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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陸渼沂(原名陸美余)訴訟代理人 張穩勝

蔡正廷律師張克豪律師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董德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沈臨龍,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29、130頁),茲由沈臨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經核係屬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伊配偶張穩勝(原名張明燦)於民國93年10月23日與訴外

人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瑞林公司)簽訂房地合建分售定額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及張穩勝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335-54、335-95、335-134、335-138、336-4、336-5、336-6、336-7、336-8、336-9、336-11、336-51、338-9、338-31 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335-54等14筆土地),瑞林公司則提供訴外人陳麗美所有同段338-3、338-1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338-3等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基地,由瑞林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無論系爭建案銷售金額多寡,瑞林公司均應給付伊及張穩勝2億2千萬元。嗣張穩勝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伊,瑞林公司亦請求伊以系爭335-54等14筆土地為系爭合建案融資擔保,並允諾追加2 千萬元予伊作為融資擔保之對價,伊乃於94年5 月18日與瑞林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增補契約),約定瑞林公司應給付伊之金額變更為2億4千萬元。伊乃依約與陳麗美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億5,64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瑞林公司及陳麗美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而伊及瑞林公司復於94年

5 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94年5 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信託事務並收取每年180 萬元之報酬。嗣瑞林公司因財務困難而停工,經被上訴人協調後,伊同意瑞林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訴外人金臺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臺灣公司),並於95年1 月25日與瑞林公司、金臺灣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金臺灣公司亦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5年4 月26日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承擔瑞林公司及陳麗美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詎金臺灣公司仍未如期完工,伊於95年9 月13日發函催告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公司履約未果,乃於同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合建契約。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公司尚積欠伊系爭合建案之價金尾款1億2千萬元未給付。

㈡又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確保伊與瑞林公司間之系爭合建案

得以順利完成,故系爭合建契約乃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之基礎,兩者密不可分,而以系爭合建契約為基礎所訂定之系爭協議書、債務承擔契約等契約,亦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訂定,故上開契約對被上訴人自有拘束力。

㈢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義務如下:

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條第4款、第11條

第4 項等約定,善盡管理系爭工程資金之義務,於瑞林公司未依約於94年8月8日前將第1、2期自備款9,563,486元、15,439,738元,於94年9月29日前將第3 期自備款18,547,382元,於94年11月16日前將第4 期自備款18,547,382元存入信託專戶前,即陸續於94年8月8日撥付第1、2期融資款13,810,000元、14,110,000元,於94年9月29日撥付第3期融資款16,950,000元,於94年11月16日撥付第4 期融資款16,950,000元,致系爭合建案因短收建商第1至4期自備款合計67,645,968元而無法完工,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及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4 款、第5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⒉伊於95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後,即多次要求被上訴人

依系爭信託契約接管系爭合建案及協助繼續興建,惟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顯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伍條所定應接管系爭合建案、以信託財產融資、繼續興建系爭合建案至伊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義務。

⒊被上訴人疏未查明金臺灣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未依約繼續

施工,即逕自撥付第5、6期工程進度款合計2,240 萬元至該公司私設帳戶,規避信託控管,自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4項、第5條第3 項、第19條等約定,及信託法第1條、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⒋被上訴人以自己債權利益為優先考量,於系爭信託契約存續中

之96年12月13日,未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即將對瑞林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讓與其出資百分之100 之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亦未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其上未完成之建物,致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亦違反禁止利益衝突原則之忠實義務、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10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

㈣再系爭合建案係因被上訴人上開違約情事而無法完成且無補正

之可能,致伊受有未能取得系爭合建案價金尾款1億2千萬元之損失。又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瑞林公司、金臺灣公司、被上訴人及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交付系爭建物等訴訟(案列98年度重訴字第370 號)縱獲勝訴判決,經扣除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拍賣價金48,932,000元後,伊仍受有86,564,104元之損失。另被上訴人於瑞林公司未依約存入自備款及金臺灣公司未依約續建時,如未撥款予上開公司,對渠等自無可能發生上開融資債權,而受讓上開融資債權之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亦無可能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拍賣價金參與分配,並獲償6,636,464 元,故伊至少受有於分配時減少受償上開金額之損害,自亦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27第1 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500萬元之損害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上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僅為「交付土地」,

其權利則為「受領價金」,且價金之多寡與工程進度及房屋銷售成績無涉,其契約性質應屬買賣。又伊之受託義務為管理並妥善利用信託財產,並無強制瑞林公司將自備款存入信託專戶之權利。至伊撥付予金臺灣公司之2,240 萬元係該公司另行向伊申貸之無擔保品借款,與系爭信託契約無涉,伊自無違約撥款之情事。而瑞林公司第1至4期自備款業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即用於墊付系爭合建案之工程款,伊自無可能要求瑞林公司重複給付。況系爭合建案係因承包商施工進度緩慢而停工,與自備款有無到位無關,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損害與伊有無盡監督義務,顯無因果關係。

㈡再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 項係約定承造人停工達一定期間時

,伊取得「催告承造人」之「權利」而非「義務」,足見伊受託事務不及於「催告復工」、「逕行接管」或「以信託財產貸款而取得續建資金」,且伊所營事業未含房屋營建,並無續建之專業能力,而伊每年收取處理系爭信託事務之報酬亦僅 180萬元,與負擔「主動續建」義務所需耗費之人力、時間及金錢間,亦不具對價相當性,伊自無可能同意負擔續建之義務。況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及合建增補契約第15條均約定「瑞林公司於停工達1個月、累積停工達2個月以上,視為合建案終止」,則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亦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告消滅,伊自無於信託關係消滅後繼續負信託義務之理。

㈢另伊於94年5 月26日即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而上訴人

係於94年5 月31日始將系爭土地所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伊,足見該抵押權屬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況伊於95年間僅向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且上訴人自伊於95年8 月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至上訴人於99年1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信託法第35條所定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上訴人及其夫張穩勝與瑞林公司於93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及張穩勝提供所有系爭335-54等14筆土地,瑞林公司提供陳麗美所有系爭338-3等2筆土地作為基地,並由瑞林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並負責銷售,不論建案銷售金額多寡,瑞林公司均應給付上訴人及張穩勝2億2千萬元,嗣張穩勝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94 年5月18日與瑞林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增補契約,約定瑞林公司上開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變更為2億4千萬元;又瑞林公司為系爭合建案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辦理融資,該行於94年5月25日准予核貸2億9千7百萬元(含土地融資款1億2千萬元、建築融資款1億7千7 百萬元),並由上訴人及陳麗美提供系爭土地予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5,640萬元,以擔保瑞林公司及陳麗美對農民銀行所負建築融資部分之債務,於同年5 月26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上訴人、瑞林公司與農民銀行亦於同年5 月19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及瑞林公司共同委託農民銀行辦理系爭信託管理事務,上訴人與瑞林公司並於同年5 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農民銀行所有;再瑞林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合建案,上訴人、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公司遂於95年1 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金臺灣公司概括承受瑞林公司對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由金臺灣公司繼續履行系爭合建案,嗣被上訴人與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且於95年8月17日向桃園地院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而上訴人亦於95年9 月13日發函催告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公司應於30日內就系爭合建案復工續建並依約給付價金,逾期即依約沒收已收價金、已建築之地上物、材料、機具、建照及其所提供合建之土地,進而於95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將其對瑞林公司及陳麗美之系爭土地融資款、建築融資款債權售予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並於97年1 月10日以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於96年12月15日屆期失效等事由為由,發函通知上訴人及瑞林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亦於98年間以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拍定(案列98年度執字第58935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128、129、154 頁),並有系爭合建契約、合建增補契約、信託契約、信託移轉登記物權契約書、合建增補契約續㈠、協議書、拍賣抵押物裁定、上訴人存證信函及回執、被上訴人公司函、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拍賣公告、核貸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瑞林公司函、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至28、36至66、76至86、95至10

1、104、180至213頁;原審卷㈡第13、14、44、45、145 頁;本院卷㈠第61至65頁;本院卷㈡第208、214、225、226頁),自堪信為真正。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條、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號、40年臺上字第1241號、43年臺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例,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法第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乃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之基礎,而以系爭合建契約為基礎所訂定之系爭協議書、債務承擔契約等契約,亦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故上開契約對被上訴人自有拘束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債務承擔契約等契約之

當事人,有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債務承擔契約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0至28、62至66 頁;原審卷㈡第145頁),依上開說明,其債權債務之主體,自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上開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為主張,或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為履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又農民銀行95年4 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雖記載:「…案由

:…借戶金臺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借戶)為承擔瑞林建設(股)公司及陳麗美(以下合稱債務人)於本行之債務並繼續興建房屋需要,向本行申貸建築融資額度261,820 千元,其中甲項併存債務承擔金額新台幣181,820 千元、乙項興建房屋工程款新台幣80,000千元,期限一年六個月,擬同意辦理,提請公決案。說明:…受理單位綜合說明:…㈤其他重要說明:…⒉經查瑞林建設(股)公司發生逾期後,本分行積極洽信託部及法律事務處多次開會研討,確認本案甲項併存債務承擔金額181,820 千元案仍受原信託契約拘束,『相關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均不變』,故借戶金臺灣建設(股)公司加入本建案後,將不影響原信託契約效力,…⒊借戶提供之『協議書』、『房地合建分售定額分配契約書』、『合建分售增補契約書』…,本案不論銷售金額多寡,債務人(後由借戶承受)採定額給付新台幣240,000 千元予地主方式給付地主應得款項…,其付款時程按簽約、取得建照、使用執照等進度陸續支付,…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5 頁),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伍條約定亦記載:「本契約書未盡事宜,悉依照債務人與貴行(即農民銀行)原所簽訂借據、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合建分售增補契約書、協議書、房屋合建分售定額分配契約書等之約定辦理。上述原所簽訂之約據,並視為本契約書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惟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係債務承擔人金臺灣公司出具予農民銀行之文件,且農民銀行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既已載明「相關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均不變」等旨,足見農民銀行係基於上開借款債權人之地位,接受金臺灣公司提出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自難據此推論該行因此即受系爭合建契約等契約文義之拘束。

㈢因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其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2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係指債權人於信託前有表彰在信託財產之權利,如抵押權之情形者而言,此乃因抵押權具有物權之追及效力,其依此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足徵債權人或債權受讓人為抵押權人,於債務人為信託前即已對信託財產自身存有權利時,自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己債權利益為優先考量,於系爭信託契約存續中,未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將對瑞林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讓與其出資百分之100 之子公司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亦未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即向桃園地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其上未完成之建物,致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系爭建案因而無法完成且無補正之可能,違反禁止利益衝突原則之忠實義務、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10條第1項第

5 款等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瑞林公司為籌措履行系爭合建案之資金,向被上訴人(即農民

銀行)辦理融資,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5日准予核貸2億9千7百萬元(含土地融資款1億2 千萬元、建築融資款1億7千7百萬元),並由上訴人及陳麗美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5,640萬元,以擔保瑞林公司及陳麗美對被上訴人所負建築融資部分之債務,於94年5 月26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上訴人、瑞林公司雖於94年5 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惟上訴人與瑞林公司係於94年5月31 日始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足見上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發生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上訴人)將該信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依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自屬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被上訴人或其債權受讓人,自得對信託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㈡因此,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7日向桃園地院對信託之系爭土地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且於96年12月13日將其對瑞林公司及陳麗美之上開融資款債權讓與予合庫資產管理公司,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於98年間以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拍定,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者,須以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

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信託契約時,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條第4款、第11條第4 項等約定,善盡統籌管理系爭工程資金之受託義務,於瑞林公司未存入第1至4期建商自備款前,即陸續撥入第1至4期融資款,致系爭合建案因短收建商第1至4期自備款合計67,645,968元而無法完工,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

1 項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又伊於95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後,即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接管系爭合建案及協助繼續興建,惟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顯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伍條所定應接管系爭合建案、以信託財產融資、繼續興建系爭合建案至伊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義務;再被上訴人疏未查明金臺灣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未依約繼續施工,即逕自撥付第5、6期工程進度款合計2,240 萬元至該公司私設帳戶,以規避信託控管,自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4 項、第5條第3項、第19條等約定,及信託法第1條、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而系爭合建案因被上訴人上開違約情事而無法完成且無補正之可能,致伊受有未能取得系爭合建案尾款1億2千萬元之損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27第1 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50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瑞林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合建增補契約、合建增

補契約書續㈠等契約,細觀該等契約書之內容,系爭合建案所需基地雖絕大部分由上訴人提供,然該建案完成後,上訴人並不分攤該建案之盈虧,亦不分配該建案之房屋,而僅分配固定金額之金錢(見原審卷㈠第20、21、36、37、60頁,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合建增補契約第1條、合建增補契約續㈠),至上訴人所負之主要義務,僅為將系爭土地點交予瑞林公司以完成系爭合建案,並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雙方委任之信託銀行即被上訴人(見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條、合建增補契約第4條)。又系爭合建增補契約第3條、第15條分別約定:「本合建分售案,乙方(即瑞林公司)應儘速完成銷售,若乙方無法於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後120 日內銷售完畢,或未依約付款及完工時,則視為乙方違約,雙方應先辦理結算,並將建照之起造人名義及未售出之土地(含乙方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及信託專戶資金,無條件過戶予甲方(即上訴人)或甲方所指定第三人。」、「…工程進行中,甲方如發現乙方確實有不按圖施工,或無故連續停止興建達一個月、累積停工達二個月以上,視為本合建案終止,甲方除得沒收乙方已付之保證金及土地款(含未到期之支票)外,另甲方得請求上開同額之款項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其已興建之地上物歸甲方所有(含基地上所有建材),乙方並應將相關書類歸還甲方,並自願放棄一切抗辯權利。…」等語,足見上訴人與瑞林公司於締約時已預就系爭合建案無法完工時之狀況為約定,且系爭合建案無法完成之風險,大致由瑞林公司負擔,上訴人並未因此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上訴人權益之保護甚為完備。

㈡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而上開契約之當事人

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公司如違反系爭合建案所為之約定,上訴人亦能對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公司請求給付價金尾款1億2千萬元或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如期取得價金尾款1億2千萬元,實係因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公司之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合建案,及上訴人於95年9 月13日發函催告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公司應於30日內就系爭合建案復工續建並依約給付價金,逾期即依約沒收已收價金、已建築之地上物、材料、機具、建照及其所提供合建之土地,並進而於95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所致,業如前述。

㈢另金臺灣公司係於95年4 月28日邀同瑞林公司、健行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健行公司)、陳麗美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即農民銀行)借款8,00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4月28日、5月18日各撥款1,120萬元予金臺灣公司等情,有借款支用申請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放款動用簽報單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3至75頁;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且與證人即系爭合建工程承包商健行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玉振於原審結證稱:瑞林公司退出系爭合建契約,原核准之建築融資款額度亦遭凍結,金臺灣公司為籌措推動合建案所需資金,只好另向農民銀行借款8,000 萬元施工,農民銀行則撥款2,24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4 、35頁),堪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撥付之第5、6期工程進度款合計2,240 萬元,實係金臺灣公司另向農民銀行所借之款項,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逕自撥付第5、6 期工程進度款合計2,240萬元至金臺灣公司私設帳戶,以規避信託控管之疏失。

㈣又被上訴人縱令有上訴人所指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

第2條第4 款、第11條第4項等約定,善盡統籌管理系爭工程資金之受託義務,於瑞林公司未存入第1至4期建商自備款合計67,645,968元前,即陸續撥入第1至4期融資款之疏失。惟上訴人既於95年1 月25日與瑞林公司、金臺灣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瑞林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金臺灣公司,並由金臺灣公司繼續履行系爭合建案,且上訴人係於95年9 月13日發函催告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公司應於30日內就系爭合建案復工續建並依約給付價金,逾期即依約沒收已收價金、已建築之地上物、材料、機具、建照及其所提供合建之土地,並於95年10月19日始終止系爭合建契約,距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前即陸續撥付第1至4期融資款,已有相當期間。則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未能取得系爭合建案尾款1億2千萬元之損失,顯然與被上訴人之上開疏失無涉。

㈤再被上訴人即使有上訴人所指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 項

、第2 項、系爭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第伍條等約定,於建商連續停工達1 個月及累積停工達2 個月以上時,接管系爭合建案、以信託財產融資、繼續興建系爭合建案至伊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疏失。惟上訴人既已於95年9 月13日發函催告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公司復工續建並依約給付價金,逾期即依約沒收已收價金、已建築之地上物、材料、機具、建照及其所提供合建之土地,並進而於95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後,拒絕上訴人多次函請其依系爭信託契約接管系爭合建案及協助繼續興建之要求(見本院卷㈡第96至107 頁),即難認與上訴人主張受有未能取得系爭合建案尾款1億2千萬元之損失一節相關。

㈥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上開損害,尚難認係因被

上訴人之行為直接或間接所造成,且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上開疏失亦非當然發生上開損害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上開疏失,與瑞林公司或金臺灣公司無法完成系爭合建案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依系爭合建契約如期取得買賣價金之尾款1億2千萬元之損害,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㈦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既不合於相當因果

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損害,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上開疏失,兩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500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27第1項、

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