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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9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950號上 訴 人 莊榮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俊吉間合作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月20日所為100 年度上字第950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提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