當天在中華路我住處由大哥高銘園、大姐高心媃主導,帳戶在高銘呈手裡。當時高銘呈念金額及帳戶,我再寫取款條。當天高玉寬也在場,有幫忙寫取款條』、『(台銀定存如何分配?)也是由大哥、大姐提議要全部解除定存領出來分配。簿子跟定存單明細是大哥、大姐在處理,大哥、大姐臨櫃的時候會通知定存單本人去解約。所以我先配合臨櫃解約,解約後寫取款條,我也幫其他兄弟姐妹寫取款條。高玉寬當時也幫忙寫取款條。寫完取款條後我交給大哥,因為印章不在我手裡,所以用印的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詞,堪認高家家族確於95年12月12日召開家庭會議,決議分配股票、租金、存款等,除告訴人高施耐外,其餘如高墀棟、高銘園、高心媃、高銘呈、高銘克及上訴人均有出席,此情並經證人高心媃於本署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父母親在理財時子女都不可以過問,因為這是他們賺的錢…95年7月25日我們開家庭會議,除高施耐外5個兄弟姊妹都有簽名,父親也有簽名,家庭會議再處理股票、租金、存款等做一些合理的分配。這是大家開會決定。…定存單的分配我知道,因為在會議紀錄書裡都有記錄」等詞及證人高銘園於本署上開案件偵查中證述:『民國95年7月25日我們有作一個家庭會議,是爸爸主持,我做紀錄,內容是大家都同意才簽名…95年12月12日時本人東西到銀行去處理,自己的處理自己的,12月12日就是把彰化銀行80幾萬股利拿出來平分,12月12日是我、高玉寬、高銘克到銀行去處理這些帳戶事宜,是所有有分的人帳戶』…,是上訴人既係依照高家家族於95年7月25日召開之家庭會議決議,提領父親高墀棟掌管之各個子女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以利財產分配,上訴人即無告訴人高施耐、洪振智所指之盜領行為可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78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原法院卷第272至275頁)。從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證據可知,被上訴人本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高施耐及證人高心媃、高銘呈、高銘園均承認前述⑴之子女戶頭均為高墀棟借名登記為理財及節稅所使用。
⑶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既係高墀棟借名登記之戶頭,該
戶頭內之存款高墀棟有處分權,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請求返還寄託物,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戶頭內之存款業經高墀棟贈與被上訴人,惟高墀棟何時贈與?有何證據?何以贈與女婿而非贈與女兒高施耐或其他子女?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⑷至於被證5-1之2′05〞18錄音譯文「高銘克:ㄟ我覺
得,解約,解約現在解約這個,洪振智已經算出來是屬於他的,是不是?」「高玉寬:他現在解掉,是他的,不是我們的ㄟ」(錄音譯文見原法院卷第198頁),此部分對話不能作為高墀棟已與曾與被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這句話只能說是他當時之想法,被上訴人系爭戶頭之存款返還請求權屬高墀棟之財產,不能因上訴人一句話即認定系爭存款屬被上訴人所有。
⑸另查:95年7月25日會議紀錄紀載:「主持人:高墀
棟爸爸 出席人: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 股票:平均分配 租金支票 高銘呈:股票平均分配 所有參加出席人皆贊成股票平均分配,一次賣清,再分七等分,分配各七分之一如左:高墀棟、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高施耐」並經高墀棟、高銘園、高心媃、高玉寬、高銘呈、高銘克六人簽名(原證6. 95年7月25日會議紀錄影本,見原法院卷第68頁),可知95年7月25日是高墀棟、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六人決議將股票出售後由高墀棟、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高施耐七人平均分配,並未及於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活期存款,則系爭存款仍屬借名關係,高墀棟是否曾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返還請求權贈與身為女婿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盡舉證責任,自不因高銘園等人變賣股票,提領定存,分配予各人之行為,而推論高墀棟已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返還請求權贈與被上訴人。
⒊基上,系爭存款帳戶原係高墀棟借名登記,為兩造所不
爭。換言之,系爭存款帳戶,在設立之時為高墀棟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且開戶後,該帳戶均由高墀棟管理使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係借名登記,既屬借名登記,原則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僅高墀棟有權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高墀棟贈與,則被上訴人應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並無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情事。依上所述系爭帳
戶內之存款,僅高墀棟有權處分,上訴人並未盜領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且依95年12月2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151頁以下,被證2、2-1、2-2),顯示確實有高家兄妹協議,當日並由高銘園通知大家集合處理高家財產,並證明該日由高家兄妹及被上訴人親自到台銀解約,並於當日提領一筆90萬元現金,兄妹並約定次日再來銀行辦理,故上訴人嗣後雖單獨於1月2日、1月3日提領二筆現金,均係依據高家兄妹之協議,是以上訴人並無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為無理由。
⒈不當得利部分:按所謂不當得利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之謂(民法第179條參照)。惟如上所述,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僅高墀棟有權處分,而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依大哥高銘園之通知至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嗣由高銘園及上訴人分四次領出,均交高銘園處理,上訴人並未因此獲利,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自無理由。
⒉侵權行為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帳戶之款項不屬被上訴人所有,高墀棟有處分權,屬高墀棟之財產,上訴人依高銘園指示書寫取款條,分次由高銘園、上訴人取得款項後,由高銘園分成7份,發給高墀棟及6名子女(見前開高銘克、高心媃證言),由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配合解除臺灣銀行定期存單之行為觀之,顯然被上訴人亦不認為定存屬其所有,依常情判斷,高墀棟應有所表示,被上訴人始會配合辦理。活存之款項,高墀棟亦取得1份,顯然領款、分配之事,高墀棟亦同意,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書立取款條、領款之行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20萬8,192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