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趙黛瑜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被 上訴人 郭旭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獸醫公共衛生研究所助理教授,前擔任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補助中興大學所辦理「臺灣地區諾羅病毒在豬場盛行率及基因型別之流行病學調查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主持人,於民國97年12月中旬依約提送系爭計畫之期末報告。嗣於98年7月中旬接獲疾管局通知親自前往說明系爭計畫期末報告之圖一諾羅病毒演化分析樹狀圖及圖二Sapovirus之演化分析樹狀圖(下稱系爭樹狀圖),涉有抄襲及違反著作權等情後,始知期末報告所附樹狀圖有誤植第三人所為研究之情形,旋向疾管局提出書面說明並補送正確版本之期末報告,仍遭被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及11月12日以疾管局名義發函中興大學(下稱系爭函文),表示其涉變造抄襲等違約情事,除要求歸還補助之經費外,並對其作出3年內不得申請參與該局所有委託或補助計畫之處置,中興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亦於98年12月21日作成除疾管局撤銷原處分外,否則其於3年內不得升等之決議。然其乃因97年11月中急於先向疾管局口頭簡報,方先以系爭樹狀圖為說明,僅因疏忽而漏未註明出處或未於期末報告中移除,主觀上並無抄襲之意,嗣後並以書面說明之,且該圖佔整份期末報告之比例極低,除去該部分,該期末報告仍為一完整之學術論文,復參酌其引用目的為學術研究,實未逾著作權法所定之合理使用範圍,不應以漏未明示出處逕認其有違法或抄襲。被上訴人郭旭崧身為疾管局局長,被上訴人余燦華則為該局職員並為系爭計畫之承辦人,皆具備相關專業領域背景,對於其並未抄襲一節理應知情,卻仍以疾管局名義,製發系爭函文,對其於學術界之聲譽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嚴重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文字,以「長7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刊登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頭版報頭下各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部分,改判如起訴聲明㈠㈡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核無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其次,上訴人及中興大學先後傳送及提交之期末報告,均載有引用他人研究之系爭樹狀圖,但皆無說明文獻來源及註記引用,98年6月間經他人檢舉,疾管局先後於98年7月24日、11月3日召開期末報告爭議處理會議,與會人士綜合期末報告、系爭樹狀圖與他人研究成果等事證後,認定系爭樹狀圖明顯有違反疾管局與中興大學就系爭計畫所簽訂之補助調查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二)項及第17條「報告內容不得有抄襲、剽竊或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余燦華因而製作系爭函文,並由郭旭崧依內部行政簽辦程序予以決行,要無不當。再者,中興大學教評會對上訴人所為禁止升等之決議,上訴人如有不服,應於規定期限內向該校教師升等、改聘、延長服務申復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或向該校教師申訴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訴,上訴人捨此救濟等程序,逕請求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疾管局為辦理「人畜共通傳染病流行病學調查計畫」,於97
年3月間與中興大學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疾管局補助中興大學辦理系爭計畫,上訴人為主持人,計畫執行期間為97年3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疾管局函、補助調查計畫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0-33頁)。
㈡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及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期末報告
予疾管局,由承辦人員余燦華收受,97年11月19日赴疾管局進行期末審查會簡報,97年12月12日及12月24日,再經由中興大學檢送期末報告之紙本予疾管局,有電子郵件、爭議處理會議紀錄、中興大學函在卷(見原審卷第40-50、119、54、34頁)。
㈢余燦華於98年7月9日以系爭期末報告內容部份涉及與期刊雷
同之理由,通知上訴人提出說明,上訴人旋即以電子郵件傳送修改後之期末報告,有電子郵件、說明函在卷(見原審卷第55、56頁)。
㈣疾管局於98年7月24日召開期末報告內容爭議處理會議,作
成期末報告明顯違反雙方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向中興大學追回已撥付全部計畫經費、比照國科會有關學術倫理規範及案件處理原則,針對該計畫主持人進行停權處置等決議;余燦華則於98年8月5日以疾管局名義致函中興大學(郭旭崧並以疾管局局長身分具名於函文),表示系爭期末報告部分內容,經與已發表之期刊文章內容比對,有抄襲及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顯違反雙方簽訂契約之規定,請求中興大學返還已撥付之計畫經費,有會議紀錄、疾管局函可憑(見原審卷
118、37頁)。㈤疾管局繼於98年11月3日召開期末報告內容爭議處理會議,
認上訴人陳述理由不足以解釋其期末報告事涉變造抄襲等疑義,仍維持原違反契約規定之處置;余燦華則於98年11月12日,再以疾管局名義發函予中興大學(郭旭崧並以疾管局局長身分具名於函文),重申疾管局仍維持違反系爭契約認定之意旨,有會議紀錄、疾管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9-120、7-8頁)。
㈥98年12月21日中興大學第27屆教評會第2次會議,審議98學
年第2學期教師資格案,審議結果:「本案趙師(即上訴人)確有疏失,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3年內不得升等。附帶決議:若疾管局撤銷原處分,前開處分決議停止適用」,有中興大學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
㈦中興大學於98年11月30日函知疾管局已繳還研究計畫經費937,740元,有中興大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具專業背景,對於期末報告並無抄襲或違反著作權法一節理應知情,卻仍以疾管局名義,製發系爭函文予其任教之中興大學,嚴重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疾管局曾製發系爭函文,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疾管局為辦理「人畜共通傳染病流行病學調查計畫」,於97
年3月間與中興大學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疾管局補助中興大學辦理系爭計畫,上訴人為主持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一)項約定「乙方(即中興大學)應於97年12月15日前,將成果報告一式八份及報告內容之電腦文書檔,以正式公文函送甲方(即疾管局)辦理結案手續。……」、第(二)項約定「成果報告應依甲方所訂格式撰寫及繕印。報告內容不得有抄襲、剽竊、或違反著作權法等行為。如違反上述規定,乙方應將已撥付之計畫經費全數返還甲方」,有系爭契約書附原審卷可憑,堪認疾管局對於中興大學提交之成果報告依約享有審查是否抄襲、剽竊、或違反著作權法,以決定得否領取計畫經費之權利。
㈡按依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合法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
示出處,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是否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上訴人就系爭計劃之期末報告先後於97年11月5日、97年11月18日及97年12月31日三次以電子郵件傳送疾管局,其內所附二樹狀圖,與第三人已發表之諾羅病毒圖及Sapovirus圖相較,均有43個、28個病毒株,除各有1個病毒株名稱不同外,二圖中所列病毒株名稱、排列方式、順序、分類、部分字體加粗等情形,與他人已發表研究資料相同,且未說明或註明出處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電子郵件暨系爭調查報告、該第三人之報告圖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54、35-36頁),而中興大學於同年12月12日、24日兩度以公函檢送系爭期末報告予疾管局,並申請結案,復有該校公函在卷(見原審卷第34、54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送予疾管局之期末報告中樹狀圖確有與他人著作發生雷同情形,復未說明或註記出處。迨余燦華於98年7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說明所涉期末報告內容抄襲疑義後,上訴人始於同年月10日提出其所稱正確版本之期末報告,所附圖表則修正為一份圓形枝狀圖,與系爭樹狀圖全然迥異(見原審卷第59頁)。疾管局內部因此於98年7月24日、11月3日召開期末報告內容爭議處理會議,認定該期末報告事涉變造抄襲等疑義,明顯違反雙方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應向中興大學追回已撥付全部計畫經費、比照國科會有關學術倫理規範及案件處理原則,針對該計畫主持人進行停權處置等決議,有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8-120頁)。上訴人雖稱因疏忽而漏未註明出處或誤植,主觀上並無抄襲之意,且該圖佔整份期末報告之比例極低,除去該部分,該期末報告仍為一完整之學術論文,未逾著作權法所定之合理使用範圍,應為具有專業知識之被上訴人所知云云,而中興大學亦行文疾管局表示上訴人為無心之過而非故意抄襲假造(見原審卷第97頁),然該函及中興大學98年12月21日第27屆教評會第2次會議審議結果均認定上訴人確有疏失,有中興大學函及會議紀錄可憑,而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抄襲、違反著作權法,其與疾管局方面固互有爭執,惟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與他人資料雷同,卻未說明或記載出處一節,既屬實情,疾管局因此認定涉及抄襲、違反著作權,屬於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即非憑空無據,則被上訴人依循疾管局開會決議製作或具名系爭函文,不論是否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亦難認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元及登報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