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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60號上 訴 人 蘇燕川被 上訴人 歐秋菊

張立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吳尚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據分管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歐秋菊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A所示占用部分交付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張立荃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7A所示占用部分交付返還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仙偉、吳偏原為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91、491-2、491-3地號土地上13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4段137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等於民國75年12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將系爭建物劃分為10個停車位,其中編號2至7號停車位由謝仙偉占有使用。因編號2號及編號7號停車位(下稱2號停車位、7號停車位)之面積各足以停放2部車輛,謝仙偉乃先後與被上訴人歐秋菊、張立荃二人簽訂地下室停車場讓售契約書(下稱系爭讓售契約書),將2號停車位、7號停車位之一部分分別出售予歐秋菊、張立荃二人,並約定其二人僅能使用2號停車位、7號停車位之一部分,其餘部分仍由謝仙偉繼續占有使用,歐秋菊、張立荃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謝仙偉則保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6,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應受其等與謝仙偉間分管協議之拘束。嗣謝仙偉又將2號停車位及7號停車位之另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A所示占用部分(下稱系爭2A停車位)、編號7A所示占用部分(下稱系爭7A停車位)以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6讓售予訴外人江碧華,江碧華再將上開買受部分出賣予伊,惟被上訴人竟擅將2號停車位、7號停車位劃分為二等分,並將2號停車位改編為2、3號停車位,將7號車位改編為8、9號停車位,並均停放車輛,顯已違反上開分管協議,伊繼受謝仙偉、江碧華之權利,自得依分管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系爭2A停車位、系爭7A停車位。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2A停車位、系爭7A停車位,各受有相當於每月停車位租金1萬元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分管協議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㈠歐秋菊應將系爭2A停車位交付返還上訴人、張立荃應將系爭7A停車位交付返還上訴人;㈡歐秋菊、張立荃應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2A停車位、系爭7A停車位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謝仙偉所簽訂之系爭讓售契約書,就買賣標的範圍明確記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91地號土地,持分各77.5/10000;系爭建物2號停車位號、7號停車位,持分各1/12,並無作任何部分之保留,伊等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讓售契約書第3條約定,伊等就2號停車位、7號停車位享有永久使用權。又伊等簽訂系爭讓售契約時,2號停車位及7號停車位之使用位置,均已依照現場狀況劃線標明使用範圍,伊等亦依現況使用,系爭讓售契約書所載「地下室車位一部」之文義,應指地下室已劃線標示停車位中的一個停車位編號單位,並非「一部分」,亦非「一部車」。又系爭建物總面積為487.24平方公尺,以伊等持分各1/12計算,伊等取得之持分面積各為40.6平方公尺,均大於2號停車位及7號停車位之面積,故伊等並未超出權狀面積使用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於75年12月19日經謝仙偉及吳偏協議分管後,其二人各自取得占用之車位面積即屬約定專用部分,是伊等自謝仙偉處受讓者亦屬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既未買受上開分管協議之車位,縱使其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份1/6,依法亦僅得向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主張,其對伊等主張權利,顯然有誤。況謝仙偉於98年11月24日與江碧華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不動產標示欄僅有權利範圍之記載,並無地下室停車位之記載,亦與一般買受停車位需詳細記載車位編號之情形不符,上訴人領有地政士及仲介經紀人證照,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範圍應知之甚詳,卻未求證,甚且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持分之價金,與江碧華買受系爭建物持分之價金,於不到1個月之時間內竟相差52.5倍,其履約過程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不同,可見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係虛偽不實或出於係惡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歐秋菊應將系爭2A停車位交付返還上訴人。㈢張立荃應將系爭7A停車位交付返還上訴人。㈣歐秋菊、張立荃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2A停車位、系爭7A停車位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謝仙偉、吳偏原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於7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將系爭建物劃分為10個停車位,其中編號2至7號停車位由謝仙偉占有使用。

㈡、謝仙偉於75年11月29日與歐秋菊就2號停車位(系爭建物持分1/12)暨坐落土地(持分77.5/10000)簽訂系爭讓售契約書,買賣價金為44萬5,000元,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謝仙偉於76年1月2日與被上訴人張立荃就7號停車位(系爭建物持分1/12)暨坐落土地持分77.5/10000簽訂系爭讓售契約書,買賣價金為44萬元,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

㈣、謝仙偉於98年11月24日與江碧華就系爭建物持分2/12暨坐落土地持分310/20000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由賣方謝仙偉實拿8萬元,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江碧華嗣於98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420萬元,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讓售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契約書、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32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謝仙偉、吳偏於75年12月19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系爭建物共劃分編號1至編號10共計10個停車位,各獨立停車位均係劃為單一使用空間,並未另外註記或標示各停車位可得停車之數量。參酌歐秋菊、張立荃於75年、76年間分別與謝仙偉簽立之系爭讓售契約書第1條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編號2」車位、「編號7」車位(見原審卷第12、15頁),證人謝仙偉在原審並證稱:伊賣停車位給歐秋菊時不是伊本人接洽的,也不在買賣現場,停車位是吳偏劃的,伊未插手,也未注意編號2車位比較大,伊忘了有無告知只能停一台車,因伊未住在那裡,也沒有向歐秋菊要一部分停車位供自己使用,伊是後來才發現2車位比較大,要求他讓一部分出來比較合理,伊都是找人幫伊賣的,他們回報對方出價的價格,伊同意就出賣了等語,且對於其出售7號停車位予張立荃之範圍若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可見謝仙偉於出售2號停車位、7車停車位時,對於上開停車位之使用範圍大小並無特別認知,亦無法確認其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就各該停車位之使用範圍與被上訴人有何保留使用之約定,甚且於出售停車位之後,其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要求使用各該停車位之部分停車空間,足認謝仙偉係依照系爭協議書之劃分編號出售2號停車位、7車停車位全部,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保留其中系爭2A停車位、系爭7A停車位之停車空間之合意,系爭讓渡契約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編號2」車位、「編號7」車位,即係指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之2號停車位全部及7號停車位全部。至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附圖影本,固在2號停車位中間出現劃線痕跡(見原審卷第8頁),惟查,謝仙偉、吳偏於75年12月19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附圖原本並無該劃線標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吳偏所持有之協議書附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認謝仙偉所持有並交付予伊之協議書附圖原來亦無上開劃線痕跡,至於是何時由何人所畫上,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是上開劃線痕跡顯難認係謝仙偉於出售2號停車位予歐秋菊時即已存在,自不足據為謝仙偉僅出售2號停車位之部分空間予歐秋菊之認定。

㈡、雖上訴人主張:2號停車位及7號停車位之面積均足以停放兩部車輛,故系爭讓售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為「車位一部」,即係指各該車位之一部分,即可供停放一部車輛之空間,其餘部分則由謝仙偉繼續占有使用,故謝仙偉僅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人仍保留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6,伊繼受取得謝仙偉所保留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6,自屬有權使用謝仙偉所保留之2號停車位及7號停車位之其餘部分停車空間,即系爭2A停車位、系爭7A停車位云云。惟查,⒈歐秋菊、張立荃所簽訂之系爭讓售契約書第1條買賣標的固

記載:「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車位一部,編號:2」、「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車位一部,編號:7」( 見原審卷第12、15頁),惟所謂「車位一部」等文字,既係記載在車位編號「2」、「7」之上,自文義解釋而言,已難解為係指編號2車位之一部分,或編號7車位之一部分,更無從擴張解釋為停一部車之空間。況且,謝仙偉係依據系爭協議書所劃分之停車位編號出售予被上訴人,出售時並不知各停車位之面積大小,亦從未向歐秋菊、張立荃要求使用各該停車位之部分停車空間,已如前述,則其於簽署系爭讓售契約書時,豈有可能有僅出售一部分2號停車位,或一部分7號停車位之認知。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關於「車位一部」之記載,係指系爭建物停車位中的一個停車位編號單位等語,合乎買賣簽約之過程及履約後之使用現狀,應屬可取。雖謝仙偉在原審曾證稱:按照代書的寫法,伊是賣一部車的位置給歐秋菊,因伊每年繳1萬多元的稅金,所以歐秋菊要將旁邊的位置留給伊,不然伊權利何在,他只能停一部車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然核與謝仙偉前開證稱:其未參與簽約過程,且於簽約時並未特別認知2號停車位、7車停車位時之使用範圍大小,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要求使用各該停車位之部分停車空間等情相悖,顯見謝仙偉所為上開僅賣一部車位置之證言,純係自其仍享有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持分權利所為之事後推論,並非就締約過程所為之事實陳述,自不足據為其僅係出售2號停車位一部分及7號停車位一部分之認定。

⒉另依謝仙偉與上訴人之前手江碧華於98年11月24日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及上訴人與江碧華於98年12月2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關於買賣之不動產標示均記載:「台北市○○區○○段四小491、491-2、49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310。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388建號,權利範圍:12分之2」(見原審卷第22、32頁) ,完全未述及與「停車位」相關之文字,核與謝仙偉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上開系爭讓售契約書明確記載買賣標的包括停車位,明顯有別,且謝仙偉在原審亦證稱:伊是賣地下室的權利,沒有講是賣地下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足見謝仙偉所出售予江碧華之標的,僅為上開土地及建物持分,並不及於系爭建物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更遑論有特定出售2號停車位及7號停車位之部分使用空間可言。況且,上訴人具有地政士之資格,並從事房仲經紀人之工作(見本院卷第70、89頁),對於不動產買賣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上訴人並自認江碧華於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持分前,曾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向其諮詢產權情狀,其並代江碧華向謝仙偉查詢產權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足證上訴人於江碧華買受上開不動產前,業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有分管協議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使用2號停車位及7號停車位之現況由來已久,上訴人亦不難查明,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位置簡圖、現場照片可以得知(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01、102頁),倘謝仙偉確有表明出售之標的包括現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2A停車位及系爭7A停車位,則上訴人本其專業認知,豈有可能未要求謝仙偉將上開明顯有產權糾葛之停車位編號加以註明,藉以保障其權利,尤證江碧華向謝仙偉所購買之標的,並未包括系爭建物停車位之使用權利。

⒊再依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系爭建物除劃設有10個停車位外

,另存在車道、發電機室、變電室等空間或設施(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上開停車位所占用之面積,僅係系爭建物整體面積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建物之持分僅有1/12,而非1/10為由,主張上訴人僅享有2號停車位及7號停車位之部分使用權利云云,顯係將系爭建物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持分等量以觀,自不足取。又者,歐秋菊、張立荃所取得系爭建物之持分,折算面積各為

40.6 平方公尺(487.24平方公尺×1/12=40.6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大於2號停車位及7號停車位之占用面積22.94平方公尺、20.2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8、63頁),可見彼二人使用上開停車位並未逾其等就系爭建物所享有之持分權利,是其等自謝仙偉處買受足敷其享有上開停車位使用權利之系爭建物持分各1/12,亦無悖於交易常情。是上訴人僅以謝仙偉仍保留系爭建物持分1/6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僅取得上開停車位之部分使用權利云云,亦非可取。

⒋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14節第60條第1

項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六公尺....。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四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二十五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寬度不得寬減」(見本院卷第109-3頁)。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2號停車位及7號停車位,依現場照片所示,其長邊均鄰接牆壁(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依上開規定,其寬度至少均應為

2.5公尺。又兩造對於2號停車位及7號停車位之寬度測量結果,雖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125、143頁),然而即使依上訴人所寬認之2號停車位寬度為470公分、7號停車位寬度為400公分以觀,均不足以分割為兩個合法停車位(470公分÷2=235公分;400公分÷2=200公分,均不足法定之250公分)。

參酌系爭讓售契約書第1條就買賣標的之約定,並未就車位尺寸為特別註記,第2條、第3條復分別約定:「...乙方(指謝仙偉)保證本買賣標的絕無任何產權不清及其他糾葛情事或任何他項權利之負擔與設定」、「本約生效後,甲方(指被上訴人)即取得本約標的物之永久使用權」(見原審卷第12、15頁),準此,謝仙偉與被上訴人間所合意讓售之停車位空間,應無可能低於上開法令最低限制,否則,被上訴人使用停車位之權利豈有可能獲得保障。是依一般經驗認知,被上訴人顯無可能與謝仙偉達成僅購買2號停車位、7號停車位一半使用權利之合意。至被上訴人購得上開車位後,充分利用車位空間以停放二部車輛,乃屬事實層面之使用問題,自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自始即同意購買不符法令限制之停車空間。

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暨起造人權利分配表

、竣工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1、92頁;外放證物袋),主張謝仙偉與吳偏就系爭建物原享有2/3、1/3之權利,謝仙偉分得編號2至7號停車位,實際可停8部車,故所有權持分為8/12,吳偏分得編號1、8、9、10號停車位及編號8、9號間之使用空間,實際可停5部車,但其中1部車之停車空間並無所有權,故所有權持分為4/12,亦即一部停車位之權利即等同系爭建物持分1/12云云。然查,系爭建物停車位所占用之面積,僅係系爭建物整體面積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停車位之劃定,僅係原所有權人謝仙偉與吳偏所為之分管協議,各停車位並未取得獨立產權,是上訴人將車位使用位置與系爭建物持分畫上等號,相提並論,前提已有錯誤。再者,上訴人既主張謝仙偉所分得之使用空間實際可停8部車,而吳偏所分得之使用空間實際可停5部車,則總停車位數量即達13部車,又何來1部停車位空間即等同系爭建物持分1/12之結論,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顯有悖於論理法則,殊不足取。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另份車位重新配定圖,計劃分共20個停車位(見外放證物袋),既據上訴人自認乃係謝仙偉與吳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所為之草圖(見本院卷第130頁),自與謝仙偉本諸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分管權利無涉,尤不足據為謝仙偉讓售權利範圍之認定。

⒍據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讓售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為「車

位一部」,乃屬停放一部車之空間,系爭2A停車位、系爭7A停車位仍為謝仙偉所保留占用,伊繼受取得謝仙偉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6,即有權使用系爭2A停車位、系爭7A停車位云云,均不足取。

㈢、另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知情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自認謝仙偉與江碧華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已交付系爭協議書、系爭讓售契約書等文件,並曾代江碧華向謝仙偉查詢系爭建物之產權事宜(見本院卷第68、86頁頁),可見上訴人於向江碧華買受系爭建物產權之前,即已知悉2號停車位及7號停車位係由謝仙偉分管使用並早已將使用權讓售予被上訴人,是其於知悉於上情後仍同意買受,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自不得本諸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地位,主張其對系爭2A停車位、系爭7A停車位之空間享有使用權。是上訴人主張其繼受謝仙偉分管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系爭2A停車位、系爭7A停車位,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2A停車位、系爭7A停車位之權利,既係繼受謝仙偉與吳偏間之分管協議而來,且該分管協議對於上訴人亦生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2A停車位、系爭7A停車位,對上訴人而言,自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各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萬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分管協議之約定,請求歐秋菊、張立荃分別將系爭2A停車位、系爭7A停車位交付返還上訴人,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歐秋菊、張立荃應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2A停車位、系爭7A停車位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亦屬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