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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95號上 訴 人 東莞淞普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棟梁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被 上訴 人 閎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雲青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查本件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有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21-22);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託外加工廠商承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已經協議終止,依兩造另訂之終止託外加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工費及償還其代被上訴人支出之各項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頁4、150),兩造復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㈠頁157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有限公司,已如上述,雖因未經我國政府認許,故非屬我國法人,然上訴人設有代表人,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6 月間簽訂託外加工廠商承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工防盜器喇叭,代工相關設備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亦由被上訴人在台採購裝櫃後,由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文件辦理報關進口作業。惟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為大陸地區公司欠缺締約保障,遂於85年6 月11日再與上訴人所投資註冊之境外公司港陸國際公司再簽訂同一內容之託外加工廠商承製合約書。

嗣兩造於96年11月17日簽署終止託外加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至遲於97年3 月31日止終止代工關係,由被上訴人取回相關之材料、設備,上訴人則在大陸地區海關辦理解除監管手續,以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退運至香港(下稱退港)。惟被上訴人於兩造代工關係終止後,僅取回能用之器具,所剩部分報廢設備及應退港材料則藉故不處理,且遲不更換原所提供之次級料,致未能完成退港手續,以此不正當手段阻止給付97年2、3月代工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完成解除監管手續,被上訴人自應給付97年2、3月份之代工款美金40,486.39元、21,488.598元,共計61,974.988元予上訴人。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就遲未取回之材料、設備租借廠房放置,並雇用保全人員看管,自97年5 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已按月支出廠房租金人民幣16,667元、保全人員費用人民幣3,000 元(以下合稱系爭保管費用),被上訴人亦應如數償還,並自99年2月1日起至其取回設備、材料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保管費用。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61,974.98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413,007元及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9年2月1 日起至取回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設備、附表二所示材料(下稱系爭設備、材料)之日止,按月給付人民幣19,667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1,97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413,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1日起至取回系爭設備、材料之日止,按月給付人民幣19,66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5條約定,未就生產設備進行保養及檢查,亦未就被上訴人存放於上訴人處之系爭設備、材料,向大陸地區海關辦理解除監管手續以退港交還被上訴人,甚至挪用被上訴人之材料、設備製造相類似成品出售他人,則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97年2、3月代工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工款。

又上訴人就其主張保管設備之內容及確有支出費用,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均未舉證證明,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管費用。退步言,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材料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連同利息受有折合美金66,653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加工貨品有瑕疵致支出修復之材料及工資計美金46,711元,並另購原物料而支出費用美金5,359 元,被上訴人自得就此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依序據以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5年6月5日簽訂系爭託外加工廠商承製合約書,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工生產產品,嗣兩造於96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終止託外加工協議書。

(二)被上訴人迄未支付97年2月及3月之代工款美金40,486.39元及21,488.598元。

(三)上訴人於97年4 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已辦理設備類之解除監管,催告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6日前派車前來處理置放於上訴人廠房之設備;被上訴人則於97年4 月16日回覆「新廠因剛成立較為繁忙,目前無法加派人員處理,預計月底會抽空過去清點,請貴司(即上訴人)這段時間,將我方(即被上訴人)設備及模具維修好,以便辦理移交」等語,繼指派員工賴明達前往上訴人廠房辦理移交設備手續。

(四)上訴人於97年4 月14日,另請被上訴人配合材料之盤點,且儘速進行材料之更換。嗣兩造於97年7 月間,曾商議由上訴人價購置放於上訴人廠房之設備及材料,惟未能達成價購協議。

(五)上訴人於99年3 月2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因人手不足及材料項目繁多,盤點費時時間有所拖延,並傳送其於99年3 月25日所盤點之「產品庫存明細表」,而盤點時之庫存總價值為新台幣1,781,792.11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代工關係已於97年3 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積欠之97年2、3月代工款,並應償還因其遲不取回設備及材料,而由上訴人為其承租倉儲及雇工保管所支出之系爭費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97年2、3月代工款是否附有給付條件?給付條件是否已經成就?(二)上訴人是否曾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而支出廠房租金及保全人員費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出之費用?(三)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應賠償無法取回設備及材料之損害,而於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97年2、3月代工款是否附有條件及條件已否成就之爭點:

1、兩造於85年6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工生產產品,嗣兩造於96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至遲於97年3 月31終止託工、代工合作關係。而被上訴人迄未支付97年2月及3月代工款美金40,486.39元及21,488.598元。其中97年3 月份代工款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以最後1期之貨款做為擔保,即該期之代工款(貨款)甲方(即被上訴人)可在資產辦理退港完成後,再於3 日內支付該期貨款即可,若因政府行政延誤時,甲方同意只扣留該延誤資產(模具、治工具、生產設備儀器)年限折舊後之等值貨款做為擔保。」之約定,附有以退港手續完成為給付條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2、42),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8 ),自堪信為真實。

2、至於97年2 月份代工款部分是否附有條件,兩造則各有所執。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97年4 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被上

訴人於97年4月2日以主旨「2 月份對帳單」之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表示:「關於2 月份貨款,經向主管請示…正在等蔡先生通知何時可解除監管,待監管解除後再一起總結算,敬請知悉」等語(見原審卷㈠頁76),上訴人於收受後則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設備解除監管申請已受理,明日(15號)會下廠查實受監管之設備…交付設備時,務必請貴司(即被上訴人)盡速支付本司2008年2 月份之加工費。關於材料部分…檢驗退港材料後,希望能盡快裝櫃辦理退港,材料裝櫃后,貴司當付清本司3 月份加工費及材料退港所花之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頁76)。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就97年2 月份代工款已向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乃以上開電子郵件表示待監管解除再結算,是尚難認兩造就97年2 月份代工款之請求給付原有約定任何條件。再依上訴人回覆之上開電子郵件,有關97年2、3月份請求給付之用語不盡相同,衡之其中97年2 月份代工款之請求,係以「請求盡速支付」之文字,顯係基於被上訴人已經遲延之前提,進而催請被上訴人給付;核與97年3 月份代工款所謂「當付清」係表示屆時始應給付之意,自屬有別。

⑵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胡信凱於原審證稱:97年

2 月的帳弄不清楚,因瑕疵扣款及設備、材料取回等問題是雙方意見不合,兩造於97年7月11日協議有達成2個原則,①97年2、3月代工款併為一期,②上訴人願意價購置放於上訴人處所之上訴人所需用之材,之後97 年8月26日伊將雙方電話及電子郵件結論作出總結,寄給上訴人催請其法定代理人決定,最後得到的答覆是上訴人尚在考慮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頁5正反面、6);參以證人胡信凱所提電子郵件,亦僅記載兩造未能於97年

4 月底前結清97年2、3月代工款,及上訴人有意價購被上訴人置放於上訴人處所材料之議案(見原審卷㈡頁15-22 ),另無上訴人同意將97年2、3月代工款併為最後一期之敘述;足見兩造迄至97年7月間尚就97年2月份代工款是否併同3月份代工款結算進行討論,迄至97年8月底仍未就協議之原則獲致合意。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7年4月14日電子郵件為據,抗辯兩造就97年2月代工款,亦約定附有以退港手續完成為給付條件云云,難認可採。

3、97年3 月代工款之給付條件已否成就部分:⑴兩造依約已於97年3 月31日終止代工關係,上訴人依大

陸地區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規定,應於兩造代工關係終止後30日內,向大陸地區海關報核並申請將被上訴人材料、設備退運出境;嗣上訴人於97年4 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已辦理設備類之解除監管,催告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6日前派車前來處理置放於上訴人廠房之設備;被上訴人則於97年4 月16日回覆「新廠因剛成立較為繁忙,目前無法加派人員處理,預計月底會抽空過去清點,請貴司(即上訴人)這段時間,將我方(即被上訴人)設備及模具維修好,以便辦理移交」等語,繼指派員工賴明達於97年4 月20日前往上訴人廠房辦理移交設備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規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75、189-199 )。準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故拒絕配合上訴人辦理設備取回手續之情。

⑵又證人即上訴人當時負責生產技術及掌管儀器設備之課

長李國平證稱:兩造代工終止時,因還在生產過程中,伊盤點設備時,設備是ok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頁7反面),並當庭確認原審所提示上訴人所拍攝之設備照片(見原審卷㈠頁172-176 )即為被上訴人置放於上訴人處所尚未取回之設備後,證述:「這些不可能要報廢,因當時尚在生產過程中仍能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頁9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取回堪用之設備,藉故推託而遲不取回其餘不堪使用之報廢設備云云,已難認可採。參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承諾自即日起會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將甲方所供應之所有模具、治工具、生產設備儀器進行保養及檢查,確保性能及功能正常,若發現不良或不符性能之情事且可證明非乙方之責任外,其它問題所導致的毀損、故障以及遺失等等,乙方應依約(參考承製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得考量折舊),經雙方協商賠償金額後,賠償甲方。」,是被上訴人以此為據,辯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疏於履行此義務之損壞設備,得拒絕取回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尚非無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不取回不堪使用之設備,係以不正當阻止完成退港手續條件之成就,主張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視為其97年3 月份代工款之給付條件已成就云云,自不足取。

⑶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工防盜器喇叭,代工材料係由

被上訴人在台採購裝櫃後,由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辦理報關進口作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就本件代工要求被上訴人使用「一次料」加入「次級料」以製作成品,所謂「一次料」係指從石化爐直接產出之塑膠材料,至於「次級料」,係指一次料射出成品後所餘之下角料(即裁切成品之形狀後,剩餘之材料),一般會將該下角料磨成粉,此即為慣稱之次級料,新產品加入次級料,係因次級料可以使耐溫度升高,增加產品之穩定度等情,業經證人胡信凱證實在卷(見原審卷㈡頁

4 ),核與證人李國平所證:代工時有使用次級料等語(見原審卷㈡頁7 )相符。再對照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設計變更通知單,及被上訴人所提產品結構資料表、出貨明細表、INVOICE與PACKING/WEIGHT LIST(見原審卷㈠頁161、163、卷㈡頁238-245),其上亦有料號757A(台化次級料)、PABS 7572、ABS 757 B級塑膠粒(黑色 )、ABS757台化黑色塑膠粒(次來源 )、ABSRESIN/PABS757A(華洋)等記載,適足明證被上訴人於出口材料之時已如實告知本件代工所需及進口之材料品名。是以,上訴人未依上開文件據以辦理本件材料之進口報關手續,猶以被上訴人遲不更換次級料為由,主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未能完成退港手續云云,亦無可採。

4、承上所述,本件兩造就97年2 月份代工款部分,並未約定附有給付之條件,至於97年3 月份代工款,則於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以退港手續完成為給付條件。而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藉故不取回設備及不更換次級料之可歸責事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阻止退港手續之完成,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視為其97年3 月份代工款之給付條件已成就云云,難認有理。從而,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2 月份代工款美金40,486.39 元部分,應屬有據;至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3 月份代工款21,488.598元部分,則屬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為處理事務所支出之系爭保管費用之爭點: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定有明文。準此,須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管理他人之事務,始構成無因管理,倘所處理或管理之事務,客觀非屬於他人之事務,縱處理或管理該事務之人,主觀上誤認自己之事務為他人事務,仍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

2、本件上訴人迄未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退港手續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就置於其處所之系爭設備及材料於返還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協議書仍負有保管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即難認上訴人為保管系爭設備及材料,係管理他人之事事務。是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設備及材料而租借廠房及僱請保全云云,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已有未合。遑論上訴人提出之廠房租賃意向書及廠房租賃合同(見原審卷㈠頁

268、292),其上皆無租賃標的物位置之確切明文,難以認定租賃標的物之所在及是否同一;且有關租賃期限及租金之約定,前者為94年1月至98年12月,每月5萬元人民幣,後者則為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每月66,000元人民幣,核與上訴人主張之97年5月1日起承租之時間,及每月租金16,667元人民幣,均有未合。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見原審卷㈠頁269-271),已據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㈠頁282),所載各員工薪資數額亦與上訴人主張之保全人員月薪人民幣3,000 元均不相符。從而,上訴人以此為據,主張其為保管系爭設備及材料,自97年5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按月支出廠房租金人民幣16,667元、保全人員費用人民幣3,000 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迄至取回設備、材料之日止,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被上訴人以其對於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而主張抵銷之爭點: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代工關係終止前已完成之代工事務,尚有97年2、3月之代工款未為給付,惟上訴人迄未完成退港手續,97年3 月代工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且無法證明其為被上訴人支出系爭保管費用,上訴人僅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97年2月代工款美金40,486.39元,均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另以對上訴人有①賠償未返還系爭材料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美金66,653元之債權,②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加工貨品有瑕疵致支出修復之材料及工資之損害美金46,711元之債權,③賠償被上訴人另購原物料支出費用受有損害美金5,359 元之債權,並依序據以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給付之97年2 月份代工款為抵銷。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依序加以審究。

2、兩造約定上訴人於代工關係終止後,應向大陸地區海關辦理解除監管手續,以協助辦理將系爭設備及材料退運至香港返還被上訴人,此有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可憑。而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迄未完成系爭材料之退港手續,俱於上述,兩造嗣於97年7 月間,曾商議由上訴人價購置放於上訴人廠房之系爭設備及材料,惟未能迄達成價購協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胡信凱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頁6 ),則上訴人依約自仍負有返還系爭材料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由上訴人於99年3月28日復以電子郵件傳送其於99年3月25日所盤點之「產品庫存明細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頁56-60 ),亦可得徵。又上訴人已逕行使用未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材料,以自行生產相類之半成品等情,亦據證人李國平證明在卷(見原審卷㈡頁10),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材料為由,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系爭材料價值之損害,即非無據。而置放於上訴人處之系爭材料於99年3月25日盤點時之總價值為新台幣1,781,792.11元,業據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產品庫存明細表」所載明(見原審卷㈠頁60),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2),以99年3月25日之匯率換算,折合美金為56,546.88元(即1,781,792.11÷31.51=56,546.88),則被上訴人於此數額之範圍內主張與上訴人本件代工款債權互為抵銷,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本件原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代工款為美金40,486.39 元,經被上訴人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美金56,546.88 元據以抵銷後,已無餘額,則被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3、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2 月代工款,既已因被上訴人以上述①系爭材料未返還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另以②因上訴人加工貨品有瑕疵致受有支出修復之材料及工資損害美金46,711元之債權,③另購原物料致受有支出費用損害美金5,359 元之債權,依序據以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給付之97年2 月代工款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工款美金61,974.98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413,007 元及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9年2月1日起至取回系爭設備、材料之日止,按月給付人民幣19,66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妙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