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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45號上 訴 人 黃進源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複 代 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上 訴人 黃玉女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信託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250 )及其上271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27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

159 (含停車位編號81號,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617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委任關係、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訴外人黃石發業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應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其基礎事實同一,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黃石發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黃石發與被上訴人間應存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269 規定,其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本人所有,係屬不當得利,其得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除為訴之追加外,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黃石發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按之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石發為兩造之父親,兩造係兄妹關係。黃石發於民國95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與訴外人康順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合建大樓,嗣將其依該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房屋分配予子女、長孫每人各

1 間,並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依黃石發之意思,上訴人可分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3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250 )及其上271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27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159(含停車位編號81號,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617 )〕。黃石發將系爭房地之移轉信託予被上訴人處理,依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因信託之成立享有信託利益,對於受託人(按即被上訴人)有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而黃石發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269 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權,爰依信託、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系爭房地業經黃石發贈與上訴人,並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將之登記為其本人所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亦得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250 )及其上271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3 樓,權利範圍:全部)、27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

000 分之1,159 (含停車位編號81號,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617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曾因黃石發之子黃進生在外欠債數百萬元累及,遭債權人扣管該土地所有權權狀,經被上訴人籌款並努力與債權人協議清償解決,始取回該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因此獲黃石發信任,黃石發始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與康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事宜。黃石發係授權被上訴人處理與建商之合建事宜,其授權書內容並未提及任何信託約定,亦無任何信託約定之文字,黃石發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信託契約。上訴人雖提出合建房屋分配方案、錄影光碟,然黃石發不識字,對分配方案之真意為何完全不瞭解,而自錄影光碟以觀,僅訴外人張鄭月鳳在陳述、張鄭月鳳之媳婦在書寫,黃石發並無任何意思表示,其就該分配方案顯然毫不知情,該分配方案應屬偽造,不得供作黃石發意思表示之憑據,上訴人執以主張黃石發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不足採信。且黃石發於98年4 月9 日出具授權書記載「桃園市○○街○○號3 樓所有權全部移轉給黃玉女」等語,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69 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明確表示系爭房地將贈與被上訴人,該房地既於98年

5 月2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黃石發就該房地已無處分之權限,上訴人所提所謂黃石發簽立系爭分配方案之錄影光碟,其拍攝時點既為98年8 月間,不論其內容為何,上訴人均不得再執以主張黃石發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況系爭分配方案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不論其是否為真,亦僅為黃石發單方之意思表示,無從據以推認黃石發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意思表示合致,而該分配方案並未記載系爭房地係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執該分配方案,主張黃石發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黃石發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均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之事項:黃石發為兩造之父親,兩造係兄妹關係。黃石發於95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與康順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合建大樓,其依該合建契約可分得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6 樓房地。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黃石發將系爭房地之移轉信託予被上訴人處理,其因信託之成立享有信託利益,對被上訴人有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應就黃石發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先為舉證。

⒉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黃石發於98年4 月9 日出具授權書載明「桃園市○○街○○號3 樓所有權全部移轉給黃玉女」等語,有授權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69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可稽(偵查卷第101 頁)。而黃石發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亦據黃石發於上開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知否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將桃園市○○街○○號3 樓房屋過戶至其名下?〕我知道,3 樓是要給女兒,1 、2 樓給兒子」等語(偵查卷第23頁)。足見黃石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係基於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非本於信託合意,使被上訴人依信託本旨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黃石發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為受益人,其對被上訴人有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核非可採。

⒊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上開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知否

桃園市○○街○○號3 樓是你父親要分配予告訴人(按即上訴人)?〕知道」、「(告訴人是否有催促你將該屋過戶至其名下?)有,但我說把錢先給我我才過戶」等語(偵查卷第23頁),及黃石發將其印章、身分證交付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事後亦向上訴人拿取印章、身分證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主張黃石發授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石發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惟查:

⑴黃石發因系爭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房屋,均登記為黃石發所有

,嗣再依分配情形由黃石發直接移轉登記予受分配之人,非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依信託本旨移轉登記予受分配之人,觀諸黃石發98年4 月9 日出具之授權書記載「立委託書人黃石發茲因公事繁忙,特授權黃玉女代理本人處理下列事項」、「桃園市○○街○○號1 樓所有權全部移轉給黃萬生」、「桃園市○○街○○號6 樓所有權全部移轉給黃信元」等語即明(偵查卷第101 頁),並據證人即受託處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陳雅玲於上開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桃園市○○街○○號其他樓層房屋是否也委託你過戶?)是」、「(桃園市○○街○○號所有樓層房屋是否先過戶至黃石發名下,再移轉給其他所有權人?情形為何?)我是辦理從黃石發過戶到其他所有權人」、「(何以3 樓從黃石發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證據?)我不知道,當時黃玉女有給我一張授權書,上面有黃石發的授權,所以一開始3樓就是從黃石發過戶到黃玉女的名下,我不知道要過戶到告訴人的名下」等語屬實(偵查卷第90頁),足證黃石發僅授權被上訴人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非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被上訴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甚明。

⑵被上訴人曾委託陳雅玲辦理3 樓房地贈與上訴人事宜,雖據

證人陳雅玲於上開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黃玉女是98年10月6 日委託我辦理3 樓房子贈與給告訴人(按即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90頁),並有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及原審卷可憑(偵查卷第93-100頁、第108-

110 頁、第115-116 頁,原審卷第9 頁)。然依上訴人所為之陳述、所提之分配方案(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8 頁),及黃石發所為之證言(偵查卷第23頁),黃石發贈與上訴人者為桃園市○○街○○號2 樓房地,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其始以2 樓房地與被上訴人之3 樓房地交換,則被上訴人委託陳雅玲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事宜,實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非基於黃石發之授權或其與黃石發間之信託關係為之,被上訴人陳稱知悉系爭房地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係就其結論為陳述,非謂黃石發自始即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黃石發就系爭房地非惟無信託關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亦非所謂信託關係之受益人,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尚難憑採。

⒋至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分配方案(原審卷第8 頁),黃石發之

稱謂為贈與人,其內容僅記載桃園市○○街○○號1 樓給黃萬生、2 樓給黃進源(按即上訴人)、3 樓給黃玉女(按即被上訴人)、4 樓贈與給張鄭月鳳及89號停車位、5 樓給黃麗美(黃金枝)、6 樓給黃萬生之子,附加條件撫養黃石發夫婦至壽終等語,並未表明信託之意旨,復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該分配方案難以證明黃石發與被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足以供作信託關係存在之憑據,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承前所述,黃石發並非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其自無就系爭房地委任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可言,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難謂可採。況委任關係縱屬存在,亦存在於黃石發與被上訴人之間,黃石發僅授權被上訴人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受分配之人取得房地所有權,係被上訴人履行受任人義務之當然結果,非將黃石發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約由受分配之人享有之結果,受分配之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受任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此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黃石發縱曾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逕依該委任契約為請求,其主張其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非正當。

㈢上訴人得否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觀諸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黃石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係基於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縱黃石發係本於信託合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依信託本旨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僅涉及被上訴人有無履行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其受領系爭房地仍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然就黃石發業將其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業經黃石發贈與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石發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本人所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

250 )及其上271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27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159 (含停車位編號81號,權利範圍100,

000 分之617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委任、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亦非有理,其追加之訴,亦應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調閱以黃石發、黃進生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卷宗,以證明黃石發、黃進生之債務非被上訴人解決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是否為黃石發、黃進生解決債務問題,與黃石發是否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無必然關係,黃石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係基於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既如前述,本院認無調閱上開執行卷宗,以查明黃石發、黃進生債務係由何人解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