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31號上 訴 人 劉宇喬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上 訴 人 曾景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仁貴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複 代理 人 溫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劉宇喬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逾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命上訴人曾景煌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逾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劉宇喬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曾景煌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伊與上訴人劉宇喬(下稱劉宇喬)共有,二人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3、2/3,另坐落同段1204-1、1205地號土地則為伊與上訴人曾景煌(下稱曾景煌)共有,二人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3、2/3。詎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9月1日起共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供作停車場出租予第三人,而未交付應有部分之收益予伊,渠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又上開土地之面積合計412平方公尺,且鄰近國小、消防局、百貨公司等,具高經濟價值,伊自得按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9,300元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 年9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共計45個月)之不當得利共993,960元(計算式:19,300元×412㎡×10﹪÷12×1/3=22,088元;22,088元×45=993,960元)。㈡另伊與曾景煌對於系爭1204-1地號土地之使用方法意見不同,影響共有物之使用,又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伊業於98年12月16日發函催告曾景煌協議分割共有物,卻未獲回應,顯見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伊提出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上開1204-1地號土地中1/3面積,即現規劃作道路使用之部分劃歸伊,其餘2/3面積,即現曾景煌出租之部分劃歸曾景煌)並未影響曾景煌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符合公平原則及兩造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93,960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上開1204-1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方案二編號A部分面積13.67平方公尺分由伊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7.33平方公尺分由曾景煌取得,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王仁貴與曾景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6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7.33平方公尺分歸曾景煌取得,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3,02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劉宇喬則以:系爭1204、1204-1及12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4地號等3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兄王正治、王正宗繼承而來,嗣合併作為停車場使用,伊先後於95年3月
24 日、95年6月15日向負責管理停車場之王正宗簽約買受三個特定車位並登記產權後,並依點交時所劃停車位現況使用收益,未曾有逾越範圍使用之情形,自未侵害共有人權利或構成不當得利。又伊自95年6月28日起辦理移轉登記成為系爭12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持續在買受之停車位上停放汽車,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其長期默認及不行使權利之行為,已足引起伊正當信賴,今再起訴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另伊與曾景煌係各自獨立使用所購車位及登記土地,未曾共同出租停車位予第三人使用,復未明示對被上訴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無法律規定伊須與曾景煌連帶負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返還(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劉宇喬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劉宇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上訴人曾景煌則以:系爭1204-1、1205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其兄王正治、王正宗共有,三人協議由王正宗負責處分系爭土地,因此係由王正宗出面與伊洽談系爭1204-1、120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又王正宗已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04-1、1205地號土地持分之權狀正本及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之1205地號土地信託契約書交付與伊,伊亦將買賣價金(現金10萬元、支票面額125萬元共2張)交付予王正宗收受,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伊自得使用該地,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所有1204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業已出售予伊,僅因法院假扣押致未能辦理產權登記,惟被上訴人事實上之處分權應已喪失,其主張分割共有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曾景煌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曾景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204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住宅)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宇喬(下稱劉宇喬)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3(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將系爭1204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邱筱鶯)、劉宇喬之應有部分為2/3;同段1204-1、1205地號土地(下稱1204-1、1205地號土地,○○○區○○道路、住宅)則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景煌(下稱曾景煌)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3〔被上訴人將系爭1205地號土地於101年2月9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邱筱鶯、系爭1204-1地號土地則於101年5月間出售予訴外人江文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登記名義人為弘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景煌之應有部分則為2/3(原法院99年度板調字第7號卷第6-8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74-179頁)。
(二)系爭土地現劃設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之汽機車停車位。
(三)劉宇喬占有使用坐落系爭120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B1(面積5平方公尺)、B2(面積5平方公尺)、B5(面積10平方公尺)、坐落系爭1204-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C6(面積1平方公尺)、坐落系爭120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A11(面積7平方公尺)、A12(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其中B5及C6、A11及B1部分共計二車位供其兄弟使用,A12 及B2部分之停車位一位,原為其自用,自99年間始自行出租予他人使用。
(四)系爭1204、1204-1、12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A1-A10、A13 、B3、B4、B6-B8 、C1-C5 為曾景煌占有使用,並劃設停車位出租供他人停車使用。
(五)劉宇喬於95年3月24日與訴外人王正宗(被上訴人之胞兄)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王正宗所有系爭1204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1205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並約定1205地號土地暫不辦理過戶,待有徵收、分割或繼承後,始由王正宗及繼受人辦理移轉登記予劉宇喬。嗣於95年6月間向訴外人王文浩(王正宗之子)購買其所有系爭1204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有關系爭1204地號土地部分,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26-42頁)。又劉宇喬於買受前揭土地前,係向王正宗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B5及C6、B2及A12、A11及B1、所示之停車位使用,並按月給付租金予王正宗,前二車位自95年4月開始未給付租金、後一車位自95年7月起始未再給付租金(本院卷第99、100頁)。
(六)訴外人王正宗、王正治所有系爭1204-1、1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於96年8月24日信託登記予曾景煌。
(七)本院卷第57頁之印鑑證明為真正。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伊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予第三人,不法侵害伊所有權致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請求裁判分割伊與曾景煌所共有之系爭1204-1地號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伊與曾景煌共有之系爭1204-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利益),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分割共有物(系爭1204-1地號土地)部分:
1、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僅以共有人為限,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1204-1地號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於被上訴人起訴之時為其與曾景煌所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1/3、2/3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原法院板調卷第7頁),洵堪認定。曾景煌就此雖主張:伊已購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04-1、1205地號土地,價金亦給付完畢,移轉登記雖未完成,然被上訴人已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其請求分割土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伊自58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權狀正本原即由胞兄王正宗保管,並未交付予伊,嗣於96年間因胞兄王正宗稱台北縣工務局要查系爭土地作停車場使用之事,乃應其要求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上述特定事項,惟並未授權王正宗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伊未與曾景煌為任何約定,亦未收受分文價金,況曾景煌與伊在92年間即認識,其明知伊之住所及電話卻不與本人協商買賣事宜,而與王正宗為之,並交付價款予王正宗,顯非善意買受人,不得主張表見代理等語。而查:
(1)曾景煌辯稱伊已向訴外人王正宗買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04-1、1205地號土地一事,雖提出土地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支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5-60頁),核與證人王正宗證稱:伊未出售被上訴人所有該地之所有權,伊出售予被上訴人者為伊與王正治之土地所有權部分,亦未收取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價金,伊出售者為自己土地之所有權,伊不知信託契約之事,因曾景煌說要找被上訴人一起去合作金庫協商還款事,伊遂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給曾景煌等語不符(本院卷第216頁及第230頁正背面),此外,審諸曾景煌所提之土地信託契約書與買賣契約有別、支票則為無因證券,無從證明原因事實,且該等票據之受款人並非被上訴人、另印鑑證明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該印文為印鑑之事,均無從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之事,是曾景煌前稱各語,自難信為真實。
(2)證人王正宗另雖提出委任書(本院卷第218、219頁),證稱:系爭1204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1/2是王金印(被上訴人叔父)的,其餘則為伊與王正治、王仁貴有所有(各有1/6),王金印之土地有授權伊全權處理,故伊賣給曾景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屬於王金印之所有權部分,也是屬於伊之權利云云(本院卷第228頁背面至第230頁),惟審諸王金印並非系爭1204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法院板調卷第6-8頁),(王金印)委任書僅記載其對包含系爭1204 -1地號土地之9筆土地之一半權利委任王正宗全權處理等語,就委任人、受任人之權利內容未加著墨,而涉及土地之權利甚夥,非僅所有權一端,則王金印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則其是否為該地之所有權人即非無疑,委任書所載其對該地之權利究何所指,其欲委任王正宗處理者究為何事,王金印對該地之權利,是否已歸王正宗取得等項,均無從自該委任書窺知,另王正宗亦稱王金印出具委任書是同意將土地作停車場出租等語(本院卷第229頁),則王金印土地授權其全權處理者,是否含出售乙事自有未明,是王正宗證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04地號等3筆土地之一半應有部分為王金印所有(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王金印之土地所有權也是屬於伊之權利,伊出售系爭1204地號等3筆土地已獲王金印授權云云,除與卷附土地登記資料之記載不符外,因其就系爭土地之證述事涉己身利益及民刑事責,難期公允,尚難遽信為真。此外,曾景煌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04-1地號土地中之應有部分1/2應為王金印所有、王正宗經王金印授權處分該地、王金印關於該地之權利已歸屬王正宗所有及其已合法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執王正宗前揭證言為有利於曾景煌之認定。
(3)又曾景煌稱:被上訴人將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與王正宗,縱未授權出售系爭土地,其亦足使伊誤信其對王正宗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法則之適用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然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1204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自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地時起,即由王正宗保管。被上訴人交付委託書、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王正宗則係為辦理土地作停車場使用事宜,非為處分該地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經核與證人王正宗證稱被上訴人交付印鑑予伊是為了辦理停車場設立登記之用、交付委託書是同意伊將土地供作停車場收租奉養母親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1頁正背面、第229頁),洵堪信實,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就王正宗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自以其表示授與王正宗代理權之範圍(即辦理停車場設立登記事務)為限。尚難憑王正宗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交付委託書、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王正宗欲辦理停車場設立登記等事,謂王正宗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須就王正宗擅自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訂立其他契約等法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曾景煌就此既未能就被上訴人有授與王正宗處分系爭土地代理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稱被上訴人應就王正宗之處分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亦無可取。
3、另查,本件系爭1204-1地號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於被上訴人起訴之時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景煌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3、2/3(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0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訴訟進行中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弘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弘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仍為適格當事人),已如前述,系爭1204-1土地地目為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其土地○○○區○道路,迄今仍供作汽機車停車使用,尚未闢為道路一節,有系爭1204-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區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原審卷第61、62、41、42、47頁、原法院99年度板調字第7號卷第9、10頁),而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得由地權利關係人等於一定期限內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曾景煌於法院審理中迭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等語(本院卷第51、265頁),足見兩造確有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情形。則被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為系爭1204-1地號土地共有人,其因不能與曾景煌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乃本於該地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所為各情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曾景煌稱被其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洵無可採。
4、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204-1地號土地目前均供作汽機車停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系爭1204-1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二之編號A部分面積13.6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7.33平方公尺分歸曾景煌取得),可使被上訴人與曾景煌所分得土地大致保有形狀上之完整性,無畸零地不易利用之地形,且有利於日後渠等各自之經濟利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曾景煌就此未提出分割方案,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1204-1地號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與鄰地合併利用價值(相臨之1204、1205地號土地現亦供停車使用)及被上訴人及劉景煌二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等情狀,為兼顧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共有人間利益均衡及分割後土地對外之進出通路,認以原物分割,並以附圖方案二編號A部分面積13.6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7.33平方公尺分歸曾景煌取得之方法分割系爭1204-1地號尚屬允當。
(二)關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利益),有無理由部分:
甲、關於上訴人曾景煌、劉宇喬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是否侵害被上訴人權利部分:
1、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曾景煌就此辯稱:伊已向訴外人王正宗購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04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云云,並無可取,已如前述,此外,其就前經被上訴人(即系爭1204地號等3筆土地共有人)同意該地特定部分如附圖方案一A1-A10、A13、B3、B4、B6-B8、C1-C 5所示土地由伊占有使用為停車位出租收益之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其使用上開土地特定部分,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
3、劉宇喬就此辯稱:系爭1204地號等3筆土地原即由被上訴人兄弟作為停車場之用;伊依當時所劃停車位現況先後向統籌管理停車場之王正宗買受三個特定車位產權,並經登記,自有使用該地之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王正宗向其稱該固定車位經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同意,被上訴人除出具委託書,且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長期默認行為已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伊之正當信賴,認分管協議,或被上訴人同意王正宗出售車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其提起訴訟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1)劉宇喬於95年3月24日與王正宗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王正宗所有系爭12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1205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並約定1205地號土地暫不辦理過戶,待有徵收、分割或繼承後,始由王正宗及繼受人辦理移轉登記予劉宇喬。95年6月間向訴外人王文浩(王正宗之子)購買其所有系爭12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由王正宗代理為之)。系爭12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已辦畢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而審諸前揭契約買賣標的為王正宗、王正治之土地所有權,非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一節,已據買賣雙方於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買賣標的欄明載(本院卷第24、34頁)。王正宗就此亦證稱當時伊要賣使用權給劉宇喬,劉宇喬不要,稱這樣沒有保障,印象中雙方先談妥買賣條件簽訂買賣契約後,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背面參照),足見劉宇喬買受者為王正宗、王文浩(即王正治部分)所有之1204地號(應有部分各1/3)、王正宗所有1205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所有權,非停車位使用權,亦與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無涉。至於劉宇喬與王正宗於前揭買賣契約中雖記載本買賣含地面平面式車位,詳如地籍圖、位置圖,以前揭圖說特定其買受土地之位置(本院卷第27、28、37、38頁)。惟買賣契約屬於債權關係,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共有人與其前手是否成立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並約定受讓某特定部分,此種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係買賣雙方間之關係,亦祇係債權性質,不能據以改變物權關係,應有部分經登記後,關於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之物權關係,仍應此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劉宇喬買受者既未包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王正宗於前揭契約亦無代理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之事,自無由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可言。至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之物權關係,應依登記後之關係為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其他共有人)並不受劉宇喬與王正宗間特定位置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之拘束。是劉宇喬徒執被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予王正宗,稱伊已購得如附圖方案一B1、B2、B5、C6、A11、A12所示停車位土地,被上訴人應就王正宗出售停車位土地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2)再查,系爭土地前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王正宗作為停車場使用,劉宇喬於95年4月、7月前雖曾向王正宗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B5及C6、B2及A12、A11及B1所示之停車位使用,並按月給付租金,嗣其買受王正宗、王文浩所有系爭1204、1205地號土地後,自95年4月起、95年7月起未再支付租金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足見劉宇喬自95年間買受王正宗、王文浩所有系爭1204、1205地號土地後,已變更原本於承租人之身份占有使用前揭如附圖方案一B1、B2、B5、C6、A11、A12所示停車位土地之意,改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之地位為之,而被上訴人、王正宗等兄弟前就系爭1204地號等3筆土地成立分管契約附以收取租金奉養渠等母親之解除條件一事,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核與證人王正宗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29頁),據此,被上訴人與王正宗之分管契約業因王正宗出售土地不再出租車位收取租金奉養母親,解除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行使解除權,自無從由劉宇喬繼受。另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自其繼承時起,向由王正宗保管。被上訴人交付委託書、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王正宗則係為辦理土地作停車場使用事宜,非為處分該地,不得憑王正宗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交付委託書、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認其除王正宗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尚須就王正宗擅自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訂立其他分管、買賣契約等法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此外,劉宇喬就被上訴人有授與王正宗處分系爭土地、與他人成立分管契約之代理權等有利於己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稱被上訴人應就分管契約、王正宗之處分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其提起本件訴訟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3)據此,劉宇喬雖為系爭12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向王正宗購買其所有1205地號7平方公尺之土地,惟其就被上訴人(系爭1204地號等3筆土地共有人)同意將該地特定部分如附圖方案一B1、B2、B5、C6、A11、A12所示停車位土地由伊占有供停車之用乙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其使用上開土地特定部分,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又兩造就系爭1204地號等3筆土地於95年以前即供作停車場使用一節並無爭執,是劉宇喬聲請調閱該土地空照圖以證明伊買受土地前,該地即作停車場使用之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1)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1204、1204-1、1205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占有使用前揭土地之特定部分全部,劉宇喬占有使用坐落系爭1204、1204 -1、12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B1、B2、B5、C6、A11、A12所示部分之土地(共35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供停車使用,曾景煌則占有使用如附圖方案一A1-A10、A13、B3、B4、B6-B8、C1-C5所示部分之土地(共152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劃設停車位出租供他人停車使用,其所受超過應有部分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且其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與被上訴人因不能使用、收益該地之所受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其所有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逾越應有部分範圍占有使用前揭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就此雖稱上訴人除前揭特定停車位坐落之土地外,另使用系爭1204地號等3筆土地其餘土地供作進出、迴車之用,亦屬不法侵害其權利,受有不當利益云云,惟土地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依法本有使用收益之權,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1204地號等3筆土地特定部分外,偶或有利用該地其餘部分通行及進出土地之事,惟渠等既未占有及排除他人使用,所為經核未逾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合理之使用範圍,自難認有害他共有人權利及不當得利之事,被上訴人徒執前詞主張上訴人除須就渠等占有之前揭特定停車位坐落土地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外,另亦須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渠等利用系爭1204地號等3筆土地其餘部分通行進出一事,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嫌乏據。
(2)至於系爭1204地號土地雖為被上訴人與劉宇喬所共有,二人應有部分分為1/3、2/3;同段1204-1、1205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與曾景煌所共有,二人應有部分分為1/3、2/3,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據此,上訴人分別為系爭1204、1204-1、12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渠等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就上開土地特定部分之土地占有使用,或未經共有人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註:劉宇喬非系爭120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而占有坐落該地如附圖方案一C6(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屬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而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應此部分之權利自受有侵害,劉宇喬置上情不論,逕稱伊已向原共有人王正宗購買其所有特定位置之土地(關於劉宇喬與王正宗間特定位置之買賣契約屬債權關係,不能改變物權關係,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洵難憑採。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參照)。本件審酌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440元(按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9300元之百分之八十核算)、99年至10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0元(按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0元之百分之八十核算),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屬於城市地方,自86年間起即規劃為停車場出租供人停車使用,每個車位每月租金為2500元,附近為老舊社區社區,劉宇喬、曾景煌分別占有系爭土地,或供自用,或供出租盈利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當,準此,劉宇喬逾越應有部分範圍占有使用系爭1204、1205地號之土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有系爭1204-1地號之土地,共計35平方公尺,曾景煌逾越應有部分範圍占用上開1204地號等3筆土地共計152平方公尺,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3,其得請求劉宇喬返還之不當得利合計34,238元〔劉宇喬占用35平方公尺,自96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為21,016元〈計算式:15,440元×35㎡×5%×(2+4/12)×1/3=21,016元〉,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為13,222元〈計算式:16,000元×35㎡×5%×(1+5/12)×1/3=13,222元〉,合計34,238元〕;得請求曾景煌返還之不當得利合計148,690元〔曾景煌占用上開土地共計152平方公尺,自96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為91,268元〈計算式:15,440元×152㎡×5%×(2+4/12)×1/3=91,268元〉,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受有不當得利為57,422元〈計算式:16,000元×152㎡×5%×(1+5/12)×1/3=57,422元〉,合計148,690元〕。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逾越應有部分範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劉宇喬返還96年9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止,占用前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4,238元;請求曾景煌返還同一期間占用前揭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48,69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6年9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間占用系爭1204地號等3筆土地特定部分,於99年1月4日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其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同一,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縱有因時效而消滅之事,惟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請求自96年9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未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劉宇喬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行使,縱屬實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無礙於其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劉宇喬就此所辯,核無可採。
3、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土地上設立招租廣告係曾景煌為處理其占有部分之停車位出租事宜所為,與劉宇喬占用如附圖方案一B1、B2、B5、C6、A11、A12所示土地無涉,無共同侵權行為或就各自不當得利行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事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而上訴人劉宇喬、曾景煌占用系爭土地不同之特定位置各自供作停車之用,其債務發生之原因、時間並不相同,與數人負同一債務有間,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或上訴人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意思連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法律亦未規定本於共有人地位占用土地不同區位之共有人應成立連帶債務,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部分,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二人所受利益之總額、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云云,自嫌乏據,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就逾前揭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予返還部分外之請求,合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及確實發生該等損害等項,並未另行舉證以實說,是其就之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亦嫌乏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伊與曾景煌共有之系爭1204-1地號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准許分割,並將附圖方案二編號A部分面積13.6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7.33平方公尺分歸曾景煌取得,於法並無不合,曾景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劉宇喬給付34,238元、曾景煌給付148,69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其上訴利益亦應按此標準計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57號判例意旨自明。故本件此部分訴訟標的及上訴利益之價額應以原審核定之995,176元為準,上訴人曾景煌上訴本院逾上開訴訟標的及上訴利益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核屬溢繳發還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