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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53號上 訴 人 黃炳東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國忠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之合併,此種重疊訴之合併,恆發生於請求權競合之場合,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是,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數項,但其目的只有一個。而預備之合併,即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此種訴之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要旨參照),與重疊之合併僅為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有間;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不同,如訴之聲明之內容相同,應為重疊之合併,不生預備合併之問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同一事實理由,主張消費借款、保證人代位權及不當得利等數項法律關係,並僅請求單一之聲明即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萬元本息,是其訴之合併類型,應屬重疊之合併,而非預備之合併,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為向訴外人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下稱大園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除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5

37、538、539 地號土地及其上180號建物、訴外人黃有明所有同段539-1、542、544、545、552、553、554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黃有彰所有同段529、530、555 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大園鄉農會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外,並邀同伊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上訴人遲延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致大園鄉農會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土地及建物,上訴人為保全其所有房地,乃與伊商借資金181 萬元以償還部分債務後,停止執行拍賣,伊因恐負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乃同意商借,惟要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是伊於98年10月12日收到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後即匯款18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清償前積欠大園鄉農會之款項後停止拍賣程序。詎料上訴人於停止拍賣程序後,竟遲未返還系爭借款,雖迭經催討,亦不置理,伊乃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2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退而言之,縱認伊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因伊為上訴人向大園鄉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於98年10月12日代上訴人向大園鄉農會償還181萬元之債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伊亦得於

181 萬元之限度內,承受大園鄉農會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再退而言之,縱認伊上開保證人代位權之主張為無理由,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所匯款項181 萬元,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款、保證人代位權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8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國銀(即被上訴人之胞兄)於92 年8月28日向伊及黃有彰借用伊等所有同段537、538、539、529、530、555地號土地,自同年9月1日起暫供訴外人春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陞公司)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抵押貸款2,500萬元週轉使用,期間黃國銀均按期還款。迨至95年10月30日黃國銀死亡後,尚積欠借款1,500萬元未為繳納,伊為免土地遭法院拍賣,遂找黃國銀之父黃有明及其弟即被上訴人、叔叔黃有彰處理黃國銀之債務,當時被上訴人及黃有明表示以伊及黃有明、黃有彰三兄弟之不動產向大園鄉農會共同借款1,600萬元以清償上開所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1,5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償還上開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後,所剩餘款100萬元即用作償還大園鄉農會第1年之利息,其後則由被上訴人陸續匯款至伊之帳戶內繳納貸款本息。直至96年底時,被上訴人及黃有明未按期繳納前述借款本息,遭大園鄉農會聲請原法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4063號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原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915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與黃有明、黃有彰三人之不動產,嗣被上訴人與大園鄉農會協商還款181 萬元後,大園鄉農會才同意停止拍賣及啟封,並由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將

181 萬元匯入伊之上開帳戶,以清償大園鄉農會之債務。可見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借款乃被上訴人為償還黃國銀、黃有明之債務及其本身債務。至伊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之原因,實係因98 年9月間被上訴人及黃有明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第1 次拍賣之通知時,向伊佯稱欲將伊與黃有明、黃有彰三人之原抵押不動產向其他銀行轉貸,伊才將轉貸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3 份交予被上訴人辦理,但於被上訴人轉貸不成後,被上訴人並未歸還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反占為己有不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國銀生前曾於92 年8月28日向上訴人及黃有彰借用其等所有同段537、538、539、529、530、555地號土地,自92 年9月1日起暫供春陞公司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抵押貸款2,500萬元。其後於95年10月30日黃國銀死亡時,尚積欠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500 萬元,此有黃國銀出具之借土地貸款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

㈡、上訴人於95年12月12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黃有明、黃有彰為共同借款人,向大園鄉農會借款1,100 萬元、500 萬元,並由上訴人及黃有明、黃有彰三人提供其等所有同段537、538、539、539-1 、542、544、545、552、553、554、529、530、55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2,080 萬元抵押權予大園鄉農會,共同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履行,有借據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 、23頁),並有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56號強制執行卷(下稱執行卷)所附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執行卷第 3至16頁)。

㈢、前項借款本息未清償,經大園鄉農會列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黃有明、黃有彰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4063號支付命令後,即持以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5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土地,被上訴人於98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前,即於同年月12日將181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設於大園鄉農會之上開帳戶內,有系爭支付命令、拍賣公告、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及原法院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頁)。

㈣、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同段537、538、53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3份交予被上訴人,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0月12日收到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後即匯款181 萬元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清償前積欠大園鄉農會之款項後停止拍賣程序。故上訴人係向伊借款181 萬元,以清償大園鄉農會;倘兩造間並非消費借貸關係,因伊為上訴人向大園鄉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代上訴人向大園鄉農會清償借款後,自得基於保證人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再退而言之,縱認伊不得主張保證人代位權,上訴人亦因伊匯款而清償系爭借款之債務,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伊則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爰基於消費借貸、保證人代位權或不當得利等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81 萬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㈡、被上訴人是否代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清償對於債權人大園鄉農會之債務?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消費借貸契約,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而就此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應由貸與人舉證證明之。

2、經查,被上訴人於98 年10月12日匯款181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大園鄉農會帳戶內之事實,有上開匯款回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0頁背面),且經本院向大園鄉農會函查,該會回覆:「…黃員97年間因延遲應繳本息逾6個月,於97年10月31 日轉列為催收戶,本會並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拍黃員等提供本會設定抵押物,預訂第一次拍賣日期為98年10月13日,本會同時通知黃炳東等相關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於裁拍日前清理積欠本會之逾期應繳本息。後由黃國忠於98年10月12 日自彰化銀行南崁分行電匯新臺幣181萬元,繳清逾期欠款及相關費用後,本會方予撤回強制執行命令,並於98年10月14日將黃炳東已列催收之貸款戶轉為正常戶。本案貸款後因黃炳東出售其名下供本會設定之抵押物,並由買方劉育町於99 年5月28日自本會五權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中提款轉帳清償黃炳東在本會餘欠本息合計1,243萬9,663元,本會並核發清償塗銷證明,全案便告結案。」等語,有該會100年10月4日桃大農信字第100100114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佐以證人黃有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土地曾被查封拍賣,後來原告(即被上訴人)有拿錢去繳,所以停止拍賣,借錢時是在原告家裡,伊有在現場,當時談好要原告拿錢去農會繳,原告希望有個保障,希望匯了這筆錢之後可以跟被告要回來,所以被告有拿所有權狀給原告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足證上訴人及黃有明、黃有彰為系爭大園鄉農會貸款案之債務人,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大園鄉農會係就上訴人及黃有明、黃有彰所有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為免其等所有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至被上訴人家中商借系爭181萬元,嗣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至上訴人於大園鄉農會所設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固非將系爭181萬元直接交付上訴人,惟其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直接將款項匯至上訴人於大園鄉農會所設之帳戶內,仍難謂非消費借貸之交付,堪認兩造間確有181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81 萬元係被上訴人用以償還其本身及黃國銀、黃有明之債務,非貸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大園鄉農會借據所載,上開1,600 萬元債務之借款人確為上訴人及黃有明、黃有彰,被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而已,黃國銀更未列名其上,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匯入181萬元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本身及黃國銀之債務云云,核與該借據之內容不符,所述自難採信。且系爭181 萬元款項既係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而該帳戶又為上訴人所持有、使用,則被上訴人對借款予上訴人乙節,自已盡交付金錢之舉證責任,上訴人若抗辯被上訴人之匯款係為清償其本身及黃有明之債務,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今尚未能就此部分舉證,自不得因被上訴人任上開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即謂其願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而匯款181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係清償其本身之債務,上訴人如是所辯自非可採。至證人黃秀蘭於原審雖證稱:伊聽到兩造及黃有彰談到土地被查封了,原告說他要拿錢去清償,還說利息他會繼續繳,見面當天被告及黃有彰沒有向原告說要借錢,錢是要還銀行的,怎麼會是借錢,錢是黃國銀的債務,黃國銀過世後就由原告、黃有明去繳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然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黃有彰之證詞明顯不符,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黃有彰為上開1,600 萬元債務之共同借款人,其對該借款債務處理情形之瞭解程度顯較證人黃秀蘭為高,所述內容自應較證人黃秀蘭證詞具較高之可信性;況證人黃秀蘭另證稱:伊不清楚上訴人、黃有明、黃有彰是否曾共同向大園鄉農會借款1,600 萬元等語,益見證人黃秀蘭並非確實知悉系爭181 萬元款項之性質,其證詞恐有自行臆測之虞,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再者,證人黃有彰與兩造間均有親屬關係,本身又為上開1,600 萬元債務之共同借款人,衡情實無故意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致身陷偽證罪責之必要,故稽諸上情,證人黃有彰之證詞自較證人黃秀蘭之證詞為可採。是上訴人於本院再次聲請傳訊證人黃有彰、黃秀蘭對質,即無必要,併此敘明。此外,上訴人及黃有彰、黃有明共同借得之1,600 萬元,縱係用以清償春陞公司積欠之債務,然因公司本有獨立之人格,該債務形式上仍屬春陞公司之法人債務,與黃國銀個人無關,況被上訴人僅係黃國銀之遺產管理人而已,並非黃國銀之繼承人,復有被上證一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46、47頁),且上訴人及黃有彰、黃有明既共同向大園鄉農會借款1,600 萬元,其等即應負借款人之責任,該債務亦已與黃國銀無涉,是上訴人辯稱上開1,600 萬元借款債務為黃國銀之債務云云,自非可採。

㈡、至被上訴人競合請求保證人代位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之主張,因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然成立,即無再就上開競合之請求權審酌之必要,自無庸另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