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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洪宗賢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被上訴人 楊麗玉

鮑銘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業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將上開數額增至新臺幣150萬元(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拆除違建物部分,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頂樓課稅現值、鑑定價格或拆除費用為依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審原告楊麗玉、鮑銘璞請求原審被告洪宗賢拆除坐落

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層頂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五樓增建部分),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審原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14日以100年度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命洪宗賢拆除系爭五樓增建部分,而駁回楊麗玉、鮑銘璞其餘之上訴,認為楊麗玉、鮑銘璞僅得請求洪宗賢拆除系爭五樓增建部分,不得請求洪宗賢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此洪宗賢就敗訴部分之不利益,應以本件起訴拆除系爭五樓增建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楊麗玉、鮑銘璞就敗訴部分之不利益,則以起訴返還頂樓平台之交易價額為準,無從認為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不利益均為165萬元。

⒉又依楊麗玉、鮑銘璞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影本所示,本件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於99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5萬5,800元。而楊麗玉、鮑銘璞雖未提出同址4樓房屋之課稅現值,惟衡諸常情,相去不遠,此為洪宗賢敗訴部分訴訟標的之起訴利益。又系爭五樓增建部分之拆除費用,經楊麗玉、鮑銘璞委任外人黃德倫建築師事務所估算結果為76萬7,563元(並包含復原及防水工程在內),有估價單影本可證。而洪宗賢雖委任訴外人北高聯合工坊估算拆除費用為167萬7,824元,固有估價單影本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其拆除費用與屋頂樓梯間回復工程費用總計僅為51萬5,300元,其餘「五樓加蓋地面拆除後重作防水工程」則高達148萬4,800元,顯然不屬於拆除增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扣除本院判決楊麗玉、鮑銘璞敗訴部分之起訴利益(即房屋課稅現值),並參酌上開拆除費用之金額,則本件拆除系爭五樓增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顯然未逾150萬元。是依上說明,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