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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98號上 訴 人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被上訴人 林茂隆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進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林茂盛為被上訴人林進順之叔叔,被上訴人林茂隆之弟。兩造曾於民國98年4月15日與訴外人游新埤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8年度移調字第1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達成調解,雙方基於買賣之合意,於調解內容第3條約定:「相對人林進順就前開三筆土地(按:即坐落於宜蘭縣○○鄉○○段851、852及8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應有部分為250分之120、2分之1及2分之1之所有權,及相對人林茂隆就系爭土地分別應有部分為250分之60、4分之1、4分之1所有權,願過戶登記為相對人林茂盛所有」(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因該調解筆錄中未提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嗣後被上訴人復與上訴人代理人張明華簽訂協議書,並於第2條約定「土地買賣總價款以每坪新臺幣1萬6千元計算,林茂隆部分之買賣價金3分之2為林進順所有,3分之1為林茂盛所有」(下稱系爭還款協議),依該協議書計算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進順新臺幣(下同)7,112,960元,被上訴人林茂隆2,391,147元。詎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逕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拒絕給付上開價金予被上訴人,為此,基於兩造間之價金請求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進順7,112,9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茂隆2,391,1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父林阿祥於73年11月間死亡時遺留系爭土地在內等不動產,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進順之父林茂雄(往生)、被上訴人林茂隆及母親林阿尾(99年3月5日死亡)於74年4月22日達成協議約定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由林茂雄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應繼承土地應有部分2/4、上訴人1/4、被上訴人林茂隆1/4,林阿尾雖未登記取得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但保管系爭土地及同段828地號土地(下稱828土地)等應繼承土地13張權狀,並約定日後若有出賣所繼承土地者,所得價金應由林茂雄分得2/5、上訴人1/5、被上訴人林茂隆1/5、林阿尾1/5(以下簡稱系爭繼承協議)。㈡惟被上訴人林茂隆於84年間即違反約定,擅自盜出由林阿尾所保管的權狀,設定抵押得款7,500,000元,又向林阿尾謊稱無力償還被黑道追債,迫使兩造於84年9月間,將繼承○○○鄉○○段828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林飛熊,賣得價金12,500,000元由被上訴人林茂隆受領全部後,未依系爭繼承協議,分予上訴人及林阿尾各5分之1即各25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林茂隆並無再向上訴人請求任何價金之權利。㈢被上訴人林進順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95年12月26日先行將系爭土地中852、856地號土地向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下稱農會)設定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貸2,616,060元;復出賣系爭土地予游新埤,收取頭期款3,000,000元,均花用一空。嗣因無法履約,遭游新埤向宜蘭地院訴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基於親誼,參與被上訴人林進順與游新埤之調解,故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渠等在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應有部分均移轉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貸款,再將借得款項代被上訴人林進順返還游新埤及農會共計5,655,471元,被上訴人林進順原對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7,112,960元,僅剩下1,457,489元(7,112,960-5,655,471=1,457,489)。又被上訴人林茂隆應分得之價金部分先行扣除積欠被上訴人林進順之2,370,986元(3,556,480x2/3=2,390,986),關於被上訴人林茂隆應分得之價金,被上訴人林進順僅得向上訴人請求1,659,690元(2,390,986-711,296[林茂隆應給系爭土地價金1/5即3,556,480x1/5=711,296]=1,659,690),合計之金額3,117,179元(1,457,489+1,659,690=3,117,179),復再扣除應給付林阿尾1/5之價金1,422,592元(7,112,960x1/5=1,422,592),被上訴人林進順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僅餘1,694,587元(含林茂隆之價金在內)。又被上訴人林茂隆前將其中之1,000萬元向被上訴人林進順清償或由被上訴人林進順免除債務,因此被上訴人林進順應承擔被上訴人林茂隆對上訴人25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亦可主張抵銷。㈣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已代被上訴人林進順返還游新埤3,000,000元,惟因被上訴人林進順指示訴外人即代書陳澈煥遲未交付所有權狀予上訴人,直至同年月16日晚間8時許交付系爭土地權狀3張,於同年月18日始辦畢移轉登記,於申辦貸款時,竟發現系爭土地已於同年月24日查封而無法辦理貸款,致上訴人受①改向友人借款4,000,000元,借款利息以法定利率5%計算,故造成80,000元之利息差額損害;②上訴人因延誤支付3,000,000元予游新埤,遭游新埤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為處理強制執行相關程序而受有支出訴訟費用55,000元之損害;③上訴人為取回代書陳澈煥所扣留土地權狀,經上訴人提告後,陳澈煥交付權狀,卻又反告上訴人誣告,當時上訴人林茂盛不在國內,不得不委任律師出庭辯護,造成上訴人支出訴訟費用80,000元之損失;④其餘為順利取得權狀、辦理過戶及貸款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1,672元等損害。均應由被上訴人林進順負擔,故主張抵銷,上訴人已無庸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林進順。㈤雖系爭土地之移轉上訴人尚應支付林阿尾1/5之價金2,133,888元,但林阿尾因於85年7月8日曾向農會借款1,000,000元,上訴人分別於86年10月6日及87年2月23日代林阿尾清償各500,000元,及借款利息144,232元共計代償1,144,232元。又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92年1月29日及93年5月21日,共支付林阿尾之看護及生活費用1,281,292元。

另林阿尾過世前相關之醫療及照護費用,以及林阿尾過世後之喪葬費用等,均由上訴人負擔共計136,747.5元,於86年間林阿尾重修祖墳時,上訴人代林阿尾清償工程款533,000元。共計上訴人為林阿尾所支出之費用為3,094,927.5元,自可抵銷上訴人應給付林阿尾土地價金2,133,888元。㈥縱上開2,133,888元無法抵銷,因上訴人所積欠之2,133,888元嗣成為林阿尾之遺產,應由林阿尾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二人共計僅能向上訴人請求1,066,944元,以上揭上訴人代償林阿尾所生債權,即農會1,144,232元、祖墳工程款533,000元,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其中之838,616元,又上訴人因照護林阿尾及支出喪葬費用各為1,281,292元、136,4

03.5元,被上訴人亦因繼承應負擔其中之708,847.75元,故上訴人亦可以對被上訴人所繼受上開共同應負擔債務所生債權1,547,463.75元(838,616+708,847.75=1,547,463.75)抵銷上訴人應支付之土地價金債務1,066,944元。㈦依據系爭還款協議第2條被上訴人林茂隆對於林茂盛已無價金債權存在,蓋其中3分之2價金債權已讓與給被上訴人林進順,3分之1價金債權則因移轉給上訴人林茂盛而生混同消滅之結果。故林茂隆就系爭價金部分已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實乃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進順1,457,489元、應給付被上訴人林茂隆2,391,147元,及均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給付游新埤之金額3,039,411元,所承擔農會之債務為2,616,060元,合計為5,655,471元[3,039,411+2,616,060=5,655,471],准予抵銷部分,被上訴人林進順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104至105頁)㈠兩造曾於98年4月15日在與游新埤調解程序中,於系爭調解

筆錄中載明:被上訴人林進順就系爭土地之比例為120/250、1/2、1/2的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林茂隆就系爭土地比例為60/250、1/4、1/4的應有部分所有權願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嗣於同日復由兩造於系爭還款協議約定: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每坪16,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林茂隆部分之買賣價金2/3為被上訴人林進順所有,1/3為上訴人所有;土地買賣總價款1/5交予林阿尾。(原審卷一第9至11頁)㈡被上訴人林進順之父林茂雄與被上訴人林茂隆、上訴人為兄

弟,三人曾於74年4月22日訂立系爭繼承協議約定:「他日上開土地欲出售時所得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外,應依照五份均分攤分取得,林茂雄取得2/5、林茂盛取得1/5、林茂隆取得1/5、林阿尾取得1/5,各繼承人不得異議反悔等情之發生」。(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㈢被上訴人林進順曾於95年12月26日向農會借款3,000,000元

,並以兩造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中之852、85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農會(原審卷一第70、71頁)。

㈣兩造曾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後,由上訴人持以

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將貸款所得款項作為因被上訴人林進順與游新埤間買賣契約不成立應返還游新埤之300萬元,以及返還農會貸款。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匯予游新埤3,039,411元(原審卷一第73、197頁)。

㈤被上訴人林進順於98年6月16日簽立切結書表示係由其將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代書陳澈煥,且不同意陳澈煥將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原審卷一第69頁)。

㈥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每坪16,000元計算

」即由上訴人計價向被上訴人二人買受在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在尚未結算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或林阿尾的金額前,被上訴人林茂隆之價金預計為3,556,480元;被上訴人林進順的價金預計為7,112,960元。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宜蘭地院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願過戶登記為上訴人林茂盛所有,每坪16,000元計價,林茂隆應得之價金3分之2為林進順所有,3分之1為林茂盛所有。詎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價金,為此,基於兩造間之價金請求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進順7,112,960元本息,應給付被上訴人林茂隆2,391,147元本息。上訴人則以前揭抵銷抗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因價購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應支付被上訴人林進順7,112,960元、被上訴人林茂隆2,391,147元?㈡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林進順是否應承擔被上訴人林茂隆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之債務?⒉被上訴人林進順是否因故意或過失延滯移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⒊上訴人是否得將應給付林阿尾之2,500,000元其中上訴人之應繼分作為抵銷之金額?及上訴人主張為林阿尾所支付債款、住院費用、喪葬費用、看護、生活費用均計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比例,並以先行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金額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價購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應支付被上訴人林進順7,112,960元、被上訴人林茂隆2,391,147元?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達成買賣之合意,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林進順7,112,960元,給付被上訴人林茂隆2,391,1

47元,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系爭還款協議書等(原審卷一第9至10、11頁)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而參照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用語「土地『買賣』總價款以每坪1 萬6千元計算」,亦足認兩造間確有達成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意。以每坪16,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中之85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528.0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林進順應有部分原為120/250、被上訴人林茂隆應有部分原為60/250,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進順之價金為1,226,835元(16,000×[528.08×0.3025]×120/250 =1,226,8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給付被上訴人林茂隆為613,418元(16,000×[528.08×0.3025]×60/250=613,418);其中852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433.8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林進順應有部分原為1/2、被上訴人林茂隆應有部分原為1/4,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進順之價金為3,469,965元(16000×[1433.87×0.3025]×1/2=3,469,965),給付被上訴人林茂隆為1,734,983元(16,000×[1433.87×0.3025]×1/4=1,734,983);其中856地號土地,總面積為998.4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林進順應有部分原為1/2、被上訴人林茂隆應有部分原為1/4,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進順之價金為2,416,346元(16,000×[998.49×0.3025]×1/2=2,416,346),給付被上訴人林茂隆為1,208,173元(16,000×[998.49×0.3025]×1/4= 1,208,173)。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進順之總價金應為7,113,146元(1,226,834+3,469,965+2,416,346=7,113,146),應給付被上訴人林茂隆之總價金應為3,556,574元(613,418+1,734,983+1,208,173=3,556,574)。是被上訴人林進順得請求之金額為7,112,960元,被上訴人林茂隆依約將價金自動減縮,僅請求其中之2,391,147元,均未逾其等得請求之價金,堪認有據,應足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還款協議被上訴人林茂隆對於上訴人已無

價金債權存在,因其中3分之2價金債權已讓與給被上訴人林進順,3分之1價金債權則因移轉給上訴人而生混同消滅之結果。故被上訴人林茂隆就系爭土地價金部分已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足參。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茂隆無價金債權存在,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實屬訴訟有無理由問題,與當事人不適格與否無涉,洵無可採。

⒊又依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林茂隆應得之價金,3分

之1為上訴人所有,3分之2為被上訴人林進順所有,參該協議自明,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林茂隆於本件已無得請求之價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林進順於本案中,兼被上訴人林茂隆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林茂隆請求該3分之2之給付,則被上訴人間既不請求,被上訴人林茂隆本於原對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為主張,要無不合,上訴人此處所辯,亦非有理。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林進順是否應承擔被上訴人林茂隆應給付上訴人2,

500,000元之債務?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行使,即生抵銷之效果,為抵銷時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茂隆因擅自將繼承之828土地抵押

借款,並迫使兩造於84年9月間,將該土地出賣,賣得價金12,500,000元(契約記載為12,157,400元,原審卷一第76頁)由被上訴人林茂隆受領後,未依系爭繼承協議,分予上訴人及林阿尾賣得價金各5分之1即各2,500,000元,上訴人自得以該等對被上訴人林茂隆之債權共計5百萬元與被上訴人林茂隆上開價金債權抵銷,並提出系爭繼承協議書1份(原審卷一第59頁)、宜蘭縣土地登記資料(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為證,被上訴人抗辯陳稱:828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賣,並無被上訴人林茂隆獨自受領,亦無未按系爭繼承協議分配款項之事實等語。經查:828土地賣得價金,都由被上訴人林茂隆取走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林茂隆自認在卷(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惟上訴人自稱:「錢是原告林茂隆拿走,但沒有給被告錢(指上訴人),所以才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林進順。在98年和解後,有約定3分之1的協議,就是因為原告沒有給我們,才有這個協議。…原證2(指系爭還款協議)的內容被告可拿3分之1。二、之前原告2人有欠被告錢,所以才主張抵銷。」(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時已考量828土地價金被上訴人林茂隆應給付上訴人部分,雙方讓步而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茂隆應得價金1/3讓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參系爭還款協議可佐,而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林茂隆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得價金為350餘萬元,業如前述,參酌系爭還款協議,被上訴人林茂隆亦已減縮約1/3請求金額,僅請求2,391,147元,益證兩造於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時,應已斟酌828土地價金事,堪以採信。既於系爭還款協議互相讓步達成和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茂隆主張應於上訴人應給付之2,391,147元中,再扣除依系爭還款協議第二項約定之1/3即1,185,494元(本院卷第93頁),即非有理。

③上訴人又基於前述之事實,以被上訴人林茂隆將所受領之

價金,於84年間設定1000萬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林進順,嗣於95年12月26日塗銷,被上訴人林茂隆向被上訴人林進順清償或由被上訴人林進順免除債務,因此被上訴人林進順應承擔被上訴人林茂隆對上訴人828土地價金2,500,000元之債務,扣除上開1/3之系爭土地價金1,185,494元後,餘額1,314,506元(2,500,000-1,185,494=1,314,506)係被上訴人林進順塗銷上開抵押權所造成,併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該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且上訴人就同一價金於調解成立時讓步,又再以調解成立前之金額為抵銷,亦屬未合。

④上訴人又主張828土地價金,林阿尾應分得1/5,即250萬

元,上訴人亦有1/4請求權,亦得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價金予抵銷;又系爭土地價金,林阿尾亦可得1/5,上訴人亦併主張抵銷云云,惟林阿尾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茂隆之母、被上訴人林進順之祖母,非本件之當事人,自非債權人與債務人,與民法第334條所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不符,上訴人以林阿尾之債權與被上訴人為抵銷即有不合。又林阿尾已故,其遺產歸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於遺產公同共有存續期間自無就個別遺產為抵銷或分割,所辯亦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林進順是否因故意或過失延滯移轉系爭土地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481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林進順指示代書陳澈煥遲不交付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及時辦理系爭土地之貸款,致改向他人借款而受利息損失80,000元;因遲延給付游新埤清償款致系爭土地遭查封,因而支付訴訟費用55,000元;為處理與陳澈煥間之訴訟支出80,000元,移轉登記程序支出11,672元費用等損害,並提出切結書1件(原審卷一第69頁)、存款憑條1紙(原審卷一第141頁)、委任契約2件(原審卷一第142、143頁)、法院繳款收據8紙(原審卷一第144至146頁)、統一發票7紙(原審卷一第145、147、148頁)、計乘車費用收據3紙(原審卷一第146頁背面)、回數票證明4紙(原審卷一第146頁背面)、購買票品證明3紙(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揭文書之真正及上訴人所支金額額度,均無爭執,但否認因侵權而須負擔損害賠償債務,陳稱:上訴人另行借款之事實並不實在,且系爭土地縱遭查封,亦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申辦登記,上訴人與陳澈煥間之訴訟與被上訴人林進順之指示無關,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規費本屬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等語。

③查:上訴人應給付游新埤3,000,000元之限期為98年6月15

日,同年月16日因被上訴人林進順指示不同意陳澈煥交付系爭土地權狀,而係於當日由被上訴人林進順取得權狀後交付予上訴人,故直至同年月18日始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系爭土地則於同年月24日遭游新埤查封,業據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且有系爭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切結書(原審卷一第69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70~72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堪足認定。是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已取得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林進順應有部分所有權,在同年月24日遭查封前,仍有約6日期間隨時可借貸或以自有資金或與游新埤協調還款以代償被上訴人林進順對游新埤之債務,上訴人辯稱扣除例假日剩4日無法貸款云云,並無可採。故被上訴人林進順固有指示陳澈煥不要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亦與上訴人有無因查封無法辦理貸款或取得其他資金來源無關,又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查封而與游新埤間之訴訟支出,該訴訟支出並非當然為被上訴人林進順所致;與陳澈煥間之訴訟,係陳澈煥對上訴人之誣告告訴所生;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費用支出,衡情則屬向國家公庫及金融機構所繳納之規費或必要費用,不論上訴人是否及時取得系爭土地權狀,亦本屬固定支出之金額,均應與被上訴人林進順不同意陳澈煥交付權狀之行為無關。是被上訴人林進順並無因何侵權之有責事實而須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參照前揭判旨,上訴人縱確因另向他人借款受有損害,亦應與被上訴人林進順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上開花費226,672元(利息損失80,000元+付訴訟費用55,000元+為處理與陳澈煥間之訴訟支出80,000元+移轉登記程序支出11,672元=226,672元),與被上訴人林進順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洵不足取。

⒊上訴人是否得將應給付林阿尾之2,500,000元其中上訴人之

應繼分作為抵銷之金額?及上訴人主張為林阿尾所支付債款、住院費用、喪葬費用、看護、生活費用均計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比例,並以先行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金額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還款協議上訴人尚應支付林阿尾1/5之價金2,133,888元,該部分被上訴人亦有請求權。

惟上訴人主張已代林阿尾清償農會借款債務本息合計1,144,232元,另支付林阿尾看護及生活費用1,281,292元,另林阿尾過世前相關之醫療及照護費用,以及林阿尾過世後之喪葬費用等,均由上訴人負擔共計136,747.5元,復代林阿尾清償重修祖墳工程款533,000元,共計支出之費用為3,094,927.5元,均主張抵銷應支付予林阿尾之款項云云。

②惟查林阿尾原非本件之當事人,且已於99年3月5日死亡,

有臺安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0頁),林阿尾對於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要將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全額之1/5的金額交付林阿尾之債權,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非當然成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兩造於審理中紛紛主張林阿尾之價金請求,並為抵銷主張及攻防,既林阿尾非本件當事人,自無二人互負債務可言,被上訴人亦未對林阿尾之遺產為請求,兩造各以對林阿尾之權利義務為攻擊防禦,與抵銷所稱二人互負債務要件未符,故兩造雖以林阿尾生前就828土地價金及系爭土地價金各1/5權利、以及死後兩造對於林阿尾之繼承權利為攻防,上訴人進而以林阿尾生前對於系爭土地及828土地價金部分逕為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價金部分為抵銷,均於法無據,自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進順對上訴人雖有1,457,489元之價金請求債權,依系爭繼承協議尚須分配5分之1予林阿尾,即應給付林進順1,457,489元中,尚須扣除應給予林阿尾之1,422,592元(7,112,960x1/5=1,422,592),被上訴人林進順僅得請求34,897元(1,457,489-1,422,592=34,897):應給付林茂隆2,391,147元中,尚須扣除應給付林阿尾之711,296元云云,自非可採。

③又上訴人主張林阿尾去世後,原屬林阿尾應得之前揭價金

已屬遺產,被上訴人等無權單獨請求,而上訴人對林阿尾生前撫育、醫療費用支出、喪葬費用支出共計3,094,927.5元,應予抵銷,並提出清償明細查詢(原審卷一第149頁)、存摺明細(原審卷一第150、154頁)、放款往來明細(原審卷一第151至152頁)、回條聯(原審卷一第153頁)、照片(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發票(原審卷一第157至160、165頁背面)、便條1紙(原審卷一第167頁)、估價單(原審卷一第158頁)、購買票品證明(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收入傳票(原審卷一第161頁)、法院收據(原審卷一第161頁背面)、規費收據(原審卷一第162頁)、醫院收據(原審卷一第162頁背面、163至164頁)、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65頁)、匯款委託書(原審卷一第165頁背面、166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林阿尾代償農會貸款1,000,000元及上訴人為林阿尾支付生活費等事實,均予否認,並陳稱上訴人至多只是借用林阿尾之戶頭,祖墳修建費用為全家族之事,被上訴人不須單獨負責等語。然查:林阿尾之財產繼承尚未辦理分割完畢,為上訴人自認屬實(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是林阿尾之遺產包含債務等,均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成為公同共有財產,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既兩造之公同關係仍存續,自不得就個別遺產請求分割與抵銷。是縱上訴人所述為真正,其對於全體繼承人之債權用以抵銷被上訴人林進順對上訴人之債權,仍與抵銷有間,上訴人之主張顯於法未合,亦不足採。

⒋綜上,得抵銷而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林進順1,457,489元,並仍積欠被上訴人林茂隆2,391,14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價金給付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應給付被上訴人林進順1,457,489元本息,及給付被上訴人林茂隆2,391,14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上訴人聲請證人林飛龍作證,以查明828土地資金流向(本院卷第114頁),既被上訴人林茂隆已自認如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