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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9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950號上 訴 人 林忠正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上訴人 兼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被 上訴人 蘇俊吉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作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追加傅中樂、羅秉成、張介欽、林雅君、姜克勤、崔梅蘭及姚博文等 7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忠正與被上訴人間有類如合夥之合作興建小木屋之法律關係及租賃關係為由,而提起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惟傅中樂為上開訴訟事件之原審法官,竟拒絕依法調查證據,且不當限制上訴人閱卷之程序權利,而羅秉成、林雅君身為林忠正刑事案件(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0號)之辯護人,未善盡辯護之責,捨棄傳喚、詰問有利於林忠正之證人;張介欽則係負責偵辦上開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其於受理該案後44日即逕行起訴,顯然係預設立場;至姜克勤、崔梅蘭及姚博文等3 人則亦均係應被上訴人之邀而投資上開小木屋之興建,與上訴人林忠正無關,爰追加上開7人為被告云云。惟查,上訴人追加傅中樂等7人為本件被告之事實,核與本件起訴請求之事實無涉,且訴訟標的對於該7 人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況前開追加事實,並未涉及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亦未有情事變更,更無於本件訴訟中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等情狀,故上訴人追加該 7人為被告,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之要件,均屬不符,礙難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追加被告傅中樂、羅秉成、張介欽、林雅君、姜克勤、崔梅蘭及姚博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