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47號上 訴 人 蘇柏齡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被 上訴人 富邦財務(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家寶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複 代理人 滕澤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應減為港幣陸拾陸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其中港幣陸拾伍萬零參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港幣柒仟伍佰元部分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所命兩造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時應分別提供之擔保金,各應減為新臺幣捌拾玖萬元(被上訴人部分)、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上訴人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香港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其在臺灣地區之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是原告屬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上訴人既係主張:被告應履行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管轄。」;第20條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應認對於被告營業所、住居所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而本件上訴人住居所在原審轄區者,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審及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郭勵志應原審被告C'S GLORYENTERPRISECOMPANY LIMITED(即騰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際公司)之邀,就騰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租賃協議所生之義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然騰際公司自94年10月30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陸續有違約情事,而依租賃協議及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騰際公司、郭勵志連帶給付港幣(下同)687,143元。及其中650,321元,自96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至7,500 元,騰際公司、郭勵志均自99年11月30日;上訴人自99年12月10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原審被告騰際公司、郭勵志則就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6 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其起訴聲明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0,918元,其中650,321元部分,自96年 3月1日起,至7,500元部分則自99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就上開給付部分,應與原審被告騰際公司、郭勵志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同意,揆諸上開法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聲明之減縮,應屬適法。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香港地區法人,上訴人係我國籍之人,而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前於94年9 月30日應騰際公司之邀,就騰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租賃協議所生之義務擔任保證人,然騰際公司自94年10月30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陸續有違約情事,而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並提起本件履行保證責任等訴訟,觀諸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為香港地區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固屬涉外民事事件,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既係發生於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之前,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本件兩造間保證契約關係之糾葛,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此亦為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所明定,而參諸被上訴人與騰際公司間簽訂之租賃協議(LEASE AGREEMENT)19.21條,及上訴人為擔任騰際公司之保證人所簽訂之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第27條皆已約定本件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解釋及判斷應依據香港法律等語(此有租賃協議書及保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至21頁、第29頁至33頁),及上開二書證亦係兩造及騰際公司於香港地區簽立,足見行為地亦係在香港地區等情,關於本件糾葛應適用之法律,應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四)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原任之劉尚文,變更為黃家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民事委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78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騰際公司與其訂有融資性租賃契約,上訴人與郭勵志則為騰際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定租賃協議之保證人。依被上訴人與騰際公司所定之租賃協議內容所載,自94年9 月30日起,騰際公司應於每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租金92,903元。然騰際公司自94年10月30日起,即有數期未遵期繳款而產生逾期利息,更自96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契約所定將租金繳納予被上訴人。而依租賃協議第4.5條、第16.1條、第17.3條及保證契約本文暨其第16(a)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為保證之上訴人與騰際公司、郭勵志連帶給付騰際公司於94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 月30日止因未遵期繳款而產生之逾期利息金額共計3,097 元(按系爭租賃協議原約定月利率百分之4,但被上訴人願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另依租賃協議第13條及保證契約本文暨其第16(a)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又騰際公司自96年2月28日起至96年8月30日(共計7期)應給付之租金65,321元及自96年3月1日(即開始未付款時間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按系爭租賃協議原約定月利率百分之4 ,但被上訴人願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另依租賃協議第13條及保證契約本文暨其第16(a)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為實現租金債權或為實現依該租賃協議對承租人所能請求之債權,所支出之費用與開支,亦得向上訴人與騰際公司、郭勵志等請求連帶給付訴訟文件公證費7,500 元,及依據租賃協議第
4.5 條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按系爭租賃協議原約定月利率百分之4 ,但被上訴人願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此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0,918元,其中650,321元部分,自96年3月1日起,7,500 元部分則自99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就上開給付部分,應與原審被告騰際公司、郭勵志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與騰際公司、郭勵志連帶給付687,143元。及其中650,321元,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至7,500 元,騰際公司、郭勵志均自99年11月30日;上訴人自99年12月10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2 名被告騰際公司、郭勵志則就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是以原判決關於判命騰際公司、郭勵志連帶給付部分業已確定。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其聲明如前所述,則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被上訴人前開減縮後聲明之範圍部分,亦因被上訴人為聲明減縮而喪失訴訟繫屬,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自94年7 月間起在騰際公司任職,期間被派往中國江蘇負責新廠籌建工作,有關合約書全部係英文說明,伊不懂英文說明內容,當初會簽名的原因是因為伊為江蘇廠之幹部。且騰際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直接影響江蘇丹陽工廠運作,目前全部機器尚在丹陽市新橋村委會保管中,被上訴人應先去處理機器。又郭勵志目前在深圳市龍岡區尚有投資伊特棋電子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譚美群,實際則為郭勵志。而騰際公司倒閉後,尚欠伊8 個月工資未付,伊年過53歲,目前失業找工作中。
(二)系爭租賃協議內容中,僅規範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並無由承租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之規定,則其是否屬被上訴人所稱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已有疑義。再退步言,即便系爭租賃協議為融資性租賃協議,系爭保證契約之內容中,亦已載明保證人僅係針對債務人之信用貸款及融資所生之租金債務,實質上保證人更不可能代承租人履行租賃協議所生之一切義務。倘保證人須就租賃協議所生之一切債務負保證責任,則保證人是否尚應負擔保管費用? 機具設備之損壞維修費用,甚或包括一切納稅費用? 實則,系爭保證契約之擔保範圍,應僅止於債務人即騰際公司因信貸或融資所生之金錢債務,而不包括因租賃協議所生債務,被上訴人實不得自行推測上開租賃協議與消費借貸契約等同視之,甚而要求保證人承擔租金之給付責任。保證書所依附之主債務不包括在系爭租賃契約範圍內。
(三)上訴人任職騰際公司時,該公司負責人郭勵志告知其須協助處理丹陽新廠籌建工作,故必須簽署相關文件。上訴人不疑有他,直至遭起訴後始知該份文件為系爭保證契約,故上訴人應有權依民法相關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僅為專科肄業,根本不具備基本之英文能力,且在中國大陸工作期間,鮮少使用英文,被上訴人以此推斷上訴人必定具有良好之英文能力,似嫌速斷。騰際公司負責人郭勵志以工作所需為名,將上開文件摻於眾多文件之中要求上訴人一併簽名,被上訴人取得該份保證契約後,亦不加聞問,顯見上訴人係受郭勵志及被上訴人之誘騙,方簽署該份文件,上訴人既已表明撤銷其意思表示,則系爭保證契約已屬無效。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即郭勵志之共同詐欺,誤以為系爭保證契約為大陸地區一般工廠設立文件並進而簽署,是上訴人依據我國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倘系爭保證契約應以香港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由失實陳述條例規定「凡任何人在別人向他作出並非詐欺地作出的失實陳述後訂立合約,而他是可以失實陳述為理由而有權撤銷合約…」等語可知,是上訴人仍有撤銷該份合約之權利。
(四)另者,依系爭租賃協議第16條及租賃設備權益確認書第 3條之規定可知,騰際公司於96年 2月28日起即未依契約所定繳納金額予被上訴人,故系爭租賃契約應於該時即告終止。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該日以後之價金,倘系爭契約終止前有積欠之租金款項,被上訴人可向騰際電子請求,而上開丙方江蘇川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究竟何時將有關設備退回被上訴人,應僅涉及第三人江蘇川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川宇公司)之租賃物返還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契約終止後逕自繼續計算積欠之租金金額。實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均在丹陽市新橋村委會保管中,被上訴本得隨時取回,毫無困難。是被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後怠未取回,反而持續計算騰際電子應繳納之租金,不僅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更有刻意損害上訴人權利之疑慮。原審未察,竟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2月28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之租金,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廢棄。
(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騰際公司均為依香港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而被上訴人執有名義人為被上訴人、騰際公司之內容記載:訴外人騰際公司為購買預定設置於川宇公司位大陸地區江蘇省丹陽市新橋鎮木橋工業園之如原證2 所示機械設備,而於94年9 月30日與被上訴人就上開機械設備簽訂租賃契約,且雙方約定騰際公司應自94年9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租金92,903元等情之「租賃協議」、「租賃設備權益確認書」; 又騰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勵志與上訴人於記載: 渠等願就騰際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放款、信用貸款、一般融資服務或其他融通等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之責等語之保證書上為署名。
(二)於原審時,上訴人未曾否認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騰際公司就上開租賃契約之履行,係自94年10月30日起,即有數期未遵期繳款而產生逾期利息,更自96年2 月28日起未依契約所定將租金繳納予被上訴人,而騰際公司於94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 月30日止因未遵期繳款所產生之逾期利息金額(月利率4%),為29,322元。及自96年2月28日起至96年8月30日(共計七期)應給付之租金650,321元及自96年3月
1 日(即開始未付款時間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月利率4%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為實現依系爭租賃協議對承租人所請求之債權而所支出之費用與開支,計7,500 元等語之主張。
(三)系爭租賃協議第13條、第16.1條及第17.3條分別規定:「承租人須在出租人要求下,就出租人為確定承租人或貨品之所在,為採取步驟追討或恢復管有貨品,為保存或儲存貨品或為貨品投購保險,為採取法律程序或行動以執行租金付款或在本協議條文下屬到期及或須付的其他數額的繳付,因而承擔或蒙受的一切損失、開支(包括但不僅限於儲存費、律師費、維修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及損害,向出租人作出賠償並償還有關數額或款項。」(第13條)、「如承租人根據本協議須負的任何數額在到期日(就此而言,時間屬非常重要)仍未繳付,或承租人未能遵照或履行本協議其他條款或條件,不論該等條款及條件是明示的還是隱約的,或如任何保證人清盤或經判定破產或無償債能力或已有配產管理人委出,處理保證人絕大部分的業務或資產或任何貸款、擔保或因承租人的借款而致的其他負債,或保證人所作保證因承租人或保證人未能履行各別的責任而可被宣佈為提早到期,或承租人或保證人未能在付款到期日付款,或就貸款、擔保或因借款而致的所作的保證須予以執行,或如出租人向承租人發出書面通知... 就各方面而言,本協議以及本協議所構成的租賃隨即中止」(第16.1條)、「本協議依據第16.1、16.2、17.1或17.2條終止或貨品依據第16.1、16.2、17.1或17.2條取回後,承租人即須就以下各項向出租人做出付款及或彌補:(i) 直至貨物退回當日的一切欠繳及未付的租金付款,... ,包括任何利息,以及(a) 就固定租金而言,未屆滿租約期所須付的所有租金付款。」(第17.3條)等語(見原審卷第
27 頁);又系爭租賃設備權益確認書第3條第2項明載:「如果乙方(即騰際公司)未能依照甲(即被上訴人)乙雙方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按期支付甲方租賃費用或違反融資租賃協議的其他條款,租賃協議自動終止,乙方同意由甲方立即收回上述設備,丙方(即川宇公司)必須無條件將有關設備退回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騰際公司與其訂有融資性租賃契約,上訴人與郭勵志則為訴外人騰際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定租賃協議之保證人。惟騰際公司自94年10月30日起即有數期未依系爭租賃協議按月繳款而產生逾期利息之情事,另復自96年2 月28日起,更未將每月應繳租金繳納予被上訴人,而依租賃協議,騰際公司應就自94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 月30日止因未遵期繳款而產生之逾期利息金額共計3,097元,及自96年2月28日起至96年8月30日(共計7期)應給付之租金650,321 元之本息,暨被上訴人為實現租金債權或為實現依該租賃協議對承租人所能請求之債權,所支出之費用與開支7,500 元之本息負擔給付之責,上訴人、郭勵志為騰際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騰際公司、郭勵志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另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租賃協議所生相關債務數額之主張為真正,然上訴人於原審時,除抗辯系爭保證書全部是英文說明,伊不懂英文說明內容,當初會簽名係因伊當時為江蘇廠之幹部,暨被上訴人應先就擔保品求償,竟放任未為,逕向保證人追償,並不合理等語外,未曾否認被上訴人關於騰際公司就系爭租賃協議之履行,係自94年10月30日起,即有數期未遵期繳款而產生逾期利息,更自96年 2月28日起未依契約所定將租金繳納予被上訴人,而騰際公司於94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 月30日止因未遵期繳款所產生之逾期利息金額3,097 元(按上訴人於原審時就逾期利息部分,係按月利率百分之4 計算而為29,322元,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而為3,097元),及自96年2 月28日起至96年8月30日(共計七期)應給付之租金650,321元之本息,暨被上訴人為實現依系爭租賃協議對承租人所請求之債權而所支出之費用與開支,計7,500 元等語之主張,堪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自認,今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租賃協議所生債務之數額為真正,欲撤銷前開自認之陳述,但未提出任何足證前開自認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揆諸上開法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所為自認之撤銷,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以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之債務數額,為本件審理之基礎事實,合先敘明(至上訴人應否就該債務負擔給付之責,後敘之)。
(二)按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而自融資性租賃之特性觀之,出租人所追求者,為融資之利益,從出租人融通「買賣機械設備資金」之金融行為觀之,實與金錢消費借貸無異,因此,在解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時,不應豫於當事人書面契約上關於「租賃」之詞語,忽略該契約具有消費借貸之特性。本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性不為上訴人所否認之租賃協議(LEAS EAGRE EMENT)、租賃設備權益確認書、保證書(LETTER OFGUARANTEE)、律師行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上訴人與騰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勵志共同於記載:「渠等願就騰際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放款、信用貸款、一般融資服務或其他融通等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之責。」等語之保證書上為署名等情,業為上訴人所自承屬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以系爭租賃協議所示之債務,非屬上開保證書內所述連帶保證範圍置辯,惟觀諸系爭租賃協議及租賃設備權益確認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8頁至22頁),騰際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租賃標的即系爭機器之現金價為2,324,500 元,租用費為184,112元,合計總租金付款為2,508,612元,扣除首期應付租金為3,711,843 元後,騰際公司應分23期按月向被上訴人繳納92,903元,而系爭機器在騰際公司分期繳納期間之所有權雖屬於被上訴人,但騰際公司於依系爭租賃協議繳納全部租金時,騰際公司經被上訴人為書面通知者,即可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顯與前述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相符,而堪認被上訴人與騰際公司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協議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準此,上訴人與騰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勵志既共同於記載:「渠等願就騰際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放款、信用貸款、一般融資服務或其他融通等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之責。」等語之保證書上為署名,則而上訴人與郭勵志自應就騰際公司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所生之相關債務負擔連帶給付之責。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證書全部是英文說明,伊不懂英文說明內容云云,惟系爭保證書簽署時,上訴人係擔任公司重要職位,且自陳長期在國外工作,關於英文能力應有一定程度,再者,香港地區曾經英國政府長期殖民統治,故當地法制、相關文書甚或人民間之私法契約制作,均習以英語為通用語言,此情於香港地區西元1997年治權回歸大陸地區後,亦無更異,而本件被上訴人係香港地區之法人,兩造關於系爭保證書之簽訂係於香港地區,且本件糾葛應適用之法律,亦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英語記載之系爭保證書供上訴人簽署,自無任何不合或不法之處,今上訴人於以經營貸放金錢為業之被上訴人所提供英文記載保證書上簽名處簽名,按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無不知悉其簽署文件(借貸或與借貸相關保證契約等)性質之可能,縱上訴人於簽署前確實未詳閱或不清楚所簽署保證書之逐條內容,既仍同意並於保證書上簽名,自應就其簽名之保證書負法律上責任,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騰際公司負責人郭勵志當初以工作所需為名,將系爭保證書摻於眾多文件之中要求上訴人一併簽名,顯見上訴人係受郭勵志及被上訴人之誘騙,而依我國第92條規定及香港地區失實陳述條例之規定撤銷上開保證契約云云,惟本件兩造之糾葛應適用之法律,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依我國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保證契約,已嫌無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契約之簽署係遭第三人郭勵志詐欺所致,而欲依香港地區失實陳述條例規定撤銷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上開法文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抗辯負擔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要屬無據。
(五)上訴人復以騰際公司自96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契約所定繳納金額予被上訴人,則依系爭租賃協議第16.1條規定:如承租人根據本協議須負的任何數額在到期日仍未繳付,或承租人未能遵照或履行本協議其他條款或條件,本協議以及本協議所構成的租賃隨即中止等語,則系爭租賃契約應於該時即告終止,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該日以後之租金等語置辯,然解釋意思表示與解釋法規的原則不同,解釋法規著重於法規文義的客觀性與安定性,注重法規文字的客觀文義,以謀一般確實性的達成,惟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法律行為的和諧性,著重於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的追求,民法第97條之規定即本斯此旨而定。本件系爭租賃協議第
16.1條固有如上之記載,然系爭租賃協議第17.3條亦規定:「本協議依據第16.1、16.2、17.1或17.2條終止或貨品依據第16.1、16.2、17.1或17.2條取回後,承租人即須就以下各項向出租人做出付款及或彌補:(i) 直至貨物退回當日的一切欠繳及未付的租金付款,... ,包括任何利息,以及(a) 就固定租金而言,未屆滿租約期所須付的所有租金付款。」等語綦詳,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協議第
17.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關於騰際公司自96年2 月28日以降之7期租金合計650,321元之本息,即屬有據,上訴人執此抗辯拒絕負擔,容有誤會。
(六)系爭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首段即以英文大寫特別載明「HEREBY JOINTLY AND SEVERALLYGUARA NTEEpayment of AND AGREE TO PAY and SATISFY to thefiancier ON DEMAND all sums ofmoneyandliabi lities…」,依其意譯即「特此連帶保證,一經金融業者請求之債務金額,上訴人即同意全額給付」。所謂「JOINTLY
AND SEVE RALLY」依其文義即係「共同的且分別的」,即該保證係得共同的及分別的對之請求保證義務,此觀之該保證書第16條a項即載明「this Guarantee may beenforc
ed against the Guarant without the financier'sfirst institutin g legal proceedings against theCustomer in the firs t instance…」,其意譯即「本件保證,保證人願受拘束,在第一次提起訴訟案件時,金融業者無須先對主債務人提起法律訴訟」。此與我國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連帶債務相當。準此,系爭保證書上所載「JOINTL
Y AND SEVERALLY GUARANTEE」應即係我國實務上所指之連帶保證甚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先就擔保品執行或對主債務人或其他保證人請求,即逕對上訴人起訴追償,於法未合,且不公平云云,亦無可採。
(七)承上所述,騰際公司依系爭租賃協議第13條、第16.1條及第17.3條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擔自94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 月30日止因未遵期繳款所產生之逾期利息金額(月利率4%),為29,322元。及自96年2月28日起至96年8月30日(共計七期)應給付之租金650,321元及自96年3月1 日(即開始未付款時間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月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為實現依系爭租賃協議對承租人所請求之債權而所支出之費用與開支,計7,500 元,而上訴人與郭勵志為騰際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今被上訴人於上開債務數額範圍內,請求上訴人應與騰際公司、郭勵志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0,918元,其中650,321元部分,自96年3 月1日起,至7,500元部分則自99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60,918元,其中650,321元部分,自96年3月1日起,至7,500元部分則自99年12月1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就上開給付應與騰際公司、郭勵志負擔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於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上開範圍給付責任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起訴聲明減縮為如上開所示範圍,而將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即上訴人應與騰際公司、郭勵志連帶給付687,143元之本息)減為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既經被上訴人部分減縮,則原判決所命兩造提供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自亦應依職權按比例調減為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