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26號上 訴 人 楊景春
楊呂素楊昌團楊家富原名楊昌淋.陳盈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游文敬法定代理人 游英賢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楊家富(原名楊昌淋)、楊昌團、楊景春(下稱楊景春等3人)無正當權源,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依序建造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242號、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8鄰104號建物及貨櫃(以下依序簡稱系爭240號、242號建物、104號鐵皮屋、貨櫃,合稱系爭四建物),面積共548平方公尺,並與上訴人楊呂素、陳盈盈(下稱楊呂素等2人)共同居住其內,自係無權占有該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楊景春等3人拆屋還地,及楊呂素等2人應自上開土地遷離。又楊景春等3人因前開無權占有行為,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景春等3人返還起訴前5年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求為判命楊景春等3人應將系爭四建物拆除,將所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騰空返還予伊,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8,986元與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99年8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伊2,224元,楊呂素等2人並應遷離上開土地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於37年3月1日同意廢除祭祀公業後,系爭土地即按派下5大房各自依持分分割掌管,並以日據時期之明治38年9月所製作之鬮書所載各房應得租谷石數作為土地分配標準,是被上訴人派下5大房已依此標準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而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系爭土地由楊景春之父即訴外人游魁分管,楊景春於游魁過世後即承接系爭土地分管耕作,上開分管特約自仍對楊景春繼續存在。
又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為使派下員各自取得土地之獨立產權,於88年3月21日之「祭祀公業游文敬清理產權籌備(發起)會議」決議委由訴外人游文華律師代為處理相關土地清理、分割、處分等事宜,依該籌備會議決議之分配方式,游魁應分配土地之比例為25分之3,再由其繼承人楊景興、楊景福、楊景春、次子媳即訴外人邱秀琴等4房繼承平均分配,每房應受分配比例各為百分之3,其後楊景春透過買賣再取得楊景福、楊景興各百分之3之持分及訴外人游貽火受分配之3斗3升3分(即3分之1石,占全部比例75分之1),楊景春應受分配比例合計300分之31,以88年5月15日訴外人游象瑞造報之被上訴人財產清冊所載土地總面積28,509平方公尺,則楊景春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應為2,945.93平方公尺,惟游文華未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楊景春,另分割被上訴人其他坐落桃園縣○○鄉○○○段1621、162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僅為1,341平方公尺、692平方公尺及同段1625-3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即33.33平方公尺(下稱1621地號等3筆土地),總計206
6.33平方公尺,尚不足879.6平方公尺,仍應視為被上訴人係以其他土地與楊景春所有之系爭土地互易,系爭四建物在楊景春分管土地之期間所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即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況楊景春係在被上訴人之詐騙下簽立分配上開土地之同意書及系爭土地留為祭祀所用不分配派下員之同意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同意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240號建物乃楊昌團所建,所有權人為楊昌團,現亦由楊昌團占有使用,僅楊昌團對該建物有處分權,他人無權拆除之。又系爭240號建物雖係楊家富所建,但已出售予訴外人簡有義,簡有義復出售予訴外人楊凡毅,楊凡毅再出售予訴外人江細李,現由訴外人剛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剛昌公司)承租中;另系爭104號鐵皮屋、貨櫃均為楊凡毅所有,現由楊凡毅使用中,楊景春等3人及楊呂素等2人對系爭242號建物、104號鐵皮屋、貨櫃均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伊等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㈠楊景春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貨櫃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楊呂素等2人應遷出離去前項土地;㈢楊景春應給付被上訴人98,986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與自99年8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2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楊景春等3人「連帶」給付及超過上開應准許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楊景春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四建物,應負拆屋還地之責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被上訴人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廢除,其等依派下員間之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其等無拆除系爭四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前於37年3月間即經全體派下員所同
意廢除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前開論述所憑據製作日期37年3月之「徵求廢除祭祀公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2頁),僅為影本,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復未能證其為真,已難採信。況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曾於88年3月21日召開「祭祀公業游文敬清理產權籌備(發起)會議」,決議依前揭蒸嘗祀業主鬮書(見原審卷第63頁)分配被上訴人土地產權,並委任游文華律師辦理,其辦理事項為:⒈公業派下員證明取得;⒉管理人選出;⒊產權清理;⒋土地分割或分管;⒌土地處分等項,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顯已明文決議辦理取得派下員證明及選任被上訴人管理人之事項,殊無可能存有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同意廢除該祭祀公業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取。㈡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不能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享有排除他共有人之權利(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同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為楊景春之父游魁所分管之部分,再由楊景春繼承此分管協議之部分等語,固據提出桃園縣政府90年5月7日90府地重字第086775號函暨所附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7、68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其效力(見原審卷第80頁),且前開函文及清冊僅記載楊景春為系爭土地及與同段1620、1621地號土地之「耕作人」,但得以在土地上耕作之原因容有多端,未必即係基於分管契約而來,尚難以前開函文及清冊為有利於楊景春之認定。另證人游昌平雖於100年5月10日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的土地於37年經我叔公游魁說要分割、分管一起辦,但因有持分的人沒有全部蓋章,直到40年才蓋好章,我有聽那時的管理人要去辦,聽說有辦得差不多了,嗣系爭土地就由楊景春在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惟均屬聽聞他人之轉述,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81頁),此部分之證詞,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游魁與被上訴人其他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財產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則屬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系爭土地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依上說明,游魁自不能就系爭土地享有排除他共有人之權利,縱令楊景春係游魁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者(見本院卷第1宗第35、51至56頁,繼承系統表、族譜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口調查簿),其就系爭土地亦無排除他公同共有人之特定部分可言,是楊景春倘未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特定部分為占有而興建房舍使用者,即屬無權占有;又楊昌團、楊家富僅為楊景春之子,均非被上訴人派下員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宗第62頁反面),自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更無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地上建物之權利可言。
㈢退步言之,縱認游魁與被上訴人其他派下員有分管之協議
(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游魁依該協議分管系爭土地,再由楊景春繼承取得分管權者,惟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協議分割,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分管契約占用仍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8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同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為使派下員各自取得土地之獨立產權,已於88年3月21日召開「祭祀公業游文敬清理產權籌備(發起)會議」議決上揭㈠所列事項,並委任游文華律師代為處理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清理、分割、處分等事宜,業據證人游文華於100年4月11日在原審結稱:本件辦理的是將祭祀公業的派下員確認,並以其派下員同意各房產生各房的委員後,另經由派下員大會選舉出管理人,再由管理人與各房委員做土地分配的決議,本件土地原來面積28,509平方公尺,內含建地、墓地等,後來桃園縣政府徵收土地761平方公尺,原來是依前揭明治38年9月鬮書,以25石作總數分配,祭祀公業留下3石,嗣決議過程中,決定留下4,816平方公尺作為祭祀公業所有,雖超過3石,但是還是把它當做3石,而可供分配給派下員之土地面積僅22,932平方公尺,就用總數22石作分母,當初楊景春原本不是祭祀公業的派下員,但他們那一房派下員對於原分配該房之土地,加入楊景春一起受分配沒有爭議,且祭祀公業對於楊景春有買受的部分(指楊景春買入楊景福、楊景興、游貽火等人持分),亦無意見,以此計算楊景春之父游魁可取得22分之3,楊景春有楊景福、楊景興等4個兄弟,再除以4分,另外還有楊景福賣給楊景春的4分之1,游貽火賣給楊景春的部分經計算為347.45平方公尺,游昌永出面賣其父親楊景興的部分,因游昌永之其他兄弟不承認,經與游昌永之兄弟及楊景春協調結果,這部分以156.34平方公尺計算,總計楊景春分得2,066.33平方公尺之土地,楊景春於91年9月5日有簽同意書確認同意以此面積作為其分得之土地面積,楊景春另外立同意書,同意從91年9月計算3年以後要拋棄系爭土地之占用及其上建物,要還給祭祀公業;尚有1份同意書是在92年1月時,為避免爭議又對留作祭祀公業之部分(即3石)作確認,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其上有建物之農地儘量分給祭祀公業,不可以移轉登記給派下員,故沒有辦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楊景春,但都有要求一段時間要將土地上之建物拋棄,土地還給祭祀公業,據我所知,其他同樣情形的派下員都已經把建物及土地還給祭祀公業了;祭祀公業土地在該次分配之前,各房沒有談到分管的部分,只有談到各房有占用祭祀公業土地的部分,祭祀公業那時有停滯一段時間,占有情況其實當時各房代表都不清楚,後來陸續測量清理才知道整個祭祀公業的土地有多少,作分配以前才陸續知道建物占用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頁),並提出楊景春就被上訴人分配土地計算表、楊景春簽立之92年1月5日同意書(即同意留存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石土地予該祭祀公業作為祭祀之用,永不分配派下員)、91年9月22日同意書(即同意被上訴人將該祭祀公業之1621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共2066.3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楊景春)、91年9月22日同意書(即自書立時起3年內拋棄系爭土地之占用及其上建物二間(指系爭240號、242號建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置。以上同意書合稱系爭3份同意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其派下員同意將系爭土地留作祭祀之用而永不分配與派下員之同意書46份、同意將被上訴人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部分所核發之補償費作為清理公業產權費用及祭祀所用而永不分配予派下員之同意書42份、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之土地登記謄本16紙、被上訴人91年4月2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3份同意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8至17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游文華之證詞為真。可見楊景春縱依以前之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但嗣既因被上訴人派下員召開「祭祀公業游文敬清理產權籌備(發起)會議」,並由被上訴人委任之游文華律師清理土地及重新分配土地予各房派下員,楊景春因此獲分配1621地號等3筆土地,並出具系爭3份同意書,表明同意於3年內拋棄系爭土地上之二件建物(即系爭240號、242號建物),任憑被上訴人處置,且同意系爭土地留存作為祭祀之用,永不分配派下員,依前揭說明,應認前開分管協議已經被上訴人土地重新分配且經全體派下員合意而當然終止,楊景春不得再執原分管協議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至證人游昌平於100年5月10日在原審所述楊景春告訴我說他有減分200多坪乙節(見原審卷第181頁),既係聽自楊景春之轉述,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同上頁),已非無疑,縱令有短少坪數,亦係楊景春及其他派下員同意之分配結果,仍無礙原分管協議已經終止而消滅之事實。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讓楊景春看系爭3份同意書之內
容,即要楊景春簽名蓋章,並要求楊景春留一顆印章供其蓋用辦理該祭祀公業土地分配之事務,楊景春係在被上訴人之詐騙下簽立系爭3份同意書,楊景春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3份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楊景春受詐欺而簽名蓋章在系爭3份同意書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且系爭3份同意書上關於楊景春之印章除有楊景春自認用印之情形外,尚有楊景春授權被上訴人用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均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亦應就楊景春不知或不同意系爭3份同意書內容而簽名蓋章或授權蓋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況楊景春倘不明瞭系爭3份同意書之內容,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始簽立上開同意書者,衡情應保留受分配之1621地號等3筆土地,以待與被上訴人協議回復原狀即其仍得占有分管之系爭土地,惟楊景春既於91年9月18日將分配所得之162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來有,復於91年11月28日將分配所得之1625、1625-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高永吉,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74至76頁),並為楊景春所是認(見原審卷第94頁正面),足證楊景春明瞭且同意前開同意書之內容,否則不可能於受分配1621地號等3筆土地後即予變賣處分。乃楊景春一方面將受分配之1621地號等3筆土地予以處分獲利,一方面卻不願將留存被上訴人供作祭祀使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繼續占有,寧有事理之平!此外,楊景春就其不知系爭3份同意書內容而簽名蓋章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證明其係受詐欺而出具系爭3份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更遑論已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楊景春就系爭土地已無所謂分管協議可資主張,其與子楊昌團、楊家富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無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地上建物之權利可言。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以其他土地與楊景春所有系爭土地
互易,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88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民法第425條之1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系爭建物為楊景春等3人所有(關於系爭建物之個別權屬,另詳下列㈥所述),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僅係遭楊景春所占有,並非楊景春個人所有,顯與上開規定係以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有別,被上訴人更無以1621地號等3筆土地與楊景春占有之系爭土地為「互易」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原有之土地既經重新分配完成,楊景春亦參與會議(見原審卷第71頁),獲分配1621地號等3筆土地,並於91年9月2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自書立時起3年內拋棄系爭土地之占用及其上建物二間(即系爭240、242號建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置(見原審卷第101、177頁),又於92年1月5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全部留存作為祭祀之用,永不分配派下員或為任何處分(見原審卷第99、175頁),顯見被上訴人根本不同意楊景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僅給予3年緩衝期),楊景春殊無由再主張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默許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或對系爭土地有何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乏所據。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而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規定自明。此乃因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是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第9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240號、242號建物、104號鐵皮屋、貨櫃依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審於99年9月3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四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6、8、37、43、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系爭四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系爭四建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拆屋還地,並請求占有該地者遷離之。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建物為楊景春等3人所建造,與楊呂素等2人同住其內,楊景春等3人負有拆屋還地之責,楊呂素等2人亦應遷離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
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至於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第21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要旨、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
⒉楊景春曾於91年9月22日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內載其
同意自書立時起3年內拋棄系爭240號、242號建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置等字(見原審卷第101、177頁),並於99年9月30日原審履勘現場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繪系爭240號、242號建物、104號鐵皮屋坐落之位置及面積時,當場自認:系爭貨櫃也是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復於100年3月2日原審答辯狀記載系爭建物(指系爭四建物)為其所興建等字(見原審卷第59頁)。
而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亦記載系爭建物為楊景春所有等字(見本院卷第2宗第188頁),另證人楊凡毅(即楊家富之子)101年3月5日在本院證稱:系爭242號建物(稅籍)是登記在我父親楊家富名下,楊家富拿去向簡有義借錢,楊家富還不出錢後,向我爺爺楊景春說債務剩下120萬元,楊景春才叫我去籌錢,希望我自己拿錢及向姑姑借錢去買回,楊景春怕楊家富又拿系爭242號建物去借錢,故該房子要回來後,稅籍就改成我的名字;有權處分系爭104號鐵皮屋、貨櫃之人要問楊景春;楊景春將系爭242號建物出租予剛昌公司,租金收入均由楊景春收取,我只有去簽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頁反面至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證人邱國禎(即剛昌公司負責人)於同日結稱:我從94年或95年間即向楊景春承租系爭242號建物,楊景春告訴我系爭242號建物是他的,我都直接與楊景春接洽承租系爭242號建物及簽租約,楊景春說系爭104號鐵皮屋也可以讓我用,我從98年或99年開始向楊景春承租系爭104號鐵皮屋,但未像系爭242號建物有簽租約,租金均係交給楊景春,系爭104號鐵皮屋均放置剛昌公司之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9頁)。可見楊景春對系爭四建物均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否則無從於前揭同意書為拋棄系爭240號建物、242號建物之意思表示。尤其,楊景春可決定系爭四建物之有權處分者(即包含系爭四建物之權屬),並指示代書將系爭242號建物稅籍由簡有義名義變更登記在楊凡毅名義,及指派楊凡毅出名與剛昌公司簽訂屑爭242號建物之租賃契約,再將系爭104號鐵皮屋出租予剛昌公司使用,且實際收取租金,益證楊景春有拆除系爭四建物之處分權。
⒊楊昌團於99年8月30日在原審陳稱:我住在系爭240號建物
,我們兄弟二人即楊昌團、楊家富各自出錢蓋自己住的那間,楊景春、楊呂素亦住在系爭240號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8頁反面),惟僅為在場之楊家富所不爭執,至於決定系爭四建物有權處分者之楊景春則未在場,且楊昌團前開陳述,並無排除他人共同興建系爭240號建物之事實,參以上訴人全家均住在系爭240號建物(見本院卷第2宗第223頁反面),該建物為上訴人同財共居之處所等情,且嗣經楊景春之訴訟代理人廖年盛律師及楊昌團之訴訟代理人楊家富於100年3月8日在原審自認有權處分系爭四建物的有楊景春等3人,因房子是楊景春等3人所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應認楊昌團此部分之陳述,尚非全然正確。
⒋又系爭242號建物早於94年間即出租剛昌公司使用迄今,
且該建物之稅籍早已變更在江細李名下(另詳下列⒍所述),楊家富竟於99年8月30日在原審偽稱其住在系爭242號建物內云云,自難以前揭楊昌團之陳述,即遽認系爭242號建物僅為楊家富一人出資興建而單獨所有。尤其,楊家富曾因積欠訴外人陳愛斐借款債務,以自己名義(原名楊昌淋)與陳愛斐簽訂系爭242號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惟楊家富未按期清償借款,亦未交付系爭242號建物,陳愛斐乃訴請楊家富遷出系爭242號建物,將該建物點交予其占有,並給付損害金,嗣經雙方和解而終結,有外放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影本可稽。楊家富復因積欠簡有義借款債務,於94年9月28日以自己名義與簡有義簽訂系爭242號建物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76、77頁),惟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判例參照),自不得祇以楊家富出名為系爭242號建物之出賣人,即遽認系爭242號建物為楊家富單獨所有。更何況楊家富嗣於100年3月8日在原審同認楊景春之訴訟代理人廖年盛所述有權處分系爭四建物的有楊景春等3人,因房子是楊景春等3人所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應認系爭242號建物非楊家富單獨所有。
⒌承上所述,楊景春可決定系爭四建物之有權處分者,而楊
景春之訴訟代理人廖年盛律師既於100年3月8日在原審自認:(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全部系爭四建物)有權處分系爭建物的應該有楊景春等3人,因房子是楊景春父子3人所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並為到場之楊家富(兼楊呂素等2人、楊昌團之訴訟代理人)所同認(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參以上訴人均住在系爭240號建物(見本院卷第2宗第223頁反面),其間有同財共居之關係等情,堪信系爭四建物為楊景春等3人所有,楊景春等3人自有拆除系爭四建物之處分權。至系爭242號建物、104號鐵皮屋雖分別自94年、98年間出租予剛昌公司使用,剛昌公司為直接占有人,惟依上說明,楊景春等3人係經由剛昌公司維持其對系爭242號建物、104號鐵皮屋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為間接占有人,仍係現在占有人。是以楊景春等3人均住在系爭240號建物,並在系爭貨櫃堆放泥作工具等雜物,為系爭240號建物、貨櫃之直接占有人,為系爭242號建物、104號鐵皮屋之間接占有人,均有礙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四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景春等3人拆除系爭四建物,將系爭四建物所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另楊呂素、陳盈盈分別設籍在系爭104號鐵皮屋、242號建物之地址(見原審卷第23、24頁),依序為楊景春、楊家富之配偶,目前同住在系爭240號建物內,依民法第942條規定,為楊景春、楊家富之占有輔助人,楊呂素等2人亦無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楊呂素等2人遷離上開土地。
⒍上訴人雖辯稱系爭240號建物為楊昌團一人所有,並否認
系爭242號建物、104號鐵皮屋、貨櫃為楊景春等3人所有云云,核屬撤銷前揭自認楊景春等3人有權處分系爭四建物之事實,然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須上訴人能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前項自認。經查:
⑴上訴人所辯系爭240號建物為楊昌團一人所有,無非以
楊昌團於99年8月30日在原審所述其出錢蓋自己住的系爭240號建物等語,為其唯一論據。惟楊景春之訴訟代理人廖年盛律師及楊昌團之訴訟代理人楊家富業於100年3 月8日自認有權處分系爭四建物的有楊景春等3人,因房子是楊景春等3人所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且系爭240號建物為上訴人同財共居之處所(見本院卷第2宗第223頁反面),依上說明,尚不能僅憑楊昌團一人設籍系爭240號建物之地址,即遽認該建物為楊昌團一人單獨所有或祇有楊昌團對該建物有處分權。
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另詳前揭㈥⒊所述)。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04號鐵皮屋及貨櫃均係楊凡毅所有
及使用中云云,惟經證人楊凡毅於100年3月5日在本院所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2宗第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實。至楊凡毅所述系爭104號鐵皮屋、貨櫃應是楊景春、楊家富所買,有處分權人應是楊景春、楊家富乙節,又與其所述有權處分系爭104號鐵皮屋、貨櫃之人應問楊景春等語前後不一(見本院卷第2宗第5頁),尚難遽採。
⑶上訴人又辯稱楊家富於94年9月28日與簡有義訂約出售
系爭242號建物,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在簡有義名下,簡有義復於95年11月28日與楊凡毅訂約出售該建物,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在楊凡毅名下,楊凡毅又於98年6月4日將該建物稅籍變更登記在江細李名下等語,固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房屋稅籍資料、本票、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33、34、76至81、135至138、187、188頁),並舉證人簡有義、楊凡毅、廖少宏、邱國禎為證。惟查:
①證人簡有義於101年3月5日在本院結稱:我只有辦系
爭242號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當時是透過廖少宏介紹,才認識楊家富,楊家富跟我借100多萬元,我用匯款的方式將錢借給楊家富,約一個月內匯三次左右,我從我陽信銀行桃園分行的帳戶將錢匯到楊家富的帳戶,楊家富借錢時有開本票,但沒寫借據,因要有抵押品,故楊家富就將該房子稅籍變更為我的名字,約定還我錢才將稅籍還給他們,房地買賣契約書上關於「簡有義」的印章是我的,末頁買主「簡有義」是我的筆跡,我沒住過該房子,不會在意他們有無住在裡面或設籍在該址,嗣楊家富的兒子楊凡毅還我錢約180萬元,我又將該房子的稅籍還給楊家富或楊凡毅,是由楊家富找的代書辦的,所以我不知道稅籍是變更至何人名下,代書要我交何證件,我就交何證件出去,該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我的簽名是我寫的,為了要將稅籍過戶給他們,所以才寫買賣契約,這是變更稅籍的方法,契約上記載楊凡毅付款70萬元、50萬元,是因為之前楊凡毅有陸陸續續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3、4頁)。可知楊家富與簡有義雖簽立系爭242號建物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惟僅係債權契約,而非物權契約,況楊家富未交付系爭242號建物予簡有義占有,簡有義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楊家富,其間自屬虛偽買賣,另有隱藏擔保清償借款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因簡有義實際上未買入亦未受讓占有系爭242號建物,難認其已取得系爭242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不得以系爭242號建物變更稅籍在簡有義名下,簡有義為納稅義務人,即遽認簡有義已取得系爭242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②證人楊凡毅於101年3月5日在本院證稱:系爭242號建
物(稅籍)是登記在我父親楊家富名下,楊家富拿去向簡有義借錢180萬元,我爺爺楊景春希望我自己籌錢及向姑姑借錢來買回,房子的借款分二次還,楊景春怕楊家富又拿去借錢,房子要回來後稅籍就改成我的名字;我沒有住過242號房屋,剛昌公司於95年訂租約前就一直租系爭242號建物,每月租金約12,000元,後來有調成13,000元,租金均是匯給楊景春,我去簽租約均是沿續楊景春出租之方式,98年借錢時,即已將房子過戶(即變更稅籍)給債主(即江細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頁反面至6頁)。另證人郭玫玲於101年4月2日在本院結稱:我只知道楊凡毅向簡有義買系爭242號建物,我認為該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33、34頁)有可能是在事務所當場繕打的,因為契約內容大部分是例稿,應該他們有給資料顯示系爭242號建物是簡有義的,我才會幫他們擬訂買賣契約書,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了;應該是由我辦理稅籍的移轉,因為契約的付款條件處有寫該款項是暫交我保管,稅籍核發後才轉給賣方,且交款後還有給賣方簽收;買賣契約書上的金額是我寫的,上開稅單應該是我辦好後的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29頁)。可知楊凡毅與簡有義雖簽立系爭242號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楊凡毅僅係代償楊家富向簡有義之借款債務,並非支付買賣價金予簡有義,且簡有義本即未受讓占有系爭242號建物,自無從交付系爭242號建物予楊凡毅,其間並無真實買賣交易行為。至郭玫玲認為楊凡毅向簡有義買系爭242號建物,並代為擬訂買賣契約書、代辦稅籍變更登記,均係依照簡有義、楊凡毅提供資料及指示而為,顯與簡有義、楊凡毅所述楊凡毅給付簡有義之款項乃為清償楊家富之借款債務等情不符,自難以郭玫玲前揭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況楊凡毅自認未住過系爭242號建物,即未受讓占有系爭242號建物,難認楊凡毅有因買賣關係而自簡有義處取得系爭242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仍不得以系爭242號建物於95年底變更稅籍在楊凡毅名下,楊凡毅為納稅義務人,即遽認楊凡毅已取得系爭242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③證人廖少宏於101年3月5日在本院結稱:江細李是我
朋友鄭光銘的同居人,江細李是用系爭242號建物稅籍買賣過戶的方式取得該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寫買賣契約,是我介紹楊家富、楊凡毅父子向江細李借現金80萬元,江細李從他的戶頭匯款到我的戶頭,我再領現金交給楊家富,有約定月息1分,借錢時,該屋的稅籍就變更為江細李,只要楊家富他們還錢就會將稅籍還給楊凡毅,我們有發存證信函要楊家富他們還錢,但是他們沒有還,楊家富、楊凡毅有在本票、共同連帶借用證書簽名,因為已經稅籍變更,故不用寫債權人,江細李沒住過該房子,都是我幫他處理,只要楊家富他們還錢就好,不管他們一直設籍或住在該屋;是我代理江細李出租該房子給剛昌公司,因楊家富沒有給利息或還錢,故我在98年12月就直接去找剛昌公司,剛昌公司好像在那裡租很多年了,現場也沒有看到任何的招牌,剛昌公司租該屋做辦公、倉庫使用,租賃契約是公司負責人邱國禎帶回去蓋完章才交給我的,我沒有注意到契約首頁、未頁的租約日期、簽約日沒有寫,但第2頁有寫租期,剛昌公司在98年12月跟我講他開一年份的租金支票給楊景春,所有的支票兌領完畢後他才要在99年4月1日起給我租金,目前我都沒有收到剛昌公司的租金,後來我有幫江細李寄存證信函給楊凡毅、楊家富、楊景春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7頁、8頁正面)。另證人邱國禎則於101年3月5日在本院結稱: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廖少宏於99年3月底來找我簽約的,說房子是江細李,他是代表江細李來簽租約的,廖少宏叫我寫契約,契約書是我請我公司的小姐當場寫完、蓋好公司章交給廖少宏,我代表剛昌公司與江細李簽約,上面剛昌公司的印文是方便章,不是公司登記章;我們公司本要申請將公司地址轉至242號建物,但該屋依當時法令只是農舍,不可以做公司地址使用,現在法令有改,可以做為公司地址使用,但他們產權有糾紛,故我要等到確定才要去辦登記;我從94年或95年開始向楊景春承租該屋,租金是開12張票一年租金給楊景春,每月租金13,000元;我於98年、99年開始承租鐵皮屋(不是貨櫃),系爭242號建物租金改為每月8,000元,鐵皮屋租金每月5,000元,租鐵皮屋並沒有訂定租約,均是楊景春跟我聯繫,我的租金均是交給楊景春處理,我有問楊景春及廖少宏,他們兩個均告訴我要將租金交給楊景春,我到目前均未將租金交給江細李過,租金支票開到100年3月31日,我們公司在系爭242號建物沒有掛招牌,我們公司均是以寄送的方式交貨給客戶;我不知道法院有來履勘,我不知道該屋買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8頁反面至9頁),並補提剛昌公司支付租金之會計傳票、楊家富及楊凡毅先後與剛昌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宗第68至94、105至124頁),且有列印日期為101年5月23日之剛昌公司登記資料(登載公司地址為系爭242號建物)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2宗第186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94年11月起至101年1月按系爭242號建物地址寄發用電戶剛昌公司之電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第2宗第155至162頁)、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1年5月11日D桃園字第10105000691號函稱:系爭242號建物用電地址為系爭240號建物電費通知單及收據之通訊地址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168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宗第128、183頁反面),固堪信剛昌公司自94年間迄今有租用系爭242號建物,98年間有承租系爭104號鐵皮屋。惟依廖少宏所述江細李出借之款項係由其交付現金予楊家富,卻未提出無任何資金往來之資料及契約文件可佐,則楊凡毅逕將系爭242號建物之稅籍變更至江細李名下(見本院卷第1宗第135、136頁),已非無疑。而廖少宏雖於99年3月間代理江細李向邱國禎要求剛昌公司應與江細李簽訂系爭242號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189至192頁,第2宗第26至30頁),惟廖少宏與邱國禎所述簽署租賃契約書之地點不同,該租賃契約書之首頁及末頁關於租期及締約日期均付之闕如,另承租人欄僅蓋用剛昌公司之印章,未見負責人邱國禎之印章,甚至江細李出具予廖少宏之授權書竟記載製作日期為100年10月14日,均有可議。尤其,楊景春與廖少宏均告知邱國禎交付租金予楊景春,顯然廖少宏置委託人江細李之所有人及出租人權益於不顧,殊與常情有違。應認楊凡毅轉讓系爭242號建物予江細李、江細李與剛昌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均非真實,廖少宏所述其於100年8月12日代江細李寄發催告楊家富、楊凡毅清償借款或交屋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 宗第187 、
188 頁),亦係臨訟所製,而不足採。縱令楊家富、楊凡毅確實有向江細李借款,楊凡毅將系爭242 號建物稅籍變更登記在江細李名下,惟充其量係為擔保楊家富、楊凡毅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7 、
138 頁),因楊凡毅未交付系爭242 號建物予江細李,江細李迄今未受讓占有系爭242 號建物,難認江細李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242 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系爭242 號建物於98年間已變更稅籍在江細李名下,江細李為納稅義務人,即遽認江細李已取得系爭242 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⑷綜上所述,系爭四建物均為楊景春等3人所有,自有拆
除之處分權,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是上訴人撤銷前揭自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楊景春等3人就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楊景春等3人所有系爭四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依序為216平方公尺、149平方公尺、17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均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楊景春等3人就各自所有建物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其中最後一位之翌日即99年8月20日(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180頁正面)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起訴請求楊景春等3人返還起訴前5年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80頁正面),合於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楊景春等3人就各自所有建物占用土地部分返還自94年8月6日起至99年8月5日(原審誤算自94年8月21日起至99年8月2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鄉○○路邊,系爭240號、242號建物均屬兩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面對新生路之後方,另有系爭104號鐵皮屋,新生路可通往機場系統之大竹交流道,另端則可通往桃園市,系爭土地面對新生路之右側有一柏油路供後方之整批建物(非系爭建物)通行之用,系爭土地右側則為一荒地,另系爭土地附近建物多做住家使用,且房屋非密集,新生路則為雙向4車道之馬路,往來人車尚稱頻繁等情,有原審99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8、37頁),並審酌楊景春等3人使用系爭240號建物係供住家使用,系爭242號建物、104鐵皮屋出租剛昌公司使用,系爭貨櫃則供堆放上訴人全家之雜物使用,楊景春每月可向剛昌公司收取系爭242號建物、104號鐵皮屋之租金為13,000元等情,及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再參以系爭建物占地面積合計548平方公尺,已逾系爭土地55%【548 ÷993≒0.55(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甚為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系爭土地於99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974元,較之公告現值5,072元低4,098元,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不到公告現值之20%,顯然過低,暨其他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嫌過高,而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固有過低,惟被上訴人對此並無不服,仍以之為準。
㈣茲依上開標準,計算楊景春等3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⒈起訴前5年即自94年8月6日起至99年8月5日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
⑴94年8月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591.2元/㎡(93年起至
95年底之申報地價,見原審卷第85頁)×548㎡×〔(31-5)÷31(94年8月剩餘天數與該月之日數比率)+4(94年9月至12月)〕÷12(年之月份)×5%(年息)≒6,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95年全年:591.2元/㎡×548㎡×5%≒16,199元。
⑶96年全年:734元/㎡(96年起至98年底之申報地價,見原審卷第85頁)×548㎡×5%≒20,112元。
⑷97年全年:734元/㎡×548㎡×5%≒20,112元。
⑸98年全年:734元/㎡×548㎡×5%≒20,112元。
⑹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5日:974元/㎡(99年之申報地
價,見原審卷第85頁)×548㎡×〔7(99年1月至7月)+5÷31(99年8月剩餘天數與該月之日數比率)〕÷12(年之月份)×5%≒15,926元。
⑺以上合計:6,532元+16,199元+20,112元×3+15,926
元=98,993元。而原審因認定上開5年期間之起迄有誤,致算出不當得利數額98,986元,較本院核算之98,993元為低,但被上訴人對之既無不服,仍以98,986元為準,附此敘明。
⒉99年8月20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974元/㎡(99年之申報地價,見原審卷第85頁)×548㎡×5%÷12(月)≒2,224元。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楊景春等3人返還其起訴前5年
之不當得利98,986元,並自99年8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224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楊景春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
6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貨櫃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楊呂素等2人應遷離上開土地。
㈡楊景春等3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986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2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確定,不另贅述)。是則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