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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51號上 訴 人 林麗上 訴 人 胡憲忠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麗主張:伊與上訴人胡憲忠昔為好友,於民國96年9月9日,胡憲忠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台灣分公司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登入帳號「fly2lydiasky」及密碼「tZ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密碼),為林麗註冊成為雅虎公司Yahoo!奇摩會員,及啟動部落格及設定板主暱稱為「lydia」(下稱系爭部落格)後,旋將系爭帳號密碼告知林麗使用,林麗先後數次將其與家人、朋友旅遊、居家生活等照片上傳至系爭部落格相簿儲存。嗣因投資事件虧損,兩造發生糾紛,詎胡憲忠竟於97年3月7日凌晨零時8分許,在其香港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台灣地區雅虎奇摩網站部落格,無故鍵入系爭帳號密碼,由相關電腦設備設置在台灣地區之雅虎奇摩網路伺服器,侵入系爭部落格,將林麗管理使用之系爭部落格名稱「fly2lydiasky」、暱稱「lydia」,變更為「Bitchlydia's sky」及「Bitch」、刪除林麗上傳儲存部落格相簿之相片並變更密碼,侵害林麗隱私權、姓名權及名譽權,足生損害於林麗,胡憲忠業經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胡憲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胡憲忠應給付林麗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胡憲忠應負擔費用,將原審第72頁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㈢若前項請求不被准許,請命胡憲忠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事實及理由),以1/4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內頁(非分類廣告板)一日。㈣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胡憲忠則以:本件刑案犯罪事實及審理範圍係妨害電腦使用罪,林麗以其名譽受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況林麗所稱侵權行為,主訴不外係將系爭部落格名稱「fly2- lydiasky」、暱稱「lydia」,變更為「Bitchlydia's sky」及「Bitch」,並變更為未加密供公眾瀏覽,惟系爭部落格名稱係胡憲忠所設,系爭部落格設置起至提起本件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近一年時間中,林麗僅有上傳過一張照片,嗣後改稱僅在一個月內上傳二次照片,全無以「lydia」名義發表之文章或有關版主個人介紹等得資予林麗產生任何連結。甚且,林麗所使用之「fly2lydiasky」帳號,其電子信箱自96年11月4日迄至97年8月29日止,僅有胡憲忠寄送予林麗之電子郵件及雅虎公司之系統服務通知信,別無他人寄送之電子郵件,顯見林麗從未使用該帳號名稱與第三人進行連繫或使用該帳號於網路世界上,其空言謂因系爭部落格名稱及版主暱稱遭變更,即為名譽權受損,尚乏所據。加之,系爭部落格版主自稱「bitch」,而「bitch」一詞其原意有潑婦、令人討厭的女人之義,然現今女性主義思潮下已賦予新意,已非負面評價,而帶有宣示其為具有自我主張之女性,自難謂系爭部落格名稱及版主暱稱遭變更有損及林麗之名譽。林麗復稱因系爭部落格名稱、版主暱稱遭變更及該部落格遭變更為非加密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林麗於系爭部落格中所貼之個人及家人生活照,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云云,惟林麗迄未舉證證明胡憲忠確有將系爭部落格變更為非加密之網頁格式,亦未證明有任何第三人曾瀏覽該部落格,是其空言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為無可採。另刊登道歉啟示或判決結果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日部分,實非回復其名譽之適當方式,因林麗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僅存在網路世界,亦不為何真實世界中之人所得知悉,且系爭部落格已不存在,任何人無法得再就該部落格加以觀看、瀏覽,林麗主張任何所謂回復名譽方式均不外為再告知世人及其週遭親友,林麗曾被稱為「bitch」,僅徒使林麗所認且早已不存在之名譽損害事實廣為人知,顯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應予駁回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胡憲忠應給付林麗3萬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麗其餘之訴駁回;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林麗認為原判決給付過少,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胡憲忠應再給付林麗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同前(3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胡憲忠主張原判決不當,伊無庸賠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胡憲忠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林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本件林麗主張胡憲忠侵入林麗使用管理之系爭部落格,將部落格名稱變更為「Bitch lydia's sky」及「Bitch」、刪除儲存於系爭部落格相簿之相片、變更密碼等情,業經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胡憲忠妨害電腦使用有罪確定,且為胡憲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林麗主張胡憲忠上開行為侵害林麗之隱私權、姓名權及名譽權,為胡憲忠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林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㈡林麗是否因胡憲忠妨害電腦使用行為受有損害?㈢林麗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胡憲忠再給付17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刊登道歉啟示或判決結果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日為回復其名譽?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林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鄂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可資依循。由此可知,現行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制定目的,並非專為保障系統管理者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而設,兼具有保護電腦使用人權益之性質。

⒉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90號

刑事判決),核與本件林麗起訴所主張(原審附民卷第l頁至第3頁),其基礎事實相同,均指胡憲忠無故輸入林麗之系爭帳號密碼,侵入系爭部落格,變更該部落格名稱為「Bitch lydia's sky」及「Bitch」,並變更密碼等,致生損害於林麗,則林麗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內容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相同,故林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指之損害,即為刑事案件所認定胡憲忠之犯罪行為,致林麗所生之損害,稽諸首開說明,林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是胡憲忠辯稱:本件民事起訴範圍與胡憲忠被訴違反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內容不符,不得提起云云,自非可取。

㈡、林麗是否因胡憲忠妨害電腦使用行為受有損害?⒈按因電腦科技之發達,網路成為許多人發表意見、結交好友

或為一定程度社會生活之重要生活方式。網路之暱稱,有時在一定的網路社交圈,足以代表該暱稱之身份、地位、名譽,得為人格權保護對象,且網路無遠弗屆,透過連線,世界在股掌之中,雖屬虛擬實境,但比現實世界影響更大,更深遠,則網路人格權自有保護必要。胡憲忠辯稱林麗並未因系爭帳號密碼產生人格權,自無所謂名譽上受有損害或使其受有社會上評價受損,以及林麗僅少量使用系爭帳號密碼,尚不足以將該虛擬身份與現實身份連結,無從產生虛擬世界之人格權云云,並無可採。

⒉復按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

他人姓名而使用,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胡憲忠侵入林麗之帳號,窺知並刪除林麗上傳之私人照片,進而更改密碼,有損林麗隱私權。胡憲忠於侵入林麗帳號後,將林麗部落格名稱「fly2lydiasky」、暱稱「lydia」,變更為「Bitch lydia'ssky」及「Bitch」,因「bitch」一詞,依社會通念,含有輕蔑鄙視之意,係屬侮辱他人之言詞,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性質,當認為胡憲忠於有不當使用林麗姓名,侵害林麗之姓名權外,亦令林麗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故林麗主張胡憲忠上開妨害電腦使用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姓名權及名譽權,自屬可採。胡憲忠雖稱bitch一詞亦有宣示其為具有自我主張之女性,非負面評價之含義,且系爭部落格未公開,自無第三人得以觀覽系爭部落格,無社會上評價受貶損云云,惟依胡憲忠於偵訊時稱「(問:既然要關掉部落格,為何要把部落格加上bitch字樣?)就是罵在心裡的那種感覺。」(偵查卷第47頁)、「(問:帳號、密碼是你幫他設立的嗎?)對,一開始是,帳號是用他公司的email,密碼是一起想的,但密碼我已經忘記了,97年3月7日我有上部落格改密碼,9月30日部落格就被公開了,但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把部落格設定對外公開。」(偵查卷第33頁),顯見胡憲忠認知bitch一詞亦為貶抑之詞,且系爭部落格於97年9月30日時業已對外公開供不特定第三人瀏覽,則胡憲忠上開辯稱即無足採。是胡憲忠侵入林麗使用管理之部落格,將部落格名稱、暱稱變更為「Bitch lydia's sky」及「Bitch」、刪除林麗上傳儲存部落格相簿之相片、變更密碼等行為,業令林麗之隱私權、姓名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胡憲忠謂伊並未使系爭部落格變更置於不特定第三人得以瀏覽之情況,且僅將照片置於垃圾桶,並未完全未刪除林麗所稱之照片,而使該電磁紀錄完全消除,並無侵權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㈢、林麗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胡憲忠再給付17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刊登道歉啟示或判決結果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日為回復其名譽?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審酌林麗大學畢業,98年所得計1,033,730元、財產總額為2

,565,100元,現為家庭主婦;胡憲忠為碩士畢業,98年所得資料為0、財產資料為61,030元,目前任職於瑞士信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6至80頁);胡憲忠為前開行為,導致林麗隱私、姓名及名譽受損,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並考量胡憲忠侵害林麗姓名、名譽,知悉其事者僅為少數人,且該事件為單一個案,林麗名譽遭受侵害程度並非嚴重等情,認林麗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林麗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又林麗復主張因胡憲忠將系爭部落格名稱、暱稱變更為「

Bitch lydia's sky」及「Bitch」,令不特定第三人所見而受有名譽損害,應登報道歉云云,惟胡憲忠上揭行為固有侵權行為,業如前述,然系爭部落格之瀏覽累計人數僅39人,則知悉該事件之人,應僅少數,而兩造均非社會公眾人物,除自身親友外,知情人士要屬非多,有無登報必要,即非無議。考諸胡憲忠上開侵害林麗名譽之行為,並未經由大眾媒體渲染而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要屬兩造恩怨偶發所致,實無週告大眾公開兩造糾葛緣由及善後,以平服雙方不滿情緒之必要,且系爭部落格不再使用,損害不致延續與擴大,則林麗請求胡憲忠應對其不法侵害情事之道歉啟事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或將本件民事判決,以1/4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內頁一日,不符比例原則,且逾越相當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難允准。

五、綜上所述,林麗主張侵權行為賠償為可採。胡憲忠辯稱無侵害人格權云云,並無可取。從而原審判命胡憲忠應給付林麗3萬元本息,經核並無違誤。除確定部分外,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林麗請求再給付17萬元本息及前揭登報回復名譽,胡憲忠請求駁回林麗之訴,並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併駁回兩造之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胡憲忠不得上訴。

上訴人林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