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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46號上 訴 人 張怡萱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孝璋律師被 上訴 人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秋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良律師

楊安騏律師何豐行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30日前,即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惟未出席監察人於99年3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會議紀錄等文件在卷可按(詳後述)。上訴人既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自無法當場表示異議,其於99年4月27日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之決議(原審卷㈠第2頁)合於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提起本訴,而有程式不備、當事人不適格等情,非屬可採。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境庭,嗣於上訴人在100年8月8日(本院卷㈠第12頁)提起上訴後之100年8月25日變更為呂秋育,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按,被上訴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

25、70、7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與准許;爰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呂秋育。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吳清潭等,請求被上訴人提出99年9月15日股東會議紀錄等,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監察人鍾國光於99年3月30日召開

系爭股東會,事由僅以經營階層未以公司利益優先云云,已非適法,且未於10日內通知各股東,伊於股東會結束後2週始收受通知書,後附之委託書係88年6月17日之股東常會,均屬違法。再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未符法定人數。委託書中有4紙傳真日期為99年3月30日,未合法委任。另會議紀錄關於名稱、決議簽名股東欄、主席簽名欄、紀錄簽章欄均不符,顯係偽造。股東簿上宋福堂、林祥光、游騰照、詹峯雙虎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亦不知所代理之股東姓名,應扣除代理之股數。陳秀英、呂秋育、鍾國光、鄭英珠、曾進煒合計4,391,094股數,僅占已發行股數之31.93%,不足法定會議人數。系爭股東會有上述瑕疵存在,違反公司法第220條、第172條第2項前段、第174條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求為命撤銷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召集之99年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原董事長宋國榮私借高利貸,致伊自98年9月21日起陸續發生跳票等事。宋國榮掏空伊資產、改組董事會、浮報債權、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未委任會計師進行查帳、將伊財務交由上訴人等管理等,侵害伊及股東權益,並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監察人為伊利益自有必要召集系爭股東會。

通知書上已載明召集事由,並於99年3月16日寄發,所附委託書無強制力,均未違法,委託書提出之日期為何無礙實質委託之效力,股東會報到之股東31人,股數9,890,367股,占已發行股數之71.92%,符合法定開會人數,會議紀錄係重新製作,不影響實際會議紀錄之效力,會議之表決、選任程序均依法為之。縱扣除股東鍾宜蓉、張甲浤之股數,仍達法定開會人數及改選董監事之股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3月30日所召集之99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開會通知書、被上訴人99年度股東

臨時會議事手冊、被上訴人股東名冊等件為證。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係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開違反公司法第220條、第172條第2項前段、第174條之規定,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⒈「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依其修法理由:「一、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顯然公司法第220條賦予監察人股東會召集權之前提要件,係以「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為主,「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例示情形之一。是公司法有關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事由,不侷限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時,僅需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時」,即可單獨召集股東會,以提高監察人監督董事之功能。再公司之監察人重要權限即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第219條之規定,得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簿冊,於接受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之報告,亦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於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復得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予以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是解釋上,監察人於與上開監督、查核公司相關業務、財務相關之權限範圍內,經報告或發現有客觀明顯事證,且與董事或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認有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且難以期待董事或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亦為避免董事或董事會事先有所防範準備,則其為謀公司正常營運發展,或於經委託律師、會計師查核或有相當客觀之情事,認為正當之情形下,應即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以發揮監察人監督董事之功能。於上開情形下,因監察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仍可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作為監察人有無濫權補充召集權之判斷標準,避免濫權。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會由監察人召開之原因,乃被上訴

人原董事長宋國榮擅向民間借高利貸,致公司負債急速攀升,於98年9月21日陸續發生跳票時,竟與特定債權人共謀改組公司董事會,由債權人許文祥出任董事、盧光煒指定林幹民出任董事兼總經理,將經營權交由特定債權人,並任意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且將資金支付該不實債權,置公司正常營運所需機具維修、庶務開銷於不顧,將財務交由上訴人等人管理,將貨款收入盡充債權,或流入特定債權人,及林幹民所成立之寶慶公司帳戶內,將董事會支用之存款帳戶交由上訴人即萬昇法律事務所人員管理,期間資金帳目不清等情,提出98年10月30日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變更協議程序同意書、借款清償協議書、分期還款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88-205頁、卷㈡第53-61頁)。依執行報告書之記載,係委託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評估迄98年10月15日各項債務明細內容及98年1月1日至9月30日前三季營運收支狀況,評估被上訴人有無繼續營運之能力?查核結論:被上訴人總負債明細包括民間借款、員工借款、銀行及租賃公司借款、應付帳款、應付費用、應付廠商票據等,合計541,136,586元,每月平均現金支出約830萬元,目前負責項目其與繼續營運相關連,而須儘速支付者有應付費用、應付帳款、應付廠商票據等,計39,960,097元,若維持繼續營運六個月,在不考慮目前營業收入之現金流量前提下,則需投入資金約9,000萬元,此項評估係依據勁錸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其中尚隱含可能虛增或漏列之費用,且未考慮引進專業團隊所需支付之成本,若考慮營業收入之現金流量,因應收帳款收款時間有差異,需投入之資金可能會降低及營業收入能高於預測水準,經分析營運流程之內部控制執行狀況,發現潛藏許多控制風險,若經營團隊沒有具體有效改善控制缺失之作為,要維持營運可能有困難(原審卷㈠第193、195-196頁)。顯然被上訴人已因有民間私貸等情形致負債過高,而有營運困難之情形。

⒊依執行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列計迄98年10月止,所支借

之民間借款金額高達389,639,494元,其中債權人盧光煒、許文祥之金額各為22,845,480元、13,227,000元(原審卷㈠第195、197頁),而許文祥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為公司董事(原審卷㈠第6頁)。證人即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被上訴人董事林幹民於原審到場證稱:「我現在擔任小包工工頭,我個人沒有開公司,也沒有投資其他公司。寶慶公司是被告(被上訴人,下同)公司的運輸公司,我是寶慶公司的人頭」、「(如何幫被告公司營運?)債權人直接出資將錢給張怡萱去幫忙被告公司。我們幫了被告公司三個月。我個人非債權人,只是債權人委託我幫忙」、「(何人找你擔任寶慶公司的人頭?)宋國榮、呂秋育」、「(何人請你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盧光偉、宋國榮」、「(當初直接拿錢給公司營運一事由誰負責?)許文祥、張怡萱跟被告公司達成協議,我們才拿錢給被告公司。我們想要買下經營權,將來銀行的錢就可以拿來還之前的利息」等語(原審卷㈡第42-44頁)。參諸借款清償協議書、分期還款協議書,由宋國榮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與債權人許文祥、許德峰、張正良個別達成還款協議,借款清償協議書載:「二、經營權釋出事宜:㈠甲方(被上訴人,下同)同意經營權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後由債權人共同經營(許文祥,下同)債權人自行籌措資金,取得40%股權(目標新台幣3仟萬元),支持公司正常營運……㈢甲方公司對外一切債務,包括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票貼項目,股東權益及債權人之權益應合理分配等事宜,應充分讓債權人參與知悉並共同監管財務。三、延後分期清償:甲方就上開借款,同意之債權人餘額暫不還款,然需分紅,以每月年息百分之六作為紅利回饋金,按債權人比例分配之(約定指定匯款)……」等語(原審卷㈡第5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確為債權人之一,有其於原審自認:「張怡萱除了是公司董事外亦是公司債權(人)」等語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11頁背面)。則由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事後並參與公司之經營,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原董事長宋國榮於公司財務出現狀況時,使債權人成為公司之董事、經營公司之情,尚屬有據。再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於設立時即應確定其數額,倘有額外資金需求,應透過發行公司債或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以維持公司資本之恆定;倘涉及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之重大行為,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不得由董事會或法定代理人逕與他人為任何協議。惟依上開借款清償協議書、分期還款協議書,顯然被上訴人原董事長宋國榮與債權人達成協議,並由債權人取得董事席次、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方式,確已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於此情況下,顯然難期由當時之董事長或董事會召開股東會。

⒋宋國榮於原審到場證稱:「……98年底,暫時決定由債權

人推派盧光煒組成一個經營團隊來經營公司,由他指定林幹民擔任總經理。有請原告(上訴人,下同)來公司,但她不肯……僅管理公司財務,所有資金、報表透過她來處理」、「我無法實際控制資金……要查核99年1月至3月資金流向時,會計人員即稱要辭職。會計人員其中一人是因為原告關係介紹進公司」、「(債權人有無說經營的資金要來償還借款?)有,2月10日、3月10日我們又額外付出每個月一百萬元的利息給全體債權人……」、「只是當時我財務狀況、資金有困難,我無法實際了解財務未來的狀況,我就暫緩召開股東會」、「債權人組成的團隊並不了解公司的專業,導致業務、工廠安全性無一定的計畫,貨物亦堆積無法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65-66頁)。證人林幹民於原審另證述:「(債權人是否知道你是寶慶公司的人頭?)知道。被告公司跳票,債權人希望被告公司能繼續經營,後來債權人出資幫被告公司營運……我們想要買下經營權,將來銀行的錢就可以拿來還之前的利息」、「(為何被告公司稱公司資金匯入寶慶公司的帳戶?)寶慶公司的幾百萬隔天我領出現金就交給張怡萱、許文祥,許文祥開車載我去領的,領出做何使用我不清楚……」、「(被告公司有無任何款項流入寶慶公司?)有,三百多萬元」、「(被告公司有無開過股東會同意上開買賣一事?)沒有,只有宋國榮、呂秋育在張怡萱公司洽談而已」等語(原審卷㈡第42-4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曾進煒證稱:「〔有無與你討論過為何召開該會議(按指系爭股東會)?〕當時公司99年1月開始,有人接管我們公司部分工作,這段時間我們發現了一些問題,會影響我們公司的營運」、「(那些人是何人?)之前他們都是債權人,包括林幹民、許文祥、原告等人」、「(為何知道他們是債權人?)在99年1月之前就常常到我們公司」、「(發現何種異常?)業務應收部分,發現很多都轉到債權人那邊……如設備原是抵押給租賃公司,但後來我們的應收帳款交給租賃公司,設備卻在張怡萱等人名下,正常而言,公司賺的錢應是在公司名下,而非個人」、「(債權人之債權有無清償?)這部分不清楚……」、「(為何不先請宋國榮召開?)我個人不清楚」云云(原審卷㈡第40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監察人兼任焚化處理廠副廠長鍾國光於原審證述:「……所有的採購及請修都是由我來申請,所以有的採購的東西都下不來……經過好幾個月都下不來……表示公司經營有問題……」、「我們行業特殊,與廢棄物有關,如果沒有處理好,會被罰款,如果一直被罰款,公司就沒有辦法好好經營」等語(原審卷㈡第76-77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顯然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依與宋國榮訂立之借款清償協議書、分期還款協議書,先由債權人取得董事席次,再以董事會權限聘任債權人掌管被上訴人公司各部門職務,擔任實際經營者,惟債權人經營後,未從事公司實際之經營,而係以其經營職務之便,行優先收取公司資產、以資金抵償債務之實。此舉顯然影響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之正常運行,自有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虞。

⒌綜合上開資料、證人證言等,被上訴人因原董事長宋國榮

為解決公司債務,以債作股,並使債權人介入公司經營權,直接收受應歸公司之資產,且因與公司有直接利害關係,進而影響公司經營運作,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為公司利益,而有召開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再系爭股東會確由監察人鍾國光召集,並由監察人曾進煒擔任會議主席,業據證人鍾國光、曾進煒證述屬實(原審卷㈡第41頁正面、第76頁正面)。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已載:「為本公司經營階層有未能以公司利益為優先,爰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本次股東會臨時會由監察人召集之……議程如下:㈠、報告本公司目前營業狀況……」等語,並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先將前述召開原因等作詳細報告,亦有系爭股東會通知書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7、35、3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開系爭股東會,自屬信而有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運作正常,並無損及公司利益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情不符,自難採信。

⒍至上訴人謂鍾國光、曾進煒為人頭,未實際行使監察人職

責云云,與公司登記情形不符,況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召開股東會之權利,未限制以曾經積極行使何種監察人職責之監察人為其前提要件,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難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有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情形。另本院已依上開各證人證言、卷附資料等認定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未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公司營業商業帳冊、聲請訊問證人許文祥,俾查明宋國榮是否向民間借高利貸、債權人有浮報不實債權及將公司貨款盡充債權等事,均無必要。

⒎以上,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未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會議結束後2週,始於信箱收受通知書,

且後附委託書記載係88年6月17日之股東常會,亦與常情不符,因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10日內通知各股東云云。

⒉證人即德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吳坤樹於原審證述:「(對

被告公司有無印象?)有……股東會事宜以三月十六這次來看,只有請我們做三月三十日股東會議之寄發工作。印象中這一件案子很急,一般如果是監察人要召開股東會,我們問一下原因,覺得不尋常。本件我們是受監察人委託,股東通知書是公司已製作好,我要問為何不從公司寄發,要從我們這邊寄發,他們回答公司有董監事及派系問題,才從我們這邊寄發」、「我有跟上一位證人許先生〔指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員工許朝智〕要過最後一次股東會股東的地址,聯絡都是用電子郵件,因為他是被告公司委託的股務,所以他們有股東的地址」、「(地址是證人許先生提供?)是,當初有向被告公司要,但其稱最正確的資料在股務那邊」、「(十幾天的時間是否來得及寄發?)我是16號寄發,因為我有留當時買郵資的記錄,通常限時2天就會寄到」、「(被告有無說那位股東早點寄或晚點寄?)沒有區分,都寄」、「我是用限時寄發」、「股務提供給我們的(股東名冊),我們都寄」、「我有當時購買郵票的證據」、「我們有買五十張郵票是寄發限時的,因為我們當時有要想要請款,才額外作這個動作留存」等語(原審卷㈠第283-284頁),證人吳坤樹並提出股務所提供之股東姓名地址影本附卷(原審卷㈠第293-294頁)。另吳坤樹為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其所寄發通知之股東名冊係向金鼎公司取得,屬單純受託之業務往來,與被上訴人復無其他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客觀真實無偏頗,自可信為真實。依吳坤樹之證言及其提出之資料,顯然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係委由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發,且係於99年3月16日以限時寄送通知書,應於2日內可到達各股東,各股東於99年3月18日均得收受開會通知,與系爭股東會99年3月30日開會日期,相距10日以上,自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之規定。

⒊再對照上開股東名冊,上訴人亦列名為股東,所載通訊地

址及戶籍地址,與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地址相同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原審卷㈠第2、294頁)。依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原證二(按指原審卷㈠第7頁之開會通知書)所提之文件,是否(如)何取得該文件?〕是99年3月30日以後,過了二、三個星期以後,張怡萱才在信箱中出現該文件……」等語(原審卷㈠第218頁),而原證二之開會通知書與其他股東之開會通知書內容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50頁以下之其他股東開會通知書),顯然上訴人確已收受與其他股東相同內容之開會通知書,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向部分股東遲發或未發通知,尤未舉證證明其係在系爭股東會召開後之二、三週方收受開會通知書,尚難僅憑上訴人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故意向上訴人遲發開會通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尚無可取。

⒋至開會通知書後附委託書其委託格式有二,其一係概括授

權,日期記載為99年3月30日所舉行之股東會,其二係就個案為個別授權,日期記載為88年6月17日,惟此與通知書其他內容不符,且由形式上觀之,任何人均可知屬明顯錯誤,該錯誤自不影響其委託或通知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仍無足採。

⒌以上,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不符合公司法

第174條之法定人數,被上訴人提出開會通知委託書中,其中有4張傳真日期為99年3月30日,足證本人未親自出席股東會,未合法委任而不生效力;再被上訴人提出其所存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存之會議紀錄,其名稱、決議簽名股東欄、主席簽名欄、紀錄簽章欄均有所不同,為臨訟所虛偽制作;另於決議股東簿上簽名之9人陳秀英(203,130股)、呂秋育(3,506,496股)、宋福堂、林祥光、鍾國光(56,588股)、鄭英珠(417,240股)、曾進煒(207,640股)、游騰照、詹峯雙虎,其中宋福堂、林祥光、游騰照、詹峯雙虎非股東,亦不知代理股東及股數,應予扣除,則其餘4,391,094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數13,751,625股之比例為31.93%,不足法定會議人數云云。

⒉然系爭股東會開會程序委託被上訴人之股務代理即金鼎公

司辦理,於99年3月30日會議下午2時許,統計報到股東數31人,出席股數9,890,367股,占已發行股數13,751,625股之71.92%,符合公司法第175條法定開會人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席股數報告、選舉開票結果報告單、紀錄單、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00、116-128、245-276頁)。證人即金鼎公司員工許朝智則證稱:「(任職)金鼎證券」、「我們已經幫忙協助好幾年被告公司的股務事宜及如果有股東會開會之需要亦是我們協助……」、「我們統計股東會出席人數,各家公司及歷次股東會的標準都是相同。我們會要求股東清冊,是依股東開會通知書,看股東是否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如當日才傳真的委託書是否會承認?)這部分我不清楚,正常程序而言,除非是看到傳真後立即看到正本才會計入。但是如果會議結束前只要有報到拿出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的話都可執行股東的權益。計算是以開會結束前都可以計入當次出席率」、「(本次勁錸的股東會是由你們公司全權負責?)我們是負責協助他們,通常我們會先過濾幫他們計算……我確定有過百分之五十的出席率,否則我們不會請主席宣布開會」、「(出席名單是以出席表為準或是以最後簽名在會議記錄上的為準?)有報到就是開會通知書上的,我們通常以開會通知上簽名,當天股東會在報到處上簽名,是否到場的都簽名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㈠第281-282頁)。另有金鼎公司99年9月14日金鼎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二、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本公司指派員工萬秀惠、許朝智、藍憶萍到場協助統計……」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236頁)。佐以金鼎公司與被上訴人亦屬單純股務、股東會開會協助等業務往來,別無其他利害關係,許朝智係基於其職務上,為其專業處理開會事務所為之證述,自無偏頗之虞,是關於系爭股東會出席人數之統計,非被上訴人所得臨訟杜撰,且亦有全程錄影(詳後述)等可證,縱被上訴人未能將全部資料保存致無從確實核對,亦不影響其程序之合法。

⒊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距99年3月30日以前最近之股

東名簿,以核對委託書上之原留印鑑與股東名簿上留存之印鑑是否相符云云(本院卷㈠第30頁)。惟公司法及相關主管機關函釋均未要求委託人需出具加蓋原留印鑑之委託書方得出席,有問答集等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㈠第75-78頁)。顯然委託書是否需加蓋原留印鑑乃委由各公司自由決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依被上訴人之章程、股東會議事規則等有委託書需蓋用原留印鑑之規定,尤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章程、股東會議事規則(原審卷㈠第12-15頁),亦無委託書需並用原留印鑑之規定。佐以卷附開會通知書僅載「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席時需出具加蓋原留印鑑之指派書」(原審卷㈠第157頁),未要求股東委由他人出席時,需出具加蓋原留印鑑之委託書。顯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僅需出具足資辨識係何股東委託出席之委託書即可,縱委託書上印鑑與股東名簿上原留印鑑不符,亦未違反任何規定。從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股東名簿以對照是否與委託書上原留印鑑相符,並以宋政賢之委託書之委託人欄應非原留印鑑,主張宋政賢之股份數,不得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數云云,自屬無據。

⒋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固載:「公司

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一定額數比例之股東出席,並以一定額數比例之出席股東表決權同意行之。該所謂『出席股東』,應指曾在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或提出公司所發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或公司章程所定其他足以認定具備『出席』要件之股東而言。若股東僅於股東會到場,而不於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又未提出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或未具備其他公司章程所定足以認定『出席』之要件者,即難謂其為『出席股東』」(本院卷㈠第34-35頁)。惟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要旨另載:「㈠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便於股東會之進行,先由公司印發記載有股東姓名及股權之簽到卡,彙集整理編製成冊,其實質意義,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所定簽名簿,並無不同。㈡查股東會,股東於簽到(或提出出席簽到卡)出席後,又行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幾分之幾股東之出席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謂在場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同意者之股東表決權核定計算,方符法意」(本院卷㈠第124頁)。顯然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代表股數之認定標準,非以出席簽到簿為唯一準則,若股東提出「出席簽到卡」亦為合法出席,殆無疑義。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係以開會通知書上出席通知書之簽名,並提出出席簽到卡認定股東之出席股份數,已據證人許朝智於原審言詞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論述綦詳(原審卷㈠第281頁以下,另見本院卷㈠第125頁以下)。顯見系爭股東會係以提出開會通知書上所附出席簽到卡作為認定標準,並經專業之證券即金鼎公司科員三人,審核確認當天出席股東確實已超過法律之規定,益證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合於法律之規定。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自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9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簽到表(見原審卷㈡第84-85頁),係99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簽到表,非本件99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簽到表,此由其上陳明晉之簽明記載「9/15」可明(見原審卷㈡第85頁),並經證人即股東陳秀英到場結證:「(提示原審卷第二宗第84頁,你當日有無在股東臨時會議簽到表簽名?)當天沒有看到這一份,第二頁有人押9月15日,應該不是當天的簽到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0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9月15日99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則上訴人以宋政賢、陳秀英、吳麗玲、羅文國、陳怡真、許世杰、楊榮媛、項美鳳、張甲興、簡金英、詹淑美等人之簽到卡或委託書所載,與上開99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簽到表不符,主張其等股份數不得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數云云,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股東戶號31號宋政賢(124,714股)、32號

鍾宜蓉(即鍾佳麗,81,920股)、17號陳月梅(417,240股)、39號鄭美玲(417,240股)、40號林秀枝(417,240股)、41號鄭英芬(417,240股)、45號陳秀英(203,130股)、47號吳麗玲(109,800股)、48號巫桂蘭(500,336股)、52號羅文國(329,400股)、57號張甲浤(120,000股)、58號邱顯星(33,000股)、61號陳怡真(2,000股)、62號許世杰(6,000股)、63號楊榮媛(10,000股)、64號項美鳳(30,000股)、65號張甲興(80,000股)、71號簡金英(5,000股)、74號詹淑美(200,000股)之股份數,有不得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數之情形,經查:

①股東戶號31號宋政賢到場結證稱:「(有無親自出席民國

99年3月30日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我沒有去,我是委託我父親宋福堂去」、「(有無交給代理人出席簽到卡?)我交給我父親宋福堂」、「(提示原審卷第252頁被證16第7頁,上面是你本人印章嗎?是否為原留印鑑?上面是代理人的簽名嗎?)是我的印章,代理人是我父親的簽名」等語。證人宋福堂亦到場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252頁被證16第7頁,上面是你本人印章嗎?是否為原留印鑑?上面是代理人的簽名嗎?)是我的簽名,我是受宋政賢的委託去開會,我有去開股東會」、「(是否有投選票?)有」、「(根據你的選票是投給呂秋育、陳秀英、林祥光、詹峯雙虎、游騰照等人,是有人配票的嗎?)沒有,是我自由意志去投的」、「(你剛才是說基於自由意志下投票,監察人董事的名稱都是你自己寫的選票上?)因為當天很多人,我的原則就是債權人不投,因為跟宋國榮有糾紛還在訴訟中,所以我要金鼎的人照我的意思寫在選票上,我認為沒有錯再投票」、「(是否有看到其他人投票?)有。有很多人投票,因為會場不大,投票有限定時間自由投票」、「(當天投票的過程?)當天投票有律師在場見證,金鼎證券公司的專員主持,監察人有在場,依照會議流程表進行投票」等語(本院卷㈠第260-262頁)。顯見宋政賢確已委託宋福堂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投票。上訴人主張宋政賢之股份數不得計入出席數云云,自不足採。

②股東戶號52號羅文國到場結證稱:「(有無親自出席民國

99年3月30日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沒有參加」、「提示原審卷一第262頁被證16第18頁,上面是你本人所親自簽名的嗎?為何原留印鑑欄位有塗改之情形?上面是代理人的簽名嗎?)我是跟宋福堂說請他幫我處理。上面羅文國是我親自簽名的。印鑑如何蓋我不記得了,我應該是有先蓋好交給宋福堂,上面看不清楚」、「(為何受託人是彭棋瑋?)我認識他,我是全權授權宋福堂去處理」。「(你全權委託宋福堂,有無事先委託彭棋瑋?)宋福堂有打電話跟我講,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證人宋福堂亦結證稱:「(羅文國有把開會通知書交給你?)是。因為羅文國工作忙,打電話問我是否要去,我說我代表我兒子去,我說我一個可能不能代理很多人,我說可以給彭棋瑋代理嗎,他說好。印章是羅文國蓋好拿給我的。開會委託書應該是開會前就交給彭棋瑋」等語。(本院卷㈠第263-264頁)。顯見羅文國確實授權宋福堂委託彭棋瑋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又宋福堂係要求金鼎公司人員依其意填寫選票,業據宋福堂證述如前,上訴人徒以開會通知書與選票上筆跡不符,卻與其他選票相符等情,主張羅文國之股份數不得計入出席數云云,亦不足採。

③股東戶號45號陳秀英到場結證稱:「(有無親自出席99年

3月30日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有」、「(當日有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沒有,我親自出席」、「(當日有無親自投票?)有」、「(你有將選票交給誰?)沒有交給別人代投,是我自己投入選舉箱」等語(本院卷㈠109-110頁),顯見陳秀英係親自出席99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並投票。至陳秀英證稱沒有參加、忘了有無委託他人出席者,係指99年9月15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本院卷㈠第112頁),與系爭股東會無關。上訴人以陳秀英未親自出席,主張其股份數不得計入出席數云云,並不足採。

④股東戶號47號吳麗玲到場結證稱:「(你有無委請誰代理

出席?是否委請呂秋育?)因為我當天有事,我寫委託書就委託呂秋育代理出席。我告訴公司我當天無法到,公司說很重要,問我要不要委託別人,我就先傳真委託書到公司,我有在委託書上蓋章,我就是在開會通知書附的委託書上蓋章,再傳真過去」」、「(知道是誰傳的嗎?)是我叫公司小姐傳的,當時我在場」、「(為何不直接給委託書正本就好了,為何要傳真?)因為我公司離勁錸有一段路。我公司在桃園縣府路」、「(委託書上『吳麗玲』的章是你在被上訴人公司的股東印鑑章嗎?是你親自在委託書上面蓋章嗎?)這是我的印章,我有很多印章無法確定是那一顆,章是我自己蓋的,上面呂秋育的字不是我的字,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公司的人寫的,我不記得是否有在傳真前指定要委託呂秋育,但是我只有跟呂秋育比較熟,所以只會委託呂秋育,開會之後我有問開會結果,傳真過去以後,我公司小姐有告訴我,勁錸公司有派人來拿委託書正本,我不記得拿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142頁)。顯見吳麗玲確委託呂秋育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開會前傳真委託書。佐以證人許朝智證稱已核對開會通知書之股數,上訴人以吳麗玲之委託書連同開會通知於99年3月30日傳真,主張其股份數不得計入出席數云云,亦不足採。

⑤股東戶號62號許世杰到場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一宗

第268頁被證16第23頁,有看過這張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嗎?)印象中有,應該是寄到家裡」、「(你於何時收到的?寄到你哪個地址?)我是在開會前收到的,至於幾天前不記得了」、「(是你親自在委託書上簽名嗎?)我有收到陳怡真的電話通知因為開會人數不夠要我委託其他人出席,我就請陳怡真直接幫我處理,也沒有寄委託書,也沒有傳真委託書」等語(本院卷㈠第159頁)。證人陳怡真亦到場結證稱:「(委託書上是你的親自簽名嗎?)是我本人簽名的」、「(委託書你是寄給股務代理部,或直接給呂秋育,還是開會當天才傳真到被上訴人公司?)我是用傳真的,沒有寄委託書,我是傳真到被上訴人公司,告訴他們是要委託呂秋育出席」、「(提示被證16第23、24、25、27頁,是否知道為何你的開會通知書跟上開四人的開會通知書在99年3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起至53分間一起傳真到被上訴人公司嗎?)我是代許世杰、項美鳳、簡金英三位傳真到被上訴人公司,公司打電話來說問我是否認識其他的股東,因為我之前已經問過這三位股東,他們說他們很忙沒有辦法參加,要我幫他們代簽並一起回傳給公司,我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這一次的被上訴人公司的開會通知是我們代為製作的,所以公司會有這三位股東開會通知的留底,所以我可以經過他們的同意,幫他們回傳到被上訴人公司」(本院卷㈠第157-158頁)。顯見陳怡真本人確委託呂秋育代理出席,許世杰亦透過陳怡真委託呂秋育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均於開會前傳真委託書。佐以證人許朝智證稱已核對開會通知書之股數,上訴人以許世杰、陳怡真之委託書連同開會通知於99年3月30日傳真,未合法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主張其股份數不得計入出席數云云,亦不足採。

⑥股東戶號64號項美鳳到場證稱:「(你有無委請誰代理出

席?)我有一個朋友我都叫她怡真,我不確定怎麼寫,她也有買這家公司的股份,打電話來問我是否要去開會,我說我沒空去,他說可以委託我說那我就委託你去,她是否有去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怎麼處理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㈠第201頁背面)。核與陳怡真上開證詞相符。顯見項美鳳亦經由陳怡真委託呂秋育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開會前傳真委託書。佐以證人許朝智證稱已核對開會通知書之股數,上訴人以項美鳳之委託書連同開會通知於99年3月30日傳真,未合法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主張其股份數不得計入出席數云云,亦不足採。

⑦股東戶號71號簡金英到場結證稱:「(你有無委請誰代理

出席?)有一次德興會計事務所的員工打電話給我,要我簽名,因為我人在外面,我說請他幫我簽就好了,我沒有問為何要簽名我認為只是開股東會,所以沒有什麼關係」、「(是你親自在委託書上面簽名嗎?)不是我的簽名,是請德興的人幫我簽的,因為我單子丟了」、「(你有無在99年3月30日中午12時52分左右傳真委託書到被上訴人公司嗎?)不是我傳的,應該是德興會計師事務所傳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核與陳怡真上開證詞相符。顯見簡金英亦經由陳怡真委託呂秋育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開會前傳真委託書。佐以證人許朝智證稱已核對開會通知書之股數,上訴人以簡金英之委託書連同開會通知於99年3月30日傳真,未合法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主張其股份數不得計入出席數云云,亦不足採。

⑧股東戶號63號楊榮媛到場結證稱:「(是你親自在委託書

上面簽名嗎?)是我本人簽名」、「(委託書你是寄給股務代理部,或直接給呂秋育,還是開會當天才傳真到被上訴人公司?)我是傳真到被上訴人公司」、「(你有無在99年3月30日中午12時53分左右傳真委託書到被上訴人公司?)是我傳真的時間」、「(……為何還需要在開會當天中午12時53分傳真到被上訴人公司?)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人通知我傳回去的。因為我是股東,他們要我簽名回傳,我就簽名回傳」等語(本院卷㈠第160-161頁)。顯見楊榮媛確親自在委託書上簽名後傳真予被上訴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開會前傳真委託書。佐以證人許朝智證稱已核對開會通知書之股數,上訴人以簡金英之委託書連同開會通知於99年3月30日傳真,未合法委託呂秋育出席股東會,主張其股份數不得計入出席數云云,亦不足採。

⑨股東戶號58號邱顯興到場結證稱:「(出席通知書上是你

的親自簽名嗎?)是我自己簽的。因為是股東會開會,我在股東會上是負責監票」、「(開會當天你是出席通知書正本還是用傳真的到被上訴人公司?)開會當天直接帶過去簽的」、「(既然是帶正本去,為何需要在開會當天下午1時5分左右傳真出席通知書到被上訴人公司?知道是誰傳的嗎?)可能有另外的影本傳真,我是直接帶正本。不知道是何人拿影本傳真的,與我無關」、「(當日有無親自投票?)我是開會先簽名,就交給被上訴人公司。呂秋育有跟我說要選誰,我也同意就簽那個人的名字就交給他」、「(提示提示被證26第4頁,既然選票是自己填寫,你也沒幫其他股東填寫選票,為何第4頁其上『曾進煒』以及第7頁其上『鍾國光』的筆跡以肉眼觀之是同一人所為?)是我的選票,但不是我的簽名。我要更正剛才的陳述,我應該只有在出席通知書上簽名,我的選票是委託呂秋育去處理的,我有無在選票上簽名我不記得,但剛才那二張選票都不是我的字」等語(本院卷㈠第162-163頁)。顯見邱顯星確實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上訴人以邱顯星之委託書連同開會通知於99年3月30日傳真,主張其股份數不得計入出席數云云,亦不足採。

⑩股東戶號74號詹淑美到場結證稱:「(證人有看過這張被

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開會通知書嗎?)有看過,通知書上出席通知書欄位詹淑美的簽名是我簽的」、「(股東會當天你有親自出席嗎?)有」、「(開會當天妳有無帶出席通知書正本到被上訴人公司?)有」等語(本院卷㈡第107頁)。顯見詹淑美確實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上訴人主張其股份數不得計入出席數云云,亦不足採。

⑪股東戶號65號張甲興到場結證稱:「……我曾經在99年有

出席過董監事改選的會議,我有收到開會通知,證券公司的也有到場,我有出席但是沒有投票……」(本院卷㈠第204-205頁)。顯然張甲興當天係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

上訴人以張甲興所述多有矛盾,主張其未參加系爭股東會,股份數不得計入出席數云云,亦不足採。

⑫股東戶號57號張甲浤到場結證稱:「(委託書上面『張甲

浤』的章是你在被上訴人公司的股東印鑑章嗎?是你親自在委書上面蓋章嗎?)不是我的印章,我不確定有無留這個章給被上訴人公司。我沒有蓋過委託書」、「(那天你有親自出席嗎?)我沒有去開會」、「(開會當天你有無帶出席通知書正本到被上訴人公司?)我沒有參加就不會帶通知書去」、「(當日你有無投票?為何不投票?)沒有投票」等語(本院卷㈠第203-204頁)。顯示張甲浤當日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惟其有無委託他人出席及印鑑章真正與否,已不復記憶。上訴人主張其股份數不得計入出席數,尚屬可採。

⑬股東戶號32號鍾宜蓉(即鍾佳麗)到場結證稱:「(開會

當天你有帶出席通知書正本到被上訴人公司?)我沒有印象」、「(當日你有無親自投票?)沒有」等語(本院卷㈠第202頁)。顯示鍾宜蓉當日有無親自出席股東會,已不復記憶。上訴人主張其股份數不得計入出席數,尚屬可採。

⑭查勁錸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之前,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

13,751,625股,另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股東代表股數為9,890,367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會議紀錄可考(原審卷㈠第63、35頁,詳附表一所示)。則扣除上開32號鍾宜蓉81,920股及57號張甲浤120,000股,仍有9,688,447股,占逾已發行股份總數70%〔(9,890, 367-81,920-120,000)/13,751,625≒0.704〕。再者,經本院通知未到場之股東戶號17號陳月梅417,240股、39號鄭美玲417,240股、40號林秀枝417,240股、41號鄭英芬417,240股,均具狀稱係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本院卷㈡第45-48頁),縱使連同48號巫桂蘭500,336股一併扣除,仍占逾已發行股份總數54%(9,890,367-81,920-120,000-417,240-417,240-417,240-417,240-500,336=7,519,151,7,519,151÷13,751,625≒0.54678〕。另系爭股東會當選董監事之選票權數(原審卷㈠165-169,卷㈡第86-103頁),扣除上開32號鍾宜蓉(81,920股)、57號張甲浤(120,000股)、17號陳月梅(417,240股)、39號鄭美玲(417,240股)、40號林秀枝(417,240股)、41號鄭英芬(417,240股)、48號巫桂蘭(500,336股)所占股數,仍逾出席股數之一半(詳附表二所示)。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而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云云,亦不足取。

⒍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與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所存之會議紀錄,其名稱、決議簽名股東欄、主席簽名欄、紀錄簽章欄均有所不同,主張會議紀錄為臨訟杜撰云云。查被上訴人所存之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16-119頁)與經濟部函附之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35-37頁)確有上開相異處。惟就此相異處,證人即幼達會計事務所(登記名稱劉幼桃事務所)員工謝卿達於原審到場證述:「我認識被告公司,我們業務往來很少,幫忙跑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提示經濟部99年4月14日之變更登記資料,即卷第三十五頁以下,這次是否你們幫忙變更登記的?)有印象,是四月二日我開車送下去的,內容是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會議紀錄中的印章送件的時候,我記得有些章漏了,我請他們補蓋章」、「(經濟部按規定會議紀錄要有)公司登記印鑑、公司負責人章、及開會主席的章」、「沒有(要求所有股東都要簽名)」、「(股東會議記錄是一定要開股東會議當時所有參與股東的簽名記錄才行?)不需要」等語(原審卷㈠第286頁),同前所述,謝卿達之證言符合常情,亦堪採信。顯然變更登記之會議紀錄與被上訴人所存之會議紀錄縱有不同,或被上訴人所存會議紀錄未經全體出席股東簽名,不影響會議內容之實質,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足認系爭股東會有未經合法召開之得撤銷之事由。

⒎另「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

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不以委託股東出席為限。上訴人自不得以宋福堂、林祥光、游騰照、詹峯雙虎非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即請求將該等股數扣除。

⒏系爭股東會開會之過程,除據證人許朝智、曾進煒、鍾國

光證述詳實外,並經原審當場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自會議室後方向主席台拍攝之錄影畫面,其結果為:「…螢幕下方顯示5分10秒宣布開始投票。鏡頭是由會議室後方往主席台拍攝,可拍攝到主席台旁右方之二個投票。主席台後方有站一位持V8攝影機之工作人員,持續播放至螢幕下方顯示13分45秒,由司儀(即許朝智)稱投票只剩下一分鐘,還有沒有人要投票,到14分22秒宣布投票結束,在螢幕10分33秒左右,有明顯看到一名男子至投票箱旁分別在二個投票箱中投入選票,此外並未見其他人投入選票。但是在這個程中,約在5分45秒左右、10分10秒、10分44秒左右,有各5、6秒的時間鏡頭有離開過票箱,拍攝會議室入口處」等節,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㈡第10頁背面)。被上訴人另提出自其餘角度拍攝之錄影翻拍照片16幀(原審卷㈡第29-36頁),顯示該男子確實投入不只一張之選票,又系爭股東會開會現場確實為公開、不特定人得進出,且為多數人在場之情形,復有上開無利害關係之金鼎公司人員在場,實難認有集體造假之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預將選票投入云云,應屬臆測之詞,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該主張自難採信。

⒐以上,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勁錸公司於

99年3月30日召集之「九十九年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載被上訴人股份總數13,

751,625股,呂秋育於99年7月2日陳報狀提出之證據一之1「股東名冊」合計股數亦為13,751,625股(原審卷㈠第5、89-90頁),證人吳坤樹提出之股東名冊股數同為13,751,625股(原審卷㈠第294頁),益證被上訴人已提出全部股東名冊,且出席通知及委託書並不因未蓋股東名簿原留印鑑而影響其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全部股東名冊提出,請求對造再提出」云云(本院卷㈡第128頁背面),自無必要。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