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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16號上 訴 人 趙秀月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上訴人 鍾年旭

之2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涉訟,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4年度北簡字第6034號(下稱系爭北簡事件)判決,而由臺北地院民事庭以8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事件(下稱系爭簡上事件)受理在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夫鄭宇鎮(原名鄭行鶿,下稱鄭宇鎮)明知二人已於民國95年8月9日離婚,且伊並未授權鄭宇鎮簽署和解筆錄,竟擅自偽刻伊之印章,蓋於民事聲請狀上,而於97年8月26日之系爭簡上案件審理期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內容為:「一、被上訴人趙秀月願先繳清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欠稅【財北國稅南港創服字第90062178號函】全部稅款。二、被上訴人趙秀月願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5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134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就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鍾年旭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辦理抵押權設定。三、前項抵押權設定辦妥後,上訴人願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士院仁民執富字第3566號強制執行事件撤回。四、有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72號自訴人趙秀月、鄭宇鎮對被上訴人張銘戴所提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如經終局判決確定,張銘戴成立偽造系爭500萬元本票之犯罪,則上訴人鍾年旭願無條件將已完成設定抵押之資料及相關文件,交由被上訴人趙秀月、鄭宇鎮(原名鄭行鶿)辦理塗銷抵押權,並捨棄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500萬元。反之,若張銘戴被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趙秀月、鄭宇鎮(原名鄭行鶿)願給付上訴人500萬元,若未給付,任由上訴人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被上訴人隨即持系爭和解筆錄,於97年9月24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張銘戴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使上訴人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經松山地政所以97年南港字第109780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鄭宇鎮於84年9月1日共同對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受理系爭北簡事件在案,期間上訴人曾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足見上訴人確實知悉與伊間有訴訟案件繫屬。嗣伊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狀繕本、準備期日通知書均由上訴人親收,寄送予鄭宇鎮之繕本及期日通知書亦為上訴人代收,上訴人並書立委任狀,委任鄭宇鎮為訴訟代理人,並載明有特別代理權。其後之準備期日通知書亦由上訴人親自蓋印收取,鄭宇鎮並代理上訴人出席準備期日。上訴人與鄭宇鎮離婚後,地址仍相同,上訴人對外亦以配偶身分代收鄭宇鎮之法院文件,且有共同委任自訴訟代理人、共同撰狀應訴之事實。足見鄭宇鎮之代理權並不因其與上訴人離婚而受影響。況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係於97年8月29日寄送至上訴人之地址,由上訴人親自簽收,上訴人與鄭宇鎮並於97年9月22日共同出具民事聲請更正狀,聲請更正和解筆錄內容。足證上訴人確實授與鄭宇鎮代理權,並知悉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簡上事件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經松山地政所以97年南港字第109780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鄭宇鎮為上訴人之前夫,二人於95年8月9日離婚。上訴人及鄭宇鎮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北地院84年度北簡字第6034號判決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北地院民事庭以系爭簡上事件受理在案。

鄭宇鎮於97年8月26日,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其內容略為:「一、上訴人願先繳清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欠稅【財北國稅南港創服字第90062178號函】全部稅款。二、上訴人願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就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本票債權500萬元辦理抵押權設定。三、前項抵押權設定辦妥後,被上訴人願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士院仁民執富字第3566號強制執行事件撤回。

四、本院84年度自字第172號自訴人趙秀月、鄭宇鎮對張銘戴所提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如經終局判決確定,張銘戴成立偽造系爭500萬元本票之犯罪,則被上訴人願無條件將已完成設定抵押之資料及相關文件,交由上訴人、鄭宇鎮辦理塗銷抵押權,並捨棄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500萬元。若張銘戴被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鄭宇鎮願給付上訴人500萬元,若未給付,任由被上訴人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於97年9月24日向松山地政所,就系爭房地以「和解設定」為原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臺北地院系爭北簡事件宣示判決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松山地政所100年2月16日函暨所附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57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0、6-9、11-16頁,原審卷第14-2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簡上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鄭宇鎮於系爭簡上事件是否經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於後。

五、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之簽署,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和解筆錄之簽署是否經合法代理,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兩造權利甚鉅,並致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依前揭說明,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有關鄭宇鎮於系爭簡上事件是否經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部分:

(一)上訴人與鄭宇鎮於84年9月1日共同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北簡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並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84年度北簡字第6034號卷《下稱北簡卷》第5-7、11頁正背面,原審卷第45-48頁),足證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繫屬一事,係屬知情。

(二)嗣系爭北簡事件經臺北地院簡易庭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臺北地院簡易庭將上訴狀繕本分別送達予上訴人及鄭宇鎮,上訴人係親自收受該繕本,並代為收受鄭宇鎮之上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臺北地院8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卷《下稱簡上卷》一第8-9頁、原審卷第49頁背面及正面)。又臺北地院受理系爭簡上事件後,所送達之85年4月2日準備程序通知書,亦係由上訴人親自收受,並代鄭宇鎮收受該通知書,上訴人並就系爭簡上事件,於85年4月2日書立委任狀,委任鄭宇鎮為訴訟代理人,且於民事委任書上記載「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鄭宇鎮即於85年4月2日到庭。嗣臺北地院送達86年6月16日、89年11月21日之準備程序通知書予訴訟代理人鄭宇鎮,亦係由上訴人收受,並由鄭宇鎮代理上訴人出席86年6月16日之準備程序庭。依序有送達證書、民事委任書、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簡上卷一第11-12、14-15、72、74、135-137頁,原審卷第50-56頁),足證上訴人不僅知悉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事件繫屬於臺北地院,而授權鄭宇鎮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授與得為訴訟上和解之特別代理權,並均由鄭宇鎮到庭為訴訟行為。

(三)上訴人於95年8月9日與鄭宇鎮離婚後,臺北地院就系爭簡上事件,於96年9月17日分別送達通知函予上訴人、鄭宇鎮,均仍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於鄭宇鎮之送達證書上以「同居人」身分蓋印收受,由郵務人員在其印文上方記載「太太」二字,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63-64頁,原審卷第61-62頁)。並分別於97年3月25日、97年7月23日,與鄭宇鎮共同具名提出民事補聲請開庭狀、補正陳述狀等,亦有前開書狀附卷足稽(見簡上卷二第87-89、204-205之1頁,原審卷第63-66頁),足證上訴人與鄭宇鎮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同一住址,上訴人並以「妻子」名義代收鄭宇鎮之法院通知文件,且各該送達證書上均載明受送達人為「趙秀月之訴訟代理人鄭宇鎮」之旨,上訴人收受後,不僅未向臺北地院表示終止其訴訟代理權之授與,尤與鄭宇鎮共同具名提出民事補聲請開庭狀、補正陳述狀,顯見其有授權予鄭宇鎮,並與鄭宇鎮共同為訴訟行為。再參諸臺北地院95年2月24日訊問筆錄所載:

「(法官問:被上訴人趙秀月有無委任被上訴人鄭宇鎮即鄭行鶿擔任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鄭宇鎮(原名鄭行鶿)答:有,委任狀另具狀補呈」等語(見簡上卷二第38頁正背面,原審卷第67頁正背面),及提出上訴人委任鄭宇鎮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1份,其中亦載明授與鄭宇鎮特別代理權(見簡上卷二第39頁正背面,原審卷第68頁正背面)等情,益證上訴人與鄭宇鎮離婚後,仍於系爭簡上事件訴訟程序中,繼續委任鄭宇鎮為其訴訟代理人。

(四)又系爭簡上事件,於97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經法官勸諭兩造和解,並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嗣經被上訴人聲請,而於97年8月8日裁定再開準備程序,並定於97年8月26日行準備程序,將前開準備程序通知書分別送達上訴人及鄭宇鎮,仍均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於鄭宇鎮之送達證書上以「同居人」身分蓋印收受,由郵務人員在其印文旁邊記載「妻代」二字,有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各1件、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證((見簡上卷二第207-212頁,原審卷第69-73頁),足證上訴人確實知悉臺北地院再開準備程序,並以妻子身分代鄭宇鎮收受送達證書。況系爭簡上事件於97年8月26日當庭達成和解,經臺北地院將和解筆錄正本送達予上訴人,亦係由上訴人親自蓋印收受,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證(見簡上卷二第215-216、218頁,原審卷第74-75頁、本院卷第12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簡上案件全卷核對無訛,自堪認定。至上訴人與鄭宇鎮間有無婚姻關係,並不影響系爭簡上事件訴訟代理權委任契約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簡上案件未委任任何人」、「(趙秀月)的印章是假的,委任狀上趙秀月三字也不是上訴人簽名」云云,惟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簡上案件之繫屬,並收受期日通知書,且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上皆已載明受送達人為「趙秀月之訴訟代理人鄭宇鎮」之旨,惟上訴人既未於所通知之期日到庭,亦未請假,尤未對送達證書上所載「趙秀月之訴訟代理人鄭宇鎮」一節向法院有不同意見之表示,亦未曾向法院詢問案件進度,綜觀上情,上訴人所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故鄭宇鎮係經上訴人合法授與訴訟代理權,而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是系爭和解筆錄自屬有效。

(五)再自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觀之,該案兩造係認系爭債權存在,並由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一、二項之義務後,由被上訴人履行第三項之義務。其第四項之記載,並非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此由第四項所載:「如張銘戴所涉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如構成偽造系爭500萬元本票罪確定,被上訴人願返還設定抵押之資料予上訴人辦理塗銷,並『捨棄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500萬元』,反之,上訴人、鄭宇鎮願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等語,足見該事件中之兩造係認系爭債權之本票,縱為張銘戴所偽造,亦僅被上訴人捨棄對上訴人之債權而已,並非系爭債權即不存在等情即明。且張銘戴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系爭債權之本票既非張銘戴所偽造,則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情形即未發生,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義務。

七、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筆錄業經確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鄭宇鎮有何擅自偽刻其印章,蓋於民事聲請狀之行為,亦未舉證系爭和解筆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縱或有之,亦屬系爭簡上事件得否請求繼續審判之問題),則其以鄭宇鎮未經合法授權為由,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之示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