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960號聲 請 人 蘇燕川即 上訴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歐秋菊等間返還車位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前段雖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法庭錄音辦法係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法庭錄音辦法第1條規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揆其立法理由:「為促進司法業務革新,改善法庭紀錄作業,應許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爰增訂本條規定」,及參酌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第一項)。法院應依第1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第二項)」,可知法庭錄音蒐集之目的,係在輔助筆錄之製作,兼為筆錄校正是否正確之方法。
二、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應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乃司法人員、當事人或其他在場人員之聲紋資料,與指紋同屬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亦應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參閱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法檢字第1000806602號函)。又個資法第6條、第8條前段分別規定: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提供法庭錄音光碟,核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逾越首揭法庭錄音蒐集之目的,至如需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應符合個資法第8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準此,考量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確保筆錄製作之正確性,且技術上拷貝錄音光碟又難以將各個在場人員之聲音予以分離,則本諸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及行政作為之比例原則,應限於當事人無法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所定程序聲請更正筆錄時,始有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核發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俾符個資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件10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陳上開各期日所製作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又聲請人於101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後,亦無向本院聲請更正筆錄而經本院駁回之情事,是其未附理由逕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上開說明,即與前開法庭錄音辦法之規範意旨難謂相符,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精神,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