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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良濬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章修璇律師被上訴人 尚紹宏

李月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518-2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 ○○段309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為前國防部總務局委託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眷宅社)興建之臺北市愛國新城集合式住宅社區之其中 1戶區分所有建物,前國防部總務局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委託眷宅社辦理眷村改建,將興建完工之集合式住宅配售予原眷戶,配售原眷戶後所剩餘戶,則依照國防部民國69年 5月30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頒之「國軍眷村重建國、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由前國防部總務局配售予所屬有眷無舍官兵,被上訴人尚紹宏(原名尚俊成)、李月霞之被繼承人尚殿杰曾任前國防部總務局眷管組雇員,明知其非現役有眷無舍官兵,不符合系爭作業規定所定之配售資格,卻仍面報其上級長官同意後提出申購,並虛偽填載其級職為上校,因而獲得配售系爭房屋,且於84年3月1日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

(二)嗣國防部查覺尚殿杰不符合配售資格,乃於87年 4月30日以(87)祥祉字第 04616號令命國防部軍務局(前國防部總務局改制為國防部軍務局),收回尚殿杰配售之系爭房屋,國防部軍務局乃於87年5月5日以(87)怡惇字第2159號函通知尚殿杰於87年10月 1日前騰空繳回愛國新城眷宅,尚殿杰收受通知後,於87年 9月30日以其有就醫及子女就學問題,請求至88年 9月30日再行處理房屋交還問題,國防部軍務局於87年11月21日以(87)怡惇字第5934號函覆同意延後3個月(88年1月30日止)收回眷宅,惟嗣尚殿杰並未依期返還,90年8月7日尚殿杰死亡,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尚紹宏、李月霞繼承後亦未返還,其後國防部軍務局裁撤所列管愛國新城業務移歸上訴人業管,上訴人承辦人員於98年間多次協商,被上訴人均拒不返還,依系爭作業規定,愛國新城之餘宅配售,係以具有前國防部總務局之現役有眷無舍官兵為限,足見前國防部總務局配售愛國新城餘宅,係附有買受人應具備現役有眷無舍官兵資格為買賣契約生效要件,尚殿杰不具現役有眷無舍官兵身分,其與前國防部總務局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即因其不具配售資格而無效或不成立,尚殿杰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獲交付占有使用,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尚殿杰死亡後,被上訴人2人自應繼承尚殿杰之不當得利債務。另尚殿杰與其任職前國防部軍務局之上級長官,明知尚殿杰不符合配售資格,卻仍違反規定配售,甚至登載尚殿杰階級為上校之不實資料,此已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同法第197條第 2項規定,於該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尚殿杰以違法行為獲得配售系爭房屋,自係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自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交還上訴人等情,爰依繼承、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 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尚紹宏、李月霞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518-2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段 5小段3093建號,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及其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 ○○段309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6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尚殿杰於71年4月1日退伍時為預備役役上校,退伍後仍繼續在同一單位服務,79年2月1日國防部總務局致函參謀總長請示是否同意將眷村重建餘屋由尚殿杰等有眷無舍人員申購,該函所附有眷無舍申請眷村重建餘額眷宅現職人員名冊記載尚殿杰「服務單位:總務局,原核定階級:上校」,對於尚殿杰之現職並無任何掩飾,且尚殿杰係於上訴人所屬單位工作,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尚殿杰之職務身分,上訴人從未有意思表示被詐欺或錯誤之情形。又80年 7月13日國防部總務司檢附予眷宅社之愛國新村申購配售登記名冊上,載尚殿杰職級為「國防部備役上校」,亦足證尚殿杰之職級為上訴人所知悉。至於國防部83年 6月24日83恭慈字第 06813號令核定之配購名冊上記載尚殿杰為上校,係承辦人員所為,並非尚殿杰所作,不能以此認定尚殿杰有虛偽填載。又上訴人曾對當時之總務局局長林鳳模、副局長董鵬飛、眷管組組長孫茂新等人,就尚殿杰申配系爭房屋乙事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亦可證尚殿杰係以僱員身分申請上級准予配售,其上級亦係以尚殿杰為僱員身分依據有關規定予以核准,尚殿杰並無以虛偽填載其職級行為而獲配售。況申購程序必須向上呈文,且正、副本分送各有關單位查照,尚殿杰不可能一手遮天,矇蔽長官。尚殿杰於87年 5月收到軍方限期要求收回系爭房屋後,確有於9月書寫呈請書,要求延後1年處理房屋問題,惟其並未同意於1年後交回系爭房屋。

(二)尚殿杰並非依系爭作業規定核配,而係依據往例簽呈上級機關即國防部總務局核准,當時國防部總務局長林鳳模等人在軍法局偵查中亦表示尚殿杰並非依據系爭作業規定申購。依尚殿杰於軍法局87年度檢甲字第014號87年4月30日偵查時之供述、總務局眷管組組長孫茂新於軍法局同案87年5月5日陳述,及總務局長林鳳模確定總務局於軍法局同案87年5月1日之陳述,均可證系爭房屋出售人國防部總務局非以尚殿杰為有眷無舍現役軍官之身分配售系爭房屋予尚殿杰,國防部總務局以80年家宏第3137號配售尚殿杰系爭房屋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亦無不法,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意一致。上訴人主張尚殿杰因無官兵資格,不符系爭作業規定致買賣無效,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買受人應具有現役有眷無舍官兵之資格」為生效要件,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69年頒訂之系爭作業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此由74年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簽准將臺中莒光、臺北陸裝、警安新城及忠義三村餘宅配售軍中編制內聘顧、科技、文職人員依其等級對照軍、士官等申購即可證明。本件出賣人國防部總務局與承買人尚殿杰皆知悉非係以「有眷無舍官兵」申請及核配,兩人間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不發生以具備將階或上校有眷無舍官兵身分為契約之「必要之點」之情形。

(四)尚殿杰係以其現職經上級主管單位核准得以申購,並無隱匿,而其上級簽准亦有案例可稽,並無違反規定致系爭買賣無效之情形,且尚殿杰配售30坪,依規定由其所屬總務局即可核定,如果上級核准尚殿杰配售係不法,林鳳模等人不可能受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主張尚殿杰係以虛偽填載不實級職為上校而獲得配售系爭房屋,則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上訴人應於發現被詐欺後 1年內撤銷意思表示,惟上訴人87年5月通知尚殿杰不符資格時,期間已逾1年。

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87年 4月30日發現尚殿杰資格不符,惟尚殿杰在80年 7月13日即經核准配售,81年12月24日接獲交屋通知並於81年底遷入完成交屋,而尚殿杰係上訴人受僱人員,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尚殿杰之身分資格,縱依上訴人83年 6月24日核定愛國新城配售名冊之日起,其遲至87年 5月5日始通知尚殿杰,亦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而系爭房地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29萬6640元,尚殿杰已付訂金11萬元,81年1月6日付62萬3000元,82年 1月4日再付57萬3640元,共支付自備款130萬6640元,尚殿杰依據買賣契約支付價金取得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縱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已收受價金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縱有不當得利,在上訴人未返還價金之前,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移轉。

(五)又民法第79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乃指該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而言,上訴人雖為政府機關,但係為該機構利益與通稱國家利益無關,買賣契約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尚殿杰取得系爭房屋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實無理由。況縱上訴人可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518-2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段 5小段3093建號,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及其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 5小段309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6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國防部總務局嗣經裁撤整編為國防部軍務局,繼續負責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及核配等業務,又國防部軍務局業務於90年 1月間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再於92年4月1日移轉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尚紹宏係訴外人尚殿杰之子,被上訴人李月霞係尚殿杰之配偶,尚殿杰於90年8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尚紹宏、李月霞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3、尚殿杰於71年4月1日以上校官階退伍,退伍後擔任國防部總務局眷管組之雇員。

4、國防部於83年6月24日以(83)恭慈字第06813號令核定愛國新城(甲、乙、丙、丁、已、庚、辛基地)賀慶華等19

2 戶配購名冊,該名冊編號39記載配售愛國新城臺北市○○街○巷○○號5樓房屋予尚殿杰。

5、系爭房屋於84年 3月1日完成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予尚殿杰,被上訴人尚紹宏、李月霞於90年9月6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

(二)兩造爭點:

1、尚殿杰與國防部總務局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以買受人應具有將階或上校有眷無舍軍官身分為必要之點?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2、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尚殿杰與國防部總務局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以買受人應具有將階或上校有眷無舍軍官身分為必要之點?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

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尚紹宏、李月霞之被繼承人尚殿杰,出賣人為國防部總務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16頁)。而尚殿杰前經國防部於83年6月24日以(83)恭慈字第06813號令核定同意配售系爭房屋,總價款為 429萬6640元,嗣眷宅社於81年12月24日以(81)信義1294號函通知尚殿杰於82年 1月 7日辦理交屋及貸款對保手續,系爭房屋業於84年3月1日完成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之事實,有83年6月24日國防部

(83)恭慈字第 06813號令及所附國防總務局愛國新城配售人員名冊、尚殿杰繳款單據、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愛國新城(甲、乙基地)重建眷宅交屋通知單、眷戶遷入證明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31頁、第72至74頁、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參諸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必要之點,前國防部總務局既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及辦理建物第 1次保存登記予尚殿杰所有,且尚殿杰亦已交付買賣價款,應認前國防部總務局就契約必要之點,已與尚殿杰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2、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作業規定、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補充規定(以下稱系爭補充規定)、及國防部總務局列管台北市愛國新村重建餘額眷宅預售規定(以下稱系爭預售規定),愛國新城之重建眷宅餘宅配售對象,以具有前國防部總務局之現役有眷無舍官兵為限,故買受人應具有將階或上校有眷無舍軍官身分,為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尚殿杰未具現役有眷無舍之官兵身分,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云云。查系爭作業規定第 3條「餘額分配」規定「㈠分配原則:眷村重建國、眷宅之餘額,以交由原列管軍種單位配售所屬有眷無舍官兵,及小型眷村與散戶眷舍遷建為原則,必要時本部得以分配軍種單位配售缺舍官兵。」(見原審卷一第 7頁);另系爭補充規定第1條第3項規定「餘額住宅-由眷舍列管單位,以所屬志願役有眷無舍官兵為對象,依現有眷宅配售規定,辦理預售登記,並分坪型核定先後順序(預留遞補名額),造冊委託軍眷住宅合作社,依序通知官兵選定住宅位置,及代辦住宅買賣契約手續」(見原審卷二第 133頁),又系爭預售規定第三條申購對象規定㈠以將階及上校有眷無宅軍官為配售對象。退伍奉准保留價購餘額眷宅人員,則依規定辦理……㈣各單位應嚴格查證所屬申購人員資格,並飭親填保證書,始准辦理申請」(見原審卷二第 213至

214 頁),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申購系爭房地所屬台北市愛國新城重建眷村餘宅者,以具有前國防部總務局之現役有眷無舍官兵為限,買受人應具有將階或上校有眷無舍軍官身分,固非無據。

3、惟查,79年9月4日國防部總務局眷管組所為「本局列管台北市愛國新村重建餘額眷宅預售案」簽呈說明三記載:「本案各型眷宅餘額87戶,依以往配售慣例,暫由本局管制備額將級34坪型4戶、上校級30坪型3戶,合計 7戶,保留最後配售外,餘80戶依重建餘額眷宅預售規定,由本部所屬有關單位有眷無舍上校級以上軍官申請價購」(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嗣國防部79年9月10日(79)宏家字第4196號函所檢送台北市愛國新村重建餘額眷宅預售規定及相關資料中「台北市愛國新村重建戶數分配表」,亦載餘額戶數為87戶、備額控管戶數 7戶、預定預售戶數為80戶(見原審卷二第 210頁),足見愛國新村重建餘額眷宅非全數依系爭預售規定辦理預售。

而國防部總務局79年2月1日(79)宏家字第0471號致參謀總長呈文主旨載「檢呈本部服務軍職40年以上有眷無舍人員,申請價購眷村重建餘額眷宅朱秉一將軍等三員名冊,如附件,恭請鑒核」,說明一:「查先後服務軍中,年資累計達40年以上,仍服務本部連續任現職三年以上之有眷無舍人員,其於服務(役)期間,並未享有配舍或輔導貸款購宅權益,擬請准予價購餘額國(眷)宅一次,以安眷居。是項人員,畢生貢獻國家,且為數不多,擬於本部眷村重建餘額眷宅內,視餘戶多寡,依其申請意願及資歷深淺,排定先後,每案核予一至三員為原則,併案配售,逐次辦理」等語,其附件「國防部總務局服務40年以上有眷無舍申請眷村重建餘額眷宅現職人員名冊」並記載朱秉一、尚殿杰、羅清雲等三員之「原核定階級」為少將、上校(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4頁),足見國防部總務局對於服務軍中年資累計40年以上仍服務於國防部連續任現職三年以上有眷無舍「人員」,因擬例外視餘戶多寡,每案核予一至三員為原則,併案配售,而尚殿杰等三人為服務軍職40年以上有眷無舍人員身分,該局擬例外准併案配售而呈核(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4頁)。而嗣80年 7月13日國防部總務局(80)宏家字第3137號函檢送之「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購台北市愛國新城配售登記名冊」上亦載尚殿杰職級為「備役上校」(見原審卷一第68頁),被上訴人抗辯尚殿杰並非依系爭預售規定申請價購,而係以服務軍中年資40年以上仍服務於國防部連續任現職三年以上有眷無舍人員身分,擬具簽呈申請經國防部總務局長核定同意而價購系爭房地,尚非全然無據。

4、上訴人雖以總務局檢送之配售人員名冊上記載尚殿杰之階級為「上校」,主張總務局就系爭房屋之配售,仍以須具備將階或上校有眷無舍官兵身分為契約必要之點云云。惟尚殿杰於軍法局87年度檢甲字第014號87年4月30日偵查時供稱「(提示前總務局(80)宏家字第6015、3137號文稿,並告以要旨。問:本案是否由你簽辦?請說明簽辦作業過程?)這個案子確實是由我簽辦的,本案之緣由是我曾於79年2月1日簽辦以(79)宏家字第0471號呈請對於服務軍職40年以上之資深雇員准予價購眷宅,但此案上呈後 1年多來,一直都沒有核覆,總務局的各級長官基於照顧我居家生活之困難,所以由我簽擬文稿呈由局長林鳳模依權責核定配售乙戶愛國新城眷宅」、「(問:你既然自知不具配售眷宅資格,為何自行簽擬核配愛國新城眷宅?)這是各級長官基於照顧我的意思,所以才以這種方式核定配售」等語,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0、61頁)。當時任國防部總務局眷管組組長之孫茂新於軍法局同案87年5月5日偵查中亦供稱:「(提示前總務局(80)宏家字第3137號文稿並告要旨。問:本案是否經你核稿?請說明簽辦作業過程)確實是經我核稿的,本案最初是尚殿杰在79年 2月間曾經呈報建議在本部服務軍職40年以上有眷無舍之人員,准予申請價購眷村重建餘宅,但是該案總政戰部收文後,一直沒有核覆,尚殿杰就來找我報告,他在軍中40年以上,畢生奉獻國家,卻未能享有配售眷宅的權益,希望能於列管之愛國新城重建餘宅中配售 1戶30坪型眷舍,起先我並不同意,後來尚殿杰一再的懇求我,我因為同情他當時的居住困境,且其在軍中服務40多年,未曾配舍,所以最後同意尚殿杰簽稿上呈,我核稿後並向副局長李長昆、羅順德及局長林鳳模面報尚員個人特殊情形,經局長基於體恤照顧部屬之意,同意核定配售愛國新城眷宅」、「(問:前總務局局長林鳳模及其他各級核稿人員知否尚殿杰不符配售眷宅資格?)各級長官我都有向他們面報過,都知道尚殿杰是雇員,不符配售眷宅資格,但是各級長官都是基於體恤照顧尚殿杰之意,始同意配售愛國新城眷宅予尚員,以解決其居住問題」等語,核與尚殿杰所述相符,此亦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另當時國防部總務局長林鳳模亦供稱總務局(80)家宏字第3137號文稿係其所核定(見原審卷二第66頁)。且嗣林鳳模、孫茂新等因不具軍人身分,經上開軍事法庭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獲不起訴處分, 有該署87年度偵字第8343號、第11407號、88年度偵字第120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4至49頁)。該案卷雖因逾保存年限銷燬(見本院卷第92頁),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訊據被告林鳳模、孫茂新固均坦承有批准雇員尚殿杰申配愛國新城卷涉及使李翊民申配復原新城眷舍,而後私下頂讓與林鳳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意,同辯稱尚殿杰係編制內之人員,依行政院所頒佈之事務管理手冊有關住宅輔購編第17點規定可受輔助購置住宅,另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亦曾核准雇員申購眷舍,渠等乃是依往例核准……另尚殿杰亦稱是其舉出總政治作戰允許僱員申購眷舍公文並向長官說明後,方才受配,並舉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74年9月9日法泰1805號簡便行文表及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影本為證……」等語,足認尚殿杰確係以有眷無舍人員身分,擬具簽呈申請,經國防部總務局長核定同意而價購系爭房地。尚殿杰既非依系爭預售辦法申請價購系爭房地,則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有以買受人具有將階或上校有眷無舍軍官身分,為契約必要之點。上訴人以買受人具有將階或上校有眷無舍軍官身分為契約必要之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並無足取。

5、尚殿杰係以有眷無舍人員身分簽稿上呈,請求價購系爭房屋,經當時國防部總務局局長林鳳模核定同意配售,已如前述,尚殿杰於申請價購系爭房屋,並無詐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而尚殿杰當時任職於國防部總務局,是國防部總務局對於其係有眷無舍人員之身分,應無誤認之可能。又國防部曾於74年 9月15日、74年10月15日分別以總政治作戰部簡便行文表,同意放寬台中莒光、台北陸裝、警官新城及忠義三村餘宅宅配條件,准由軍中編制內聘雇、科技、文職人員申購,有各該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而相當軍階為上校者,可配售30坪型住宅,亦有上開74年10月15日簡便行文表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87頁),又尚殿杰為職級備役上校,系爭房屋為30坪型,為兩造所不爭,而「30坪以下眷舍係由各軍種自行核定,34坪之眷舍呈總長核定」等情,已據孫茂新於87年 4月18日國防部軍法局詢問時所陳明(見原審卷一第82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尚殿杰配售之系爭房屋為30坪型,依規定由其所屬總務局即可核定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則尚殿杰申請價購系爭房屋,出賣人即當時國防部總務局長林鳳模核定准予配售,均無不法。上訴人主張尚殿杰應負屬侵權行為責任,其並得於時效消滅後,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應非可取。而國防部總務局與尚殿杰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既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應已成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應堪信取。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尚殿杰申請價購系爭房屋既無不法,且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尚殿杰支付價金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非有據。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兩造關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爭點,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尚殿杰係以有眷無舍人員簽稿上呈,經當時國防部總務局局長林鳳模核定同意配售系爭房屋,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